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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据收集和转化规则的优化方法

时间:2023-07-17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3]2018年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对《刑事诉讼法》又进行了一次全面的修改,其中再次涉及有关证据采纳规则和非法证据排除的修改。目前,证据的转化机制仍存在一定缺陷和不足,例如转化主体、转化方式、转化结果还有待继续统一认识。其三,行政犯罪的特殊性决定了某些证据必须通过执法获得,而刑事司法机关的取证能力和条件并未达到行政执法机关的取证能力和取证条件。

证据收集和转化规则的优化方法

长期以来,证据的应用和转化问题一直是困扰“两法衔接”的实务难题,在修订的《刑事诉讼法》出台前,证据合法性要求证据收集的主体(侦查人员)必须合法,因此,行政执法人员收集的证据往往无法直接作为刑事诉讼证据加以使用,而必须经过证据转化,重新收集固定。言词证据尚可重新收集,但物证、书证等实物证据往往难以达到这一要求。

行政执法机关在执法过程中遇到的案件与一般刑事案件不同,从执法过程中一般会对违法案件的证据和当事人进行相应的处置,只有当案件可能涉嫌犯罪,才移送侦查机关,此时行政执法人员的地位类似于“报案人”。在刑法上,行政机关并不是法定收集证据的主体,行政违法频度较高,侦查机关不可能随时会同行政机关针对所有案件进行联合执法,如果行政证据不能有效地转化为刑事证据,势必妨碍案件移送和立案,最终妨害司法机关对涉嫌犯罪行为人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既不利于案件的处理,也不利于充分保障社会公平正义。同时,提高诉讼效率意味着诉讼成本的降低,近年来我国司法资源日渐紧张,对提取、收集证据活动进行无谓的重复是完全没有必要的,平白浪费了司法资源。另外,行政犯罪案件的证据专业性强、隐蔽性强,具有获取后易灭失的特性,侦查机关在办案时往往因为专业性问题,无法获取有效证据。

一般认为,证据具有客观性关联性以及合法性。无论是行政证据还是刑事证据,都必须具备这些特性,因为它们的功能均是反映客观案件事实。《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中规定的证据形式均包括了书证、物证、证人证言、视听资料、当事人的陈述、鉴定结论、勘验笔录、现场笔录等法定证据。同时,行政执法主体的专业性能够确保所提取证据的质量,为查明案件事实提供可靠保障。因此,要解决行政执法证据在刑事诉讼中的法律障碍问题,应着重解决取证主体、取证程序的合法性问题。

2011年8月31日,《刑事诉讼法修正案(草案)》公开征求意见,其中第15条建议增加“行政机关在行政执法过程中收集的物证、书证等证据材料,经过司法机关核实,可以作为证据使用”;2012年3月14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了《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决定》,修正后的《刑事诉讼法》以第52条第2款对此做了专门规范,规定:“行政机关在行政执法和查办案件过程中收集的物证、书证、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等证据材料,在刑事诉讼中可以作为证据使用。”[3]2018年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对《刑事诉讼法》又进行了一次全面的修改,其中再次涉及有关证据采纳规则和非法证据排除的修改。这样,行政执法中搜集的主要证据已然能够应用于刑事司法。新规为“两法衔接”机制的运行提供了有力的法律依据。至此“两法衔接”机制中围绕证据移送和使用产生的问题有了根本性改观。证据能够证明基础事实是一致的,而行政犯罪与行政违法间的区分虽不明确,但是大量的行政违法与行政犯罪是以基础事实的一致性为衔接起点的,也就是说,违法行为这种事实在量上的变化(大量多次)或者质上的变化(危害程度、造成的影响)导致了必须被评价为犯罪,可见,行政执法中的证据也能证明刑事司法中需要证明的案件基本事实。(www.xing528.com)

目前,证据的转化机制仍存在一定缺陷和不足,例如转化主体、转化方式、转化结果还有待继续统一认识。值得注意的是,有关“两法衔接”的证据衔接问题,学界总是将焦点放在行政执法收集的证据能否用做刑事司法定罪依据上,似乎通过刑事司法程序定罪的证据,其侦查取证的能力和证明效力全面盖过行政执法机关,这样的思路其基础就有失偏颇。事实上,从行政犯罪的特征上看,行政犯罪由行政违法产生,而行政违法行为涉及面广、专业领域多元,因此,固有的刑事司法证据收集技术人员未必能够针对所有行政犯罪领域有所了解,其证据收集能力比之行政执法人员未必更有优势,反而在某些行政犯罪案件中,行政执法机关的工作人员能够通过执法的专业技术和执法经验获得更精准的第一手证据资料,对刑事司法机关的定罪和量刑都具有积极的辅助作用。

有观点认为,新修订的《刑事诉讼法》在“两法衔接”机制的证据转换及应用规则上有所不足,缺陷在于使非法证据能够通过“转化”变成刑事司法中的合法证据,导致《刑事诉讼法》中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在“两法衔接”程序中被架空。[4]此观点有失偏颇,值得商榷,理由在于:其一,行政执法中发现的涉嫌犯罪案件属于行政犯罪范畴,具有独立的特性,即行政犯罪与行政违法的基础相同,因而能证实一般行政违法的证据皆可证明行政犯罪,新《刑事诉讼法》并未提及转化后的证据的证明力问题,可以依次判断证据在转化后合法,但是证明力并不一定需要与转化前保持一致,刑事司法对于证据的高要求并不一定要体现在有无效力上,并非非此即彼的选择,还可以在证明力等属性上加以区分。其二,抛开新旧法规的冲突问题,依然可以通过一般法规服从特别法规的法理依据来解读证据转化的规则,即行政执法中搜集的涉嫌犯罪的证据转化而成的刑事证据,能够适用于行政犯罪这种特殊的犯罪形式。其三,行政犯罪的特殊性决定了某些证据必须通过执法获得,而刑事司法机关的取证能力和条件并未达到行政执法机关的取证能力和取证条件。最后,新《刑事诉讼法》并没有忽视非法证据排除规则,而且规定在此特殊条款之后,可见,前面的可转化情况依然要受到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限制,如实记录证据的取得方式,仍然是符合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证据才能被列为可转化为刑事证据的对象。同时,取证机关有责任对确认该证据证明力的有无、证明力的大小予以说明,对于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等证据有效与否的审查要求并不是刑事司法程序最后一道关卡,在侦查立案过程中,只需记录完备,待审判机关审理过程中再用其他程序过滤,以确定证据有效与否。

当然,证据转化规则也有亟待改进的问题,例如,当法律提升了行政执法中的证据效力,就代表了法律赋予了某些行政执法机关和执法人员新的权力,且这是具有明显扩张性的权力,被重新评价的行政执法中的收集证据的行为会带来新权滥用的隐患,让拥有行政执法权的执法人员与刑事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产生了新的利益关联,有可能造成案件性质和审判结果的改变,此时就需要一些新的监督途径去防止这种现象,因此,新《刑事诉讼法》的“两法衔接”证据转化规则的出台,让我们重新以一个更为合理的方式建立“两法衔接”机制的证据转化规则,同时,必须用一种全新的视角审视和调整这种证据转化规则的内在平衡,寻求合作又防止“过度合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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