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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疗损害刑民两法的立法不足及优化方向

时间:2023-07-18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但损害身体健康和造成死亡是完全不同的危害后果,在刑法的配置上应有所体现。医疗损害侵权责任的责任主体只能是医疗机构。在医疗两法衔接立法规定中,违法犯罪主体上的衔接目前主要的问题是单位实施的医疗违法犯罪行为如何衔接。对于同一行为,医疗损害民事与刑事对处罚主体各有侧重。

医疗损害刑民两法的立法不足及优化方向

医疗损害的民事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1)停止侵害;(2)排除妨碍;(3)消除危险;(4)返还财产;(5)恢复原状;(6)赔偿损失;(7)赔礼道歉;(8)消除影响、恢复名誉。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我国医疗事故罪的法定刑为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其法定最高刑仅为3年;过失致人死亡罪的刑度为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其法定最高刑为7年;重大责任事故罪的刑度规定为3年以下有期徒刑、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其法定最高刑为有期徒刑7年;同为业务过失犯罪交通肇事罪法定刑度有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三种,法定最高刑为15年;与这些犯罪相比,医疗事故罪的法定刑度单一、法定最高刑偏低,无论危害后果是严重损害就诊人身体健康,还是造成就诊人死亡,刑法只设置了一档量刑幅度。但损害身体健康和造成死亡是完全不同的危害后果,在刑法的配置上应有所体现。医疗事故罪的法定刑规定过于笼统,不仅不利于科学惩罚轻重不同的医疗事故犯罪,而且在惩罚力度上也极其有限。

在医疗损害两法衔接中,有关处罚结果的立法规定主要涉及不同处罚种类之间存在的衔接问题,如赔偿、恢复名誉、赔礼道歉等,与管制、拘役、有期徒刑之间应如何衔接,以及罚金刑之间的具体衔接等。对此,目前立法未有相应规定,司法适用中也存在较大的争议,这关系民事处罚与刑罚处罚结果衔接的具体处理。

“刑法具有保障人权的功能,但刑法中的人权只包括被告人的人权,而被害人的人权被认为是国家刑罚权存在的根据之一,属于主权的范畴,而人权是与主权相对应的,不能把刑法中的人权等同于被害人权利。”由于主权原则在刑事案件判决中居于核心地位,公诉人代表国家主权行使诉权,此时被害人的人权反而被忽视,被害人遭受人身损害的赔偿只能在附带民事诉讼中解决,被害人不仅没有得到应有的诉讼地位,而且以罪犯为本位的刑事诉讼容易使被害人受到的精神和物质损害难以得到补偿,被害人受到损害后的生活没有保障,这些对于被害人的人权都是不应有的忽视。国家一般认为犯罪侵犯的主要是国家利益和社会利益,国家通过公诉的同时,也代表被害人惩罚了罪犯,所以被害人的利益也得到了保护。在这种观念的影响下,被害人仅仅作为提供证据的一方,没有独立的诉讼地位,没有受到应有的重视。

医疗损害侵权责任的责任主体只能是医疗机构。依据《侵权责任法》第34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

医疗损害刑事责任的承担主体主要是医务人员,单位构成犯罪的罪名较少,如《刑法》第334条第2款规定的采集、供应血液、制作、供应血液制品事故罪规定:“经国家主管部门批准采集、供应血液或者制作、供应血液制品的部门,不依照规定进行检测或者违背其他操作规定,造成危害他人身体健康后果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惩罚医疗机构与医务人员之间存在困境。医疗领域,绝大多数单纯的过失案件一定程度上都是因为医院安全管理缺失,或者是医疗机构运转不适当或设备技术更新落后造成的,实际上医疗机构及其负责人应当承担一定的刑事责任。医疗机构或医疗组织问题得不到解决,仅仅处罚医生不能实现一般预防和个别预防的效果,无法从根本上解决问题。在医疗两法衔接立法规定中,违法犯罪主体上的衔接目前主要的问题是单位实施的医疗违法犯罪行为如何衔接。对于同一行为,医疗损害民事与刑事对处罚主体各有侧重。一方面,对于医疗侵权的处罚往往以处罚单位为主,如发生医疗损害后,司法部门首先对医疗机构给予相应的民事处罚,对于医务人员,则根据其对医疗损害中负有责任的轻重,判断是否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另一方面,从医疗犯罪的刑法规范看,所有犯罪主体都为自然人,即刑事司法在于处罚个人。如果医疗犯罪主体不包括单位,则必将导致医疗民事违法主体与医疗犯罪主体范围上的不一致,从而对单位实施的医疗犯罪无法实施衔接。(www.xing528.com)

大陆法系德、日等国通过有关监督过失理论和立法解决医疗机构的刑事责任问题;(2)而英美法系也有就医疗过失惩罚医疗机构的趋势。(3)

根据《侵权责任法》第57、 58条的规定,医疗机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情况:第一,医务人员在诊疗活动中未尽到与当时的医疗水平相应的诊疗义务,造成患者损害的。第二,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不得违反诊疗规范实施不必要的检查。

《刑法》第335条规定:医务人员由于严重不负责任,造成就诊人死亡或者严重损害就诊人身体健康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根据此条规定,医疗事故罪是指医务人员严重不负责任,过失造成就诊人死亡或者严重损害就诊人身体健康的行为。

《侵权责任法》和《刑法》中对医疗过错的判定标准没有衔接,这也使很多的医疗损害案件在不同的法院有些按民事案件处理、有些按刑事案件处理。因此,在立法内容上如何进行衔接,是目前我国医疗损害两法立法内容的困境。

纵观大陆法系各国(地区)刑事医疗过失立法的现状,一般均以“业务过失致死伤罪”或“过失致死伤罪”规制医疗过失行为,专设罪名的必要性值得商榷。德国学说上认为,轻率指一种显现特别高程度的注意义务违反的重大过失。德国最近一次刑法修正案系1996年官方提出的修正案草案,也是1998年德国所通过的第六次刑法修正案原始提案,其中草案第230条有关医疗过失的刑事责任规定如下:基于229条第1项之目的而对他人身体进行侵袭或医疗行为时,因医疗失误之过失造成他人健康损害者,处三年以下自由刑或罚金刑。(4)这一规定针对过失伤害部分立法,而对过失致死部分未立法,但新增这一条文未能获得通过,批评者认为该条文与过失伤害罪重叠,实无特别立法之必要,特别是新规定与过失伤害罪法定刑相同,对医师无益,且增加了法官在审判中的判断,须得解释、评价与区别医疗过失与一般过失的异同,增加了法官论罪的负担。(5)日本刑法》第211条前段规定了业务上过失致死伤罪:怠于业务上必要的注意,因而致人死伤的,处五年以下惩役、监禁或者五十万元以下罚金;因重大过失致死伤的,亦同。英美两国有关刑事医疗过失的案例从19世纪开始就从未间断,医疗过失的判定标准也从限定为“主观轻率”发展到“疏忽大意”,并逐渐向刑事过失判断标准客观化的趋势,对极端恶劣的轻率重罪化。(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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