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互联网金融风险防范的新理念与路径

时间:2023-07-19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机遇与风险并存,不承担风险就会丧失机遇。因此,通过互联网金融发展来防范互联网金融的风险还最终取决于互联网金融本身。具体到金融法,金融法主要追求的是效率、安全与公平等价值。[9]这都是通过控制融资规模来防范风险的路径。控制投资额度是要求投资者要“适度投资”,应该控制风险,“不要将所有鸡蛋放在同一个篮子里”,不要将所有收入都用于互联网金融的投资。

互联网金融风险防范的新理念与路径

1.在发展中防范风险的新理念

安全价值具有相对性,它仅具有首要地位,而不具有终极地位。近代自然法学家在构筑其国家理论时,也将安全置于首要的地位。例如,霍布斯在构建其法律体系时,将安全价值作为法的第一位价值。[2]霍布斯认为,人类为了摆脱战争的悲惨状态,希望安全保障能够终身保持,才缔结社会契约组成国家,赋予国家以人格,并将自己的权利授予国家,大家都把自己的意志服从于国家的意志,把自己的判断服从于国家的判断。这个国家就是“利维坦”。[3]这一观念在西方影响深远。德国近代著名的自由主义政治家威廉·冯·洪堡主张限制国家的作用,建立“最小政府”,他认为国家的唯一目的或作用在于保障公民自由、保护公民安全,政府只充当“守夜人”的角色。他说:“国家的唯一目的就在于保障安全,亦即捍卫合法自由的确定性。”[4]他还说:“没有安全,人就既不能培养他的各种力量,也不能享受这些力量所创造的果实,因为没有安全就没有自由。”[5]可见,安全是自由的基础。

安全价值具有基础地位,而不具有最高地位。在马斯洛提出了人的五个层次的需要理论中,生理需要居于第一个层次,安全需要居于第二个层次。生理需要包括呼吸、饮食睡眠等,安全需要包括人身安全、健康保障、财产所有、工作保障、家庭安全等。第三至第五个层次分别为情感和归属的需要、尊重的需要、自我实现的需要。前三个层次的需要属于低一级的需要,最后两个层次的需要为高级需要。在马斯洛的理论中,各层次的需要相互依赖和重叠,高层次的需要发展后,低层次的需要仍然存在,但对行为的影响力大为降低。

机遇与风险并存,不承担风险就会丧失机遇。只要发展就会有风险,不发展是最大的风险。我们对风险的正确态度应该是,既要防范风险,又要抓住发展机会。经济学的基本原理是,风险、安全与收益呈现出一定的线性关系,风险越高则收益就有可能高,收益高的风险一定也高,安全性一定较低;安全性高的,风险低,但收益也低。“如果没有冒险家就不可能有繁荣的经济。”[6]人类不只追求安全,还追求效率(高收益)。如果船员的最高目标是确保船只安全,那么他最优的策略就是永远将船舶停留在港口内。但是,如果这样,船员也就失业了。这说明,安全仅仅是基础性价值,不是人类所欲求的最高价值。

大家都知道,行进中的自行车不会倒。[7]把自行车骑起来,在运动中前进,在前进中发展,能通过发展解决发展过程中的问题。国家、社会、企业、家庭等社会组织也是如此。发展能掩盖冲突与矛盾,发展也能消除冲突与矛盾。只要往前发展,大家都受益,风险也就在发展中被防范掉了,即使出现小的风险,其所带来的损失也就被受益者所吸收了。这就是在发展中防范风险的新理念。

互联网金融也是如此。如果互联网金融继续向前发展,能给老百姓投资者带来实实在在的利益,至于其所导致的一点点损失也就被消化掉了。但是,以发展吸收损失的风险防范路径的前提是发展所带来的利益增量大于损失,如果发展小而损失大,风险还是防范不了,这就像自行车骑得太慢照样会倒一样。因此,通过互联网金融发展来防范互联网金融的风险还最终取决于互联网金融本身。

总而言之,安全不是人类的唯一价值,除此之外,还有自由、平等、公正等价值目标。具体到金融法,金融法主要追求的是效率、安全与公平等价值。金融法需要在这三种价值之间求得平衡,这就是金融法中的“三足定理”[8]因此,风险防范也应该是寓于“三足定理”之中的,而不应该是只偏重于一隅而忽略其他价值目标的。“坚决守住系统性风险的底线”并不意味着可以牺牲金融的长期发展换来短期的金融安全,而应该在金融安全与稳定、金融创新与效率、金融消费者保护与金融公平之间求得巧妙的平衡。吸取法国密西西比泡沫和我国2015年股灾的教训,我们应该正确认识金融安全价值的位阶,以及金融安全与金融效率、金融公平之间的关系。

2.发展路径与控制路径相结合的新路径(www.xing528.com)

传统路径要进行变革。新的发展路径是将风险防范寓于立法与执法之中,打破传统固化思维,借鉴境外先进经验,事先对事物的特性与风险作出研判,科学立法,人性执法,在发展中解决风险与消化损失。具体言之,新路径将发展与风险控制有机结合起来,它不再是简单粗暴的控制路径,而是一种更为柔性的复合路径,它是将“控制规模+放开涉众性+控制投资额度+信息信用”相结合的路径,即通过规模控制放开涉众性,便于发挥互联网“长尾理论”的优势,通过投资者适当性与适当性投资相结合的原则控制投资者的投资额度和投资风险,将信息披露的形式监管与实质监管相结合,同时以信用体系与大数据来防范风险的路径。

(1)控制规模,放开涉众性。在美国证券法上,有小额发行(Small Offering)豁免机制。小额发行豁免是指因融资规模较小,而免于向证券监督管理部门注册的发行。2012年美国《JOBS法案》第四章将小额发行的金额上限提高至5000万美元。我国的《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业务活动管理暂行办法》也分别规定了同一自然人、法人或组织在同一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平台和不同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平台上的借款余额上限。[9]这都是通过控制融资规模来防范风险的路径。不过,我国的P2P网贷因《证券法》的限制,某笔融资的投资者仍不可超过200人,这与互联网金融小额、分散、普惠的特征不相契合,应学习美国的经验,既然限制了融资额度,就不要再限制投资者的人数,即要放开涉众性。

(2)控制投资额度。控制投资额度是要求投资者要“适度投资”,应该控制风险,“不要将所有鸡蛋放在同一个篮子里”,不要将所有收入都用于互联网金融的投资。“有风险并不可怕,不知道风险才可怕。”[10]如果意识到风险,人们就会想方设法控制它,通过小额投资控制投资的亏损面就是投资者的一项有效的风险控制措施。“在众筹模式下,当公众投资者投资的额度被严格控制在一定限额以下时,其面临的风险也就受到了严格控制。”[11]美国《JOBS法案》的一大特色是对投资者的投资数额进行限制:如果投资者年收入或其净资产少于10万美元,则至多可投资2000美元或者年收入的5%(以孰高者为准);但如果投资者的年收入或净资产达到或超过10万美元,则限额为该年收入或净资产的10%。但如果要突破这一限制,则众筹就需要向SEC进行注册了——这时,众筹也就演变成了IPO(首次公开发行),不再是我们通常所理解的、免于注册的“众筹”了。尽管有限制,无论如何,权益类众筹对年收入低于10万美元的80%的美国人来讲,对于作为“屌丝”的“网民”来讲,则是开放的。[12]综合借鉴国外的经验,我国应综合考虑投资者的收入水平、资产净值、投资经验、风险承受能力等因素,设定一定的众筹投资参与门槛:对于部分收入水平或资产净值高、投资经验丰富、风险承受能力强的投资者,其参与众筹投资可以没有比例限制;但对于一般的“网民”来讲,其参与众筹投资则应设定一定比例或额度的限制,除非“众筹”变成了经过证监会注册或核准的IPO。[13]

(3)信息信用控制。信息信用控制又分为两种路径——信息路径和信用路径。信息披露是解决信息不对称,克服市场失灵最基本的方法。互联网金融具有平等、开放、共享等特点,在缓解信息不对称、提高交易效率、优化资源配置等方面不断展现出有别于传统金融的表现,其根源即在于信息的流动更加便捷,实现了点对点的沟通。因此,互联网金融的监管也必须以信息披露为前提,这是防止欺诈和庞氏骗局最基础的手段。

仅有信息披露的形式监管还不够,还应该有相应的实质监管。有一个比喻说得很有道理:互联网上最大的欺骗就是“我已阅读并同意这些条款和条件”。“不要将炸药给孩子玩,即便炸药上带有警告标志。”[14]行为经济学的研究表明,金融监管中难免要带有一定的家长主义(paternalism)色彩以保护金融消费者。父爱主义有刚柔之分。柔性父爱主义会“推动”消费者作出正确的决策,例如不时发布的各种风险提示;而刚性父爱主义则明确禁止金融消费者作出一定的选择,诸如禁止金融消费者购买某类金融资产。我国互联网金融监管应以柔性父爱主义为主,刚性父爱主义为辅,进行相应的“助推”式监管。

健全的社会信用体系也是防范风险的有效途径。如果失信的成本比较高,人们就不会轻易违约和欺骗。通过社会信用体系,记载违约和欺诈信息,违约或欺诈方将丧失未来很多的交易机会。这种压力将迫使人们诚信从事交易行为,从而能有效保护交易相对方的交易安全,惩恶扬善,防范交易风险。在互联网金融领域也是如此。如果有健全的社会信用体系,互联网金融欺诈就会大大减少。

在互联网时代,利用大数据进行风险评级和风险管理是互联网金融的发展趋势。用大数据进行互联网金融风险管理主要体现在大数据征信和大数据反欺诈两方面。[15]罗伯特·席勒在《新金融秩序——如何应对不确定金融风险》中认为大数据是新金融秩序的根基,全社会都可以广泛利用电子化存储的信息,对原本不可投保的许多风险进行管理和削减。罗伯特·席勒提出的大数据信息库是全球风险信息数据库,合理利用这个数据库,可以使我们更好地管理越来越多的风险,监控风险走向。[16]大数据技术是征信技术的核心,而区块链技术则因其不可篡改性及分布式存储结构而可以有效解决征信信息的可靠性和安全性。以大数据和区块链技术可以使信息与信用路径能更好地服务于互联网金融风险的防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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