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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族问题的文化视角与优化方案

时间:2023-07-19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虽然民族作为一个历史性的人群集合体,其界定标准一直处于争议、探讨的过程之中,但有一点是确定的,那就是文化自觉与以此为基础的文化认同,不但历来是民族识别的重要指标,而且随着全球化所带来的人员、技术、信息全球流动程度的加深,相对于种族、语言乃至共同的利益关系,对于维系民族的存在与发展,其所具有的意义显然是大大增长了。

民族问题的文化视角与优化方案

以上对文化所作的一般概念性的分析,能够为我们把握具体社会领域当中的文化问题提供一些必要的基础和限定。但无论如何,文化研究的兴起绝不可能代替或囊括既有的学术研究,而只是从文化或文化意识这样一个独特的视角或者说范式出发,参与并贡献于原有学科的研究。因此,文化的重要性,更多地本源于文化特有的问题意识,而不仅仅是文化本身。因而对任何具体问题的文化研究而言,明确本学科内文化意识的内涵与限度,就比探讨一个一般性的文化概念本身更有意义,也更能担负起对该问题进行文化研究所必需的逻辑起点。

就文化与民族的关联而言,不管是在国际关系领域还是多民族国家内部的民族关系领域,文化问题天然就和民族问题交织一处,而且构成民族问题的深层内核。实际上,古今中外的文化史或民族史都一再表明:作为一种深层的族类意识,文化所以成为问题,往往是伴随着民族意识的觉醒,甚至是民族危机感的深化才出现的。尽管时至今日人们已经普遍认同,“世界上每一种文化的存在,都有其适应自然、调整社会关系以及抚慰自我心灵的内在价值”,[15]然而,随着全球化趋势的迅速蔓延,在世界范围内“强势民族对弱势民族的‘同化’和弱势民族对强势民族的资源选择,世界民族文化的多样性不是变多了而是变少了”。[16]因此,应对外来文化冲击,保护不同民族、地域的多元民族文化,已成为国际社会关注的焦点问题之一。同样,一个国家内部也存在着不同族群之间文化地位的强弱问题。正如泰勒所描述的那样,由于现代社会有一种官方“语言”,即由国家赞助、灌输和定义的语言和文化,所有经济职能和国家职能都通过这一语言和文化起作用。这样,“民族国家构建的过程不可避免地给予了多数群体文化成员以特权”。[17]如果放任这种趋势,必然会带来基于文化冲突而引发的政治冲突。因此,如何保持不同少数民族的多元文化特色就成为具有政治意义和战略意义的问题。具体而言,在我们看来,民族领域的文化问题意识至少包含以下三个方面的内容。

第一,文化自觉与少数民族的民族认同。文化自觉,即从文化上对自身所归属人群加以检视,认识“我是谁”以及“我可能会成为谁”,借以识别群种之异同,安顿群种之交往,其实质乃在于文化的民族意识或者主体意识上的自明与强化。虽然民族作为一个历史性的人群集合体,其界定标准一直处于争议、探讨的过程之中,但有一点是确定的,那就是文化自觉与以此为基础的文化认同,不但历来是民族识别的重要指标,而且随着全球化所带来的人员、技术、信息全球流动程度的加深,相对于种族、语言乃至共同的利益关系,对于维系民族的存在与发展,其所具有的意义显然是大大增长了。这在种族与民族之分的问题上,就显现得特别清楚。中国古代早就有超越种族界分而以文化来界定民族的做法,所谓“近于华夏则华夏之,近于夷狄则夷狄之”;在美国更出现了所谓“香蕉人”的形象说法,即指经过几代在美生活之后,早年华裔的后代已经完全融入美国文化,如同香蕉外黄内白一样,黄皮肤所包裹的,已经完全是美国白人的思维方式与价值取向。总体上看,民族文化关系到特定民族固有的精神生活与行为模式,在维系民族心理意识、塑造民族性格、构筑民族交往关系等方面均具有深刻的影响力,从而民族文化自觉与认同作为提升民族内聚力的重要机制,被各民族所重视。这个问题在民族国家层面,在“文化主权”或者“文化软实力”的关照下,各国都在加强本国民族文化的发展;就多民族国家内部而言,伴随着文化生命和文化身份的意义凸显,民族问题甚至民族本身也都更多地和文化问题交织一处,这就大大加剧了文化政策与文化制度在民族问题上的影响效应。至于有关民族认同与国家认同的关系问题,我们已经在相关理论阐释当中强调,绝不能把民族认同看作国家认同的对立面,而应当把两者统一起来。现在结合民族文化问题来看,则可以进一步明确一个核心观点,即应当将民族认同放置在国内诸民族多元文化的层面,将国家认同放置在国家主权下统一公民身份的政治法律层面,这样,民族认同与政治层面上的国家认同不但不矛盾,而且处理好了,能够两相促进,处理得不好,则既会危及国家认同,又会对少数民族根本利益造成伤害。正如有学者所指出的:“任何现代社会成员在个体层面都同时保持多重的身份认同——在国家公民身份认同之外,还可能保持自身的族群认同和基于其他社会角色的集体归属感。……现代民族—国家体制是一种理性的国家制度,但显而易见的是,单凭工具理性并不足以维持社会团结。因此,基于爱国主义或公民民族主义的共同情感就成为国家凝聚力重要的文化来源之一。为此,国家设立各种公共政策,针对社会成员身份认同实施制度化干预,其核心在于通过各种制度安排容纳、协调不同社会群体于国家体制之中,并尊重个人对于自身族裔群体归属的选择,同时引导这种选择发展成为与公民身份相一致或至少相互协调的身份认同。”[18]因此,在任何国家,如果政府放任少数民族文化的边缘化甚至流失、消亡,那么势必会导致少数民族内在精神层面的恐慌。反之,本民族文化在统一国家主权范围卓有成效地发展、壮大,在促进民族成员民族自信心的同时,既有助于多民族之间的平等交流、交往,更能够推动少数民族的自觉的国家认同。

第二,文化自由与少数民族的民族生活。正所谓“日用即是‘道’”,民族文化与该民族的日常生活须臾不可分离。诸如传统习俗、典礼仪式、宗教活动等等日常的民族生活方式是民族成员强化自身民族身份的体验与认识、安顿自身文化生命的重要机制,从而保有本民族特有的生活方式是民族成员文化自由的重要内容。或者说,在一般国民而言的生活方式自由问题,在民族成员这里就具有了保有和延展民族文化生命的特殊意义。各民族之间的尊重与宽容,首先就要体现在对各民族生活方式、习俗、信仰等方面的尊重与宽容上。同时,这也要求我们在把握民族文化保护和复兴的问题上,不能脱离民族生活本身。这些年我们国家的政府在民族传统文化保护与复兴事业上做了很多工作,也取得了大量扎实的成就。但其中一个集中的问题就是传统文化复兴出现严重的表层化,一方面带有经济利益取向的“功利性”,另一方面也存在仅仅作为政治观赏效应的“应景性”,从而民族文化的保护与复兴努力并没有遏制其在日常生活实践当中的深层衰退与流失。就文化自由与民族生活方式选择的角度而言,我们首先应当明确,文化自由所带来的生活方式选择应当既指向现代性,也当然指向民族性或者传统。民族成员作为一般公民,在生活方式上有现代与传统两面的自由选择权。但是,就作为整体的民族及其文化而言,如果传统文化的保护与复兴是带有民族复兴使命的正当事业,那政府就应当有意识地为这个事业打造传人,而不能放任现代性流行文化对民族成员的单面征服。因此,保障民族成员的文化自由与采取特别措施促进民族文化保护与复兴,都是国家保障少数民族文化权利的法律义务范围。现实的情况是,长年的现代化发展和各种政策的偏差,致使少数民族成员对自己的民族文化已存在隔膜。在既有的研究成果当中,我们已经能够看到这样无奈的情况:“在对新疆喀什地区伽师一中实地调查中,通过对教师的访谈,很多老师表现了这样的困惑‘我也是维吾尔族人,但是我求学时学习的东西与维吾尔文化的关联不大,我不能很好地了解维吾尔文化’,‘每年的培训根本没涉及这方面的内容,我们自己了解得不系统,有些方面甚至比较片面,根本不敢跟学生讲,怕出错’。”[19]这显然是非常严重的文化流失现象,虽然没有具体的实证调查,但我们也可以肯定地说,这绝对不只是一个局部现象,同时也完全可以想象少数民族成员的无奈与纠结,从而认为,这种现象应当足以引起我们在整个民族政策层面的重视与反思。反过来看,也正是在这个意义上,很多学者都会发自内心地认同50年代我国政府在全心全意推动少数民族文化振兴事业上所做出的大规模的系统、扎实的工作,甚至将其称为我国民族文化发展的黄金时期。[20]正如已有学者所指出的:“国家和各民族的有识之士对于传统文化的正确认识是要先于一般社会成员的,他们为容留和复兴传统文化所做出的努力总是和一般社会成员对于传统文化的不自觉丢弃形成反差。这里,一般社会成员认识上的滞后是主要问题,而解决的办法也只能是教育。”[21]民族文化总要落实到现实具体的民族生活场景之中,才是活生生的东西。因此,对恪守民族传统的人士,尤其是特定民族文化的传人,政府应当加以特殊扶持。同时,必须采取有效措施,尽可能地从整体上提升民族成员对本民族文化的认识水平。

第三,文化创新与少数民族的民族发展。“和实生物,同则不继”,用今天的话来说,就是“自由是发展的天然土壤”,因此,多元文化的观念与政策,既是人类文化发展基本事实的反映,也构成促进人类文化在多维向度之间良性选择、推陈出新的重要发展机制。在伴随经济全球化所带来的文化全球交往的态势下,原本不为外人所知的地方性文化,既可以迅速依凭内在价值而扩展其全球影响,也可以冲破过去的种种制度和自然的阻隔,更为便捷地吸纳远方异质文化的有益因素,这些使得经济全球化具备为民族文化的发展提供助力的特征。但与此同时,经济全球化及其所带来的文化全球交往,显然也极大地加剧了人类各组织单元之间的文化竞争,并在事实上不断地将一些弱势的民族文化推到文化流失,甚至在短期内即可能被其他文化所覆盖的严峻境地。全球范围内的文化交往与竞争,必然会强化各民族的文化复兴意识。对于普通民族成员而言的精神家园意义上的民族文化依赖,在民族精神代表的精英人士那里,就会很自然地转化为一种带有强烈焦灼感的民族使命意识,并在更大范围内激发出推动各民族文化振兴的社会力量。但同时必须冷静地看到,任何民族文化复兴的朴素诉求,都绝对不可能在文化复古主义甚至文化原教旨主义的意义上得到证成。正所谓“周虽旧邦,其命维新”,文化的生命力在本质上取决于它对当下生活实践所具有的内在价值,也就是文化在解决人类现实的“生存困境”和赋予现实生活以“生存意义”问题上的凝聚力与感召力。与此相对应,文化传承的内核就只能是由民族文化在现代社会条件下的创新能力所决定的文化竞争力。我们虽然不能认同近代启蒙运动所包含的人类文明单向度演进的现代性崇拜,但任何无视现代生活方式及其普适价值的地方性文化主张,注定都不过是前现代文化封闭性的挽歌。实际上,自人类进入现代文明以来就已经决定了,任何民族文化的发展都必须历经一个脱胎换骨的现代转型过程。只有在积极向现代文明敞开自身的过程中,通过有效回应现代社会的生活实践,推动民族文化的发展与创新,才是对民族文化最好的保护与传承,而绝不仅仅是传统文化的原样封存与复制。民族文化的出路也就必然是和该民族掌握包括科学技术在内的现代文明的程度,以及该民族回应现代社会生存挑战的能力相关联的。从这个角度上说,我们思考民族文化问题的时候,绝不能仅仅将文化问题完全限定在传统文明的意识与技艺的狭窄领域,忽视甚至弱化民族文化培植自身现代性因素的能力与需求。退一步说,就是单纯的文化存留,如果不能在现代数码影像和互联网的技术平台上加以推进的话,那种存留的水平和范围显然是落后的。各种传统技艺和文学艺术形式,也必须要在具备有效吸纳现代文明要素的前提下,才能获得真正的新生。就如同我们的“木兰从军”加上好莱坞电影工业,产生的是巨额的票房效益和独有的审美价值,相应地,如果我们的藏族、维吾尔族、蒙古族等等传统民族医药文化,能够在日本、欧美所拥有的技术平台上得以研发、开拓,其结果难道不是民族医药文化的现代复兴吗?从一般理论上说,传统和现代的两分思维,不能导致在二者之间凿下不可逾越的人为沟壑的结果,相反,区分传统和现代的目的,在于文化乃至一般社会发展领域内“现代性问题意识”的自觉,从而促进在对待民族文化以及民族社会生活的发展上,更为积极的开放和进取的态度。也正是在这个意义上,民族文化的创新根本上受制于民族生活本身的现代性程度,而完善包括教育、公共文化设施在内的现代文化制度和文化事业,保障包括科学文化研究自由在内的少数民族文化权利,这才是推动少数民族文化和社会发展的必由之路。

Reflection on Cultural Rights of Minority Nationalities from the Perspective of Legal Philosophy

Song Haibin Xu Renshun

Abstract:As a new comer of human rights system,cultural right both theoretically and practically contains complex dimensions.It is not just because it was influenced by human rights conception of early liberalism,leading to the general hypogenesis of“economic-social-cultural-rights”which is sustained by state active duty,but it related to the problem of nationalities both domestically and internationally.Deeper theoretical problems which we have to confront in the improvement of protection of Chinese minority nationalities rights constituted of cultural rights’justification and the problem of nationalities’cultural trends.This article is to provide some necessary theoretical support for the protection of minorities’nationalities cultural rights by analyzing cultural dimensions of the problem of nationalities.It begins with the discussion of right attitudes of culture and cultural contents of right,and then digs into cultural consciousness and the national identity of minority nationalities,cultural freedom and national life of minority nationalities,cultural innovation and national development of minority nationalities.

Key Words:cultural right;minority nationalities;human rights

【注释】

[1]本文系国家社科基金项目“我国西北地区少数民族权利的多元表达机制研究”(批准号:08BFX003)的阶段性成果。同时受到西北政法大学“国外马克思主义哲学与当代思潮青年学术创新团队计划”资助。

[2]宋海彬,山东大学法学理论专业2012级博士生;西北政法大学副教授、法理学专业硕士研究生导师、法理教研室主任;陕西省民族问题与民族法研究会秘书长。研究方向:法理学、西方法理思想史学、民族法学。

[3]许仁顺,西北政法大学研究生院法学理论专业2012级硕士研究生。

[4]赵世林:《论民族文化传承的本质》,载《北京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2年第3期;高万能、李瑞熙:《论民族文化的内涵与创新》,载《贵州民族研究》2005年第3期;刘奔:《经济全球化时代的文化问题——论“文化全球化”的观点和价值趋向》,载《哲学研究》2007年第5期。

[5]因此,从人类学角度界定文化,一般都会强调文化乃是一种与人们具体交往行为中的“有关生活的知识与态度”相关联的“历史遗传的意义模式”。参见Geertz,Clifford.The Interpretive of Cultures.New York:Basic Books,Haroer Torchbooks,1973.1982年在墨西哥举办的世界文化政策大会所通过的《墨西哥城宣言》将文化定义为:“文化是一个社会或社会群体特有的精神特征、物质特征、智力特征、情感特征的总和。它不仅包含艺术、文学,而且还有生活方式、人的基本权利、价值体系、传统、信仰等,是文化赋予人类反思的能力。”参见[墨西哥]路易斯·奥尔蒂斯·莫纳斯泰里奥:《多民族、多元文化国家文化权的保护》,载《人权》2012年第5期。

[6]对借口文化多样性来抵制人权的担忧,使得对文化内涵的模糊性与人权保障之间的关系问题,在认识上出现非常复杂的状态。正是针对这样的状况,在联合国教科文组织所制定的《保护和促进文化表现形式多样性公约》当中,在其第二条“指导原则”部分,“人权原则”位列第一,并明确规定:“只有确保人权,以及表达、信息和交流等基本自由,并确保个人可以选择文化表现形式,才能保护和促进文化多样性。任何人都不得援引本公约的规定侵犯《世界人权宣言》规定的或受到国际法保障的人权和基本自由或限制其适用范围。”(www.xing528.com)

[7]See Michael K.Addo,The Legal Nature of International Human Rights,Martinus Nijhoff Publishers,2010,p.241.转引自黄晓燕:《文化多样性国家法保护的困境及解决的新思路》,载《法学评论》2013年第5期。

[8]《世界人权宣言》开创了文化权利国际保护的源头。第22条写道:“每个人作为社会的一员,有权享受社会保障,并有权享受他的个人尊严和人格的自由发展所必需的经济、社会和文化方面各种权利的实现,这种实现是通过国家努力和国际合作并依照各国的组织和资源情况。”第27条则进一步对文化权利的内容进行了列举:“(一)人人有权自由参加社会的文化生活,享受艺术,并分享科学进步及其产生的福利。(二)人人以由于他所创作的任何科学、文学或美术作品而产生的精神的和物质的利益,有享受保护的权利。”

[9]《公民权利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27条:“在那些存在着人种的、宗教的或语言的少数人的国家中,不得否认这种少数人同他们的集团中的其他成员共同享有自己的文化、信奉和实行自己的宗教或使用自己的语言的权利。”

[10]《经济、社会及文化权利国际公约》第十五条:“一、本公约缔约各国承认人人有权:(甲)参加文化生活;(乙)享受科学进步及其应用所产生的利益;(丙)对其本人的任何科学、文学或艺术作品所产生的精神上和物质上的利益,享受被保护之利。二、本公约缔约各国为充分实现这一权利而采取的步骤应包括为保存、发展和传播科学和文化所必需的步骤。三、本公约缔约各国承担尊重进行科学研究和创造性活动所不可缺少的自由。四、本公约缔约各国认识到鼓励和发展科学与文化方面的国际接触和合作的好处。”

[11]在联合国大会所制定的公约层面,除了《世界人权宣言》和人权两公约之外,《消除对妇女一切形式歧视公约》(1979年12月18日联合国大会第34/180号决议通过)和《儿童权利公约》(1989年11月20日联合国大会第25号决议通过)等公约当中也专门规定了妇女、儿童文化权利的保障。

[12]联合国教科文组织制定的有关保护文化权利的条约主要包括:《世界版权公约》(1952年9月6日制定、1971年7月修改)、《武装冲突情况下保护文化财产公约》(1954年5月14日)、《取缔教育歧视公约》(1960年12月14日)、《关于禁止和防止非法进出口文化财产和非法转让其所有权公约》(1970年11月14日)、《保护世界文化和自然遗产公约》(1972年)、《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公约》(2003年10月17日)和《保护和促进文化表现形式多样性公约》(2005年10月20日)等;在联合国教科文组织制定的20多部关于文化权利的宣言和意见书当中,最主要的包括:《国际文化合作原则宣言》(1966年11月4日)、《关于广大人民参与文化生活并为此作贡献的倡议书》(1976年)、《关于艺术家状况的倡议书》(1980年)和《世界文化多样性宣言》(2001年11月2日)等。

[13]美洲地区的文件主要包括:《关于人的权利与义务的美洲宣言》(1948年5月2日美洲国家第九次国际会议通过)、《美洲人权公约》(“哥斯达黎加圣约瑟公约”,1969年11月22日美洲国家间人权特别会议通过)、《美洲人权公约在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领域的附加议定书》(《圣萨尔瓦多条例》,1988年11月7日美洲国家组织大会通过);非洲地区的文件有《非洲人权和民族权宪章》(《班珠尔人权和民族权宪章》,1981年6月28日非洲统一组织通过);欧盟层面,欧洲议会通过的文件包括:《欧洲社会宪章》(1961年)、《保护文化遗产条约》(1985年)、《保护农业遗产条约》(1992年)、《欧洲体育宪章》(1992年)、《欧洲地区语言或少数民族语言宪章》(1992年)、《保护少数民族条约纲要》(1994年)等。

[14][波兰]亚努兹·西摩尼迪斯:《文化权利:一种被忽视的人权》,黄觉译,载《国际社会科学杂志》(中文版)1999年第4期。

[15]夏勇:《少数人权利的法理》,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2年版,第24页。

[16]曹兴:《民族宗教和谐关系的密码:宗教相通性精神中国启示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202页。

[17][加拿大]威尔·金里卡:《少数的权利——民族主义、多元文化主义和公民》,邓红凤译,上海世纪出版集团、上海译文出版社2005年版,第15页。

[18]关凯:《基于文化的分析:族群认同从何而来》,载《甘肃理论学刊》2013年第1期。在该文结论的最后一段,作者再次强调了如下观点:“总而言之,在现代社会条件下,国家需要采取有效的文化手段,促进社会成员在个体层面同时保持多重的身份认同——既要有对国家公民身份的认同,也保持其自身归属的族群认同以及基于其他社会角色的集体归属感,社会需要尊重这种多重认同的每一个维度。此为民族—国家建构工程的核心所在。”

[19]艾小平、刘红雨:《民族学校教育与文化传承——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为例》,载《榆林学院学报》2012年第6期。

[20]刘源泉、李资源:《建国初期中国共产党少数民族文化政策与实践》,载《中国浦东干部学院学报》2012年第4期。

[21]王希恩:《论中国少数民族传统文化现状及其走向》,载《民族研究》2000年第6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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