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规范解释中的价值和事实问题探讨

时间:2023-07-19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可见,语言应当是人格的展现和真实意志的流露。无论是概念法学的认知、法教义学的解释,还是规则导向的法律方法,其本质都是以法律语言作为认知对象,将语言所指称的事物、行为、价值置于一般或具体事实中考察。法条主义裁判方法并非以规则的认知和解释为终点,而是以规则为认知的出发点和重要的基点,通过建立最低限度的共识,来实现对案件解释更进一步的一致。

规范解释中的价值和事实问题探讨

二十世纪世界哲学有两股潮流。第一股潮流以维特根斯坦和海德格尔为代表,强调语言学的世界解释性,即我们对现实的认知经常是被我们的语言或概念体系所过滤了的,并且也只有借此才能实现这种认知。这损害了客观性概念,因为其将人类置于“存在”或语法规则的支配下。第二股潮流以蒯因和戴维森为代表,在客观性的方向上走得更远。它采取了经验主义的视角,未能公平对待语言使用者的参与视角。哈贝马斯还指出存在第三股思潮,即康德学派的实用主义,以普特南、达米特、阿佩尔等为代表的哲学家,包括他本人。这一派学者不仅将语言学转向严肃地看作是方法论转向,而且看作是实用主义转向。第三派观点的支持者对于语言的建构属性和真理的客观主张都能平等对待。[72]

在《交往行为理论》中,哈贝马斯认为,传统语义学的根本缺陷在于它只注意到了语言的“描述”功能,即表现客观世界中的事物和事态,而忽略了其“调整”功能,即主体间因为言语行为而发生的相互关系,语言仅仅被认为是信息工具。哈贝马斯认为,话语具有双重功能,分别为“陈述性”(以言表意)的和“以言行事”的两个层面。陈述性是指话语在语义学分析层面上所具有的信息、内容,以言行事则是用话语来做事,即通过话语交往建立人与人之间的关系。陈述性话语功能与以言行事话语功能虽具有一定的独立性,但二者并不能单独存在。话语的陈述性内容必须通过以言行事的方式才能得以固定。[73]

丰富的语言、准确的用词、流畅的表达,是人类认知的基本目标。语言是个体良好人格和品行的折射,是严密逻辑和较强沟通能力的表现。无论是知识的专门化还是综合化,语言的娴熟、逻辑以及创新程度不仅发挥着方法上的作用,而且直接影响着知识的体系。语言因而既是方法论,也是本体论。如维特根斯坦曾说,语言的界限意味着世界的界限。[74](www.xing528.com)

语言不仅是一个人知识素养的体现,而且是其行为方式和价值观载体。在一种语言的熏陶下,主体的行为和思想会受到潜移默化的影响。可见,语言应当是人格的展现和真实意志的流露。但在现实生活中,人们有时词不达意,有时言过其实,有时表里不一。经验告诉我们,在使用语言进行交往时,有人坦诚,有人虚伪,有人强势,有人自卑,也有人具有多重人格,在不同的场合变幻语言风格,以达到不同目的。哈贝马斯用“戏剧性行为”来描述这种语言行为,即每一个个体都要在社会这个大舞台和观众面前表演自己,背诵着早已准备好的“台词”让观众去领会他的“潜台词”。[75]了解语言在不同的场景、主体、对象中的使用规则和实际效果,认识到人类在掌握语言方面的不足和局限,人们就会区分语言的使用者而有区别地交往。因此,语言能力的鉴别在某种程度上也是交往理性认知的前提。

法律学是关于法律语言认知的科学。从法律概念的学习,到法律术语的怀疑,再到赋予现象以法律意义和后果,都离不开对单独的法律概念、交织的法律术语、体系化的法律制度的认识、理解、批判与重构。无论是概念法学的认知、法教义学的解释,还是规则导向的法律方法,其本质都是以法律语言作为认知对象,将语言所指称的事物、行为、价值置于一般或具体事实中考察。法条主义裁判方法并非以规则的认知和解释为终点,而是以规则为认知的出发点和重要的基点,通过建立最低限度的共识,来实现对案件解释更进一步的一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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