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规范解释中的语词关系简述

时间:2023-07-19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例如,就哈特所提到的事例,“消减到核心”的语词分析的关键不是车辆本身,而是“公园”与“驶入”,“车辆”与“公园”,以及“车辆”与“驶入”等词汇之间的关系。在法律解释学中,事物之间的关系是体系解释或目的解释方法的主要范畴,在语言学中可以界定为语词关系的分析。法律分析和推理的价值在于对疑难案件中事实与规范的同一性、规范与价值的同一性提供解释。

规范解释中的语词关系简述

法律的成文化运动造就了规则体系的庞杂,也使法律的运行严重依赖于权利和义务构建的法律体系。波斯纳指出,规则越是精确,它就越难顺应变化了的环境。在一个静止社会,法律变化滞后于社会变化并造成一些时代错误的危险很少。初民社会法律体系因此很少见到法律拟制等法律变革设置。[23]在动态的、复杂的社会中,多样的社会事实不断冲破制度的藩篱,不满足于既有的权利和义务,并对法律价值的重新设置提出要求。这一吁求往往直接反映在立法和司法两个层面上。在立法层面,通过人民代表提出法案推动法律改革;在司法层面,以司法解释、案例指导等方式来确认新事实在已有规范框架内的属性。[24]

由最高人民法院频繁颁布的司法解释和案例指导意见可见变革的社会关系对现有法律体系冲击之迅速与巨大。可以肯定的是,这些司法解释和指导意见多是在对各级人民法院的审判经验进行总结的基础上提出的。因而,对于特定的法官律师而言,在处理疑难案件时,如何循着司法解释和案例指导意见的思路来发现应予以适用的规范,显得格外重要。至于在理论和实践上,此种发现应被界定为“找法”还是“造法”,并不重要。

(一)“消减到核心”的还原方法

语言多样化是实践丰富的必然结果。但作为一种精神现象,语言的发展也在一定程度上独立于客观实践。当某一领域语言发展到一定阶段之后,就会产生语言瓶颈,进而出现语词同义反复、相互交叉,甚至彼此抵触的情况。

法律作为一种语言体系,其概念的体系已经庞大到不堪重负的地步。这一体系正逐渐增加司法运行的成本,任由其继续发展下去,它不仅未能使制度更加健全反而可能在一定程度上造成混乱。但另一方面,尽管一些关系到公民发展的重要权利的语言被广泛讨论,诸如健康权、平等就业权、受教育权等,但法律体系之门对此始终未能完全敞开。不过,这些权利领域所涉范围异常宽泛,涉及不同的法律部门,也与政治体制的重新架构相联。因而可以预见,在没有充分准备的情况下,一旦仓促纳入法律体系,将可能带来权利话语的冲突。在某种程度上,正是因为追求法律的精确性,才导致法律体系的日益臃肿;也正是因为追求法律的精确性,才致使法律在特定问题上的缄默无语。

法律过多关注事实细节的定性,尽管有利于减少司法裁量权的空间,但却无法克服因细节的不断涌现而使法律体系不堪重负的问题。欧美国家商业领域的立法业已暴露出这方面的明显问题。哈特曾在《法律的概念》中提到如何理解“禁止车辆驶入公园”的规范含义,其之所以给法官造成解释的困难,在于“车辆”这一词汇所指代的事物范围非常广泛,卡车汽车摩托车、电动车、自行车,甚至玩具车滑轮车、旱冰鞋等也都可归入这一词汇语义下。然而,这一规则在精确性方面的不足,实际上来源于语言表达的不准确。而这种不准确的根本原因在于事物分类的厚度增加。因而,在这种认知之下,相应的立法建议自然集中在规则最初制定的层面:或者对车辆的分类进一步细化,例如“禁止机动车驶入公园”,或者列举具体车辆,如“禁止一切机动车、非机动车驶入公园”,都可以解决语词不对应所造成的模糊困难。

实际上,立法与司法承担着不同的职能:立法通过对具体事实和行为的抽象,采取归纳方法制定出一般的普遍性规范;司法采取演绎的方法将一般性规范适用于各种特殊的事实和行为。如果试图通过规则细化来对自由裁量权的行使作出限定,实际上是立法权对司法权的侵入。因为这种限定无形中使一些未被纳入的情形产生适用困难。在实际的疑难案件中,法院所面临的案件事实远远超过立法者所设想。因而,在法律解释视角下,根据规则的调整目的进行解释(如公园秩序的维护;人身或财产安全;或是其他),也必须置于特定场景下作出判断。例如,如果自行车对于公园的草坪具有破坏作用,如果滑轮车影响本就拥挤的公园,那么就可能都被纳入“车辆”的范畴

针对疑难案件的规则解释,德沃金提出了“消减到核心”的解释规则,即,如果一条规则是不确定的,需要对此规则的现状进行改变,而改变的程度应当通过解释,消减到语言包含的“无可争辩的核心”。[25]法律的进化始于原则和基本的道德观念,规则与具体制度是原则的分解或者程序化。但过度的分化可能使法律陷入规则的丛林中,迷失法律最初的价值追求。适度的消减,是一种以价值为目标的整体性回归,而不是单纯法律术语的减少。消减也意味着法律与政治、法律与社会问题的系统关联性的强调。其结果是以问题为导向,在解决问题过程中,突破实体与程序、公共与私人的界限。消减到核心还意味着在疑难案件中对庞杂的规则体系进行梳理,还原到一些基本的术语上,这些语言或表现为行为方面的基本原则,或表现为价值方面的选择标准。例如,就哈特所提到的事例,“消减到核心”的语词分析的关键不是车辆本身,而是“公园”与“驶入”,“车辆”与“公园”,以及“车辆”与“驶入”等词汇之间的关系。在法律解释学中,事物之间的关系是体系解释或目的解释方法的主要范畴,在语言学中可以界定为语词关系的分析。(www.xing528.com)

(二)语词同一性的判断与处理

语词关系理解的另一重要方法是判断语词是否具有同一性。蒯因指出,绝大多数的定义依赖于同义性,而不是使用一个词汇去解释另一个词汇。两个可供选择的定义词可以同等地适合于某一解释的任务,但却可能不是彼此同义的。因为它们在特有语境内部可以互相替换,但在别处便可能存在分歧。[26]人们在谈论中所使用的语词是否与其意图所指的事物相对应,以及该语词是否为社会共识或至少为另一方所接受,是包括判决在内的表达的有效性、准确性、科学性的基础。

规范的表述不可避免地产生模糊,这是人类立法所不能摆脱的困境。哈特指出其中的原因,一是我们对事实的相对无知,二是我们对目标的相对模糊。[27]在社会科学领域,尽管人类永远无法达到对自身行为及其效果的精确认知,并且在目标的设置和实现上始终面临理想和现实的冲突,但在制度的构建上,如果人们能够准确地将事实与语词相对应,并能使用不同层次的同义语词来阐释目标,则规范的精确性可大大增强。

疑难案件产生于同一性的对应困难。法律分析和推理的价值在于对疑难案件中事实与规范的同一性、规范与价值的同一性提供解释。简易情形下,语词的对应相对容易。该情形下的语词含义已经成为无可争议的知识被固定化,成为某一领域的基础性或前提性知识。疑难情形使语词对应发生错位。布莱克本曾说,当我们没有意识到可能存在不同想法时,我们有权利说我们在对某事做认真思考。但是当我们意识到存在不同思考的可能性时,我们就不再拥有相同的权利了。[28]复杂情形下,不同思考的可能性,使每个人都有权主张自己观点的优越性,其结果导致个体的思考往往难以成为绝对的真理。

复杂情形中人们反应不同是因为他们有着不同的生活方式。社会语境、文化、实践和教育都是不同的。在共享着相同生活形式的人所组成的亚群体中,他们对某一现象的反应很少有分歧,因为人们所经历的相同的情形已经演化为“简易情形”。[29]这些情形下的规则和价值已经在相当程度上被社会确认。简易情形产生于共同话语或共识,而与事实的复杂程度无关。在一个群体内似乎是显而易见的问题,在另一个群体内可能争论不休。认为法则的封闭体系可以永久持续下去并能解决任何想象得到的冲突,是一个没有根据的乌托邦式的幻想。事实是每个法则体系都有漏洞,仅当特殊事件把漏洞引出来时,人们才能注意和发现漏洞。[30]不过,需要承认的是,语词和内容之间存在间隙的概念并没有想象的那么多。大多数语词能够明确指代具体事物。当学者思考为什么“一个概念和它的内容之间没有空隙,而在一个语词和它的意义之间却存在漏洞”[31]时,我们应当意识到它所指的只是有限的疑难情形,将这一问题用于分析简单情形是徒劳无益的。

法律领域的简易情形源于法律术语的“规定”属性。对权利、义务、责任等术语的严谨的、精确的界定,并且在理论上通过对性质、特征、功能、意义等的进一步描述在法律共同体内部形成了关于法律术语、制度、体系的共识。疑难案件的产生则往往存在于相关术语的界定尚不充分或知识共同体难以达成共识的场合下。在最高人民法院十大典型案例之一“邓某某诉某速递公司、某劳务公司一般人格权纠纷案”中[32],案件纠纷源于招聘过程中对女性的性别歧视,法院最终判决招聘单位的行为构成歧视,对原告作出精神损害赔偿。然而,判决在权利基础上却将其定性为“侵犯一般人格权”纠纷。这不免使人产生疑问:难道就业平等权不能成为一项独立的民事权利吗?是否因为“宪法司法化”的困难阻碍了法院作出类似判决?法律源于政治,政治和社会的变革带来权利的扩张。从生存权、平等权、自由权等第一代人权扩张到劳动权、休息权、社会保障权等第二代人权,再到环境权、发展权等第三代人权经历了漫长的过程,可见,这些权利从政治层面进入宪法领域,再从宪法进入法律并被司法机关具体适用,并非一帆风顺。时至今日,法律领域内的诸多基本权利,仍然处于初始界定状态,在权利内容、权利主体、侵权形态、法律救济等方面远未具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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