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规范事实和价值领域的实证方法及其重要性

时间:2023-07-19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在笔者的另一本著作中,笔者详细阐述了规范、事实和价值的实证可能及其方法。尽管如此,知识论的形成却是方法论运用的结果,是方法论水到渠成的结果:将知识范畴限定在人类基于不同官能的“描述”,而避免对这些知识作出“评价”,本身就是一种实证的方法。法律的实证,既需要标榜自身,也需要与其他方法“划清界限”。因此,在规范、事实、价值领域运用实证方法,应明确该领域现有知识的获得途径和质量,根据设定的目标开展。

规范事实和价值领域的实证方法及其重要性

在笔者的另一本著作中,笔者详细阐述了规范、事实和价值的实证可能及其方法。[78]规范的实证是分析实证和逻辑实证,主要建立在语言哲学基础上;事实的实证以描述和定性作为主要方法,在行为正当性论证上运用还原的方法;价值的实证以经验、还原为发现工具,以建构为塑造手段。

在一般社会科学领域,实证方法的内核是知识论。即知识的来源途径有哪些,什么知识是有用的,什么知识是可靠的。知识论是方法论的高级阶段,是认识论世界观、方法论的升华。在知识论的范畴内,事实问题与价值问题,客观世界与主观世界,本体与方法都获得了统一或协调。就一门学科而言,方法关注的是具体视角下的问题发现、分析和解决,系统的方法运用导向理论的建构,从而形成关于某一领域的系统知识。传统上,关于知识论的学问被认为具有文献学或历史学的属性。金岳霖先生认为,“知识论不教人以求知的方法,也不训练学它的人如何去求知。除了在这学问范围之内有所发现外,研究它的人没有别的创作,更不至于有任何实行问题”。[79]这种将知识论与方法论相区别的主张,侧重于知识的史料价值和历史传承,具有明显的“求真”态度和非功利精神。尽管如此,知识论的形成却是方法论运用的结果,是方法论水到渠成的结果:将知识范畴限定在人类基于不同官能的“描述”,而避免对这些知识作出“评价”,本身就是一种实证的方法。

不过,知识的价值并非如维特根斯坦所说,是“通过语言来对抗我们智力迷惑的战争”,[80]而是世界观和方法论的高级形态。从实践角度,人类迄今为止的所有知识,如文化模式、合法制度以及社会结构等,是贯穿在交往行为当中的理解过程、协调行为过程以及社会化过程的浓缩和积淀。如哈贝马斯所说,生活世界当中潜在的资源有一部分进入了交往行为,使得人们熟悉语境,它们构成了交往实践知识的主干。经过分析,这些知识逐渐凝聚下来,成为传统的解释模式;在社会群体的互动网络中,它们则凝固成为价值和规范;经过社会化过程,它们成为立场、资质感觉方式以及认同。产生并维持生活世界各种成分的,是有效知识的稳定性、群体协同的稳定性,以及有能力的行为者的出现。[81]简言之,知识的意义在于认识世界,理解自身,懂得交往,学会欣赏,努力向善。

法学实证很长时间内被看作仅是规范的实证,价值和事实不被重视。规范法学派将价值排除在外,分析法学派以预设的事实为分析要素,自然法学派、社会法学派等虽然重视价值与事实,但却很少提出能对司法进行指导的理论和方法。功利法学派、法律经济学派虽然关注行为与价值,却较少地将其与规范相关联。这些学派往往在选择与其他学派对立的立场来发展自身的观点时,有益或无意地忽略了规范、事实和价值三者的实证关联。(www.xing528.com)

休谟认为我们不能从“事实”的语句中得出“价值”。例如,对于杀人是否正确,我们不能从“人们希望活着”这一描述性(descriptive)句子中得出“我们不应当杀人”这一规范性(normative)句子。如苏格拉底纠问式方法所显示的,杀人的理由如果正当,规范将有所不同,例如行刑或战争中杀人。对于是否应当逃税,我们同样不能从“许多人都在逃税”中得出“我也应当逃税”。同样的事实(描述性句子)可以有多种规范性解读。例如,“越来越多的人乘坐飞机,所以应当修建更多的机场”这种表述也属于试图从“事实”中得出“价值”的结论。休谟反对这种简单的推论,是因为其在价值判断上未能遵循开放的思维。一方面,越来越多的人乘坐飞机,并不是“修建更多的机场”的唯一、充分条件;另一方面,“修建更多的机场”未必能够解决越来越多的人乘坐飞机的问题,并且可能产生新的问题,例如环境或资源使用等。进一步说,“事实”与“价值”的问题,是描述与评价、实然与应然、客观与主观的争论,也是归纳与演绎、抽象与具体、原因与结果等的逻辑实证方法之争。因此,只做忠实的“描述”,而将“评价”的权利交由读者,更是十九世纪以来社会科学在方法上的取向。

然而,将“描述”与“评价”“真理”与“价值”截然区分开来是不可能的。描述和求真的过程中不可避免地掺杂作者的价值判断。最重要的是,如果坚持“不从事实中推论价值”的教条,人们只能一方面对日益激烈的价值分歧束手无策,而另一方面对制定用以建构价值的规范踌躇不决。

“实证”一词,在词义的界定上有多个视角。从该词产生的本义来看,用事实证明、以经验证实是其在方法上的要求;从理论起源来看,它是在反对形而上学的认识方法中产生的,具有客观性、准确性、实用性等目的性指向;从现代主张来看,主要指以事实的定性和定量分析为目标的社会调查、统计、回归等技术性方法。不过,任何方法都具有两面性,实证方法也不例外:一是方法自身的立场,即实证的内涵;二是方法与其他方法的区分或对立,即实证的外延。方法的内涵不清则无法成为一种话语或主张,方法的外延模糊则会产生指证不明等问题。法律的实证,既需要标榜自身,也需要与其他方法“划清界限”。如果“实证”一词缺乏观察事物的完整理论体系和方法,而只是单纯去观察事实,不去探讨事实的维度和效度,那么它除了造就孔德所说的“博学的经验主义”,[82]并不能告诉人们有用的和确定的知识,更无法为行动提供指引;如果“实证”一词无法回答其与规范分析、文献研究在知识获得的确定性和有用性上有何优越性,就无法在既有方法所获得的知识的基础上实现知识增量。因此,在规范、事实、价值领域运用实证方法,应明确该领域现有知识的获得途径和质量,根据设定的目标开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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