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机体的犯罪构成:优势与局限

时间:2023-07-20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犯罪构成要件是否积极地揭示了行为的犯罪性以及属于出罪还是入罪要件,与犯罪论体系密切相关,体现的是司法对定罪判断的程序和习惯问题,根本不是要件本身的性质问题。由于德、日刑法中的犯罪构成将事实评价与规范评价分离,出现具有明显特征的入罪要件与出罪要件,也就难免了。由上可知,我国刑法中的犯罪构成是兼具入罪与出罪的双重功能的。可见,机体的犯罪构成模式是

机体的犯罪构成:优势与局限

(一)机体的犯罪构成的优越性

1.出罪与入罪的同步,有助于节省司法成本和提高司法效率

机体的犯罪构成,要求全部犯罪构成要件有机统一地整合在一起,积极地担负证实犯罪成立的功能,故各犯罪构成要件/要素又称积极的犯罪构成要件/要素。“所谓积极的犯罪构成,是指刑法条文规定的各个构成要件都是积极地揭示了行为的犯罪性的犯罪构成。……所谓消极的犯罪构成,是指刑法条文所规定的一定类型的要件是否定某种行为的犯罪性的,……”[62]我国刑法中的犯罪构成,包含了成立犯罪所需要的一切积极的要件,形成一个有机统一的整体。因此,我国刑法中不存在消极的犯罪构成。至于《刑法》中诸如第243条第3款的规定,[63]与消极的犯罪构成要件并非一回事。“我国刑法中的犯罪构成是实质性的犯罪构成,它是犯罪的成立要件意义上的犯罪构成,只有成立犯罪的行为才具备犯罪构成的要件;符合犯罪构成,而不成立犯罪的行为是不具备犯罪构成的要件的。因此,不能把否定行为的犯罪性的要件视为‘犯罪构成’的要件,当然不能把这称为‘消极的犯罪构成’了。”[64]既然我国刑法中不存在消极的犯罪构成,是不是我国刑法中就不存在出罪判断呢?对此,许多学者持肯定态度。如有学者认为:“入罪更多倚重的是犯罪构成的积极要件,出罪则更多依靠的是犯罪构成的消极要件。由设计构成要件的人类智识的有限性和社会生活的丰富多变性之间永恒的矛盾所决定,无论是积极的构成要件还是消极的构成要件,都不可能‘身兼二职’,在任何时候、任何情况下都能独自同时担当起入罪和出罪的双重使命。”[65]还有学者在谈到出罪原则时,更多的是从罪刑法定原则下的司法定罪、时效、赦免以及刑事诉讼法中的否定犯罪成立等情形入手,而没有从犯罪构成要件本身论述犯罪的出罪要件。[66]总之,我国刑法中的犯罪构成缺乏出罪要件,似乎成为共识。

笔者认为,上述所谓的积极的犯罪构成与消极的犯罪构成或者说入罪要件与出罪要件之分类,从根本上来说存在着标准和依据上的错误。犯罪构成要件是否积极地揭示了行为的犯罪性以及属于出罪还是入罪要件,与犯罪论体系密切相关,体现的是司法对定罪判断的程序和习惯问题,根本不是要件本身的性质问题。德、日刑法中对违法性的判断,之所以依赖于阻却违法事由的消极判断,是因为所谓的积极的犯罪构成要件——构成要件该当性具有宏观性、包容性和开放性,它将符合初步的、形式的构成要件的所有行为,无论是实质上有罪的还是无罪的,都“一网打尽”。在这种情况下,司法机关只能通过出罪的违法阻却事由,将那些实质上不构成犯罪的行为排除出去。由于德、日刑法中的犯罪构成将事实评价与规范评价分离,出现具有明显特征的入罪要件与出罪要件,也就难免了。但是,这种出罪与入罪功能,只是一种观念上的强烈印象。因为,积极的入罪要件,本身就是对出罪的否定;消极的出罪要件,本身也是对入罪的否定。例如,作为积极的入罪条件的构成要件该当性,也是具有出罪意蕴的,即凡是不该当构成要件的,就不可能构成犯罪。违法阻却事由同样如此,存在违法阻却事由是出罪条件,它也从另一方面告诉人们,如果不存在违法阻却事由,犯罪将可能成立。

我国刑法理论中的犯罪构成则不然,由于只有齐备所有的犯罪构成要件,犯罪才成立,所以人们为了这样的一个有机整体的统一,必须不断地加以积极判断。可见,我国刑法理论中的每个构成要件兼具入罪与出罪的双重身份。“四要件模式中的构成要件不仅发挥着形式上的出罪功能,同时也应该发挥实质上的出罪功能。因为构成要件是刑事责任的唯一根据,所以构成要件必须承担起在规范和价值评价中排除犯罪的可能性的责任。所有的不构成犯罪的原因只能有一条,就是不符合犯罪构成。既然事实评价和规范评价在构成要件中没有区分,那么出罪评价与入罪评价在构成要件中也不可能被明确地区分。”[67]例如,主体要件一方面告诉司法机关,凡是达到法定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人,能够依法成为犯罪主体;另一方面也警示司法机关,凡是没有达到法定年龄、不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人,任何情况下不能成为犯罪主体。可见,那种认为“无论是积极的构成要件还是消极的构成要件,都不可能‘身兼二职’”的观点,并不客观。

由上可知,我国刑法中的犯罪构成是兼具入罪与出罪的双重功能的。在认定犯罪时,受机体的犯罪构成的性质影响,司法机关必须对所有犯罪构成要件进行评价、判断,以便形成一个有机统一的犯罪实体,取得犯罪确立的效果。在此过程中,每一个犯罪构成要件及其要素的评价与判断,都面临两种结果:有和无。如果有,就需要进一步对其他犯罪构成要件及其要素进行评价、判断;如果无,犯罪判断活动就变得毫无必要,所有的对犯罪的评价、判断活动便宣告结束。这种出罪与入罪同步的犯罪认定模式,使得司法机关可以在第一时间通过出罪的要件或者要素结束犯罪的评价与判断活动,既节省司法成本,也提高了司法效率。相反,如果只能通过积极的犯罪构成要件启动司法定罪程序,然后才可以进行出罪判断的话,当出现出罪的条件时,前面所启动的司法定罪程序在定罪的否定评价中就显得有些多余,不但浪费司法成本,也不利于提高司法效率。

2.控方承担完整的举证责任,有利于贯彻无罪推定原则和实现刑事法治国的目标

机体的犯罪构成的各犯罪构成要件只有有机统一成为整体,才能成就一个犯罪的定罪规格。所有要件的举证责任全部在于控方,体现的是诉讼的综合规则。其优点在于:能够充分、彻底地贯彻无罪推定原则。

无罪推定是指任何人,在法院没有以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其有罪以前,不得认为其有罪或者应推定其无罪。无罪推定所强调的是,对被告人所指控的罪行,必须具有全面、充分、确凿、有效的证据。如果司法机关根据犯罪构成不能得出某一行为构成犯罪,那么在审判中就不能证明行为人有罪,就应推定为无罪。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2条规定:“未经人民法院判决,对任何人都不得确定有罪。”这一规定表明,我国奉行的是彻底的无罪推定模式,只有经过法院判决,才能认定犯罪成立。法院认定某一行为构成犯罪,则必须根据行为是否符合某罪的犯罪构成,这自然需要将所有犯罪构成要件加以有机统一,以形成一个有效的犯罪模型。可见,机体的犯罪构成模式是充分贯彻无罪推定原则,有利于保障被告人的诉讼权利、诉讼地位。正如苏联最高法院曾指出,把证明被告人有罪的义务,由控诉一方转到被告一方,是与苏维埃法律和诉讼的本质及无罪推定原则不相容的。违反无罪推定原则,法院所作出的判决,总是会被撤销的。[68]

从历史上看,无罪推定原则是资产阶级革命胜利以后在否定中世纪纠问式诉讼制度的基础上形成并发展起来的一项法律原则,是建立在对封建社会有罪推定制度进行猛烈抨击的基础上的。在司法诉讼制度方面,摒弃封建法制的有罪推定,实行无罪推定原则,由具有国家强制力为后盾的司法机关承担全部的犯罪构成要件的确证工作,担负起犯罪成立的全面的举证责任,是司法文明战胜司法专横、刑事诉讼制度走向民主化的标志。它确立犯罪人的主动地位,要求司法机关不得以任何非确证犯罪的理由对公民行使刑罚权,最大限度地保障作为追诉对象的行为人的权益,对于遏制司法擅断,实现刑事法治国目标,是很有裨益的。

3.辩方不承担任何举证责任,有助于实现刑法的人权保障机能(www.xing528.com)

无罪推定,意味着控方在初步确立一定的案件事实的基础上,必须寻求确定的、完整的证据来佐证被告对案件事实承担刑事责任。通常情况下,被告处于无罪推定的庇护之下,无须对与案件有关的事实和证据进行任何指证,直到表现出他是有罪的。“因为被告在被证明有罪之前是被假定无罪的(一个在私人纠纷中可能毫无意义的假定),挑战着责任的每一个前提,辩护方不需要特别地提出没有‘认罪与避免’的主张。”[69]由此可知,无罪推定原则与诉讼的综合规则是相辅相成的。在该规则下,控方单独承担全部构成要件的举证。这对辩方来说,无疑是有利的。因为,辩方只需沉默,就足以掌握主动。所谓沉默权,即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刑事诉讼中具有沉默权,或曰不得强迫自证其罪,从学理上又称反对自我归罪的特权。其基本含义是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面对公诉机关和审判机关的讯问,不说话或者停止说话,以沉默的方式反对强行要求作可能导致刑罚或者加重刑罚的供述的权利。在西方,沉默权是一项自然权利,也是一项人权,它在加强控方举证责任的同时,也加强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防御力量,有助于抑制警方的暴力、制约强大的警察权。当前,在刑事诉讼上,我国还没有引进沉默权的规定,关于能否确立沉默权的争论一直相持不下。但是,就我国机体的犯罪构成而言,至少在形式上赋予了行为人无须为自己的行为构成犯罪而对任何犯罪构成要件或者要素进行质证的权利,这为沉默权的推行准备了充分条件,在某种程度上肯定了行为人具有犯罪抗辩的沉默权。可见,机体的犯罪构成是有利于促进取证的合法、文明化的,也遏止了诉讼活动中对犯罪嫌疑人供诉的依赖心理,对于防止先入为主、主观臆断以及刑讯逼供等,充分保障被告人的人权,无疑具有积极的作用。从另一方面讲,机体的犯罪构成还有利于发挥国家的公权力优势调查犯罪事实、获取证据,这对实现公正的价值诉求是很有帮助的。

有学者认为,我国犯罪构成模式采取综合一体化犯罪认定格式,重视控诉机制而轻视辩护机制,没有给予被告人利用违法阻却事由或者责任阻却事由进行充分辩护的机会,无法实现“法庭话语权的平衡”,不能体现控辩双方的对抗过程和刑法的人权保障机能。主要理由在于:在中国刑法中,由于四大要件一旦“拼凑”成功,就可以得出个人有罪的结论。所有的刑法学著作都众口一词地说:行为符合四个构成要件,就能够得出有罪的结论;而没有任何一本书指出:行为人可以借助于四个构成要件中的某些要件进行辩护![70]笔者认为,这种观点实在勉强。如上所述,由于我国犯罪构成兼具入罪与出罪的双重功能,辩方完全可以充分利用其出罪功能为自己辩护。因为,控方在进行积极的有罪评价和确证时,辩方的沉默权无疑是利己的,他没有必要进行多余的辩护。但是,如果控方能够举证全部犯罪构成要件,辩方在出罪时是可以充分行使自己的辩护权的。也就是说,辩方完全可以根据事实和法律,针对不符合犯罪构成各个要件的情形,提出事实和证据,依法对有罪指证进行对抗,作出无罪辩护。这种权利,在我国宪法以及刑事诉讼法中业已明确。如《宪法》第125条规定,“被告人有权获得辩护”;《刑事诉讼法》第11条规定:“被告人有权获得辩护,人民法院有义务保证被告人获得辩护。”此外,以刑法学著作没有说“行为人可以借助于四个构成要件中的某些要件进行辩护”,否定辩护权的存在,不符合逻辑。行为人是否具有辩护权、是否在法庭上行使辩护权,是由法律明确规定的,并不以刑法学著作是否表述为转移。其实,在司法实践中,被告人通常根据事实和法律,分别对构成犯罪的四要件进行驳斥,作出无罪辩护。从这一角度来看,只要是有利于出罪的,行为人不但可以借助于四个构成要件中的某些要件进行辩护,而且完全可以借助四个构成要件中的任何一个进行辩护。总之,机体的犯罪构成对充分发挥刑法的人权保障机能、实现司法公正,是具有积极意义的。

(二)机体的犯罪构成的局限性

1.入罪和出罪具有封闭性,不利于节省司法成本和提高司法效率

机体的犯罪构成模式,要求司法机关围绕着犯罪成立这一目标,由零汇总,对全部犯罪构成要件及其要素加以有机地整合。在入罪时,司法机关必须全面考虑某一行为构成犯罪所必需的一切犯罪构成要件及其要素,保证对号入座,不得有任何的遗漏、闪失或者偏颇。同时,对于任何不符合犯罪构成要件及其要素的情形,必须谨慎小心,确保将之排除在外,以保证入罪的准确与不偏不倚。不难看出,在机体的犯罪构成模式下,司法机关在认定犯罪时,始终是在犯罪成立的全部构成要件及其要素的范畴之内加以评价、判断,这样的入罪具有明显的封闭性。入罪的封闭性,无疑对司法机关认定犯罪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在认定犯罪时,司法机关不能任意划定一个行为范畴并进行精雕细琢和筛选,而是必须一步到位。这对节省司法成本和提高司法效率是不利的。

由于机体的犯罪构成是有机一体的,入罪具有封闭性,相应地出罪也具有封闭性。在入罪和出罪具有封闭性的情形下,控方要想证明犯罪成立,必须在初步发现相关犯罪事实、了解犯罪行为及其产生的一系列构成犯罪所需要的后果的基础上,证实行为人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和其他构成犯罪所需要的主体要件要素,主观上具有犯罪故意或者过失(特定情形下还要证实具有犯罪目的),并论证犯罪行为所侵犯的客体的性质,以便确定最终构成何种类型的犯罪。这种整体的、全方位的证明责任,在以行为的社会危害程度作为入罪条件的前提下,有时会大大增加司法资源的投入,不利于提高司法效率。例如,我国刑法规定的贪污罪受贿罪的入罪条件通常为5000元。如果行为人分几次贪污、受贿才达到定罪数额,那么就要对所有的贪污、受贿情形查实清楚,才算完成入罪的举证责任。有时,为了查证一笔贪污、受贿数额,需要将陈年往事翻扯出来,来回往返数次,其难度是可想而知的。此外,由于行为人始终参与实施犯罪行为的全过程,与违法、责任相关的某些事由,本来要求辩方进行举证可能更容易查实事实真相。特别是在没有其他人在场的情形下,控方举证确实可能存在无从下手的窘境,这些对于节省司法成本和提高司法效率,都是极为不利的。

2.辩方不承担任何举证责任,不利于实现刑法的秩序维护机能

刑法对社会的保护功能,主要是指刑法通过惩罚犯罪,保护各种法益,维护和控制社会秩序。任何行为,只要侵害或威胁了刑法所保护的社会或者个人的生活利益,即法益,国家就应当追究其责任,惩罚和预防该行为。国家追究犯罪人的刑事责任并惩罚犯罪行为的效率,与作为国家的控诉机关所承担的法律义务是分不开的。如前所述,在综合规则下,由于辩方在被确定有罪之前不需要承担任何举证责任,他只需要等待着控方有罪指控,然后不慌不忙地对各个犯罪构成要件及其要素的破绽加以辩驳,否认犯罪的成立。控方的有罪指控,不但要证明被告行为构成犯罪负有完全责任,而且必须保证准确,不能任意扩大有罪的指控范围,避免伤及无辜,这无疑不利于刑法的秩序维护机能。因为,在辩方不承担任何举证责任的情形下,国家所承担的认定和惩罚犯罪的任务是最重的,刑法的秩序维护机能之发挥所受的制约也最大。

有学者认为,“刑法以保护社会生活的基本价值、维护社会基本的秩序与安全为其基本任务与主要目标。由于这些任务和目的是在社会的意义上、名义下定位的,因而易于获得法律和社会的广泛的合法性与合理性的认可,与此相联系,为达此目标与目的,往往会因目的正当而‘不择手段’,极易产生刑法膨胀的结果……”[71]这里其实提到了一个刑法适用上的科学性、严谨性问题,在理解时切忌同犯罪构成扯上关系。司法实践中,确实有少数司法人员在查证时,为了追求破案效率,采取一言堂形式,甚至不惜侵犯人权,在法庭上不给予被告人辩护机会,等等。笔者认为,这些现象之产生,并非举证责任分配之过,更非犯罪构成模式之过。其根本原因在于,司法机关或者司法人员法律意识不高、急功近利、为了部门利益先入为主以及法律保障不力等诸多因素造成,与犯罪构成模式没有多大关联,更谈不上犯罪构成使然。[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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