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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临时政府司法制度改革的影响

时间:2023-07-20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南京临时政府的司法制度改革邱远猷1911年辛亥革命,是中国近代史上完全意义上的、正规的资产阶级民主革命。它一举推翻了统治中国268年的清王朝,结束了在中国延续了两千多年的封建君主专制制度,建立起中华民国南京临时政府。南京临时政府的司法制度改革,是20世纪中国法律近代化继清末开端之后的新篇章,不仅具有重要的历史意义,也有现实的借鉴意义。

南京临时政府司法制度改革的影响

南京临时政府的法制度改革

邱远猷

1911年辛亥革命,是中国近代史上完全意义上的、正规的资产阶级民主革命。它一举推翻了统治中国268年的清王朝,结束了在中国延续了两千多年的封建君主专制制度,建立起中华民国南京临时政府。这个新生的资产阶级民主共和政府,以极大的热情、百倍的努力,进行资产阶级民主与法制建设。其中,在批判与改革封建旧司法制度,建立近代新司法制度方面取得了重大成就。南京临时政府的司法制度改革,是20世纪中国法律近代化继清末开端之后的新篇章,不仅具有重要的历史意义,也有现实的借鉴意义。

一、封建传统司法制度的批判

中国古代传统的封建司法制度,是奉行专制主义、报复主义、惩罚主义、威吓主义。这就决定了它的本质特征与基本模式是:

(一)法自君出,法为君用,狱由君断。君主是国家最高立法者,他的意志就是法律。他“口含天宪”,他讲的话就是“金科玉律”。一言可以立法,一言可以枉法,一言可以废法。君主又是全国最高最大的审判官,控制着国家的最高司法权,独操全国臣民的生杀予夺大权。维护皇帝的专制大权、地位及个人尊严,树立皇帝的至高无上的独尊地位,乃是中国古代社会一切法律制度的圭臬。这样,就形成了法律以专制君权为依归,法律成为君权的附庸而丧失其独立存在的地位,法律的至高无上性被君权的绝对神圣性所代替,在这种君权高于法律,君权大于法律的封建专制主义统治下,必然为法律世界中的人治主义提供现实的基础。在漫长的古代中国,是人治为国家机器运行的械杆。所谓人治,实质上是君治和君主操纵下的官治(吏治)。中国古代传统司法就是在君治和君主操纵下的官治之下进行的,是人治下的司法。

(二)行政与司法不分,行政干涉司法,司法不能独立。在封建君主专制统治下,在中央,朝廷也设有名义上的最高审级的司法机关,但皇帝垄断最高司法权,独操“刑罚威狱”大柄,受皇帝指派的行政官员亦有权参与司法。在地方,省级也设有专门的司法官员,但判断仍需报送省行政长官批准。至于州、县,行政机关与司法机关合二而一,行政长官同时也是司法长官。由于行政与司法不分,助长了行政专横,行政干涉、支配司法,司法不能独立审判,而成为行政的附庸,从而损害了百姓的合法权利。

(三)严格的身份等级与不同的法律调整,立法等差,良贱有别,同罪异罚。中国古代社会,从皇帝、贵族、官僚、士庶以至奴婢,被划分为若干等级。在法律规定上,贵族、官僚享有“八议”、“官当”、“上请”、减、赎、免等特权。贵贱之间、尊卑之间各有与其身份相应的权利与义务关系,严禁逾越。不同等级之间如发生犯罪行为,则实行同罪异罚。“刑不上大夫”的等级特权法原则,贯穿于古代司法之中。

(四)主观主义的审判作风,重刑酷罚的惩罚手段。在君主专制主义统治下,古代诉讼审判采取坐堂问案,采取主观纠问式,严重脱离民众,脱离实际。不重视调查研究,忽视证据,而往往是刑讯鞠狱,口供定案。大多数官员腐败,徇私枉法,任意出入人罪,用刑失平,重刑酷罚,笞、杖、枷号等肉刑繁多,斩首、凌迟等死刑,惨绝人寰。不仅重罚罪犯本人,还要株连其家属,以至邻里、上下官属,行政、司法官员草菅人命,冤假错案丛生。百姓苦不堪言,怨声载道,人民惧诉、厌诉、恶诉、累诉。

伟大的革命先行者、资产阶级革命派的领袖孙中山,对中国这种极其黑暗腐朽、野蛮残酷的封建司法制度,深恶痛绝,并以资产阶级法律学说为武器对之严加批判,他最早在1891年7月,在英国伦敦所写的《中国之司法改革》一文(1),就以“生不进衙门,死不进地狱”的民间谚语,形容中国民众对封建司法制度的恐惧与憎恶,以及由此产生的厌讼、恶讼、惧讼、累讼的心理与无奈。他列举大量具体事例,“并引证本人的所见所闻”,深刻地解剖、愤怒地抨击清朝专制主义“统治下中国的‘处罚’与执‘法’的真正含义”:中国地方行政、司法官吏徇私枉法,滥施酷刑,“民事诉讼是公开的受贿竞赛;刑事诉讼程序只不过是受刑的代名词——没有任何预审——对被告进行不可名状的、难以忍受的酷刑拷打,不仅对可能有证据的嫌疑犯是如此,而且对被任何一个兵勇或地位较高者告发的人也是如此”。行政、司法官吏任意编织罪名,锻炼成狱,出入人罪,“只要法官确认某人有罪,即使他申辩无罪,也可处罚”。而大多数情况下,法官却根据被告人钱势大小定罪量刑,“有钱有势者犯罪可不受处罚,而无罪并不能使人免遭严刑与死亡”。更有甚者,各地的所谓剿办大臣“横行全国,操纵生死大权,他们想要抓的人,无论是谁,不用任何装模作样的审讯,立即处死”,就地正法。“现有司法制度有一个原则:处罚并不限于有罪的人,而是株连到罪犯的家庭或氏族的每一个成员,范围的大小,视犯罪的性质而定。”“政治犯,不仅全家,而且甚至相隔好几代远亲也得为家族某一成员的罪过而遭屠杀。”“中国的官僚阶层视老百姓如草芥,屠杀一千个人并不比踩死同样多的蚂蚁重要”,为此,孙中山大声呐喊:“在今日的中国社会生活部门中,也许没有什么部门比司法制度——如果能称之为制度的话——更迫切需要彻底改革……”“只有王朝的变换使至少旨在公正、纯洁。为生命财产安全提供某些公开保障的司法制度改革成为可能,才能取得社会、商务、政治、内政及其他任何方面的进步。”

1900年,孙中山在《致港督卜力书》中,批判清朝封建司法制度的积弊是:“严刑取供,狱多瘐毙,宁枉毋纵,多示杀威,是谓尚残刑。”他进而提出“仿欧美之法”,“平其政刑”的主张,“不以残刑致死,不以拷打取供”(2)

1904年5月,孙中山《在旧金山的演说》中说:“在中国,不存在你们(指美国听众——笔者)所了解的法律。人民没有发言权。不论如何不公,如何残暴,在这里是无从申诉的。各省总督从压榨人民中成为巨富。”(3)

1904年,孙中山在《中国问题的真解决》一文中,愤怒地指出,在清朝260年的封建专制主义法制的统治下,“我们遭受到无数的虐待”,“他们把我们作为被征服了的种族来对待,不给我们平等的权利与特权”。“他们侵犯我们不可让与的生存权、自由权和财产权”。“他们不依照适当的法律程序而剥夺我们的各种权利”。“在审讯被指控为犯罪之人时,他们使用最野蛮的酷刑拷打,逼取口供”(4)

1905年8月13日,孙中山《在东京中国留学生欢迎大会的演说》中强调:“倘若是中国人如此能将一切野蛮的法制改变起来,比米国(指美国——笔者)还要强几分的。”(5)

1906年,孙中山在《中国同盟会革命方略》中,在批判封建旧司法制度的基础上,提出了改革封建传统司法制度,规划未来中华民国新司法原则与制度的主张:第一,决心“举中国数千年来君主专制之治一扫空之”,要以法建国、以法治国,他的构想和要求是:在军政时期,实行“军法之治”,“军队与人民同受治于军法之下。”在训政时期,实行“约法”之治,“军政府与地方议会及人民各循守之,有违法者,负其责任。”在宪政时期,实行“宪法之治”,“宪法上国家机关分掌国事”,“国民公举大总统及公举议员以组织国会,一国之政事,依于宪法以行之”。未来中华民国的司法,必须遵循“依宪法行一国政事”的“法治”原则来进行。第二,“俟天下大定,当制定中华民国之宪法,与民共守,……民国则以四万万人一切平等,国民之权利义务无有贵贱之差、贫富之别,轻重厚薄,无稍不均。——是为国民平等之制。”未来中华民国的司法,必须遵循“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原则。第三,清朝政府“暴虐残忍之刑罚”,“一切扫除,不容再有膻腥余毒存留在我中华民国之内。”第四,在革命与建国过程中,“其满洲汉军人等,如悔悟来降者,免其罪;敢有抵抗,杀无赦!汉人有为满奴以做汉奸者,亦如之。”第五,革命成功、民国建立后,对清朝官吏要“分别对待”:愿降、愿留、愿还乡者,给予不同优待;“其不降者杀”。第五,革命成功、民国建立后,立即“破监狱释囚徒”,“谕以义师所至,满洲残刑峻法一切扫除,诸囚中有无辜被祸者,皆复其自由;真有罪者亦令自新,仰人民永不受苛法之苦。”(6)

资产阶级革命派的代表人物孙中山,对封建旧司法制度的深刻批判,为西方近代资产阶级法律文化的输入扫清了道路,大大提高了革命党人和人民群众的政治觉醒和法律意识,为中华民国南京临时政府司法制度的改革与建设奠定了基础,创造了条件。

二、创建近代新司法原则与制度

1912年元旦中华民国南京临时政府成立后,仿效西方国家司法原则和制度,采行法治主义、人道主义、民生主义,积极改革封建传统司法制度,创建近代新司法原则与制度。其主要内容为以下诸方面。

(一)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尊重人权。

1912年1月,临时大总统孙中山在《对外宣言书》中,“鉴于天赋人权”理论,批判了前清专制政府法制的不平等性:“多数汉人,永远屈服于其专制之下”;满洲贵族“宗支近亲,时拥特权”;“问其有罪无罪也,不依法律正当之行为,侵犯吾人神圣之权利”。(7)1912年3月11日颁布的《中华民国临时约法》,更是破天荒地在中国历史上以根本法的形式宣告:“中华民国人民一律平等,无种族、阶级、宗教之区别。”并具体规定了人民有请愿于议会、陈诉于行政官司署、诉讼于法院受其审判、对于官吏违法损害权利之行为得陈述于平政院之权(8)。此外,南京临时政府还多次发布命令,一再强调:“民国开国之始,凡属国人咸属平等。背此大义,与众共弃。”“各种法律,凡属人类一律平等,无有阶级。”(9)

根据国民权利平等原则,南京临时政府一再立法保护人权,要求取消封建社会的贱民制度。1912年3月2日《大总统令内务部禁止买卖人口文》,17日《大总统令内务部通令胥户惰民等一律享有公权私权文》,19日《大总统令外交部妥筹禁绝贩卖“猪仔”及保护华侨办法文》和《大总统令广东都督严禁贩卖“猪仔”文》,指出:所谓胥户、丐户、家奴、“义民”,“?发者”、优倡、隶卒、惰民、妾媵、皂隶、“猪仔”等,“以上所述各种人民”,“一律享有公权私权”,在司法上不得“有特别限制”,“以重人权,而彰公理”。(10)

以上规定对于废除“刑不上大夫”的封建等级特权法制,实现法律面前人人平等,保障人权,做到同罪而不再异罚,有着积极的意义。

(二)司法独立。

孙中山继承与发展了西方国家“三权分立”学说,创制了“五权宪法”,称之为“五权分立”,明确表达了“裁判人民的司法权独立”原则(11),司法机关不再受行政干涉,只服从法律,独立行使审判权,南京临时政府成立后,孙中山多次强调“司法为独立机关”(12)。在所颁布的《中华民国临时约法》中,以根本法形式明确规定:“中华民国以参议院、临时大总统、国务员、法院行使其统治权。”“法官独立审判,不受上级官厅之干涉”。“法官在任中不得减俸或转职,非依法律受刑罚宣告或应免职之惩戒处分,不得解职,”“法院以临时大总统及司法总长分别任命之法官组织之。”“法院依法律审判民事诉讼及刑事诉讼。”(13)

为了使司法独立原则得到贯彻,南京临时政府积极筹组临时中央审判所,作为行使司法权的中央机关。1912年1月2日颁布的《修正中华民国临时政府组织大纲》规定:“临时大总统得参议院之同意有设立临时中央审判所之权。”(14)《中华民国临时约法》规定:“法院以临时大总统及司法总长分别任命之法官组成之,”“临时大总统受参议院弹劾后,由最高法院审判官互选九人组织特别法庭审判之。”(15)可见,南京临时政府的构想是:首先设立“临时中央审判所”,待条件成熟时,正式成立“最高法院”;必要时在最高法院组织“特别法庭”。至于全国法院的设置与编制,由法律另行编定,根据上述原则,南京临时政府司法部拟制《临时中央裁判所官制令草案》,呈送孙中山临时大总统,呈文称:“本部经已成立,所有全国裁判所各官职令,自应陆续编定,以重法权,而便执行,兹由本部拟就《临时中央裁判所官制令草案》十五条,另用缮就,理合各文一并呈送钧案,交法制院审定后,咨由参议院议决,再请察核颁布施行。”孙中山当即以《大总统令法制局审定临时中央裁判所草案文》,发送法制局审定呈复。(16)至于地方司法机构体制,南京临时政府提出的初步设想方案是:在地方设立高等、地方审判厅和检察厅,审级制度基本倾向于实行“四级三审之制”。孙中山在1912年3月10日《命司法部将各省审检厅暂行大纲留部参考令》中,主张“四级三审之制,较为完备,不能以前清曾经采用,遂尔鄙弃。该检察长拟于轻案采取二审制度,不知以案情之轻重,定审级之繁简,殊非慎重人民生命财产之道。且上诉权为人民权利之一种,关于权利存废问题,岂可率尔解决。”(17)总的来看,南京临时政府设想建立的司法制度,是要破除封建司法制度陋规,便利人民,充分保障人民的生命财产和各项正当权利的实现。

为了保证法院依法办案,提高司法工作效率,孙中山提出了司法队伍建设方案。在1912年的《咨参议院核议法官考试委员官职令草案等文》中,主张“所有司法人员,必须应法官考试合格人员方能任用。”(18)为此,法制局拟制了《法官考试委员官职令草案》和《法官考试令草案》,由临时大总统咨参议院议决。

(三)推行律师制度。

鉴于司法独立与律师制度相辅相成,南京临时政府成立后,拟制定律师法,逐步推行律师制度。1912年3月《内务部警务司长孙润宇建议施行律师制度呈孙大总统文》(19),从各个方面阐述建立律师制度的重要性。首先指出:“司法独立为法治国分权精神所系,而尤不可无律师以辅助之,”他认为清末政府“颁行《法院编制法》,设置司法官厅”,但仅在少数都会成立,“而民间已咸称不便”。司法机关所以“不能发展”,是“由于律师制度之不施行”。因此“人民之对于司法官厅,不免发生种种之恶感”。“盖有律师,为诉讼人攻击辩护,事事依据法律,绅既无所吞其觖望,官亦不能稍有徇违,而自起诉检查一切手续,皆有律师为之前导,不致仍前无所适从。民间恶感,非但可以清除,而律师之信用既彰,则于司法机关,且可以固此发展,其关系诚非浅鲜。”其次,列举外国律师经验,如日本明治维新之初,于明治二十三年,颁行裁判所构成法,随后即颁行辩护士法。诚以司法独立,推检以外,不可不设置律师与之相辅相制,必使并行不悖,司法前途可达圆满之域。”再次,谈到辛亥革命后的实际需要。指出“自光复以后,苏沪各处,渐有律师公会之组织(20)于都督府领凭注册,出庭辩护,人人称便,是为民国司法界放一线之光明,然以国家尚无一定之法律巩固其地位,往往依都督之意向,可以存废。故各处已设之律师机关,非但信用不昭,且复危如巢幕,若竟中止,则司法前途,势必重坠九渊。”因此,特于“公余之暇,采取东西成法,就吾国所宜行者,编成《律师法草案》若干条,呈请大总统。……准予咨送参议院议决施行,庶司法机关,得以完固。民间冤抑,凭以雪伸。”

1912年3月22日,孙中山在《令法制局审核呈复律师法草案文》中,对孙润宇拟制的《律师法草案》作了批复:“查律师制度与司法独立相辅为用,夙为文明各国所通行,现各处既纷纷设立律师公会,尤应亟定法律,俾资依据。”(21)

(四)设立陪审制度和公开审判制度。

孙中山认为,法律是四万万人民公意之表示,法律的目的是谋求人民共同幸福。司法机关欲维护法律之实质与尊严,则应“大小讼务,仿欧美之法,立陪审人员,许律师代理,务为平允。”(22)审判案件,除“特派精通中外法律之员承审,另选通达事理、公正和平、名望素著之人为陪审员”,以期做到“大公无私,庶无出入之弊”。(23)

上海都督陈豪曾电请将前山阴县令姚重泽,提解来沪审讯。司法部总长伍廷芳就此事电报请示临时大总统孙中山,其中提到:“民国方新,对于一切诉讼,应采文明办法,况此案情节极大,尤须审慎周详,以示尊重法律之意。”拟派“精通中外法律之员承审,另选通达事理、公正和平、名望素著之人为陪审员,并准两造聘请辩护士到堂辩护,审讯时,任人旁听,”伍廷芳最后请临时大总统即复照办。(24)

南京临时政府还准备推行公开审判制度,《中华民国临时约法》规定:“法院之审判”,除“有认为妨害安宁秩序者得秘密之”外,“须公开之”。(25)审判时允许民人旁听。

(五)禁止非法逮捕、拘禁、审问、处罚。

1912年3月11日颁布的《中华民国临时约法》规定:“人民之身体,非依法律不得逮捕、拘禁、审问、处罚。”(26)

1912年3月25日,司法总长伍廷芳在答复沪军军法司蔡治民来函时指出:共和国立,人民之自由权亟竭力保障。但闻各处官厅审讯案件仍用刑罚,又不依据法律逮捕拘禁,及至逮捕拘禁多日尚不解赴法庭讯问判断,实属蹂躏人民之自由权,违犯《中华民国临时约法》第6条。倘不严加限制必有启人民之惊疑,绝非民国之福。执事精通法律,谅有同情。兹敢掬诚忠告,凡在贵司范围之内,如有此等侵权违法之事发现,尚希严行禁止,“以重人权,而维法纪”。(27)

云南留日学生杨文彬“因嫌被沪军都督府拘置”,但“久拘”不决,上呈“请予省释”。就此临时大总统孙中山于1912年3月3日,发布《令沪都督核办杨文彬为被嫌久拘请省释文》,指出:“该生因嫌由该都督拘置,如讯有触犯民国法令确据,自应予以制裁;倘系无罪,即可早日复其自由。为此令仰该都督遵照前情,秉公核办。”(28)

(六)罪行注定,不溯既往。

1912年3月,临时大总统孙中山收到参议院对司法次长吕志伊弹劾书,指控吕志伊有干涉议员言论之违法行为。孙中山根据西方资产阶级罪行法定原则,在1912年3月3日《咨复参议院弹劾吕志伊违法文》中,予以驳斥,他说:“惟查法律最重方式,苟方式一有不备,即不能发生效力。此次司法次长吕志伊所发之函,系私人书信,在法律上无施行之效力,不能认为正式公文。该私函所述,仅系发表个人之意思,并无行为,在法律上亦无徒据个人之意思,不问其有无行为遽认为有效之理。来咨以‘欲施行’三字断之,未免重视意思而忽略行为矣。”(29)

1912年1月28日,临时大总统孙中山针对近闻各省仇杀保皇党人事,在《致陈炯明及各省都督电》中规定:“法令所加,只问其现行有无违法,不得执既往之名称以为罪罚。”(30)

1912年2月,内务部就保护人民财产令的答疑时也指出:“法令效力不能追溯既往,”“要之,法令不追溯既往,自发布之日始,以后即当实行。”(31)

(七)刑罚轻重持平,反对重刑主义。

1912年3月2日,临时大总统孙中山在《令内务司法两部通饬所属禁止刑讯文》中,敏锐地洞察到20世纪西方国家刑事立法的变革新潮,首先就刑法的目的指出:“近世文化日进,刑法之目的亦因而递嬗,昔之喝(揭)威吓报复为帜志者,今也则异。刑罚之目的在维持国权、保护公安。”他进一步分析犯罪现象的产生,一般来说,“人民之触犯法纪,由个人之利益与社会之利益不得其平,互相抵触而起。”而在中国封建专制统治下,犯罪产生的主要原因在于清政府“政以贿成,视吾民族生命,曾草菅之不若。教育不兴,实业衰息,生民失业”。既然如是,为了“保持国家之生存,而成人道之均平”,“国家之所以惩罚罪人者,非快私人报复之私,亦非以示惩创,使后来相戒”。因此,刑罚的轻重尺度就应“以足调剂个人之利益与社会之利益之平为准,而不应该过分强调重刑酷罚,苛暴统治,义无取焉”。(32)

(八)禁止刑讯,重证据不偏重口供。

1912年3月2日,临时大总统孙中山在《令内务司法两部通饬所属禁止刑讯文》中,指出“本总统提倡人道,注意民生”。对于封建专制制度下那种以主观口供作为定罪量刑的前提条件,进而严刑拷打、刑讯逼供的司法恶习,“尤深恶痛绝,中夜以恩,情逾剥肤”。“为此令仰该部转饬所属,不论行政、司法官署,及何种案件,一概不准刑讯。鞠狱当视证据之充实与否,不当偏重口供。其从前不法刑具,悉令焚毁。”“若有不肖官司,违令刑讯,必绳之以法”,“除褫夺官职外,付所司治以应得之罪。”“人权神圣,岂容弁髦”。(33)

(九)废止体罚制度,实行薪的刑罚制度。

1912年3月11日,临时大总统孙中山在《令内务司法两部通饬所属禁止体罚文》中,指出:“近世各国刑罚,对于罪人或夺其自由,或绝其生命,从未有滥加刑威,虐及身体,如体罚之甚者,”“夫体罚制度为万国所屏弃,中外所讥评。”中国古代刑罚制度,从奴隶制五刑到封建制五刑,虽有进步,但肉刑体罚制度仍未中断,绵延几千年,而且种类繁重、手段残酷。清末政府修律“虽悬为禁令”,但是由于“督率无方,奉行不力”,“员司犹踵故习”,野蛮刑罚,处处可见。为此,令内务、司法两部“速行通饬所属,不论司法行政各官署,审理及判决民、刑案件,不准再用笞杖、枷号及他项不法刑具。其罪当笞杖、枷号者,悉改罚金、拘留。”新的民、刑事裁判原则应该是:“民事案件,有赔偿损害、回复原状之条,刑事案件,有罚金、拘留、禁锢、大辟之律。”至于“详细规定,俟之他日法典”(34)。此令文初步确立了近代民、刑事裁判制度基本原则,即民、刑事案件的处理,改变了古代那种民刑不分、以刑罚手段处理民事纠纷传统原则;初步建立起以罚金、拘留、徒刑、死刑诸刑种构成的近代刑罚体系。(www.xing528.com)

(十)罪人不孥,刑止一身。

南京临时政府成立后,明令宣布废除封建家族制度的怪胎、古代推行重刑主义的方法——株连之法,实行“罪人不孥”制度,南京临时政府一成立,“即以保护人民财产为急务”,临时大总统孙中山发布命令:“凡人民财产房屋,除经正式裁判宣告充公者外,勿得擅行查封,以安闾阎,并将此意出示通告。”据此,1912年2月3日,内务部发出了《保护财产令》。法令颁布以后,在执行过程中,有绅士梁尚忠等,就此令有疑问之处请示内务部,问题之一就是:“反对民国之本人财产一律查抄,其该官吏之伯叔兄弟之私产,是照罪人不孥仍归该伯叔兄弟享有,抑或一体查抄?”2月20日,内务部明令批释:“官吏之财产而冒托为该伯叔兄弟,借以为掩护计者,仍应查抄;其果系该伯叔兄弟之财产,而该伯叔兄弟又未尝助官吏反对民国者,其所有财产,自应一律保护。”(35)

江西九江宝记银号商人郑裕庆所开宝记银号被封,冤抑莫伸,向南京临时政府呈诉,吁恳饬令查明揭封,以昭公允。为此,南京临时政府于3月20日发布《大总统令江西都督速查九江商人郑裕庆所开室记银号被封是否冤抑秉公核办文》,指出:“对于人民财产,除果为反对民国,甘作虎伥,及显有侵吞亏欠官款确证外,应予一律保护,断不忍有株连抄没之举而祸我生民。”速查:“究竟该银号是否有亏欠官款之确证?该银号以及郑裕庆之财产,应否并为查抄?何以久悬未办?”以期“秉公核办,以昭公道”。同时,临时大总统孙中山还直接批复郑裕庆,重申南京临时政府法令:“民国义师所至,一面为除暴,即一面为安民。倘非果为反对共和,甘作民贼,及显有侵吞亏空官款确证,其为人民财产,应一律保护,岂容有株连抄没之举。”(36)

(十一)改良监狱,尊重人道主义。

1912年3月2日,临时大总统孙中山在《令内务司法两部通饬所属禁止刑讯文》中指出:“国家之所以惩创罪人者,非快私人报复之私,亦非以示惩创,使后来相戒。盖非此不足以保持国家之生存,而成人道之均平也。”反对报复主义、惩罚主义、威吓主义。“人权神圣,岂容弁髦;刑期无刑,古有明训。”(37)据此精神,3月30日,《司法部批筹办南京监狱改良进行总会发起人孔繁藻等请立案呈》和《司法部咨江苏都督提江宁模范监狱旧存款项文》指分“监狱关系人民生命,至为重要。狱政方针应为:尊重人道主义”。(38)1912年3月31日,经司法部批准,“中华监狱改良协会”正式成立,重订了《章程》,推举王宠惠为会长,吕志伊、陈英士为副会长。

南京临时政府的司法制度改革,是中国法制史上具有划时代意义的重大变革。它是辛亥革命的胜利产物,是近代中国民族资本主义经济与民主政治发展的客观要求与结晶,是孙中山向西方寻找真理、移植外国先进法制的积极结果,是中国旧的传统司法制度的解体。近代新的司法制度的开创与发展,是20世纪清末开始的中国法律近代化的新篇章。南京临时政府的司法制度改革,不仅具有重要的历史意义,而且对我们今天的社会主义法治建设也不无借鉴的意义。

(作者单位:首都师范大学政法学院)

【注释】

(1)《孙中山集外集》,上海人民出版社1990年版,第7-17页。

(2)《孙中山全集》第1卷,中华书局1981年版,第192、194页。

(3)《孙中山全集》第1卷,第240页。

(4)《孙中山全集》第1卷,第252页。

(5)《孙中山全集》第1卷,第279页。

(6)《孙中山全集》第1卷,第297-298、288、289、304、305、310、318页。

(7)《孙中山全集》第2卷,中华书局1982年版,第8、9页。

(8)《孙中山全集》第2卷,第220页。

(9)《孙中山全集》第2卷,第156页。

(10)《孙中山全集》第2卷,第10、156、244、251、252、322页。

(11)《孙中山全集》第1卷,第329-330、320页。

(12)《孙中山全集》第2卷,第281页。

(13)《孙中山全集》第2卷,第220、224页。

(14)《南京临时政府公报》,大总统府印铸局1912年编印,第1、2号。

(15)《孙中山全集》第2卷,第223、224页。

(16)1912年3月12日上海《民立报》。

(17)《孙中山全集》第2卷,第217页。

(18)《孙中山全集》第2卷,第281页。

(19)《南京临时政府公报》,第54号。

(20)上海律师界已于1912年1月发起成立律师公会,制定了《中华民国律师总会章程》,共6章(总纲、资格、会员、职员、职务、公费)18条,规定了律师资格、律师职责以及律师管理制度等基本原则。见1912年1月11、14日上海《民立报》。

(21)《孙中山全集》第2卷,第274页。

(22)《孙中山全集》第1卷,第194页。

(23)《南京临时政府公报》,第20号。

(24)《辛亥革命资料》,中华书局1961年版,第164页。

(25)《孙中山全集》第2卷,第224页。

(26)《孙中山全集》第2卷,第220页。

(27)1912年3月29日上海《民立报》。

(28)《孙中山全集》第2卷,第170、171页。

(29)《孙中山全集》第2卷,第168-169页。

(30)《孙中山全集》第2卷,第47页。

(31)《辛亥革命资料》,第133、134页。

(32)《孙中山全集》第2卷,第156-157页。

(33)《孙中山全集》第2卷,第157页。

(34)《孙中山全集》第2卷,第225页。

(35)《辛亥革命资料》,第42-43页。

(36)《辛亥革命资料》,第322、323页。

(37)《孙中山全集》,第2卷,第157页。

(38)《南京临时政府公报》,第4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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