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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法:对公司最低资本额的规定与修改

时间:2023-07-22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出于维护交易安全、保护债权人利益的同一立法目的,大陆法系国家的公司法一般对公司最低资本额都有明确的规定。如果董事允许公司在不具备法定最低资本额的情况下开业,则要负个人责任。几经研讨,最后2005年修订的《公司法》对原《公司法》作出了较大的修改,大幅度地降低了各类公司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

公司法:对公司最低资本额的规定与修改

对于公司要不要有最低资本额的限制,两大法系国家的公司法采取了不同的立法态度。

大陆法系国家的公司法大都采取法定资本制。出于维护交易安全、保护债权人利益的同一立法目的,大陆法系国家的公司法一般对公司最低资本额都有明确的规定。其立法的共性是:鉴于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合性特点及其多为中小企业组织形式的现实,一般对有限责任公司最低资本额的要求不高;而对具有资合性特点并可成为大企业形态的股份有限公司,往往规定了大大高于有限责任公司的最低资本额。[1]值得注意的是,为方便投资、鼓励创业,近年来一些大陆法系国家的公司法也逐渐取消了公司最低注册资本额的规定。

与采取法定资本制的大陆法系国家不同,英美法系国家出于鼓励投资创业、方便投资人投资的目的,对公司的最低资本额则要求不严,甚至法无明文规定。在20世纪60年代前,美国各州的法律普遍规定公司必须具有一定数额的资金方可开业。如果董事允许公司在不具备法定最低资本额的情况下开业,则要负个人责任。关于公司的最低资本额,一般都规定为1000美元,个别州规定为500美元,也有的州规定为一定比例的法定资本。到了20世纪80年代末,已有15个州取消了这项规定。据美国学者解释,之所以采取这一措施,是认为这种规定不能为投资者提供任何有意义的保护。公司最低资本额规定存在的问题,在于没有考虑到不同公司开始营业所需的资本额是不同的,有的可能需要100万美元,有的则可能只需要100美元。如果不考虑实际情况,一律规定为1000美元是行不通的。另外,以1000美元作为公司开业所需的最低资本额,也许在五六十年代比较合适,但由于通货膨胀等因素的影响,这个数字就未必适应80年代的情况。[2]美国《标准公司法》早在1969年就取消了有关公司最低资本额的规定,同时也取消了一些相类似的规定。目前在美国的大多数州,从理论上讲,公司可以以一分钱的资本开业,公司设立的资本条件极为宽松。尽管如此,在美国仍有一些州的法律保留了有关公司最低资本额的规定,在这些州内,董事在未筹足法定最低资本额之前,对公司的全部债务要承担个人责任。换言之,法律不承认此类公司具有独立的法人人格。

比较各国公司法对公司最低资本额的不同规定,可以清楚地看到,凡是规定有公司最低资本额的公司法,都是基于权利与义务一致和利益与风险并存原则的考虑,因此要求公司必须具备一定的资本,作为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基础,作为对公司债权人的担保。由于各国公司法都规定公司的注册资本须记载于公司章程,并须在营业执照中明示,与公司进行交易的相对人虽无从知悉公司的实际资产,但从明示的注册资本中亦可推测公司的实力,故公司的注册资本对于交易安全的判断并非全无意义。加之在实行股东有限责任的公司制下,公司的赔偿能力和股东责任的范围直接取决于公司资本的多少,因此依法确定公司的最低资本额,就成为使公司承担责任的能力达到一定程度的外在保证。英美公司法从表面上看,似乎是完全为便利投资人考虑,而置债权保障与公司经营能力于不顾,但实际上对公司投资人的行为却有着另一种微妙的否定措施,即公司人格否认原则。当法院判定投资人(发起人)的行为是在滥用公司形式时,即可适用公司人格否认原则,责令公司发起人对公司债务承担无限的连带责任,这无疑也是一种行之有效的债权保障措施。特别是美国自在阿诺(Arnold)案件的判决中确认了公司资本充实原则后,即以此原则来衡量公司资本充实所需的最低资本,将具有充足的公司资本作为承认公司法人人格并赋予股东有限责任的先决条件。凡在公司资本与公司经营规模不相符合的情况下,公司创办人都负有充实资本的义务,他所投入的资金(包括以股东贷款形式对公司的投入,即使股东为自己向公司的贷款设定了担保)均为公司的资本,而不得视为对公司的债权。尽管此种方法在具体适用时,可能具有较大的随意性,但仍不失为一种比较有效的补救措施。

我国法学界对于公司最低资本额问题有着不同的认识,立法机关先后采取了三种不同的立法态度。在1993年制定公司法时,因受当时大陆法系国家的立法影响,1993年的《公司法》第23条第2款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不得少于下列最低限额:①以生产经营为主的公司人民币50万元;②以商品批发为主的公司人民币50万元;③以商业零售为主的公司人民币30万元;④科技开发、咨询、服务性公司人民币10万元。”第78条第2款规定:“股份有限公司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为人民币1000万元……”

对于我国1993年《公司法》的上述规定,学术界和实务界早有非议,大都认为我国《公司法》对公司最低注册资本额的要求偏高,人为地抬高了公司设立的门槛,不利于公司的设立,纷纷建议予以修订。在2005年修订《公司法》时,虽然对于将公司最低注册资本额规定为多少合适有分歧,但是对于降低公司的最低注册资本额形成了广泛的共识。几经研讨,最后2005年修订的《公司法》对原《公司法》作出了较大的修改,大幅度地降低了各类公司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2005年修订的《公司法》第26条第2款规定,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为人民币3万元;第59条第1款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人民币10万元,股东应当一次足额缴纳;第81条第3款规定,股份有限公司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为人民币500万元。(www.xing528.com)

2013年12月28日,我国立法机关对《公司法》又作出了重大的修正,其中最重要的是对公司资本制度作出了重大变革,即除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务院决定对注册资本最低限额另有规定外,取消了其他公司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进一步降低了市场的准入门槛;除采取募集方式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以及27类特殊金融公司[3]仍实行注册资本实缴制度外,将其他公司注册资本由实缴登记制改为认缴登记制。修正后的《公司法》于2014年3月1日开始实施。据报道,各地都出现了数目不等的“1元公司”。面对此种状况,一些企业家们对于放宽注册资本登记条件是否会造成“皮包公司”泛滥,是否会增加交易风险,是否会导致对公司实力的误判,是否会落入“空壳公司”所设计的商业陷阱,以及欠缺配套措施对交易安全进行保障而深感忧虑。我们认为,这些忧虑或顾虑不无道理,应当引起法学界和司法实务界的重视并提出切实可行的应对举措。对此,我们认为除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强化事中监管和事后监管,并构建市场主体的信用信息公示制度外,还亟需采取下列配套措施:

第一,尽快制定新的司法解释。针对公司资本制度的变革,最高人民法院应当尽快制定新的司法解释(严格讲已公布的《九民会议纪要》尚不完全具备司法解释的条件)。目前,亟需出台的应当是对《民法典》第83条和《公司法》第20条的解释,即如何正确理解和准确适用滥用股东权利、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滥用股东有限责任的规定。迄今为止,尽管在公司实务中“三个滥用”行为层出不穷,但司法机关尚未对何为“滥用”作出具有法律效力的司法解释。司法实务中或依学理解释作为裁判的依据,或以某地高级法院制定的审判指南为准绳,或依法官的个人理解自由裁量,致使同案不同判的现象屡有发生,亟需尽快作出统一的司法解释。在新的形势下,阐明何谓“滥用”,对于规范公司行为、保障交易安全尤为重要和紧迫。为解燃眉之急,建议应在《九民会议纪要》的基础上,尽快出台专门的司法解释。

第二,适时引入资本充实原则。奉行资本自由并取消最低注册资本额的美国,为维护公司法人独立人格和股东有限责任,早在1941年阿诺案件的审理中就确立了一项重要的司法原则,即法院以具有充足的公司资本作为承认公司人格独立并赋予股东有限责任的前提和基础。如果股东在公司成立时仅提供较少的注册资本,而在公司成立后企图以股东个人给公司贷款的方式来补足公司资本的,法院应确认股东向公司的贷款为股东向公司的追加投资,从而否认其债权,哪怕是股东为此笔贷款设置了优先偿还的担保。总之,无论法律是否具有公司最低注册资本额的规定,公司法人的成立必须具有足以达成其经营目的的基础资本,这是股东承担有限责任的对价。资本充实原则作为英美公司法取消公司最低注册资本的必备配套措施,可资我国借鉴,并应赋予法官在个案中适用资本充实原则的自由裁量权。

第三,适时引入“深石”原则和“深口袋”理论。得名于深石石油公司诉讼案件的“深石”原则和由破产判例发展起来的“深口袋”理论认为,如果控股股东行为不端,或者公司原始资本严重不足,在公司进入破产程序后,股东的债权将劣后于债权人和优先股股东受偿;或者将有担保的股东请求权视为无担保的请求权,否定其优先清偿权。在确认上述原则的同时,还应强化破产制度的适用,不允许任何依据公司法设立的公司自生自灭,真正体现对公司的宽进、严管和依法消灭,从而确保市场经济主体适格和诚实信用、维护交易安全和社会经济秩序的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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