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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法》关于公司资本制度的2005年修改

时间:2023-08-09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2005年《公司法》规定,一般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为人民币三万元,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为人民币十万元,法律、行政法规对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有较高规定的,从其规定。2005年《公司法》第八十一条规定,股份有限公司采取发起设立方式设立的,注册资本为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全体发起人认购的股本总额。

《公司法》关于公司资本制度的2005年修改

(一)修改了公司法定资本最低限额

原《公司法》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不得少于下列最低限额:(1)以生产经营为主的公司人民币五十万元;(2)以商品批发为主的公司人民币五十万元;(3)以商业零售为主的公司人民币三十万元;(4)科技开发、咨询、服务性公司人民币十万元。特定行业的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最低限额需高于前款所定限额的,由法律、行政法规另行规定。股份有限公司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为人民币一千万元,法律、行政法规另行规定的,从其规定。2005年《公司法》规定,一般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为人民币三万元,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为人民币十万元,法律、行政法规对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有较高规定的,从其规定。股份有限公司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为人民币五百万元,法律、法规另行规定的,从其规定。

(二)修改了注册资本的法律定义,确定了股东分期缴付出资制度

原《公司法》第二十三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为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全体股东实缴的出资额。第二十五条规定,股东应当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股东以货币出资的,应当将货币出资足额存入准备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在银行开设的临时账户;以实物、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或者土地使用权出资的,应当依法办理其财产权的转移手续。股东不按照前款规定缴纳所认缴的出资,应当向已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承担违约责任。第七十八条规定,股份有限公司的注册资本为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实收股本总额。第八十二条规定,以发起设立方式设立股份有限公司的,发起人以书面认足公司章程规定发行的股份后,应即缴纳全部股款;以实物、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或者土地使用权抵作股款的,应当依法办理其财产权的转移手续。

2005年《公司法》第二十六条规定,一般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为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全体股东认缴的出资额。公司全体股东的首次出资额不得低于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二十,也不得低于法定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其余部分由股东自公司成立之日起两年内缴足;其中,投资公司可以在五年内缴足。第二十八条规定,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股东以货币出资的,应当将货币出资足额存入有限责任公司在银行开设的账户;以非货币财产出资的,应当依法办理其财产权的转移手续。股东不按照前款规定缴纳出资的,除应当向公司足额缴纳外,还应当向已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承担违约责任。第五十九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应当一次足额缴纳公司章程规定的出资额。

2005年《公司法》第八十一条规定,股份有限公司采取发起设立方式设立的,注册资本为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全体发起人认购的股本总额。公司全体发起人的首次出资额不得低于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二十,其余部分由发起人自公司成立之日起两年内缴足;其中,投资公司可以在五年内缴足。在缴足前,不得向他人募集股份。股份有限公司采取募集方式设立的,注册资本为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实收股本总额。第八十四条规定,以发起设立方式设立股份有限公司的,发起人应当书面认足公司章程规定其认购的股份;一次缴纳的,应即缴纳全部出资;分期缴纳的,应即缴纳首期出资。以非货币财产出资的,应当依法办理其财产权的转移手续。发起人不按照前款规定缴纳出资的,应当按照发起人协议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发起人首次缴纳出资后,应当选举董事会和监事会,由董事会向公司登记机关报送公司章程,由依法设定的验资机构出具的验资证明,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文件,申请设立登记。

修改点分析:(1)分期缴付制度有利于公司成立,降低了公司成立的门槛;(2)在分期缴付出资制度下,未按照规定缴纳出资的股东责任内容必然发生变化。

(三)修改了股东出资方式

原《公司法》第二十四条规定:“股东可以用货币出资,也可以用实物、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土地使用权作价出资。对作为出资的实物、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或者土地使用权,必须进行评估作价,核实财产,不得高估或者低估作价。土地使用权的评估作价,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办理。以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作价出资的金额不得超过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二十,国家对采用高新技术成果有特别规定的除外。”第八十条规定,发起人可以用货币出资,也可以用实物、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土地使用权作价出资。对作为出资的实物、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或者土地使用权,必须进行评估作价,核实财产,并折合为股份。不得高估或者低估作价。土地使用权的评估作价,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办理。发起人以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作价出资的金额不得超过股份有限公司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二十。

2005年《公司法》第二十七条规定:一般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可以用货币出资,也可以用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等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但是,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作为出资的财产除外。对作为出资的非货币财产应当评估作价,核实财产,不得高估或者低估作价。法律、行政法规对评估作价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全体股东的货币出资金额不得低于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三十。”第八十三条规定:“发起人的出资方式,适用本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

修改点分析:(1)开放出资方式是世界潮流,有利于公司的成立和发展;(2)货币是公司生存和发展的基本条件,货币出资应当与其他出资方式相区别。

(四)修改了股票的形式要求

原《公司法》第一百三十二条规定:“股票采用纸面形式或者国务院证券管理部门规定的其他形式。股票应当载明下列主要事项:(一)公司名称;(二)公司登记成立的日期;(三)股票种类、票面金额及代表的股份数;(四)股票的编号。股票由董事长签名,公司盖章。发起人的股票,应当标明发起人股票字样。”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公司向发起人、国家授权投资的机构、法人发行的股票,应当为记名股票,并应当记载该发起人、机构或者法人的名称,不得另立户名或者以代表人姓名记名。对社会公众发行的股票,可以为记名股票,也可以为无记名股票。”2005年《公司法》第一百二十九条规定:“股票采用纸面形式或者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形式。股票应当载明下列主要事项:(一)公司名称;(二)公司成立日期;(三)股票种类、票面金额及代表的股份数;(四)股票的编号。股票由法定代表人签名,公司盖章。发起人的股票,应当标明发起人股票字样。”

修改点分析:(1)2005年《公司法》规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除了董事长外,经理也可以担任,所以,股票票面只要求法定代表人签名,而不是董事长签名;(2)原《公司法》规定,公司对发起人、国家授权投资的机构、法人发行的股票,应当为记名股票,并应当记载该发起人、机构或者法人的名称,不得另立户名或者以代表人姓名记名。对发行人之外的人发行股份是公司的自由,法律不应当干涉。

(五)修改了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转让出资制度

原《公司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出资或者部分出资。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其出资时,必须经全体股东过半数同意;不同意转让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出资,如果不购买该转让的出资,视为同意转让。经股东同意转让的出资,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对该出资有优先购买权。”2005年《公司法》第七十二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权。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股东应就其股权转让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征求同意,其他股东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满三十日未答复的,视为同意转让。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的,不同意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股权;不购买的,视为同意转让。经股东同意转让的股权,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有优先购买权。两个以上股东主张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协商确定各自的购买比例;协商不成的,按照转让时各自的出资比例行使优先购买权。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修改点分析:原规定不科学,存在多种解释,无法正确适用。(www.xing528.com)

(六)修改了一般股份转让场地制度

原《公司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股东转让其股份,必须在依法设立的证券交易场所进行。”2005年《公司法》第一百三十九条规定:“股东转让其股份,应当在依法设立的证券交易场所进行或者按照国务院规定的其他方式进行。”

修改点分析:原规定不利于股份的流通。

(七)修改了记名股份转让程序

原《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五条规定:“记名股票,由股东以背书方式或者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方式转让。记名股票的转让,由公司将受让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及住所记载于股东名册。股东大会召开前三十日内或者公司决定分配股利的基准日前五日内,不得进行前款规定的股东名册的变更登记。”2005年《公司法》第一百四十条规定:“记名股票,由股东以背书方式或者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方式转让;转让后由公司将受让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及住所记载于股东名册。股东大会召开前二十日内或者公司决定分配股利的基准日前五日内,不得进行前款规定的股东名册的变更登记。但是,法律对上市公司股东名册变更登记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修改点分析:原规定对记名股东限制太大。

(八)修改了无记名股份转让条件

原《公司法》第一百四十六条规定:“无记名股票的转让,由股东在依法设立的证券交易场所将该股票交付给受让人后即发生转让的效力。”2005年《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一条规定:“无记名股票的转让,由股东将该股票交付给受让人后即发生转让的效力。”

修改点分析:无法确定无记名股份转让场地,原规定无法适用。

(九)修改了特别主体持有本公司股份限制转让制度

原《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发起人持有的本公司股份,自公司成立之日起三年内不得转让。公司董事、监事、经理应当向公司申报所持有的本公司的股份,在任职期间不得转让。”第一百四十九条规定:“公司不得收购本公司的股票,但为减少公司资本而注销股份或者与持有本公司股票的其他公司合并时除外。公司依照前款规定收购本公司的股票后,必须在十日内注销该部分股份,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办理变更登记,并公告。公司不得接受本公司的股票作为抵押权的标的。”2005年《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发起人持有的本公司股份,自公司成立之日起一年内不得转让。公司公开发行股份前已发行的股份,自公司股票在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之日起一年内不得转让。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向公司申报所持有的本公司的股份及其变动情况,在任职期间,每年转让的股份不得超过其所持有本公司股份总数的百分之二十五;所持本公司股份自公司股票上市交易之日起一年内不得转让。上述人员离职后半年内,不得转让其所持有的本公司股份。公司章程可以对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转让其所持有的本公司股份作出其他限制性规定。”第一百四十三条规定:“公司不得收购本公司股份。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减少公司注册资本;(二)与持有本公司股份的其他公司合并;(三)将股份奖励给本公司职工;(四)股东因对股东大会作出的公司合并、分立决议持异议,要求公司收购其股份的。公司因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的原因收购本公司股份的,应当经股东大会决议。公司依照前款规定收购本公司股份后,属于第一项情形的,应当自收购之日起十日内注销;属于第二项、第四项情形的,应当在六个月内转让或者注销。公司依照第一款第三项规定收购的本公司股份,不得超过本公司已发行股份总额的百分之五;用于收购的资金应当从公司的税后利润中支出;所收购的股份应当在一年内转让给职工。公司不得接受本公司的股票作为质押权的标的。”

修改点分析:(1)原规定对发起人、董事、监事、经理转让本公司股票限制过多,没有限制经理之外的高级管理人员转让本公司股票;(2)原规定对公司收购自己股票限制过多,影响了公司管理,限制了公司管理手段;(3)原规定没有禁止公司接受本公司作为质押权标的,不够科学。

(十)修改了上市公司的概念

原《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规定:“本法所称上市公司,是指所发行的股票经国务院或者国务院授权证券管理部门批准,在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的股份有限公司。”2005年《公司法》第一百二十一条规定:“本法所称上市公司,是指其股票在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的股份有限公司。”

修改点分析:2005年版《证券法》规定,股份有限公司的股票上市需要与证券交易所签订协议,无须国务院或者国务院授权证券管理部门批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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