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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法下债权出资:我国注册资本改革的视角

时间:2023-08-03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即使资本制度中最为灵活、最为宽松的认缴登记制,仍然需要注册资本。诚如甘培忠所言,“认缴登记改革并没有也不足以颠覆我国的公司资本制度”,“公司的注册资本即全体发起人认缴的全部出资仍在公司设立时得以确定”。不能否认公司资本在公司制度中的意义和作用。否认注册资本对交易安全的保障作用是错误的。我国现行法仍然规定,注册资本是公司章程的法定记载事项,必须予以登记。

公司法下债权出资:我国注册资本改革的视角

(一)认缴登记制之下的注册资本

任何资本制度,其原点、中心点是资本,在我国即注册资本。不管何种资本制度,其制度体系均是围绕资本而建立,没有资本,就谈不上资本制度,谈不上出资期限、出资方式。即使资本制度中最为灵活、最为宽松的认缴登记制,仍然需要注册资本。诚如甘培忠所言,“认缴登记改革并没有也不足以颠覆我国的公司资本制度”,“公司的注册资本即全体发起人认缴的全部出资仍在公司设立时得以确定”。[68]

公司需要注册资本的原因在于,公司的重要功能在于利用公司这种组织形式实施资本集中,迅速聚集社会闲散资金用于扩大再生产,达到个人或者家庭投资所无法实现的投资目的,实现个人资本积累所不能实现的投资功能。马克思指出,假如必须等待积累去使某些单个资本增长到能够修建铁路的程度,那么恐怕直到今天世界上还没有铁路。但是,集中通过股份公司转瞬之间就把这件事完成了。[69]资本集中在公司法上的制度体现即为公司的注册资本。通过注册资本以实现资本集中在股份有限公司中表现得特别明显。权威法学家对此已多有论述。江平将注册资本的资本集中功能看成是“涓涓细流汇成资本大河”,德国著名公司法学家托马斯·莱塞尔、吕迪格·法伊尔明确指出“自有资本属于公司的基本资本”[70]

现代公司资本制度改革的一个重要理论基础是所谓的“从资本信用到资产信用”[71]。在此理论基础之下,公司资本几乎完全被否认,认为注册资本“仅仅是一个账面数字”[72]或者仅仅是“公司的一种象征”[73],甚至得出“资本是靠不住的”[74]这样一种结论。笔者认为,在资产信用的理论光环之下否认公司资本的做法过于片面,值得商榷。

资本信用与资产信用是指公司的对外信用与担保基础而非公司的成立与运行基础。资本信用的意义在于对公司债权人的利益保护,但需要注意的是,对公司债权人利益的最大保护是公司能够迅速聚集公司运营所需要的资金,以实现公司目的。因而,应当将公司的对外信用基础和公司的成立基础区别开来。在当今资本社会之下,公司基本上都是资合公司,此处的“资”,是指资本而非资产,就是说,公司对内而言,其成立基础仍然是资本,股东出资构成了公司的资本,也就是公司的原始资产。即便提出资产信用的赵旭东,也并没有否认出资在公司经营中的功能与作用。[75]公司资本是公司成立与运行的基础,是针对公司的经营功能而言的,公司资产是公司的对外信用基础,是对公司的偿债能力而言的。公司资本是对内而言,公司资产是对外而言,两者并不矛盾。不能以公司的对外信用基础去否认对内的成立与运行基础。学界只要提及公司资本的功能和作用,就是其担保功能、偿债功能,可以说这是本末倒置。任何公司,自身的经营与发展,通过公司的经营实现投资人的投资目的,才是公司设立的宗旨,才是投资人投资公司的主要目的,是矛盾的主要方面。因而,从公司资本的功能和作用上讲,首先应注重其经营功能,在此基础上才能谈得上偿债功能、担保功能。不能否认公司资本在公司制度中的意义和作用。正如学者所说,就资本的本质功能而言是增值,是如何为投资人赚取最大的利润;资本制度的最终目的也应当是维护资本的增值功能,保障资本的目的的实现。[76]

在原来实缴登记制或者折衷登记制之下,出资人必须全部或者部分缴纳其所认缴的出资额,并且依法由验资机构验资并出具验资报告,公司才得以成立。资本维持原则、非现金出资的评估制度,使得出资人不可能以低于资本数额的资产出资。由此可以保证公司成立之初,即在取得营业执照时的静态时点,或者某个时段,资本与实际资产真实一致,甚至实际资产高于资本。即使在现行的认缴登记制之下,公司出资人向公司缴纳其所认缴出资的最初时点,由于资本维持原则、评估制度、资本充实责任的保障,公司的资本也是有实际资产作支撑的。因此,资本“仅仅是一个账面数字”,是“公司的一种象征”“资本是靠不住的”的说法是错误的。资本至少可以在某个时点或者某个时段做到与资产的一致、吻合,由此实现公司的运营需要。

公司资本在某种程度上也反映了公司投资人的实力和能力,注册资本越高,说明公司的起点越高,说明公司的设立人至少在公司设立阶段的经营实力或者融资实力越强,说明出资人对设立公司以及运营公司的愿望和决心越大。尽管在现行认缴登记制中,法律未规定公司设立时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但公司注册资本的高低对于交易相对人的担保作用与信赖价值仍然具有重要意义。公司设立人自身实力或者后续融资能力不足而设立注册资本额较低的公司,交易相对人凭注册资本数额的高低,即可得出公司实力、能力的直观判断,从而迅速做出能否交易的决定。即便交易,可能也只愿意进行与公司实力相匹配的交易,而不会冒险进行明显超出公司实力的交易。注册资本只有一元、百元或者万元、几十万元的公司,与第三人进行百万、千万或者亿元的交易,第三人自然会怀疑公司的履行能力,可能放弃交易。即便交易,也可能只愿意进行与公司注册资本额大致相当的交易。由此可知,注册资本数额的高低,有利于第三人迅速做出是否交易、交易数额大小的判断,从而提高交易效率,保障交易安全。否认注册资本对交易安全的保障作用是错误的。

从各国立法情况来看,不管是采用法定资本制、折衷资本制还是授权资本制的国家(地区),不管各国公司资本制度如何进行改革,公司资本都是其公司法所规定的内容,公司资本数额都必须记载于章程中。我国现行法仍然规定,注册资本是公司章程的法定记载事项,必须予以登记。[77]不仅注册资本是登记事项之一,对于注册资本的一些相关要素也有规定,比如须以人民币表示。[78]没有注册资本,公司不能成立。(www.xing528.com)

(二)认缴登记制之下的注册资本最低数额

强制规定公司资本的最低限额,一度是各国公司法在公司资本制度上的重要内容,无论大陆法系国家公司法还是英美法系国家公司法皆如此。美国是实行授权资本制的国家,但在1969年之前,其《标准商事公司法》是规定了公司最低资本数额的。在20世纪,美国州法当中对最低资本的要求普遍存在,“这些法律禁止公司在收到规定的最低资本之前开始营业,并且要求那些在此之前便同意公司营业的董事承担个人责任”[79]。后来美国公司法在现代化改革浪潮中,以及州公司法的竞争中,1969年在《标准商事公司法》中取消了最低资本数额的规定,大部分州公司法也取消了这个规定。而英国,直至今日,其公众公司仍然有最低股本的要求,即授权最低数额50000英镑[80]大陆法系国家公司法,如日本、德国,原来均规定了资本的最低限额,在公司法现代化改革过程中逐渐取消,但对不同类型的公司,仍然有保留。[81]

我国1993年《公司法》、2005年《公司法》均规定了公司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2013年10月25日李克强总理主持召开的国务院常务会议上提出“实行由公司股东(发起人)自主约定认缴出资额”,不久后修改的2013年《公司法》《公司登记管理条例》《公司注册资本登记管理规定》均取消了公司注册资本最低限额的强制性规定。

然而,认缴登记制之下,公司注册资本仍应记载于章程中,并经登记。那么,记载于公司章程并予以登记的注册资本的最低数额额应当是多少?认缴登记制之下,“零元公司”“一元”公司是否可能?

2013年修改《公司法》前后,理论界一度出现了“今后在我国注册公司不需要最低注册资本”的说法。早于国家修订《公司法》之前,广东、吉林等地已经开始出现“零元公司”[82]深圳于2013年3月1日开始实施《深圳经济特区商事登记若干改革的规定》(简称《若干规定》)。深圳的《若干规定》对有限责任公司实行认缴登记制,取消了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有学者解读为“可以‘零出资’申请设立公司”[83]。2013年《公司法》修订后,登记部门(当时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于公司登记是否需要注册资本的最低数额,“零元公司”“一元公司”能否登记,也有困惑,解读各有差异。有人认为,取消注册资本最低限额,降低了公司注册的门槛,从法律的角度上来说,零元也可注册公司[84]

在美国,示范公司法和州公司法取消资本最低数额的规定后,有学者认为“今天在大多数州设立一个其资本只有1美分的公司在理论上是可能的”[85]。在我国,则应根据我国国情而定。认缴登记制之下,既然仍然需要注册资本,那么就有注册资本的最低数额,只不过这个最低数额不是由法律强制性规定,而由当事人任意约定。理论上讲,公司注册资本还是有最低限额的,这个最低限额不是由于公司法的强制性规定,而是由“公司的注册资本应当以人民币表示”的本位币要求所决定,也就是说注册资本最低限额是由货币单位的自然属性所决定,而不是由法律强制规定的规则属性所决定。我国人民币的基本计量单位元,角、分属于辅币单位,因而,从人民币的自然属性上看,公司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为人民币1元。我国现行公司法并不能允许“零元公司”,甚至“一分公司”“一角公司”都不允许,而必须至少是“一元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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