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理论教育 股东派生诉讼结果的归属解析

股东派生诉讼结果的归属解析

时间:2023-07-22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股东派生诉讼的结果无非有三:一是原告胜诉;二是原告败诉;三是调解结案。因为原告股东系为公司利益提起诉讼,胜诉的结果应当惠及其他股东,只为原告补偿或全部补偿给原告,显然有失公平。特别是如果被告本身就是公司的大股东,胜诉的结果若惠及全体股东,公司利益的恢复又可能使他成为最大的受惠者,这显然更有失公允。为此王某与公司发生纠纷。

股东派生诉讼结果的归属解析

股东派生诉讼的结果无非有三:一是原告胜诉;二是原告败诉;三是调解结案。

1.在原告胜诉的场合,有人主张判令被告直接向原告股东补偿,这是值得商榷的。因为原告股东系为公司利益提起诉讼,胜诉的结果应当惠及其他股东,只为原告补偿或全部补偿给原告,显然有失公平。特别是如果被告本身就是公司的大股东,胜诉的结果若惠及全体股东,公司利益的恢复又可能使他成为最大的受惠者,这显然更有失公允。有鉴于此,我们主张原则上应由被告直接向公司补偿,胜诉股东可以要求公司为其补偿合理支出的费用,如诉讼费用、律师费用以及其他支出的必要费用等。其他补偿则应为公司损失之弥补,应由公司支配。

2.在原告败诉的场合,原告对诉讼费用应当自理。同时还要补偿被告因应诉所支出的合理费用。至于对公司,有的国家规定原告应向公司补偿诉讼费用等损失,有的国家(如日本商法》第268条)则规定除非是恶意提起诉讼,否则对公司不负损害赔偿之债。

3.在调解结案的场合,因公司是股东代表诉讼的最终受益人,为避免因原告股东与被告通过调解损害公司利益,人民法院应当审查调解协议是否为公司的意思。只有在调解协议经公司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通过后,人民法院才能出具调解书予以确认。至于具体决议机关,取决于公司章程的规定。公司章程没有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公司股东(大)会为决议机关。

■ 思考题

1.我国公司法对股东会决议的无效和撤销作出了哪些明确规定?

2.如何理解董事会中独立董事制度与监事会制度的关系?

3.什么是累积投票制度?公司法规定累积投票制度的目的是什么?

4.简述公司董事、经理的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

5.王某系国有企业金地地产公司(以下简称“金地公司”)职工,在该公司转制过程中,成为其原始自然人股东。2003年10月,金地公司将原告从公司除名。同年10月24日,王某得知金地公司将于次日召开临时股东大会,遂委托律师出席大会。律师到达会场后对会议通知程序提出异议,公司未予采纳,律师离开会场。股东会最终以多数表决方式通过了股东会决议,主要内容是:公司股东因调动、离职、退休、除名及去世等原因离开公司,其所持有的股权,必须转让给公司其他股东等。嗣后,金地公司根据股东会决议开除了王某的股东资格,并自行将退股金划入王某的银行账户。为此王某与公司发生纠纷。

请问:王某可否依据公司法的有关规定提起诉讼?应提起什么样的诉讼?并简要说明理由。

6.富润广告公司(以下简称“富润公司”)系由焦某和付某于2005年共同出资设立的从事广告业务的有限责任公司,焦某任公司执行董事。2006年7月焦某另行成立独资的金源传媒广告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源公司”),经营范围包括广告业务。嗣后,焦某将富润公司的广告业务及8万元收入转入金源公司。付某认为焦某的行为违反《公司法》有关规定,损害了公司利益,并多次要求焦某将金源所得到的8万元广告收入归还富润公司,但均遭到拒绝。付某遂以富润公司的名义,以焦某和金源公司为被告提起诉讼,要求判令被告向富润公司返还违法所得广告收入8万元。

请问:原告的主张能否成立?

【注释】
(www.xing528.com)

[1]冯果:“浅析经济转轨过程中的‘内部人控制’现象及其法律对策”,载《法学评论》1996年第6期。

[2]柯芳枝:《公司法论》,三民书局1984年版,第264~265页。

[3]2002年发生的“青啤股权变更案”就是典型的股东表决权信托事例。

[4]美国《标准公司法》第35条。

[5]江平主编:《新编公司法教程》,法律出版社1994年版,第205页。

[6]江平主编:《新编公司法教程》,法律出版社1994年版,第207页。

[7]独立性是独立董事的根本特征。为确保独立,独立董事不能担任公司执行职务,因此,在许多场合,独立董事又被称为非执行董事(Non-executive Director)和外部董事(Outside Director)。但实际上二者之间仍有一定的差别。正如有学者所分析的,“非执行”主要是指不从事公司日常经营管理;“外部”则强调与公司关系的疏密程度。但“非执行”和“外部”只是保证“独立”的形式,并不必然代表着“独立”。单就外部董事而言,就存在着有关联关系的外部董事和无关联关系的外部董事。前者尽管在公司中不担任执行职务,但与公司有实质性利害关系,如是公司的大股东或者是公司高管的亲朋好友、公司供应商的总裁等。在此情况下,尽管其是非执行董事,但不能称为独立董事,而只有无关联关系的外部董事才有可能成为真正意义上的独立董事。也就是说,独立董事的“独立”,除了有形式要件的含义,即就职务而言除担任公司的董事外,不得担任其他有利益冲突关系的职务,还包含有实质要件的含义,即能够在不受其他董事的控制或影响的情况下对公司决策和有关事务作出独立判断并发表独立的意见。因此,“独立”较“非执行”及“外部”,不仅含义更为宽泛,标准也更为严格。周友苏:《公司法通论》,四川人民出版社2002年版,第541页。

[8]《公司法》修改过程中关于独立董事条款的争论情况,可参见范健、王建文:《公司法》,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第338~339页。

[9][英]R.E.G.佩林斯等:《英国公司法》,上海翻译出版公司1984年版,第221页。

[10]耀振华:“公司董事民事责任制度研究”,载《法学评论》1994年第3期;梅慎实:“论董事的民事责任”,载《法律科学(西北政法学院学报)》1996年第2期。

[11]段毅才等: 《现代公司董事会》,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 1995 年版,第 124 ~125页。

[12]甘培忠:“简评中国公司法对股东派生诉讼制度的借鉴”,载赵旭东主编:《公司法评论》2005年第1辑(总第1辑),人民法院出版社2005年版。

免责声明:以上内容源自网络,版权归原作者所有,如有侵犯您的原创版权请告知,我们将尽快删除相关内容。

我要反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