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理论教育 经济刑法的概念及适应性

经济刑法的概念及适应性

时间:2023-07-25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多数学者认为这种经济刑法概念因其关注范围过窄而影响了其适应性。经济刑法是规定经济犯法行为的处罚条件及其法律后果的刑事法规范。从这个范畴的经济刑法所保护的法益来讲,笔者认为这个范围是合适的。针对上述不同经济刑法的概念,学界存在不同认知。与之相对应,经济刑法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广义的经济刑法为“适用于关于企业活动及经济交易之犯罪的处罚规定总体”。

经济刑法的概念及适应性

传统犯罪分为人身(people)侵害及财产(property)侵害两类。因为被害对象(victims)可能是人,例如杀人、伤害及妨害自由;犯罪客体也可能是财产或财物,例如抢夺、侵占及毁损。1940年美国社会学者萨瑟兰教授(Edwin H.Sutherland)提出白领犯罪(white-collar crime)概念前,相关研究认为从杀人(murder)、伤害(assault)、加重窃盗(burglary)、抢夺(robbery),以及性侵害(sex offenses)案件来看,犯罪应属于社会底层(lower class)的产物,因为就犯罪率来看,上流社会犯罪仅仅占整体犯罪的2%。

犯罪学上的经济犯罪概念最早由英国学者希尔(E.C.Hill)提出。1872年,在于英国伦敦举行的预防与抵制犯罪的国际会议上,希尔以《犯罪的资本家》为题发表演讲,首先道出了经济犯罪的重要性。[3]其后,美国学者萨瑟兰教授于1939年首次以犯罪主体的独特身份和地位为视角提出了白领犯罪这一概念。其认为,白领犯罪是一种商业(business)与犯罪的结合,可能是个人行为,也可能具有组织性,与非犯罪集团合作,有复杂的文书作业及掩饰为其特征,而且调查人员往往难以了解其动机,以及取得证据。他从犯罪学角度将经济犯罪的范围界定为:“具有崇高社会地位的人在其职业活动中违反别人所托付的信任,破坏刑法规范的行为。”[4]

前述学者对于经济犯罪含义的探讨都是以犯罪主体的特殊身份为视角进行的。尤其是白领犯罪,虽然它与经济犯罪的概念并不完全等同,[5]但是将以往被人们所忽视的白领阶层的犯罪引入了犯罪学关注的领域,这在犯罪学上具有划时代的意义。然而,白领犯罪的研究角度决定了其重大意义只能局限于犯罪学,在主要以刑法所保护法益之不同为标准来划分犯罪类型的规范刑法中,最早由德国学者林德曼教授(K.Lindeman)提出的“经济刑法”一词具有更加重大的研究意义。1932年,德国刑法学者林德曼提出,经济犯罪是一种侵犯国家整体经济及其重要部门与制度的可罚性行为。这一定义抓住了经济犯罪的本质。1954年,联邦德国在修改经济刑法时进一步明确下列两种情况是经济犯罪:①该行为所波及的范围或造成的影响具有严重破坏经济秩序,特别是现行市场秩序或价格制度性质的;②行为人顽固地反复进行违法行为,或在营业上追求应受谴责的利益,或实施其他不负责任的行为从而表现出对经济秩序,特别是对关于保护现行市场秩序和价格制度的公共利益持藐视态度。[6]

对于经济刑法的概念,国外存在以下三种宽窄不一的认识:

第一,狭义的经济刑法概念。早在1932年,德国刑法学者林德曼就已经写过一本书,叫作《有独立的经济刑法吗》。在这本书中,他给经济刑法下了一个定义:“经济犯罪是以整体经济及其重要部门为保护对象的法律。”[7]这种经济刑法的概念强调经济刑法所保护的是与整体经济运行相关的超个人法益。多数学者认为这种经济刑法概念因其关注范围过窄而影响了其适应性。[8]笔者赞同认为此种定义失之过窄的说法,因为过窄的范围界定会不利于国家通过刑法对经济犯罪进行打击。(www.xing528.com)

第二,广义的经济刑法概念。经济刑法是一切与经济活动和经济利益有关的刑法规范,包括传统形态的财产刑法和新兴形态的“公害刑法”以及一切从事经济管制的附属刑法,如被分散规定于民商法、经济与贸易及财税法规以及一切经济性行政法规中具有刑法性质的法律规范。[9]这种经济刑法所保护的法益不仅包括与整体经济运行相关的超个人法益,而且包括一切与经济有关的个人法益(这种与经济相关的个人法益不仅包括关系整体经济运行的个人法益,还包括财产性的个人法益)。这种经济刑法的概念界定无疑有过宽之嫌,因为如果只要是涉及经济利益的法益便要对其进行保护,会使经济刑法丧失独特性,从而不利于国家制定专门性的法律和运用专门性的手段有力打击经济犯罪。

第三,折中的经济刑法概念。经济刑法是规定经济犯法行为的处罚条件及其法律后果的刑事法规范。这里所称的经济法规乃指规定有关经济生活与经济活动的法律规范,特别是一切经济结构与经济交易所需货物的生产、制造、分配与交易等经济活动的刑法规范。[10]这种经济刑法所保护的法益是与整体经济运行相关的超个人法益和个人法益。从这个范畴的经济刑法所保护的法益来讲,笔者认为这个范围是合适的。例如,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所保护的法益,不仅包括食品的生产、销售秩序和国家食品监督管理秩序,还包括个人的身体健康权和消费者的相关权利。这其中不仅包括社会法益、国家法益这种超个人的法益,还包括与整体经济运行秩序相关的个人法益。

针对上述不同经济刑法的概念,学界存在不同认知。前文已述,经济刑法是关于经济犯罪刑法规范的总称。有学者认为,所谓经济犯罪,从刑法的角度看,一般是指为了谋取不法利益,利用法律交往和经济交易所允许的经济活动方式,直接或间接地违反规范经济活动的法规,而足以危害正常的经济活动与妨碍经济秩序的应受处罚的行为;另有学者则分析指出,经济刑法是与经济性法规有关的刑法规范的总称,那些未违反特定的经济法规,而直接由刑法规定的一般财产犯罪(如抢劫罪等)和其他追求非法经济利益的犯罪(如赌博罪等)规范,则不属于经济刑法的范畴。[11]

依照日本学者的见解,经济犯罪为“侵害一般消费者或经济主体之企业、公机关等之财产的、经济的利益,或使之发生危险之行为”。与之相对应,经济刑法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广义的经济刑法为“适用于关于企业活动及经济交易之犯罪的处罚规定总体”。其所欲保护的法益有三:其一,包含企业在内之个人之财产法益;其二,整体经济秩序之安定性与公正性;其三,规范财经相关事业或交易之法规之实效性。若仅保护后两种法益,则为狭义的经济刑法。与此同时,经济犯罪作为一种从财产犯罪分化而来的专业性新型犯罪,其和普通财产犯罪虽然都以财物和经济利益为犯罪目标,但却有着以下三个主要区别:一是从犯罪领域来看,经济犯罪发生在经济活动的过程中,而普通财产犯罪中并不存在真实的经济活动;二是就犯罪手段而言,普通财产犯罪大多为体力犯罪,且与经济活动中的职业行为无关,而经济犯罪则大多为智力犯罪,且与行为人所从事的职业有关;三是普通财产犯罪的被害人受损情况通常直接、具体,而经济犯罪却很少针对某个特定个人,其受害者不但有个人,而且有社会整体或集体,故其被害人的受损情况往往间接、复杂。基于前述考虑,笔者认为,为凸显经济刑法相对于传统刑法中保护个人财产法益之规范的特殊性,而避免彼此不同之概念相互混淆,应当排除第一种法益。再者,刑法本来就不应成为行政法的工具,刑法本身具有独立性,其违法性判断并不必然受行政机关所为判断拘束,且“规范财经相关事业或交易之法规”基本上皆为行政法规,原则上本来就附有行政处罚的法律效果,所以即使没有经济刑法特别来保护此类法规之实效性,也不致造成在规范效力上的漏洞,是以前述第三种法益也不应属于经济刑法所应保护之法益。就刑法保护法益角度而言,经济刑法之定义应采狭义说,是指以违反特定的经济法规为前提,适用于关于商事活动及经济交易犯罪,保护整体经济秩序之安定性及公正性的刑法规范的总称。

免责声明:以上内容源自网络,版权归原作者所有,如有侵犯您的原创版权请告知,我们将尽快删除相关内容。

我要反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