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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亲权理念的发展现状

时间:2023-07-25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最初,衡平法院在处理精神失常的成年人案件中开始援用 “国家亲权”理念定案,并逐步延伸至未成年人,主张英王对所有未成年人案件拥有无可置疑的裁决权。国家亲权理念从英国衡平法院针对孤儿的支持和保护发展到美国少年法院针对罪错少年的矫正和恢复,实现了未成年人司法历史上的一个重大跨越。这就导致了未成年人司法实践对恢复性目的的偏离,并使得作为其根基的 “国家亲权”理念受到来自正当程序理念的挑战和质疑。

国家亲权理念的发展现状

国家亲权 (parens patriae)一词来自于拉丁语,其字面上的含义即 “国家家长”,传统的含义则是指国家居于无法律能力者(如未成年人或精神病人)的君主和监护人地位。[17]国家亲权理念是普通法系未成年人司法制度的一个重要基石,其原始概念最早可追溯至古罗马时期,但是现代意义上的 “国家亲权”理念则来自于英国的 “衡平法院”。最初,衡平法院在处理精神失常的成年人案件中开始援用 “国家亲权”理念定案,并逐步延伸至未成年人,主张英王对所有未成年人案件拥有无可置疑的裁决权。当未成年人父母早亡却留下遗产时,国家便充当该少年的 “代理父母”,介入托管这些财产直到未成年人长大成人。直至年满21岁,这些财产才会物归原主。若孤儿的监护人意图售卖前者财产,衡平法院则会予以审查并确定此举是否符合 “儿童最佳利益”原则,但是衡平法院只能对那些照管不良的儿童行使拟制的亲权,而不能管辖涉罪未成年人,后者依然由刑事法院处理。[18]

如果说英国衡平法院时期的 “国家亲权”法则尚只局限于民事领域,不涉及对触法少年的强制干预的话,那么到19世纪的美国,这一理念便被越来越多地引入未成年人司法领域。1839年,宾夕法尼亚州最高法院通过 “克劳斯案”判定,《权利法案》并不援用至未成年人,“国家亲权”法则提供了 “国家干预未成年人生活而无须后者父母同意”的坚实基石。其认为州有权采取适当形式以保护未成年人免受自身与周边不利环境之害。法院援引 “国家亲权”法则后认定在一定条件下将未成年人羁押在庇护所 (即便其不得自行离开)即便没有通过陪审团审理也并不违宪。法院特别指出,当生身父母无法完成教养责任,或其教养质量不佳时,国家亲权将取而代之。通过“克劳斯案”,国家得以介入未成年人家庭,把未成年人从他们所处的存有各种问题的家庭和社区迁移出来,是一种克服消极影响并引导未成年人为社会多做贡献的有益尝试。在19世纪中期,美国一些法院也把 “国家亲权”作为将不受管束的问题未成年人送进庇护所及教养院的正当理由依据。[19]

19世纪末20世纪初,美国兴起了建立少年法院的运动,1899年伊利诺伊州少年法院的建立标志着这场运动的开始,随后各州纷纷效仿,到20世纪20年代少年法院几乎遍布全美国。基于少年法院的福利性质,少年法院的司法目的经常被界定为非惩罚或者非刑事的,即发现目前的少年是否需要国家的特殊照管并对其适用适当的矫正措施。因此,少年法院既不提供大陪审团审查起诉程序,也不提供有罪答辩程序,陪审团审判程序也几乎不提供。由于这些少年法院在性质上既不属于惩罚性也不属于刑事性,因此其合宪性经常受到质疑。为解决合宪性问题,“国家亲权”经常被少年法院法援引作为其正当性基础。比如 《伊利诺伊州少年法院法》就体现出了浓郁的 “国家亲权”思想:少年法院以父母对待子女的特有方式切身践行着国家亲权,而少年法院的程序亦被设计用来加速将父母监护权移转至国家手中。[20]

从上述历史发展中可以看到国家亲权理念与未成年人司法制度的结合是在19世纪末的美国才得以实现的,其一再被提出和强调实际上是为了解决当时少年法院如何能够超越父母亲权且在不遵循美国宪法第十四修正案的正当程序条款的情况下而对罪错少年采取强制性的教育或矫正措施的合宪性问题。国家亲权理念从英国衡平法院针对孤儿的支持和保护发展到美国少年法院针对罪错少年的矫正和恢复,实现了未成年人司法历史上的一个重大跨越。这主要是基于对未成年人作为违法犯罪主体和成年人有着巨大差别这一问题的认识。比如,前者在身体上、心理上、道德上都不够成熟,其经常缺乏道德和理性判断的能力,因而在行为上经常具有冲动性且容易受外界环境影响。正是因为未成年人的犯罪行为比成年人具有更少的可责性以及针对矫正措施具有更大的服从性,才需要通过少年法院将他们从刑事司法领域分流出去。建立少年法院的目的就是拯救这些任性的未成年人并将其转化为负责任的公民,[21]因此少年法院的 “恢复性”目的显然区别于刑事司法的 “惩罚性”目的,这也是少年法院对于罪错少年行使国家亲权的正当性所在。(www.xing528.com)

然而,理念上的恢复性目的并不代表实践中的真实情况。为实现对罪错少年的矫正和恢复,少年法院法官被赋予极大的采取个别化处遇的裁量权,许多罪错少年被少年法院法官裁决送入专门的教养机构,其不但长时间与社会隔离,而且 “待在拥挤、工作人员不足、高度警戒的机构里,几乎没有教育、职业训练、咨询、就业安置或者其他释放前的指导”[22],因此,“实际上,少年法院常常并不是根据少年的最大利益来对待少年的,而是仅仅因为他们的罪过予以处罚”[23]。这就导致了未成年人司法实践对恢复性目的的偏离,并使得作为其根基的 “国家亲权”理念受到来自正当程序理念的挑战和质疑。20世纪60年代,随着激进派代表沃伦出任美国联邦最高法院首席大法官,美国掀起了一场轰轰烈烈的 “正当程序革命”,在随后二十余年的时间里,沃伦法院将美国宪法第四、五、六、八修正案中的基本权利并入第十四修正案的正当法律程序条款之中,从而使《权利法案》的主要内容在各州均具有约束力。[24]在这场正当程序革命风暴中,少年法院司法程序也受到了极大影响,从1966年的 “Kent案” 到1984年的 “Schall诉Martin案”,正当程序与国家亲权之间的关系一直是有关儿童权利争议的最核心问题。在这个过程中,一方面未成年被告人被赋予了一些最基本的正当程序权利,比如受到律师帮助的权利、被告知指控案件情况的权利等,但另一方面联邦最高法院也认为原有的少年法院程序的许多内容有其独特的价值并且不应当受到宪法权利的限制,比如在1967年的 “Gault案”中最高法院肯定了少年法院不公开审理程序的价值并认为未成年人并不拥有获得公开审判的权利[25];在1971年的 “McKeiver案”中,最高法院则否定了未成年被告人有获得陪审团审判的权利[26];而在1984年的 “Schall诉Martin案”中,最高法院甚至运用 “国家亲权”(或称家长主义)论证了预防性羁押在未成年人司法中的正当性,并提出未成年人的自由权利在适当的情况下应当让位于致力于保护和提升儿童福利的国家亲权[27]。因此,尽管受到来自正当程序理念的挑战,国家亲权理念下的恢复模式、个别化处遇等未成年人司法的核心要素仍然得以维持。

20世纪70、80年代,美国国内的少年犯罪呈现恶化态势,传统的基于国家亲权理念的福利型未成年人司法模式受到越来越多人的质疑。与此同时,以问题重重的教养机构为代表的个别化处遇在实践中也效果不佳,一些激进的学者甚至主张废除少年法院,主张把少年犯罪案件归由刑事法院管辖,少年身份罪错及无人抚养少年与被遗弃少年案件则归由社会福利机构管辖。[28]自20世纪70年代末期起,各州对待少年犯罪开始转向严罚趋势,如果说正当程序理念只是对基于国家亲权的未成年人司法体系起到一定的纠正和补充作用,那么这种严罚政策趋势则被认为是敲响了国家亲权哲学 “在新时代的丧钟”[29]。从总体上看,这种严罚政策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第一,降低少年法院管辖案件的最高年龄;第二,将严重的少年犯罪案件通过少年法院的弃权程序转入刑事法院审判;第三,扩大对罪错少年特别是严重犯罪和暴力涉罪未成年人适用监禁的比率与时间;第四,对未成年人适用死刑;第五,少年法院的司法程序进一步成人化,这包括公开少年法院的庭审程序、公开少年法院记录、延长保存少年法院记录的时间等。值得提出的是,即便国家亲权理念在20世纪70年代以后的美国遭遇重创,但其终究并没有退出未成年人司法的舞台,少年法院也没有因此而消亡。“即便是在严罚主义最为昌盛时期,美国未成年人司法实践始终没有完全背弃传统未成年人司法的基本理念,严罚刑事政策主要适用于恶性涉罪未成年人和累犯少年,而对于轻微罪错少年仍然坚持甚至发展了传统未成年人司法的保护主义理念。”[30]

国家亲权理念在美国的发展历程充分展现了儿童福利、正当程序与儿童权利、公众及社会安全等价值目标在未成年人司法中的冲突和博弈。1995年的得克萨斯州 《少年法典》就是这种冲突和博弈的产物。该法典提出少年法院的宗旨在于:“向公众及公共安全提供保护;向儿童的道德、心理及身体发展审慎提供关爱、保护;保护社区福利,控制儿童不法行为;尽可能促成以上目标于家庭环境中得以实现;提供简易司法程序,使得各方当事人都可获得公正听审及宪法性权利保障。”其中,为实现 “向公众及公共安全提供保护”这一目标,该法典还明确少年法院应当推动 “罪刑相一致”概念、适当时可消除儿童触犯一些不法行为的犯罪污点、提供基于强调归责性及父母与儿童责任的矫正、训练及复归。[31]事实上,只要承认涉罪未成年人与成年人存在心理和行为上的差异,国家亲权理念在未成年人司法中就有其存在的价值和必要,永远不会消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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