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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诉讼法学中的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参与诉讼制度

时间:2023-07-25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该规定确立了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参加诉讼的制度。所谓独立请求权,是指第三人所享有的独立于本诉讼中原告和被告请求权的请求权,请求权的独立性是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参加诉讼的实质要件。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提起的第三人参加之诉要受到《民事诉讼法》第119 条关于起诉要件的约束,即只有符合起诉要件,法院才能受理。该第三人撤诉视为从未提起诉讼,本诉讼继续进行。

民事诉讼法学中的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参与诉讼制度

一、第三人的含义及特征

( 一) 第三人的含义

民事诉讼中的第三人,是指对他人争议的诉讼标的独立的请求权,或者虽然没有独立的请求权,但案件的处理结果与其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因而参加到他人已经开始的诉讼中的人。

我国《民事诉讼法》在“诉讼参加人”一章的第一节“当事人”中规定了第三人制度。根据参加诉讼的方式和在诉讼中的地位,第三人可以划分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和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第三人可以是法人,也可以是自然人;可以是单一的民事主体,也可以是多数人。

第三人是民事诉讼当事人制度的重要内容,对完善当事人制度具有积极意义:①第三人制度的建立有益于对诉权的保障,特别是对原被告以外的第三人合法权益的保护;②设立第三人参加诉讼制度,可以简化诉讼程序,提高诉讼效率,节约人力、物力、财力、时间;③第三人制度的设立有利于彻底解决彼此有联系的纠纷,更好地保护当事人的利益,维护诉讼的公平正义;④可以防止法院对同一问题作出相互矛盾的判决。

( 二) 第三人的法律特征

根据法律规定,第三人具有以下特征:

1.第三人是参加他人已经开始但尚未结束的诉讼中的人。之所以被称为第三人,在于他参加的是原被告双方已经开始的诉讼活动,是相对于本诉讼中的原被告双方而言的第三人。因此,第三人为参加之诉的当事人。

2.第三人是对他人之间争议的诉讼标的有独立请求权或与案件处理结果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人。第三人之所以参加到他人已经开始的诉讼中,就在于其与该案有某种利害关系,表现为对他人争议的诉讼标的有独立请求权,或者与案件处理结果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

3.第三人参加诉讼的形式,依照第三人的类型不同,可以自己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参加诉讼。

4.第三人参加诉讼的目的是为了维护自身利益。第三人参加诉讼是为了防止自己的利益因他人的诉讼而受到损害,即使属于参加到当事人一方进行的诉讼中的人,也是为了维护自身的利益,而不是本诉讼中原被告的利益。

二、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

( 一) 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概念

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是指对他人争议的诉讼标的认为有独立的请求权,因而提出独立的诉讼请求,并加入到已经开始的诉讼中的第三方当事人。《民事诉讼法》第56 条第1 款规定: “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认为有独立请求权的,有权提起诉讼。”该规定确立了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参加诉讼的制度。

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必须具备以下几个要件: ①本诉讼正在进行。本诉讼正在进行是法定时间要件,即他人之间的诉讼已经开始尚未结束。②对原被告之间争议的诉讼标的主张独立的请求权。所谓独立请求权,是指第三人所享有的独立于本诉讼中原告和被告请求权的请求权,请求权的独立性是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参加诉讼的实质要件。独立的请求权既可以针对诉讼标的的全部提起,也可以针对部分提起。③以起诉的方式参加诉讼。即以本诉讼中的原被告为共同被告提起参加之诉讼。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提起的第三人参加之诉要受到《民事诉讼法》第119 条关于起诉要件的约束,即只有符合起诉要件,法院才能受理。④必须向受理本诉讼的法院提起诉讼。即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必须符合管辖的规定,其参加之诉讼属于受理本诉讼的人民法院管辖。

( 二) 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参加诉讼的程序

1.参诉方式。根据《民诉法解释》第81 条第1 款的规定,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有权向人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成为当事人。因此,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只能以起诉的方式参加诉讼,并以本诉讼中的原告和被告为共同被告。

2.对于撤诉情形的处理。在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参加的诉讼中,撤诉表现为两种情形: ①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撤诉。《民诉法解释》第236 条规定: “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经人民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比照民事诉讼法第143 条的规定,按撤诉处理。”该第三人撤诉视为从未提起诉讼,本诉讼继续进行。②本诉讼原告撤诉。《民诉法解释》第237 条规定: “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后,原告申请撤诉,人民法院在准许原告撤诉后,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作为另案原告,原案原告、被告作为另案被告,诉讼继续进行。”此时,该参加之诉讼变为普通诉讼,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为另案原告。

( 三) 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诉讼地位

《民诉法解释》第81 条明确赋予了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当事人的诉讼地位,使其有权以实体权利人的资格,向人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成为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给予司法保护。其一旦参加诉讼就取得了参加之诉讼原告的诉讼地位,享有原告的一切诉讼权利,承担原告的一切诉讼义务。而本诉讼中的原告和被告则成为参加之诉讼的被告。[41]

( 四) 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与必要共同诉讼人的区别

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与必要共同诉讼人都属于多数人诉讼中的当事人,两者有很多相似之处,但同时也有很大的区别。两者的不同主要体现为以下几方面:

1.争议的诉讼标的不同。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的诉讼实质上是两个诉的合并审理,存在两个诉讼标的,即本诉讼中原被告双方争议的法律关系和第三人基于对涉案标的有独立请求权而与本诉讼当事人之间发生争议的法律关系;必要的共同诉讼人争议的诉讼标的是同一的,即必要共同诉讼中原告和被告之间发生争议的民事法律关系。

2.参加诉讼的方式和时间不同。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的方式为本诉讼开始后,以起诉的方式参加;必要共同诉讼人应当同时起诉或应诉,或者在遗漏必要共同诉讼人的情形下,由人民法院查明后予以追加。因此,参加诉讼的时间可以是诉讼开始时,也可以是在诉讼进行中。

3.对方当事人不同。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以本诉讼中的双方当事人为对方当事人,即以本诉讼中的原告和被告为被告;必要共同诉讼人,不论共同原告还是共同被告,基于彼此间存在共同的利害关系,因此,在诉讼中仅与对方当事人成为对立的双方当事人。

4.诉讼地位不同。尽管都处于当事人的诉讼地位,但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只能是原告;必要共同诉讼人可能是原告,亦可能是被告。

三、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42]

( 一) 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概念

《民事诉讼法》第56 条第2 款规定: “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虽然没有独立请求权,但案件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可以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他参加诉讼。……”根据该规定,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是指对他人之间的诉讼标的没有独立的请求权,但由于案件的处理结果与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因而参加到他人已经开始的诉讼中的人。

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需要具备以下两个条件: ①对诉讼标的没有独立的请求权;②案件的处理结果与其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这两个条件缺一不可。所谓对诉讼标的没有独立的请求权,是相较于有独立请求权来讲的,即对诉讼标的没有实体法上的请求权。有学者认为,有没有“独立请求权”,应当属于实体法而非诉讼法的范畴,而确立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身份地位应当发生在诉讼开始以前,实体上的请求权并不在法院职权调查的范围内,法院必须经过案件审理才能作出是否在实体上具有请求权的判断,因此,不宜规定第三人对诉讼标的“有无”独立请求权,而应更改为是否在诉讼中“主张”独立请求权。[43]与案件处理结果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是指因民事判决而使第三人和本诉讼当事人一方之间产生某种权益牵连。

由于法律规定的模糊性,怎样认定“案件的处理结果与其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在学界有不同的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当事人一方对第三人或者第三人对当事人一方,享有可能的返还请求权或者赔偿请求权;[44]第二种观点认为,第三人与当事人一方的法律关系同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存在着权利、义务上的牵连,一旦一方当事人败诉,败诉方就有权要求有牵连的一方赔偿损失或承担义务;[45]第三种观点则认为,诉讼的判决或调解书认定的事实结果将直接影响到第三人的民事权益或者法律地位。[46]

我们认为,“案件的处理结果与其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应该理解为: ①客观上存在两个法律关系,即本诉讼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和当事人一方与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之间的法律关系;②这两个法律关系之间存在着权利义务上的牵连,表现为: 前一个法律关系中双方当事人的权利行使和义务履行,会对后一个法律关系中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权利义务产生影响;③如果法院判决当事人一方承担责任或履行义务,该当事人有权请求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承担相应的责任或履行相应的义务。比如,甲诉乙为其提供的产品有瑕疵,而乙认为产品瑕疵是因为丙加工的零件有瑕疵造成的。这种条件下,如果法院以产品零件不合格判决乙承担责任,乙就会追究丙的相应责任。因此,在甲乙诉讼进行中,通知丙参加诉讼,以达到一并解决纠纷的目的,丙即成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

( 二) 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参诉方式

《民事诉讼法》第56 条第2 款和《民诉法解释》第81 条对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参加诉讼的方式进行了明确规定,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可以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参加诉讼。申请参加诉讼即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主动向法院申请参加到已经开始的原被告之间的诉讼中;由法院通知参加诉讼即法院依职权通知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到已经开始的原被告之间的诉讼中。在实践中,人民法院通知参加诉讼为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参加诉讼的主要方式。

为防止法院在实务中不适当行使职权而扩大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范围,根据相关司法解释和立法精神,下列人员不得作为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参加诉讼:

1.与原被告双方争议的诉讼标的无直接牵连和不负有返还或赔偿等义务的人,以及与原告或被告约定仲裁或有约定管辖的案外人,或者专属管辖案件的一方当事人。

2.在审理产品质量纠纷案件中,证据已证明其已经提供了合同约定或符合法律规定的产品的,或者案件中的当事人未在规定的质量异议期内提出异议的,或者作为收货方已经认可该产品质量的原被告之间法律关系以外的人。

3.已经履行了义务,或者依法取得了一方当事人的财产,并支付了相应对价的原被告法律关系以外的人。

( 三) 司法实务中对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认定的适用

在司法实务中,关于认定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有如下几种情形:

1.代位权诉讼中的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债权人以次债务人为被告向人民法院提起代位权诉讼,未将债务人列为第三人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债务人为第三人。

2.撤销权诉讼中的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债权人依照《民法典》第539 条的规定提起撤销权诉讼时,只以债务人为被告,未将受益人或者受让人列为第三人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该受益人或者受让人为第三人。

3.合同转让中的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有以下三种情况: ①债权转让。债权人转让合同权利后,债务人与受让人之间因履行合同发生纠纷诉至人民法院,债务人对债权人的权利提出抗辩的,可以将债权人列为第三人。②债务承担。经债权人同意,债务人转移合同义务后,受让人与债权人之间因履行合同发生纠纷诉至人民法院,受让人就债务人对债权人的权利提出抗辩的,可以将债务人列为第三人。③概括承受。合同当事人一方经对方同意将其在合同中的权利义务一并转让给受让人,对方与受让人因履行合同发生纠纷诉至人民法院,对方就合同权利义务提出抗辩的,可以将出让方列为第三人。

4.连带保证合同中的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因连带保证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债权人仅起诉保证人的,人民法院可以将被保证人列为第三人。

另外,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债务人向第三人履行债务的合同和由第三人向债权人履行债务的合同中的第三人,人民法院可以依据案情将其列为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

( 四) 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法律地位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56 条第2 款的规定,人民法院判决承担民事责任的第三人,有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义务。《民诉法解释》第82 条规定: “在一审诉讼中,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无权提出管辖异议,无权放弃、变更诉讼请求或者申请撤诉,被判决承担民事责任的,有权提起上诉。”(www.xing528.com)

基于上述法律规定,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不是当事人,不具有当事人的诉讼地位,其不具有提出管辖异议的权利,放弃、变更诉讼请求的权利以及撤诉的权利。实质上,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只是享有独立诉讼地位的诉讼参加人,因此,其有权委托代理人进行诉讼;有权参加法庭审理;有权进行辩论;等等。为实现对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救济,法律规定,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在被判决承担法律责任时,有权提起上诉。[47]

四、提起撤销之诉的第三人

( 一) 提起撤销之诉的第三人与第三人撤销之诉

提起撤销之诉的第三人,是指基于自己的民事权益受到生效裁判侵害而请求司法保护的案外第三人。可以提起撤销之诉的第三人,必须是《民事诉讼法》第56 条规定的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或者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但有证据证明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部分或者全部内容错误,损害了其民事权益。不符合法律上述规定条件的第三人,不具有提起撤销之诉的第三人资格。

案外第三人在符合法律规定的前提下,向作出生效判决、裁定、调解书的法院提起改变或者撤销原判决、裁定、调解书的诉讼制度,即为第三人撤销之诉制度。

对权益受到生效裁判侵害的第三人进行救济的制度,在世界各国主要有三种立法模式: 一是第三人另行起诉制度;二是第三人撤销之诉制度;三是第三人再审之诉制度。在我国2012 年《民事诉讼法》的修订过程中,围绕我国应当采用上述哪种模式,法学界和实务界展开了激烈的争论,最终之所以确定采用第三人撤销之诉的模式,主要是考虑到第三人撤销之诉的诉讼模式更利于案件的管理和审理,而且相比较而言,利大于弊。

2012 年修订的《民事诉讼法》第56 条新增加了第3 款: “前两款规定的第三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但有证据证明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部分或者全部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的,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6 个月内,向作出该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这一规定即我国新设立的诉讼类型——第三人撤销之诉的法律依据

我国第三人撤销之诉制度的设立,主要借鉴了法国和我国台湾地区的第三人撤销之诉。法国将第三人异议作为非常上诉途径予以规定,《法国民事诉讼法典》第582 条规定: “第三人提出取消判决的异议,是指攻击判决的第三人为其本人利益,请求撤销判决或请为改判之。第三人异议,对提出该异议的第三人,是指对其攻击的已判争点提出异议,使之在法律上与事实上重作裁判。”我国台湾地区的“民事诉讼法”将第三人撤销之诉作为独立的救济程序,该法第507 条第1 款规定,有法律上利害关系之第三人,非因可归责于己之事由而未参加诉讼,致不能提出足以影响判决结果之攻击或防御方法者,得以两造为共同被告对于确定终局判决提起撤销之诉,请求撤销对其不利部分之判决。但应循其他法定程序请求救济者,不在此限。这体现了我国民事诉讼制度的特点。

民事诉讼法之所以增加第三人撤销之诉,目的是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而未能参加诉讼却可能受到判决既判力侵害的第三人提供法律救济途径。特别是当事人通过恶意诉讼、虚假诉讼等手段侵害案外人合法权益的情况时有发生,这对于防止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受到他人以骗取法院生效法律文书等目的进行恶意诉讼的不当侵害,维护被损害人的合法民事权益,是非常必要的。

( 二) 第三人提起撤销之诉的条件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56 条第3 款的规定,第三人提起撤销之诉必须符合以下条件:

1.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原告应为《民事诉讼法》第56 条前两款所规定的,符合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和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条件的主体。

2.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客体为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

3.第三人撤销之诉提起的原因条件包括: ①有证据证明该第三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而未参加诉讼,这是指没有被列为生效判决、裁定、调解书的当事人,无过错或者无明显过错的情形。包括: 不知道诉讼而未参加的;申请参加未获准许的;知道诉讼,但因客观原因无法参加的;因其他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的。②有证据证明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部分或全部内容错误,并损害了其民事权益。这是针对判决、裁定的主文以及调解书中处理当事人民事权利义务的结果而言的。但对于下列情形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人民法院不予受理:适用特别程序、督促程序、公示催告程序、破产程序等非讼程序处理的案件;婚姻无效、撤销或者解除婚姻关系等判决、裁定、调解书中涉及身份关系的内容;《民事诉讼法》第54 条规定的未参加登记的权利人对代表人诉讼案件的生效裁判;《民事诉讼法》第55 条规定的损害社会公共利益行为的受害人对公益诉讼案件的生效裁判。

4.第三人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的6 个月内提起撤销之诉。

5.第三人应当向作出生效判决、裁定、调解书的法院提起撤销之诉。

( 三) 第三人撤销之诉案件的审查受理

1.第三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向有管辖权的法院提起撤销之诉的,应当提供能证明下列情形的证据材料: 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全部或者部分内容错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

2.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起诉状和证据材料之日起5 日内送交对方当事人,对方当事人可以自收到起诉状之日起10 日内提出书面意见。人民法院应当对第三人提交的起诉状、证据材料以及对方当事人的书面意见进行审查。必要时,可以询问双方当事人。

3.经审查,符合起诉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起诉状之日起30 日内立案。不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在收到起诉状之日起30 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4.受理第三人撤销之诉案件后,原告提供相应担保,请求中止执行的,人民法院可以准许。

( 四) 第三人撤销之诉案件的审理

1.第三人提起撤销之诉,人民法院应当将该第三人列为原告,生效判决、裁定、调解书的当事人列为被告,但生效判决、裁定、调解书中没有承担责任的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应列为第三人。

2.审理第三人撤销之诉的案件,法院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审理。

3.对第三人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内容的请求,人民法院经审理,按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1)请求成立且确认其民事权利的主张全部或部分成立的,改变原判决、裁定、调解书内容的错误部分。

(2)请求成立,但确认其全部或部分民事权利的主张不成立,或者未提出确认其民事权利请求的,撤销原判决、裁定、调解书内容的错误部分。

(3)请求不成立的,驳回诉讼请求。

对裁判不服的,当事人可以上诉。原判决、裁定、调解书的内容未改变或者未撤销的部分,继续有效。

( 五) 第三人撤销之诉与再审程序的关系

第三人撤销之诉与再审都是基于法院生效判决、裁定、调解书有错误,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而启动的诉讼程序。在民事诉讼中,不可避免会出现第三人撤销之诉和再审的冲突与重合。为解决这一问题,《民诉法解释》第301 ~303 条明确规定:

1.第三人诉讼请求可以并入再审程序。第三人撤销之诉案件审理期间,人民法院对生效判决、裁定、调解书裁定再审的,受理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将第三人的诉讼请求并入再审程序。但有证据证明原审当事人之间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合法权益的,人民法院应当先行审理第三人撤销之诉案件,裁定中止再审诉讼。

2.第三人诉讼请求并入再审程序审理的,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按照第一审程序审理的,人民法院应当对第三人的诉讼请求一并审理,所作的判决可以上诉;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的,人民法院可以调解,调解达不成协议的,应当裁定撤销原判决、裁定、调解书,发回一审法院重审,重审时应当列明第三人。

3.第三人提起撤销之诉后,未中止生效判决、裁定、调解书执行的,执行法院对第三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227 条的规定提出的执行异议,应予审查。第三人不服驳回执行异议裁定,申请对原判决、裁定、调解书再审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4.案外人对人民法院驳回其执行异议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调解书内容错误,损害其合法权益的,应当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27 条的规定申请再审,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本章小结】

1.本章是对多数当事人理论、实务和法律规定的讲述。多数当事人包括共同诉讼人、诉讼代表人和第三人。

2.共同诉讼人是指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为2 人以上,诉讼标的是共同的,或者诉讼标的是同一种类的,人民法院认为可以合并审理并经当事人同意,共同在人民法院进行诉讼的当事人。以共同诉讼人与诉讼标的的关系为标准,可将共同诉讼人分为必要的共同诉讼人和普通的共同诉讼人。必要共同诉讼人是指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为2 人以上,诉讼标的是共同的,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人。普通共同诉讼人是指当事人一方或双方为2 人以上,其诉讼标的是同一种类的,人民法院认为可以合并审理并经当事人同意,一同在人民法院起诉或应诉的人。

3.诉讼代表人,是指在代表人诉讼中,由多数当事人共同推选或者在特殊情况下由人民法院指定,代表本方当事人实施诉讼行为的民事主体。我国的诉讼代表人分为两种类型:人数确定的代表人诉讼中的诉讼代表人和人数不确定的代表人诉讼中的诉讼代表人。人数确定的代表人诉讼中的诉讼代表人,是指起诉时共同诉讼的一方当事人人数众多且确定,由其成员推选出的代为实施诉讼行为的人。人数不确定的代表人诉讼中的诉讼代表人,是指起诉时共同诉讼的一方当事人人数不能确定,由向人民法院登记的权利人推选或由人民法院与其商定的,代表其他当事人进行诉讼的人。代表人的诉讼行为对其所代表的当事人发生法律效力;但代表人放弃、变更诉讼请求,承认对方的诉讼请求,进行和解,必须经被代表的当事人同意。

4.民事诉讼中的第三人,是指对他人争议的诉讼标的有独立的请求权,或者虽然没有独立的请求权,但案件的处理结果与其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因而参加到他人已经开始的诉讼中的人。根据参加诉讼的方式和在诉讼中的地位,第三人可以划分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和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是指对他人之间争议的诉讼标的认为有独立的请求权,因而提出独立的诉讼请求,并加入到已经开始的诉讼中的第三方当事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以起诉的方式参加诉讼,其具有原告的诉讼地位,享有原告的诉讼权利,承担原告的诉讼义务。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是指对他人之间的诉讼标的没有独立的请求权,但由于案件的处理结果与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因而参加到他人已经开始的诉讼中的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可以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其参加诉讼。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不是当事人,不具有当事人的诉讼地位,是享有独立诉讼地位的诉讼参加人。

5.第三人撤销之诉,是指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和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但有证据证明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部分或者全部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的,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6 个月内,向作出该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经审理,诉讼请求成立的,应当改变或者撤销原判决、裁定、调解书; 诉讼请求不成立的,驳回诉讼请求。

【思考题】

1.什么是共同诉讼人? 简述必要共同诉讼人和普通共同诉讼人的区别。

2.什么是诉讼代表人? 简述诉讼代表人与诉讼代理人、共同诉讼人的区别。

3.什么是第三人? 简述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与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必要共同诉讼人的区别。

4.如何理解第三人撤销之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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