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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编纂:人格权的保护与商品化

时间:2023-07-25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然而,这些物质和利益并不是肖像权、姓名权的主要内容,而是由肖像权和姓名权所派生的、转化的利益。这种财产利益是基于主体的人格权而产生的,与主体资格密切相关。承认人格权的商品化问题,这不仅不会降低对人格权的保护力度,反而有助于加强对人格权的全面保护。

民法典编纂:人格权的保护与商品化

对于人格权商业化的性质,在理论上争议较大,一直存在不同的观点,归纳起来主要有以下几种:

1.财产权说

该学说主张无论是外在主体,还是内在地与主体相结合,只要主体的某种需求能够得到满足,都应当被视为一种财产。而人格权的商业化利用使得姓名、肖像、声音等人格标识中所包含的财产价值不断显现,法律所要保护的是自然人身份中的财产权益,人格权商品化已经与人格的基本框架相脱离,且商业化利用割裂了权利主体与其权利,使其姓名、肖像、声音等不再属于人格权范畴,更倾向于一种财产权利。在我国,一些学者认为,公众人物或知名人士的姓名或肖像具有一定程度的影响力,能够使一部分对其本人感兴趣的公众做或者不做某些行为。这种影响力对于推销商品或者服务具有很大的帮助,适合于商业活动的开展。从这方面可以看出,人格权的商业化利用使得姓名和肖像不再完全归属于人身性质的范畴,也融合了财产性质的特点,被用于商业活动,主要体现为他的人格因素所包含的商业价值。而人格权商品化要保护的,就是这种财产价值。

2.商事人格权说

商事人格权是指能够进行商业利用的已经商业化的人格权,是指公民、法人为维护其人格权中兼具经济利益因素在内的、具有商业价值的特定人格利益——商事人格利益而享有的一种民(商)事权利。商事人格权是人格权制度在商事领域的延伸,比如法人的商誉、商号、商业秘密、商事信用等都属于商事人格权的范畴。持该学说的学者主要以程合红博士为代表,他的观点为:传统的人格权制度着重于保护非财产性的人格利益,但随着社会的变化发展,在普通的人格利益之外,又分离形成了一种包含经济利益在内的相对独立的人格利益——商事人格利益。[4]人格权发展成为维护商事利益的、兼具人格权属性和财产价值的商事人格权。它是人格权的商事化、利益多元化的社会现实,反映了人格权在商品社会中的发展变化。[5]

3.新型人格权说(www.xing528.com)

该说主张人格权商品化与姓名权肖像权以及隐私权等人格权具有某种千丝万缕的联系,在市场经济的大背景之下,传统的人格权法已经无法满足人格利益在商业上的保护,新型的人格权正是为克服这种局限性而发展起来的,其仍然是人格权的内容,同时属于人格权体系的范畴。从逻辑上来看,它是与具体人格权、一般人格权相并列的一种权利。而人格权的权能可以表现为权利人自己或者授权他人对其特定的人格要素进行商业利用,当权利人的人格要素被他人擅自用于商业活动时,权利人可以通过侵权损害赔偿来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4.新型知识产权

知识产权是一种开放的权利体系,版权专利权商标权构成了传统知识产权的主体部分,而随着科学的进步和文化的发展,一些新的权利诸如商业秘密权、特许经营权等不断涌现,人格权商品化也是随着时代发展的潮流而产生的。目前,法学理论界把这些新的权利类型归于知识产权的范畴,用新型的知识产权来概括并加以调整。人格权的商品化具备知识产权的共有特性。首先,人格权商品化客体表现为一种声誉,这种声誉的本质是一种无形的财产,具有财产内容。其次,对人格标识商业利用的权利是独占性权利,具有专有性;权利人可以授权他人对人格标识进行商业化使用,也有权禁止他人在未获得允许的情形下使用该人格标识。再次,人格权商品化具有地域性的特征,才能满足成为一种专有权利的要求。最后,人格权商品化具有时间性的限制。通常认为,此种权利的保护期应当是该人物终生加死后一定期限。

笔者认为,随着人格标识经济价值的显现,人格权客体可以创造经济利益,具有了无形财产的属性,自然人对其人格标识所享有的权利也就不再局限于人身权的内容。理论上人格权中存在的财产利益已逐步为学者所承认,实践中对人格标识进行商业利用的样态也不断增多,部分人格权已经成为商业活动的客体,人格权商品化的趋势已越来越明显。如肖像、姓名等权利具有物的某些属性,能在交换中发挥与其他商品一样的价值而承担其物的作用。民事主体对自己的姓名、肖像、声音和形体等人格标识进行支配、利用,是以主体的人格的独立性、完整性与不可侵犯性为基础,使自身的价值得到充分的发挥。对人物的姓名、肖像等人格利益的商业化使用的保护,最初正是衍生于对人格利益的保护。人格标识商业化利用的基础在于人格权中的人格标识具有转化为财产利益的可能。其中蕴含着巨大的商业价值,商人愿意为购买它们的使用权付出一定的对价,再经过商业转化,可以创造巨大的商业利润。然而,这些物质和利益并不是肖像权、姓名权的主要内容,而是由肖像权和姓名权所派生的、转化的利益。这种财产利益是基于主体的人格权而产生的,与主体资格密切相关。由于我国民法法律体系中是以是否具有财产内容将民事权利分为人身权和财产权的,我们在此处不能因为一看到有财产性就确定该权利属于财产权。自然人人格权客体的商业利用的权利同时具有人身性和财产性,但该财产性是人身性派生出来的,所以商业化的人格权仍是人格权的一种,是人格权所表现出的一种发展趋势。通过在人格权制度中来保护人格权的商品化利用问题,可以展现人格权商品化的基本特征,做到对权利人人格利益和经济利益的保护。承认人格权的商品化问题,这不仅不会降低对人格权的保护力度,反而有助于加强对人格权的全面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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