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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居中的财产归属和处置规定

时间:2023-07-25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同居双方依照份额对共有财产行使权利,一方处分共有财产应事前与对方协商或事后及时告知对方以得到追认;否则,应按照无权处分的相关规定处理。一方为共同生活之需而购置的财产以及无法证明归个人所有的财产归双方共同共有,但住房、汽车、车库、住宅区停车位等需要登记的不动产以及大额动产除外。所谓“一方为共同生活之需而购置的财产”仅是指一般性的生活用品,包括家具家电、装修物材、日常用品等。

同居中的财产归属和处置规定

从国外的相关规定中可以看出,各国在对待同居财产问题上认为在尊重当事人财产约定的前提下,经济独立是非婚同居财产关系的一般性特征。与此同时,共同生活的紧密性又决定了同居财产制可以“相对松散”但不可“过于独立”,部分共同财产制的因素必将会融入其中,以求得双方财产利益的分配平衡,大陆法系国家的做法则是:财产约定→分别所有→某些特定情形下的共有。[18]我国法律对同居财产制的规制途径也一目了然,即应采用三管齐下的并行机制,既要尊重和符合非婚同居本身所具备的自治性、独立性的实际状况,又要兼顾对弱势方的利益保护。法律对同居财产制的规定应坚持以下原则:

1.约定优先

根据尊重自治的立法原则,双方当事人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对非婚同居期间的财产归属、费用承担、债务偿还、关系终止后的财产分割、经济帮助、子女抚养等问题作出了明确、合法、有效的约定时,就应该依据约定的内容来处理相关事项。“约定优于法定”是通用原则,只有在当事人之间的协议违反法律规定或公序良俗以及不能达成合意时,才由人民法院根据相关的法律规定予以判决。在区别于婚姻的事实同居立法模式下,承认同居财产协议的效力在某些情况下也能起到保护弱者的法律效果。

2.分别所有

双方当事人无约定的,应适用分别财产制,即同居期间的个人所得及其孳息或增值收益归各自所有,但对方当事人对该孳息或增值收益有贡献的除外。同居双方一般均具有独立的经济收入和独特的财产管理方式,保留相对的经济独立是当事人选择非婚同居生活方式的重要理由,也是非婚同居区别于婚姻的主要标志。

3.共有(www.xing528.com)

对于双方共同劳动、经营、管理所得以及共同出资购置的财产归双方按份共有,份额不明的推定为份额相等。这就将1989年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以下简称《若干意见》)第十条中的“共同所得”和“一般共有”作了细化。[19]在按份共有和共同共有之间,法律若将其定位于与夫妻共有财产制等量齐观的共同共有关系,则缺乏婚姻关系的法律基础,也不利于保障婚姻的基础地位与两种制度的独立价值,更无法体结婚登记的权威性。加之《物权法》第一百零三条已经明确规定:“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没有约定为按份共有或者共同共有,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除共有人具有家庭关系等外,视为按份共有。”

首先,共有财产的范围得以明确。共同劳动、经营、管理所得的财产并非共同生活期间的一切所得,与夫妻共同财产制相区别。如果一方购置不动产时先以个人财产支付首付款,在同居期间由双方共同偿还贷款而该不动产登记于首付款支付方名下的,在非婚同居关系终止时由双方协议处理。不能达成协议的,可以参照《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十条的规定,将该不动产认定为不动产权利人的个人财产,尚未归还的部分贷款为不动产权利人的个人债务。对于共同还贷部分,应考虑关系终止时不动产的市场价格及共同还贷款项所占全部款项的比例等因素,由不动产权利人对另一方进行合理补偿。同时,《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十一条和第十八条也可以准用于同居财产问题的处理。[20]

一方对另一方的个人财产在非婚同居期间所生之孳息或增值收益有贡献的,可以认定为共同财产。此处所谓的贡献包括财力、智力及精力投入等直接贡献,也包括承担家务劳动、抚养子女、照顾老人等间接贡献。这不仅是肯定家务劳动价值的表现之一,也是分配公平的合理要求。在分别财产制下,双方当事人更为主体化,而不是作为另一方的附属。但由于传统的性别分工模式无法在短期内彻底转换,在以经济效益为准的同居财产分配中,僵化的分别财产制面临着背离实质正义的危险,因而需要法律的特殊规定予以矫正。而贡献大小的衡量与财产份额的认定也并无实质上的区别。在双方没有明确约定时,这种法律关系即为法定按份共有关系。同居双方依照份额对共有财产行使权利,一方处分共有财产应事前与对方协商或事后及时告知对方以得到追认;否则,应按照无权处分的相关规定处理。

一方为共同生活之需而购置的财产以及无法证明归个人所有的财产归双方共同共有,但住房、汽车、车库、住宅区停车位等需要登记的不动产以及大额动产除外。所谓“一方为共同生活之需而购置的财产”仅是指一般性的生活用品,包括家具家电、装修物材、日常用品等。这样的规定就将《若干意见》第10条中的“购置的财产”作出了细分,也是法律为保障弱势方的生活所设置的底线。由于“共同生活”的一致需要,双方当事人对该部分财产都倾注了足够的养护和修缮的努力,对其也产生了合理的期待。在性质上,该部分财产已经十分接近于家庭共有财产,因而也应适用共同共有的规定,双方享有共同的权利和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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