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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会团体财产的归属问题分析

时间:2023-05-14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基金会是财产的集合体,是以财产的集合为基础的法人,应该属于财团法人。基金会中的财产,大多来源于国内外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组织以及个人自愿的捐赠。在信托财产中,有一些是为了公益目的而设立的信托机构,属于社会团体法人,因而其财产权也属于社会团体法人所有权。

社会团体财产的归属问题分析

二、几类典型的社会团体财产

(一)宗教财产

宗教财产是指宗教团体对其动产和不动产所享有的所有权。宗教团体的房屋和其他财产属于宗教团体所有,教会人员、僧尼、道士等对于宗教团体的财产一般只有使用权,而无权出卖、抵押或相互赠送。宗教财产主要是由个人、团体的捐助以及政府的资助等形成的。这些财产一旦在捐赠之后,都与捐赠主体的财产相分离,已经不再是捐赠主体的财产,应当称为宗教团体法人的财产。[32]这些财产与寺庙中僧人的个人的财产也是分离的。所以,我国《民法通则》第77条规定:“社会团体包括宗教团体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

宗教团体财产和宗教人士的个人财产应该有所区分。所有宗教人士作为公民,都应依法享有法定的权利,并承担相应的义务。例如,某人自愿出家之后,并不意味着其放弃了法律上的财产权,所谓“四大皆空”,只是佛教戒律对佛教徒心理状态的一种要求。但“空”并不等于“无”,否则,如果将“空”等于“无”,也等于否定了寺庙的财产权。所以,笔者认为,僧人享有的财产权利也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其私人财产在其死后也理应允许其亲属继承。

(二)基金会的财产

基金会系指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设立,对国内外社会团体、其他组织以及个人自愿捐赠的资金进行管理的民间非盈利组织。目前,我国出现了各种基金会组织,如中国残疾人福利基金会、茅盾文学奖基金会等,基金会主要从事非营利性的公益事业。基金会是财产的集合体,是以财产的集合为基础的法人,应该属于财团法人。基金会中的财产,大多来源于国内外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组织以及个人自愿的捐赠。这些自愿捐赠的资金脱离了捐助人之后,具有独立性,所有权也从原捐助人转移至基金会法人,为该基金会法人所享有。[33]从捐助者的角度来说,基金会法人一旦成立,便与捐助者脱离关系,捐助者不再对捐助对象享有支配权。基金会法人中的有关人员应当按照捐助章程来管理运作财产,这和社团法人也是有区别的。

(三)信托财产

所谓信托财产,是指委托人委托受托人为了受益人利益而管理、处分的财产。信托财产是由委托人委托受托人管理的财产,但是它又与委托人个人的财产相互独立;一旦信托关系成立,它就由受托人独立进行运作和处分。信托财产的所有权是一种典型的法人财产权,它并不是基于所有制划分而形成的财产权分类形态。在信托财产中,有一些是为了公益目的而设立的信托机构,属于社会团体法人,因而其财产权也属于社会团体法人所有权。

(四)工会财产

工会是社团,其拥有的财产应该属于工会所有。其财产来源是多方面的,包括企业缴纳的职工工资总额一定比例的经费、会员缴纳的会费、工会兴办的企事业的收入、社会捐赠和国家拨款等。

【注释】

[1]参见佟柔主编:《中国民法》,249页,北京,法律出版社,1994。

[2]例如,2003年《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第30条第1款规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负责企业国有资产的产权界定、产权登记、资产评估监督、清产核资、资产统计、综合评价等基础管理工作。”此处规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它可以负责企业产权界定工作,这显然是有疑问的。

[3]参见顾耕耘:《国有经济法论》,38页,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6。

[4]参见顾耕耘:《国有经济法论》,38~39页,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6。

[5]参见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民法室编:《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条文说明、立法理由及相关规定》,75页,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7。

[6]参见张新锋、郭禾:《无线电频谱资源使用权的开放性设计》,载《现代法学》,2012(2)。

[7]参见胡康生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释义》,125页,北京,法律出版社,2007。

[8]参见《文物保护法》第2条。

[9]参见崔建远:《物权法》,2版,172页,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1。

[10]参见崔建远:《物权法》,2版,172页,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1。

[11]参见胡康生:《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释义》,148页,北京,法律出版社,2007。

[12]正如有的学者所言,集体所有权的客体具有有限的广泛性,即集体所有权的客体一方面受到法律的限制,但另一方面,其范围也是十分广泛的。参见刘保玉:《物权法学》,162页,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7。(www.xing528.com)

[13]参见胡康生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释义》,148页,北京,法律出版社,2007。

[14]关于集体所有权的行使,有学者认为,集体所有权可以由集体组织直接行使,也可以由其代表行使,重要事项应依照法定程序经本集体成员决定。参见刘保玉:《物权法学》,163页,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7。

[15]需要指出的是,一些地方高级法院为解决司法实践中农民集体成员资格的认定问题,先后制定了有关规定,如《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确认问题的意见》(津高法民一字[2007]3号)、《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印发〈关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认定问题的会议纪要〉的通知》(渝高法[2009]160号)。

[16]参见韩松:《农民集体所有权和集体成员权益的侵权责任法适用》,载《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11(2)。

[17]参见王瑞雪:《关于成员权及其退出问题的探讨》,载《调研世界》,2006(10)。

[18]参见吴兴国:《集体组织成员资格及成员权研究》,载《法学杂志》,2006(2)。

[19]参见钱海玲、孙欣:《关于规范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问题的统计分析》,载《人民司法》,2007(3)。

[20]《物权法》第59条与上述规定的关系,值得研究。笔者认为,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2/3以上成员或者2/3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是比较合理的,但不一定需要报经乡镇人民政府和县级人民政府农业等行政主管部门批准。集体作为所有权的主体,应当有权依法定程序决定个别承包地的调整,而不必经过政府的审批。

[21]参见胡康生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释义》,146页,北京,法律出版社,2007。

[22]参见胡康生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释义》,147页,北京,法律出版社,2007。

[23]参见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民法室编:《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条文说明、立法理由及相关规定》,98页,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7。

[24]参见崔建远:《物权法》,2版,177页,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1。

[25]参见崔建远:《物权法》,2版,177页,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1。

[26]参见《商业银行法》第29条。

[27]参见温世扬、廖焕国:《物权法通论》,387页,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05。

[28]参见梅夏英、高圣平:《物权法教程》,2版,91页,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0。

[29]参见刘保玉:《物权法学》,165页,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7。

[30]参见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民法室编:《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条文说明、立法理由及相关规定》,69页,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7。

[31]参见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民法室编:《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条文说明、立法理由及相关规定》,69页,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7。

[32]参见梅夏英、高圣平:《物权法教程》,2版,91页,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0。

[33]参见佟柔主编:《中国民法》,128页,北京,法律出版社,199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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