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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总则原理》解析:民法调整对象及其范围

时间:2023-07-26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法律是调整社会关系的,不同的法律部门调整不同范围或领域的社会关系。民法的调整对象,是指由民法加以规范,可以由民法解决其矛盾、冲突的特定社会关系。我国《民法典》第二条规定,“民法调整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之间的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故我国民法的调整对象就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之间的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

《民法总则原理》解析:民法调整对象及其范围

民法的调整对象即民法调整的社会关系的范围。从法理学的角度考察,一个法律部门与其他法律部门相区别,主要就在于其有独立的调整对象。法律是调整社会关系的,不同的法律部门调整不同范围或领域的社会关系。民法的调整对象,是指由民法加以规范,可以由民法解决其矛盾、冲突的特定社会关系。我国《民法典》第二条规定,“民法调整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之间的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故我国民法的调整对象就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之间的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

与我国《民法通则》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调整平等主体的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公民和法人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相比,我国《民法典》第二条有三个变化,即将“公民”改为“自然人”、增加了非法人组织这类民事主体、将财产关系与人身关系的位置进行了互换。

民法调整平等主体之间的社会关系,但民事主体之间存在着不平等。从立法者的角度来看,法律所要面向的对象并非是完全平等的,而是存在大量的身份性立法,例如劳动法中与劳动者相关的大多是权利的规定,而对于雇佣者则更多是义务的规定;又如婚姻法中有大量规定父母义务的内容。在立法者眼中,总是有一方弱势,一方强势,两者之间的地位是有差异的;从实然的角度来看,鉴于社会关系如医患关系、父母与子女间以及其他的社会关系的复杂性,很难认为该种关系是平等的。因此,意识到民事主体间很难实现现实中的平等,关键意义在于我们可以利用法律或其他手段使民事主体间实现一定意义上的平等。

平等可分为强式意义上的平等与弱式意义上的平等。强式意义上的平等是一种形式上的平等。契约性立法是基于人民的协商产生的。人的经济地位的接近性使每个人占据的社会资源差不多,人们的身份是不断互换的,所以就没有必要对特殊的群体进行特殊的保护。这种平等主要发生在近代时期。弱式意义上的平等强调一种结果上的平等,是实质性的平等。因为社会资源相对集中,使人们的身份比较固定,所以立法者在立法时会存在倾向性,会对某些群体进行特殊的照顾和保护。这种平等主要发生在工业革命之后的一段时间。在工业革命之前一般不会有这两种平等的分类。

(一)平等主体之间的人身关系

人身关系是人们在社会生活中形成的具有人身属性,与主体不可分离,不以直接的财产利益为内容,而以特定的精神利益为内容的社会关系。人身即指主体自身,体现人身属性的是主体的人格和身份。人身关系包括人格关系和身份关系两部分。

所谓人格,是指生物学上的人被承认为法律上的人的状态,这种承认的结果表现为国家赋予生物学意义上的人以权利能力。[4]罗马法上,人格指的是能够享有罗马市民权的主体资格,也就是我们现在所称的民事权利能力。进入资本主义社会后,资产阶级为打破封建的人身依附关系,实现人的自由,宣布“天赋人权”“法律面前人人平等”,使民事权利的取得实现了从依赖身份到依赖契约的转变,即学者们通常所说的由身份到契约的转化。

现代民法中的人格,更多地包含两方面的内容,一是人的法律主体资格,二是人自身所包含的自然因素和在一定社会条件下受法律保护的社会因素。就自然人来说,人格的自然因素包括身体、健康、生命等,而人格的社会因素则包括社会赋予他们的姓名、肖像、名誉、自由、隐私等。法人是由法律规定的具有民事权利能力的组织,其人格中没有自然因素,只有社会赋予它的名称(商号)、名誉(商誉)等社会因素。基于人格而形成的民事权利即为人格权,而在人格权的基础上则产生了人格权关系,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名称权、肖像权名誉权等关系。(www.xing528.com)

所谓身份,是人们由于血缘关系或特定社会活动,使其在相应的社会结构中所处的地位。人除了血缘关系形成的亲属身份关系外,还可因为民族、种族、阶级、政党、团体、婚姻、职业、宗教信仰等取得一定身份,如某人加入某政党而成为党员,某人因结婚而成为他人的配偶,某人因为购买股票而在公司中取得股东身份,某人任省长从而在政府中取得行政首长身份,等等。身份关系包括民事的身份关系和命令性的身份关系。命令性的身份关系的特征是下级服从上级,民法并不调整这类社会关系,它只调整以平等为原则的民事的身份关系,如基于配偶权、亲权等而形成的身份关系。

民法调整的人身关系具有以下特点:一是主体地位平等。民法所调整人身关系的主体地位是平等的,相互之间不存在隶属关系。二是与人身不可分离。由于人身关系是基于人身利益而发生的,故离开了人身也就无人身关系可言。根据法律的规定,民事主体的人身权利除法律另有规定外,不能转让、不能放弃,也不能被剥夺。三是不直接体现财产内容。人格与身份本身并非财产,故因其产生的人身关系就不直接体现财产内容。但这并不意味着人身关系就与财产没有任何联系,事实上,对人身权的合理行使即可使人身权转化为财产利益。如企业有偿转让其名称时,就可取得财产利益;自然人有偿转让其肖像使用权时,也可获得财产利益;自然人基于一定的身份行使继承权时,也同样可以取得财产利益。

民法所调整的人身关系,一般认为包括人格关系与身份关系。人格关系是基于人格利益而发生的社会关系。人格是社会成员作为独立主体所必须具有的条件,因而人格关系是随主体的产生而当然发生的人身关系。身份关系是基于主体的一定身份而发生的社会关系。身份是主体在特定关系中所处的一种与主体具有不可分离性的地位或资格。因此,身份关系是随主体与他人间形成一种不可任意转让的地位而发生的社会关系。

(二)平等主体之间的财产关系

财产关系是人们在社会生产、分配、交换和消费过程中形成的具有经济内容的社会关系。财产关系是多种多样的,根据财产关系主体的地位不同,其可分为横向财产关系和纵向财产关系。主体地位平等的财产关系就是横向财产关系,主体地位不平等的财产关系就是纵向财产关系。民法并不是调整全部的财产关系,而仅是调整一部分财产关系即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非法人组织之间的财产关系。民法调整的是横向财产关系。

根据财产关系的内容,可将其分为静态财产关系和动态财产关系。静态财产关系又称财产支配关系,是指财产在特定民事主体支配下形成的社会关系,静态财产关系主要解决财产的归属问题。静态财产关系主要包括物质财产占有关系和智慧财产专有关系。动态财产关系又称财产流转关系,是指财产由某一主体向另一主体移转时所形成的社会关系。动态财产关系主要解决财产的流转问题。动态财产关系既可以发生在平等主体之间,也可以发生在不平等主体之间。发生在平等主体间的动态财产关系(如买卖关系、赠予关系等)由民法调整,发生在不平等主体间的动态财产关系(如征纳税关系、财产征收关系等)由经济法行政法等法律部门调整。

民法所调整的财产关系具有以下特点:第一,主体平等。所谓平等,是指当事人之间的地位平等,相互间没有隶属关系、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权力与服从的关系。第二,一般是由当事人自己的意志决定的。民法所调整的财产关系与当事人有着直接的经济利益,一般是由当事人根据自己的利益需要自主确立的,不受他人意志的支配。马克思在说明商品自由让渡时指出:一方只有符合另一方的意志,就是说每一方只有通过双方共同一致的意志行为,才能让渡自己的商品,占有别人的商品。这是因为商品交换的双方处于平等地位,一方不能命令或强迫他方,只有彼此自愿、自由让渡,才能达到商品交换的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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