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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事侵权责任:债权侵害及其责任

时间:2023-07-28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第三人直接侵害债权的,适用一般侵权行为的规定。第三人侵害债权的赔偿范围,包括物质财产及财产利益损失。第三人采用如盗窃、毁损标的物等手段以达到间接侵害债权的目的,致债务人履行迟延或给付不能。第三人的目的只限于侵害债权,而债务人违约也是为了逃避义务或追求更高的利益。

商事侵权责任:债权侵害及其责任

第三节 侵害商事领域债权的责任

一、侵害债权的类型

随着社会生活的复杂化、多样化程度不断加强,第三人侵害债权行为的类型也千差万别。第三人可直接以债权为侵害对象,也可间接作用于债务人使债务人履行不能或违反合同从而达到侵害债权的目的。关于第三人侵害债权行为的具体形态,理论界仍存有争议,主要有以下三种观点。

第一种是史尚宽先生所提倡的两分法,将侵害债权行为分为直接侵害与间接侵害(24)。这是一种类型化的分类方法,此分法的依据是侵害行为是否直接指向债权。第二种是台湾部分学者提出的三分法,采用列举式的方法将侵害行为划分为债权归属之侵害、债权标的物之侵害和债务履行之侵害。但是,这一分法的问题在于侵害标的物与侵害债务履行似有重合之嫌。第三种是由王泽鉴先生所提倡的四分法,即有侵害债权归属、侵害标的物、侵害债务人的人身和引诱债务人违约四种形态(25)。较之三分法,此种分法更为细化。还有一种方法是孙森众将侵害债权分为侵害债权之归属、侵害债权标的之给付致债务人免给付义务和侵害债权标的之给付但债权尚不致因而消灭三种情形,并认为前两种情形适用一般侵权行为的规定,第三种情形则必须具备特殊要件,这实际上仍是将侵害债权分为直接侵害(第一种情况)和间接侵害(第二、三种情况),只是将间接侵害债权又分为“致债务人免给付义务”和“债权尚不致因而消灭”两种情形(26)

本书采用类型化的两分法将第三人侵害债权行为分为直接侵害与间接侵害,以侵害行为所引起的效果是直接性或间接性为分类基础,探讨第三人侵害债权行为的责任。

二、直接侵害债权的责任

直接侵害债权是指第三人的行为直接作用于债权人的债权,导致债权消灭或使债权的实现受到影响。史尚宽先生将直接侵害行为又分为三种: (1)因第三人处分债权,直接使债权消灭;(2)因第三人之行为直接侵害债权或使债权丧失,如擅自处置他人的无记名证券,将其出让、设定质权或毁损;(3)因第三人借用他人之适法行为而使债权消灭。如第三人诱惑或强制契约当事人之雇方,终止雇佣契约,将受雇人解雇(27)。在符合直接侵害构成要件的情况下,第三人对债权人除成立不当得利外,还应向债权人承担侵权法律责任。第三人直接侵害债权的,适用一般侵权行为的规定。通常,直接侵害债权责任的构成要件包括存在合法债权、行为人是合同当事人外的第三人、有直接侵害债权的行为、主观须有过错、对债权有损害(并不以消灭债权为限,只要妨碍了债务的履行)、侵权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在直接侵害债权的场合,只要第三人主观上存在过错,无论是故意还是过失,都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这不会加重第三人的责任,因为债权具有绝对性和不可侵性,第三人负有保护他人债权的不作为义务;且此时第三人侵害债权具有直接性,直接侵害的债权也往往具有公示性,对其恶意的要求相对于间接侵权应低一些;还因为第三人直接侵害债权往往与侵害债权人的其他人身、财产权利联系在一起(28)

由于侵害债权的行为直接指向债权人,因此债权人可直接要求第三人承担民事责任,这种责任以损失赔偿为主。第三人侵害债权的赔偿范围,包括物质财产及财产利益损失。对于直接财产损失,应负全部赔偿责任;对于财产利益损失,以债权的预期利益为限承担赔偿责任,损害赔偿的具体衡量标准可以参照债权正常履行情形下债权人可以得到的利益。该可得利益应以可预见性为标准,债权具有不公开性等特点使得第三人对除债之本身之外的其他利益关系无从知晓,因此为兼顾公平正义,第三人不应对其他间接利益的损害负责。如第三人故意杀害债务人,导致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债之关系的消灭,同时可能导致债权人经营上的其他间接损害,如无法与他人进一步订约所造成的损害,因市场行情的客观变化所造成的损害,第三人不应对此负责。

第三人侵害债权行为所造成的精神损害是否属于赔偿范围,现行各国立法均未作出明确规定,因此侵害债权的损失赔偿一般是对现有物质财产及财产利益损失的赔偿,不包括人身伤害和精神损害。但是,如果第三人以侵害债权为目的,故意毁损他人具有人格象征意义的特定标的物,并给债权人造成极大的精神损害,也可以适当考虑精神赔偿。

三、间接侵害债权的责任

间接侵害债权是指第三人的侵害行为并不能直接侵害债权,但此种侵害行为使债务不能履行而间接地妨碍债权的实现。间接侵害又可划分为三种。(1)侵害标的物。第三人采用如盗窃、毁损标的物等手段以达到间接侵害债权的目的,致债务人履行迟延或给付不能。(2)侵害债务人的人身。第三人侵害以债务人的行为为给付内容的债权,侵害手段主要是拘禁、绑架、伤害债务人致使债务人无法以其行为履行债务,造成给付迟延或给付不能的后果。(3)诱使违约。诱使违约在英美法系中是一种典型的第三人侵害债权的形式,称为inducement of breach of contract,是指第三人以侵害他人合同权利为目的,采用劝说、利诱、欺诈、诽谤等方式和手段导致债务人违约,使债权遭受损害的侵权行为。与其他两种间接侵害行为相比,诱使违约具有方式上的非强迫性和主观上的单向性两个特征。方式上的非强迫性是指第三人令债务人违约不是用暴力、威胁等手段,债务人违约是出于其个人的意思自治。主观上的单向性是指第三人与债务人之间并不存在共同的意思联络,即相互之间没有为了促使对方的利益实现而存在恶意磋商的情况。第三人的目的只限于侵害债权,而债务人违约也是为了逃避义务或追求更高的利益。

与直接侵害债权不同,由于侵害行为所产生的损害效果具有间接性,在间接侵害中第三人的主观要件以故意为限,其含义在于第三人不仅应明知他人债权的存在,还应以积极侵害该债权为目的。第三人在实施间接侵害行为时,可能对他人的债权是否存在并不了解,如果要求第三人在无过错的情况下承担责任,就会严重限制社会经济活动,妨碍市场交易流动性。因此,第三人间接侵害债权的,应当适用特殊的构成要件,包括存在合法债权、行为人是合同当事人之外的第三人、有间接侵害债权的行为、债权受损害(对债权有损害但并不以消灭债权为限)、主观上须有故意、侵权行为与损害后果具有因果关系。

间接侵害债权造成的损害赔偿主要包括两种情况。(1)债权人的期待利益损失。如毁损债权的标的物或加害债务人的身体,都会导致债权履行不能或迟延履行,构成对债权的损害。此外,第三人侵害行为造成债务人不履行债务。如第三人引诱违约或第三人与债务人恶意通谋,造成债权人的损失。(2)因第三人的行为使债权行使困难或费用增加。美国判例法一贯主张“任何行为如意欲在事实上致债务履行更为麻烦,除非有抗辩事由存在,得成立侵权行为”。美国《侵权行为法重述(二)》第766A条规定:“故意且不当侵害他人与第三人间的合同(婚约除外)的履行,阻碍该他人履行合同或者致其履行合同花费更多或者更增麻烦者,行为人就该他人因此所受金钱损失,应负责任。”(29)

关于第三人间接侵害债权的主体责任,需视不同情形分类讨论。(1)债务人自身无过错。在第三人侵害标的物、债务人人身的情况下,直接受害人即债务人可根据侵权行为一般规则向第三人请求损害赔偿。对于债权人而言发生债务人承担违约责任与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的竞合,债务人与第三人承担不真正连带债务。间接侵害中,债务人是由于第三人的侵害债权行为而无法履行合同,如果其依据违约责任向债权人赔偿后,可以要求第三人承担其损失而另行提起诉讼。(2)债务人知道或应当知道第三人引诱其违约,可以予以抵制但不加抵制的,或者在第三人的侵害行为造成标的物损害时,债务人也有过错的,债务人和第三人向债权人承担连带责任,并按照各自过错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30)。(3)恶意通谋。第三人与债务人恶意串通实施某种行为致使债权人的权利无法实现,此时第三人与债务人构成共同侵权,应承担连带责任(31)

对于间接侵害债权,我国合同法虽然持否定态度,但司法实践中已有案例对这一制度予以认可,这在第一节中已有援引,此处不再赘述。另外,合同法出台前也有相关司法解释或行政法规对此作出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信用社非法转移人民法院冻结款项应如何承担法律责任的复函》(法函[1995]51号)明确指出,第三人与债务人恶意通谋使债务人逃避债务履行的,第三人的行为构成债权侵权,第三人在债权人受到侵害的债权的限度内与债务人负连带责任(32)。在其他商事领域,也有关于间接侵害债权的规定。最高法院司法解释就规定,资产评估会计师(审计师)事务所等中介服务机构出具不实验资报告、会计报表等,致使债权人出于对上述机构的信任而与债务人签订协议,但最终导致其债权无法实现,上述机构要在虚假验资的范围承担损害赔偿责任(33)。又如国务院1990年12月12日发布的《国务院关于在清理整顿公司中被撤并公司债权债务的清理问题的通知》中就确认了虚假出资或出资不实的投资主体,对公司债权人的债权造成损害,须在公司注册资金范围内承担责任。

【注释】

(1)1998年提交全国人大常委会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草案)》第三次审议稿第122条曾规定:“第三人明知当事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采用不正当手段,故意妨碍债务人履行义务,侵害债权人权利的,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赔偿责任。”由于这一条文的引入是对传统民法理论的突破,会造成法律适用的混乱,遭到了部分学者的反对,因此最终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将第122条删除,并未采纳第三人侵害债权的理论。

(2)佟强“:论侵害债权的制度价值及其法律形式”《,江流有声(》北京大学法学院百年院庆文之民商法学、经济法学卷),法律出版社,2004年。

(3)叶林“:商法规范的法律特征”,载米健主编《:中德法学学术论文集(第2集)》,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6年,第326页。

(4)张卓梅、陈文举:“债权相对性的突破与保留”,《人民论坛(学术前沿)》,2011年第32期。

(5)王文钦:“论第三人侵害债权的侵权行为”,载梁慧星主编:《民商法论丛·第6卷》,法律出版社,1997年。

(6)江平:《民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第465页。

(7)李云波:“第三人侵害缔约利益的救济基础”,《甘肃政法学院学报》,2007年第9期。

(8)杨立新:《侵权法论》,人民法院出版社,2004年,第252页。

(9)焦富民:“第三人侵害债权责任制度的比较研究”,《学海》,2004年第6期。(www.xing528.com)

(10)See 118 Eng.Rep.749(K.B.1853).

(11)佟强“:论侵害债权的制度价值及其法律形式”《,江流有声(》北京大学法学院百年院庆文之民商法学、经济法学卷),法律出版社,2004年。

(12)王文钦:“论第三人侵害债权的侵权行为”,梁慧星主编:《民商法论丛·第6卷》,法律出版社,1997年,第767—768页。

(13)魏盛礼:“第三人侵害债权理论:理论创新还是法学歧途”,《河北法学》,2005年第9期。

(14)See Ibid,93Harv.L.Rev.1498(1980).

(15)See[1901] AC495;[1901]UKHL 2.

(16)See “International Encyclopedia of Comparative Law” chapter 2.

(17)《法国民法典》第1382条规定“:任何行为致他人受到损害时,因其过错致行为发生之人,应对他人负赔偿责任。”

(18)王颖琼等:“纯粹经济损失理论之践行”,《时代法学》,2003年第2期。

(19)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1996)北民字第12号民事判决书和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1996)桂民终字第71号民事判决书。

(20)王利明:《侵权行为法研究(上卷)》,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4年,第63页。

(21)魏盛礼:“第三人侵害债权理论:理论创新还是法学歧途”,《河北法学》,2005年第9期。

(22)权利是私法的最基本概念之一,萨维尼、文德赛等著名法学家都谈论过意思支配说,并提出了“意思力”的概念,认为权利是个人自由活动或个人意思所能支配的范围,并强调此项意思力的赋予旨在满足特定的利益,进而推出权利乃法律所保护的利益,从而肯定了权利是享受特定利益的法律之力。参见王泽鉴著《:民法总则》,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第83页。

(23)〔德〕卡尔·拉伦茨著:《德国民法通论》,王晓晔、邵建东等译,法律出版社,2003年,第410页。

(24)韩世远:《合同法总论》,法律出版社,2004年。

(25)史尚宽:《债法总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第136页。

(26)徐红新、张爱丽:“第三人侵害债权理论之检讨”,《河北法学》,2002年第11期。

(27)史尚宽:《债法总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第141—142页。

(28)徐红新、张爱丽:“第三人侵害债权理论之检讨”,《河北法学》,2002年第11期。

(29)王利明:《民商法研究》(修订本)第3辑,法律出版社,2001年,第788页。

(30)对此,王建源认为,如果债务人有抵制第三人引诱、说服的余地,而债务人本身不加以抵制,就应视为债务人本身也有过错。因此,第三人与债务人应负连带责任,但他未说明债务人的责任究竟是债务不履行的责任还是侵权责任。王利明认为,如果债务人也有过错,由第三人与债务人分别按侵权责任与违约责任承担连带责任的观点是不妥当的。杨立新认为,此时第三人和债务人为不真正连带债务,各自向债权人承担各自的责任。参见徐红新、张爱丽:“第三人侵害债权理论之检讨”,《河北法学》,2002年第11期。

(31)第三人与债务人恶意串通的,王利明认为,债务人亦可以成为侵害债权的主体,由第三人与债务人承担连带责任,并认为侵害债权的行为也可以发生不真正连带债务。杨立新认为,此时第三人与债务人构成共同侵权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他同样未说明债务人承担的是什么责任。参见徐红新、张爱丽“:第三人侵害债权理论之检讨”《,河北法学》,2002年第11期。

(32)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信用社非法转移人民法院冻结款项应如何承担法律责任的复函》中明确:“任何金融机构都有义务协助执行人民法院依法冻结有关单位的账户。信用社在案件当事人的存款账户被冻结期间与被冻结存款的当事人串通,转走已被冻结账户的款项,非法转移资金,侵犯了债权人的权益,对此,信用社应在被转移的款项数额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3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验资单位对多个案件债权人损失应如何承担责任的批复》(法释[1997]10号)规定:“金融机构、会计师事务所,为公司出具不实的验资报告或者虚假的资金证明,公司资不抵债的,该验资单位应当对公司债务在验资报告不实部分或者虚加资金证明金额以内,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验资单位对一个或多个债权人在验资不实部分之内承担的责任累计已经达到其应当承担责任部分限额的,对于公司其他债权人则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多个债权人同时要求受偿的,验资单位应当在其出具的被验资单位不实的注册资金、证明金额内,就其应当承担者责任的部分按比例分别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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