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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事侵权责任法:对侵害商业秘密的法律责任

时间:2023-07-28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此外,商业秘密的持有人已尽合理的努力维持其秘密性。

商事侵权责任法:对侵害商业秘密的法律责任

第四节 侵害商业秘密的法律责任

商业秘密在当代商业中十分重要,从19世纪中期后英国广泛使用了商业秘密这一法律概念,而美国是最早采取法律手段保护商业秘密的国家之一,其法律依据普通法中保护商业秘密的规则。此后,一些国家的《反不正当竞争法》也将侵犯商业秘密作为一种不正当竞争行为予以禁止。德国1896年的《反不正当竞争法》就规定企业员工不得泄露企业的商业秘密,否则应予承担刑事责任。近年来一些国家纷纷制定专门的商业秘密保护法,其中美国于1979年制定了《统一商业秘密法》,经过1985年的修订,现在为美国各州普遍采用。

一、商业秘密的概念

美国《统一商业秘密法》将商业秘密界定为包括配方、模型、编辑、计划、设计、方法、技术、程序在内的信息,它必须是不为公众所周知,无法由他人通过正当方法轻易获知,其泄露或者使用能够使他人获取经济利益且有现实或者潜在的独立价值。此外,商业秘密的持有人已尽合理的努力维持其秘密性。

依据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反不正当竞争法示范条例》规定,符合下列条件的信息应当视为秘密信息:第一,作为整体或在其组成部分的精确配置和组合上,不为通常涉及该类信息的同行中的人们所普遍了解或容易获得;第二,因其为秘密而具有商业价值;第三,由合法持有人根据情况已采取了合理的步骤来保守秘密。

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10条第3款则规定:“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国家工商总局1995年11月发布的《关于禁止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若干规定》第2条规定:“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包括设计、程序、产品配方、制作工艺、制作方法、管理诀窍、客户名单货源情报、产销策略、招投标中的标底及标书内容等信息。”

二、商业秘密的构成要件

依据上述资料,商业秘密的构成要件可以概括为以下三类。

第一,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该经济利益是现实性的或者潜在性的。此外,实用性意味着该信息内容不是抽象、模糊的构想、观念、原理或者经验,而应当体现为具体的、可以据以实施的并因其实施而可以产生经济利益的方案。

第二,不为公众所知悉。作为商业秘密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不能够从公开渠道直接获取,具有秘密性,只有具备秘密性的信息才能够作为商业秘密来主张权利。商业秘密的秘密性应当仅仅是相对的秘密,是相对于公众而言的。判断某项信息是否为公众所知悉的一项十分重要的因素是:获得该项技术信息或者经营信息的难易程度,以及该特定信息与公众或相关领域的一般技术人员或者经营人员普遍掌握的业务信息或者技术常识的差异。

第三,对商业秘密权利人采取了一定的保密措施予以保护。权利人主观上将该信息视为秘密,客观上又采取了适当的保密措施维持信息的秘密性。保密措施包括订立保密协议、建立保密制度等。在一些国家,权利人为采取保密措施所做的努力,是衡量该信息能否成为商业秘密的重要因素。

三、商业秘密的法律保护

认定侵犯商业秘密行为,一般要考察以下三个方面。

(1)侵权主体可以是经营者也可以是非经营者,这点同不正当竞争行为有所区别,一般来说,侵犯商业秘密的主体是权利人的竞争对手、第三人,也有可能是权利人的内部职工。

(2)侵权人在主观上具有明显的故意。一般行为人是出于不正当竞争的目的,或者出于私利,或为第三人谋利,或者出于损害权利人的意图,而故意实施非法泄露、获取或利用他人的商业秘密的行为。(www.xing528.com)

(3)行为人客观上实施了法律禁止的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行为人必须已经实施违反法定或者约定义务,擅自非法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擅自将权利人的商业秘密泄露给他人或者擅自使用、泄露或者允许他人使用通过不正当方法获知的商业秘密的行为。

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具体手段表现有四个方面:第一,盗窃、利诱、胁迫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第二,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以前项手段获取的权利人的商业秘密;第三,违反约定或者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权利人的商业秘密;权利人的职工违反合同约定或者违反权利人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权利人的商业秘密;第四,第三人明知或者应知上述所列违法行为,获取、使用或者披露他人的商业秘密,视为侵犯商业秘密。

当权利人的商业秘密受到侵犯时,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应当责令侵权人停止侵害,给被侵害的经营者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被侵害的经营者的损失难以计算的,赔偿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润,并应当承担被侵害的经营者因调查侵权人的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

案例:上海某公司诉颜某侵犯商业秘密竞业限制纠纷案

2008年4月,原告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约定由原告聘请被告为该公司专门从事国际贸易销售的工作人员。在签订劳动合同的当日,双方还签署了《保密协议》,约定被告有义务保守申拓公司原告相关商业秘密。双方协议将商业秘密定义为所有与原告生产经营密切相关的、能为其带来经济利益的,不论以任何形式和载体存在的技术、经营等方面的信息核材料,主要包括技术信息和商业信息两方面的内容。双方约定的保密期限为劳动合同期及被告离职后的两年内。2010年5月,被告向原告书面提出辞职申请,在被告离职前,双方又签订了一份《解约协议》。双方约定:被告从公司离开时不得带走任何影响原告行业竞争力的资料、文件和其他形式信息;被告承诺将继续遵守双方签订的《保密协议》,如果违反承诺,须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人民币50万元,如因被告的泄密行为造成原告的其他重大损失的,还需另行承担相应法律责任。同月底,被告即受聘于原告的竞争对手A公司。原告经过调查认为,被告在A公司工作期间,利用其非法保留的原告客户名单和客户信息,以A公司的名义向原告的客户发出报价,造成原告客户大量流失。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认为被告违背双方《解约协议》中的承诺内容,要求其赔偿人民币50万元。该案经主审法官调解,双方达成庭外和解协议,被告承诺在2012年5月之前,不再与原告的客户发生业务上的来往,不再侵犯原告的商业秘密,如违反约定则按照双方之前签订的协议承担责任。

案例:上海某公司诉戚某、上海某化工设备公司侵犯商业秘密案

2004年7月,戚某与原告同时签订劳动合同和企业保密合同,约定戚某在原告处担任销售二部的经理并承担相关技术秘密与商业秘密的保密义务。2008年2月,戚某从原告处离职,并于同年4月赴被告公司任职。2008年6月,戚某与原告客户云南某公司签订合同,出售给该公司过滤器。2010年10月,原告将戚某和被告公司诉至法院。原告认为两被告不但制造仿冒原告技术上的过滤器,还违法利用原属原告的客户名单,向原告客户的卖家销售仿冒过滤器,并将原属原告的产品安装、设备图纸作为销售合同附件直接交付给买家,构成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要求两被告停止生产和销售侵权产品、赔偿损失并登报向原告道歉。经过法官调解达成调解协议,被告对自己的侵害商业秘密行为赔偿原告4万元,并向其赔礼道歉,保证不以两被告的名义生产、销售与原告设计生产的过滤器相似的产品,如今后违反本项约定,每生产一台需向原告承担违约金10万元。

【注释】

(1)Joanna R.Jeremiah,Merchandising Intellectual Property Rights,John Wiley&Sons,1997,P.3.

(2)Julius C.S.Pinckaers,From Privacy toward a New Intellectual Property Right in Persona,P.425.

(3)杜景林等译《:德国商法典》,第一编第三章,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吴日焕译《:韩国商法典》,第一编第四章,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

(4)程合红《:商事人格权论——人格权的经济利益内涵及其实现与保护》,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2年,第13页。

(5)〔英〕戴维·M·沃克著,李双元译:《牛津法律大辞典》,法律出版社,2003年,第154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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