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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事侵权法:商誉侵害的法律责任

时间:2023-07-28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将商誉侵权主体仅限定在具有竞争关系的经营者的身份,不利于打击商誉侵权行为,对商主体的商誉权进行法律保护,维护市场秩序。该条款对仿冒行为和商标淡化侵权行为作出了规定,使间接侵害商主体商誉权的侵权行为受到《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制,起到了扩大商誉权法律保护范围的目的。

商事侵权法:商誉侵害的法律责任

第三节 侵害商誉权的法律责任

一、商誉及商誉权的意义

目前,商誉没有一个统一的概念,含义并不明确,学者往往从不同的视角来理解商誉。商誉的概念来源于英美法系,随后在大陆法系国家法律和国际法律文件中使用。《牛津法律大辞典》将商誉界定为:“某行业拥有的一种良好的品质,来自该企业的名誉,与顾客以及使与顾客的联系给予保护的环境联系。它与它所隶属的企业不可分离,特别决定于企业所有人或经理人的人格水平或个人素质,同时也决定于它的地理位置或决定于两者,它是一种可以交易买卖、可以以遗嘱的形式给予或索要的属人财产,所有人可通过诉讼的方式维护其权利。在企业终止时,作为企业财产的一部分,商誉将随着企业其他财产一并转移给破产受托人。通常来说,包括未登记的企业商标和企业商号。”(5)我国学者对商誉的研究也在不断深入,但在相关的法律中并没有对商誉作出明确的规定,只是在一些国务院部门规定和行政部门的行政规章中涉及了商誉的概念。我国1993年实施的《反不正当竞争法》第14条规定:“经营者不得捏造、散布虚伪事实,损害竞争对手的商业信誉和商品声誉。”

目前,商誉权的法律属性在学术界并没有统一的认识,主要的学说有人格权说、知识产权说及商事人格权说。主张人格权说的学者认为,商誉权与商主体的人身不可分离,具有人身权的内容。商誉权虽然包括了一定的财产利益,但其人格利益才是商誉权的本质,商誉权属于人格权。我国立法上也是运用有关人格权保护的规定如对名誉权的保护对商主体的商誉权进行保护。其次,主张知识产权说的学者认为,英美法系始终将商誉看作是一种无形财产,认为商誉权是一种无形财产权。在国际多边投资协议中,商誉与版权专利、商标都是可以用于投资的资产形式。我国主张知识产权说的学者众多。如学者吴汉东认为,商誉是一种非物质形态的特殊财产,符合无形财产权的固有特征,应将商誉权归类于知识产权。最后,商事人格权说。商事人格权是在传统人格权和知识产权概念无法准确解释人格利益和财产利益方面出现的新变化的情况提出的一个新的法律概念。学者范健指出,商事人格权指的是商事主体所特有的经法律确认而以商事人格利益为客体的商事主体之商事法律人格所必备的基本权利。我们赞同商事人格权说的观点,并基于此观点展开论述。

二、我国保护商誉权的现状

目前我国保护商誉权的主要法律依据是《反不正当竞争法》,依据该法第14条规定,只有经营者才能够成为商誉侵权的主体。《反不正当竞争法》第2条第3款对经营者的解释为:“本法所称的经营者,是指从事商品经营或者营利性服务(以下所称商品包括服务)的法人、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人。”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相关规定,商誉侵权的构成要件之一是侵权主体需具有经营者的身份。然而,在现实生活中,经营者可能利用或者教唆一些社会组织或者个人对竞争对手的商誉权实施侵权行为,在这种情况下,被利用或者被教唆的社会组织或个人应当与教唆者共同承担法律责任,受到法律的严惩。将商誉侵权主体仅限定在具有竞争关系的经营者的身份,不利于打击商誉侵权行为,对商主体的商誉权进行法律保护,维护市场秩序。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14条仅将商业诽谤即捏造、散布虚伪事实规定为侵权行为,然而商誉侵权行为多种多样,如果侵权人运用其他手段如虚假广告、商誉淡化、仿冒等实施了商誉侵权行为,由于缺乏相关的法律规定,则会导致商主体的商誉权得不到有效的保护。在我国有关商誉侵权法律规定中,关于商誉损害赔偿的规定仍是空白,对商誉侵权损害赔偿范围存有争议,没有统一的标准。目前,关于商誉侵权损害赔偿的司法实践通常是利用对名誉权或者知识产权保护的有关规定予以实现。我国相关法律对商誉侵权赔偿数额的规定过于粗略,不能够对商主体的商誉利益提供有效的维护。为了充分实现商誉利益,有效的保障商誉权人的合法权益,维护公平的市场竞争秩序,相关法律有必要对商誉侵权损害的赔偿范围及数额作出科学的界定。

三、商誉权法律保护的展望(www.xing528.com)

我们建议,首先以《侵权责任法》为基本法律,在《侵权责任法》中确立商誉权独立的民事权利地位,保证司法实践中对商誉权的保护具有法律上的依据。其次,应将《反不正当竞争法》第2条第2款规定的“本法所称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指经营者违法损害其他经营者合法权益,扰乱社会经济秩序的侵权行为”,修改为“本法所称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指经营者或其他主体违法,损害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扰乱社会经济秩序的侵权行为”。商誉侵权主体可能包括实施商誉侵权行为的消费者、新闻单位以及一些社会组织和机构。另外,应当将《反不正当竞争法》第14条修改为“经营者或其他主体不得捏造、散布虚伪事实,损害他人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从而避免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将商誉侵权人与被侵权人之间仅限定在竞争关系上。此外,应逐步扩大商誉侵权行为的表现形式。随着现代社会的发展,科技的进步,商誉侵权行为的侵权手段和表现形式复杂多样,如直接诋毁商主体商誉的侵权行为、通过商标侵权、专利侵权等间接侵害商主体商誉权的侵权行为等,因此应将《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的“商业诽谤”侵权行为方式之外的其他侵害商誉权的侵权行为方式,如发布对比广告贬损他人商誉权的侵权行为;仿冒他人商誉从事商业活动的侵权行为;淡化他人商誉的侵权行为;以及不作客观、全面的说明或报道误导公众等商誉侵权行为作出列举式的规定加以禁止。另外,建议将《反不正当竞争法》第5条修改为:“经营者或其他主体不得实施以下商誉侵权行为侵犯他人商誉权:(一)假冒其他商主体的商标;(二)擅自使用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或使用与商品相似的名称、包装混淆商品,误导消费者;(三)擅自使用他人的商号,误导消费者使用商品;(四)将与他人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使用在非类似的商品或服务上,误导消费者,商品或者服务之间存在某种关系;(五)其他侵犯商誉权人商誉利益的行为。”该条款对仿冒行为和商标淡化侵权行为作出了规定,使间接侵害商主体商誉权的侵权行为受到《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制,起到了扩大商誉权法律保护范围的目的。

案例:青岛某集团诉青岛某公司侵害商誉权案

2004年6月19日,被告在2004年度中国国际电子家电博览会上,与博览会组委会和《经济参考·电器周刊》联合举办了“2004中国市场家电品牌影响力50强排行榜”的发布活动,该排行榜将原告排在第17位,影响力次数为13460470次。同时,在发布会上,被告还向参会媒体、客商、参展企业代表散发了由其制作的有关该排行榜的资料,该资料中对原告持有的品牌评述为“:品牌的科技化塑造应该从产品上抓起,品牌的科技感来自在售产品而不是设定的概念。”发布会后“,2004中国市场家电品牌影响力50强排行榜”被青岛市及全国的各大报刊和互联网广为报道。

原告认为,被告举办该次排行榜发布活动在主体、程序和统计数据上均存在违法性,且被告确定的统计数据的期间为2003年5月至2004年5月,不可能完整反映一个品牌2004年度的影响力,结果不客观、不公正;同时,被告在其制作并散发的资料中对原告持有的品牌的否定性评述,直接导致该品牌社会评价的降低,由其制作的排行榜经媒体报道后对原告造成了不良影响,使原告的商誉受到损害,并造成损失。所以,诉请法院确认“2004中国市场家电品牌影响力50强排行榜”无效,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并在全国性媒体上公开向原告赔礼道歉、恢复商誉、消除影响,并赔偿经济损失。

被告辩称“,2004中国市场家电品牌影响力50强排行榜”信息发布活动由中国国际电子家电博览会组委会组织,被告只是受其委托从事信息、资料的统计和整理工作,因此法律后果应由中国国际电子家电博览会组委会承担;同时“,2004中国市场家电品牌影响力50强排行榜”不是评选活动,只是一般的信息发布,未给原告带来不利影响,不属侵权。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中国国际电子家电博览会组委会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委托关系,被告是“2004中国市场家电品牌影响力50强排行榜”的实施者。法院认为“品牌影响力”的评价指标应包括品牌知名度、认知度、美誉度、占有率、满意度等,而这些指标均来源于消费者对品牌的直接评价和认可,而该“排行榜”的排序标准为“品牌被媒体提及的次数”,且该次数包括负面影响,该标准与“品牌影响力”无直接因果关系,缺乏客观性,同时其所依据的数据不真实,统计程序不合法“;排行榜”中对原告品牌的否定性评论,经媒体引用后贬损了公众对原告持有的品牌的正确理解,侵害了原告的商誉权,且被告在主观上有过错。最终法院判决“2004中国市场家电品牌影响力50强排行榜”中对原告持有的品牌的排名、评述的内容无效;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停止对“2004中国市场家电品牌影响力50强排行榜”的传播,并在全国性媒体上公开向原告赔礼道歉,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63 92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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