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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与检察官权力:共同追求正义目标

时间:2023-07-29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即使在对抗制诉讼模式中,律师与检察官表面上各为其主,律师基于私法契约关系为被告人利益而奋争,而检察官则属于国家权力的代表,其只能基于国家利益而追诉犯罪。然而,即使对抗制诉讼中辩护律师与检察官角色设计各异,却有共同致力于实现正义之目的或使命。

律师与检察官权力:共同追求正义目标

律师独立检察官权力。律师在与检察官的关系上,二者属于互相独立之法律职业人士。对于当事人委托之律师而言,其只能是站在检察官的对立面,从而与检察官相关独立。德国学者托马斯·魏根特也曾指出:“只有辩护人具有独立地位,他才能与法院和检察官在平等的层面上进行谈判和辩论。”[24]对于保障律师职业自治或独立而言,其主要的目标指向刑事司法程序中的控诉权力。即使律师在实质力量上可能与检察官并不对等,但是基于其职业本质或者职业尊严,律师在刑事法庭辩护时的地位仍像一个独立的王侯,这是职业要求律师如此。被告人在与以国家权力为后盾的控诉权力面前,不仅其肉体在羁押场所被以国家名义控制,其精神意志亦无自由伸展的权利。这也是需要律师介入的价值所在,那就是将被告人合法地拯救于国家权力之深渊,这也是律师被称为“被告人的枪”的原因,因为律师是刑事程序中最有力、最有效的针对控诉权力的杀伤武器。相反,如果律师被控诉权力、意志及利益所控制,则其法律技艺能力就可能失去用武之地,律师将不再是被告人的权利卫兵,而可能演化为国家的另外一个司法机构,或者成为控诉权力的杀手或帮凶。这其实也是政治进步之国家不愿意看到的,因为这在很大程度上违背了其律师制度设计的最初目的。实际上,在对抗制国家的律师制度设计上,律师“被希望甚至被鼓励利用法律的每一个漏洞,利用对手策略上的每一个错误和疏忽,以及利用对法律和事实的每一个解释为当事人辩护。这种制度的导向是,维系保护权利程序的完整性比定罪或执行实体法更为重要”。[25]

律师与检察官权力形成平衡对抗。虽然律师与检察官是具有不同权力基础、来源及工作指针的法律主体。律师是被告人的私人保护神,而检察官则是国家之带刀护卫。然而,二者却具有同等之法律地位,这是他们在同一平台进行沟通、商谈、交涉、辩论之保障,也是保护被告人法益的技术性设计,同时也是保证对抗制下律师与检察官之间平衡对抗的根本要求。然而,这也是一些法治相对不甚健全国家的律师很难实现之任务。“毫无疑问,在一些社会中,刑事辩护律师的角色与美国式对抗制下的刑事辩护律师有天壤之别。正如哈瓦那大学的教授们的描述:‘革命律师的首要任务不是去主张他的当事人是无辜的,而是要判定当事人是否有罪,以及有罪的话,寻求最有利于其改造的制裁方式’。”[26]而对于对抗制诉讼构造而言,律师属于其至为重要的一个支柱。律师在法律地基之上,以证据材料为砖石,思维逻辑为灰浆,法律技艺为外在支持力量,职业伦理为内在支撑力量,从而形成与公诉权强有力之抗衡。正是律师之有力对抗,才使得诉讼成为控辩双方通过程序及证据展现案件的过程,而不至于使检察官成为单方面独自决定案件进行的霸主,这无疑会使检察官与法官角色混为一体,从而导致对抗制诉讼坍塌或毁坏。如果没有律师在对抗制中的充分参与,也会使刑事诉讼中被告人权利的保障岌岌可危。因为对抗制主要就是为被告人权利保障设计的程序装置。“没有对抗制,大量的被告被起诉,尽管他们明显是无辜的……简而言之,对抗制的长处不仅是允许无辜者保护自己,而主要是防止无辜者不得不去保护自己的局面的产生。”[27]没有辩护与控诉的有效对抗,也会使律师在刑事诉讼中失去发挥余地。在此意义上而言,刑辩律师是专为对抗制而生的职业或者人物。没有对抗制,就没有真正的刑辩律师。

律师与检察官权力职能具体指向各异,虽然律师和检察官同为法律职业共同体之成员。在美国,检察官其实就是国家雇佣之公诉律师。然而,律师之职能因其雇主的权力目的或者性质不同而与检察官有巨大差异。检察官在刑事诉讼中,其主要目的甚至是唯一目的是为了追诉服务。如果公诉失败,就等于检察官职业失败,所以,检察官必须尽其所能地将案件全景向有利己方的方向展开。根据被告人涉嫌的犯罪,在法律或者判例中找寻与之契合之条文,为在法庭上证明犯罪服务。在此过程中,检察官会收集一切能够收集到的控诉证据。可以说,在英美法系国家,检察官会将其对追诉的偏执体现得淋漓尽致,其主要或者所有目的都是为了将犯罪人绳之以法,所有的证据都是指向犯罪嫌疑人之定罪。在欧陆法系国家,检察官主要目的仍是为追诉服务,但是,检察官之客观义务使得其不得不在表面上压抑自己的部分追诉欲望,从而兼顾对被告人有利证据之收集。“单单客观义务本身,并不足以有效保障被告的主体地位及防御权利。因为应然不等于实然!客观性义务是一种应然面向的义务,但不表示个案中之实然状态。更何况正是因为法官与检察官必须查明事实,千头万绪,所以纵使本于良知,也可能忽略或误判某些有利于被告人的线索或证据。”[28]所以,即使在欧陆法系国家,检察官在司法实务中也主要是“追诉需要型”的,追诉不可避免会成为其主要任务及使命。对于律师而言,根据举证责任原理,其没有证明被告人无罪的义务。律师所做的一切都是为了拆除或打断检察官拼命建构起来的证据链条,从而为被告人在检察官的证据锁链中松绑。因此,可以看出律师和检察官在权力职能方面的明显区别。如美国学者杰利·S.科恩指出:“起诉人的任务是将一切证据的线索编排起来,去消除被告人无罪的一切疑点,从而织成一幅完整的罪恶图画;而辩护律师则以不同的方法处理这同一案件。他必须把起诉人编织起来的完整产品拆毁、撕碎、捣烂,要有对这些东西吹毛求疵,穷追猛打,直到彻底粉碎案件基础的思想。”[29](www.xing528.com)

虽然律师与检察官在刑事诉讼中存在对抗关系,然而,二者权利或者权力指向都有保护或实现正义之共同目的。即使在对抗制诉讼模式中,律师与检察官表面上各为其主,律师基于私法契约关系为被告人利益而奋争,而检察官则属于国家权力的代表,其只能基于国家利益而追诉犯罪。然而,即使对抗制诉讼中辩护律师与检察官角色设计各异,却有共同致力于实现正义之目的或使命。其实,这也是法治国所力倡的,且通过制度设计予以保障的。可以说,无论律师还是检察官都是国家设计的产物,国家将律师和检察官在刑事诉讼中设计成互相对立之两造,其实,实质上只是一种类似于权术斗争中的互相牵制或平衡,其主要目的还应是与制度制定者的价值理念具有一体性的。因此,在法治国中,无论律师权利还是检察官权力,在本质上与法治国之主流的公正、正义的价值理念都并行不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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