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惩罚性赔偿制度的起源和扩张

时间:2023-07-29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英美法系国家遵循实用主义,对惩罚性赔偿制度多持开放包容的态度,美国是典型代表。同年12月颁布的《侵权责任法》第47条明文规定了“惩罚性赔偿”,更是宣告我国对惩罚性赔偿制度的正式接纳。2017年3月通过的《民法总则》第179条明确了惩罚性赔偿作为一种法定的民事责任方式。即便惩罚性赔偿制度在我国的适用起步较晚,但其发展与扩张却与时俱进,不断发展完善,与世界趋势同。

惩罚性赔偿制度的起源和扩张

现代意义上的惩罚性赔偿制度源起于英国,形成于1763年的两个普通法案例:Wilkes v.Wood案和Huckle v.Money案,但英国法院一直以来对惩罚性赔偿保持审慎限制的态度。惩罚性赔偿的价值和弊端都非常鲜明,自其产生以来备受争议,尤其在大陆法系国家,因其与传统民法理论存在根本冲突,在很长一段时间受到质疑与抵触。所以罗马法谚早已有云:“断臂非中彩。”有大陆法系学者认为:“损害赔偿之最高指导原则在于赔偿被侵权人所受之损害,俾于赔偿之结果,有如损害事故未曾发生者然。”[1]还有学者提出:“惩罚性赔偿就其性质而言,实际上就是一种私人罚款,是对民事违法行为进行的惩罚措施,它与私法的补偿性是不兼容的,如果允许在私法领域中对民事违法行为进行惩罚,就会混淆公法和私法的界限。”[2]可见,惩罚性赔偿被认为是违背了民事法律关系中最基本的公平正义原则,混淆了公法和私法的界限,对传统民法基本理论体系产生了冲击。

英美法系国家遵循实用主义,对惩罚性赔偿制度多持开放包容的态度,美国是典型代表。美国对于惩罚性赔偿的理论构建,更多的是从经济学的角度切入。按照美国法经济学研究的观点,“惩罚性赔偿是保护、鼓励市场正常交易的重要手段,它保护市场中自愿交易的神圣不可侵犯,防止对市场交易的替代”[3]。惩罚性赔偿判决的赞成论者基思·赫尔顿认为,“最佳遏制的经济原理是寻求在刑法理论与侵权法理论之间搭起沟通的桥梁。依据最佳遏制原理的解释,惩罚性赔偿通过迫使行为人将潜在伤害行为的成本内在化,因而确保行为人只从事那些经济上有效率的行为”[4]。惩罚性赔偿在美国得到了最广泛的运用和发展,不仅在全美[5]0个州中有47个州允许适用,而且超过60部联邦立法也规定了惩罚性赔偿。51994年,美国专门制定了《惩罚性赔偿示范法案》,以为各州提供立法借鉴,统一各州有关惩罚性损害赔偿的实践。2016年5月11日,美国总统奥巴马签署《商业秘密保护法》(Defend Trade Secrets Act),该法不仅使得美国商业秘密保护法律体系更加完备,其中也明确规定了商业秘密权利人可获得的赔偿包括惩罚性赔偿。事实上,在此之前的《统一商业秘密法》(Uniform Trade Secrets Act)就已经规定侵害商业秘密的惩罚性赔偿。

随着现代社会日新月异的发展,传统的生活方式、交易行为都发生着颠覆性的变革。面对新时代、新发展、新需求,不少大陆法系国家也开始重新检视传统理论所存在的弊病,开始在一些方面向实用主义转变,惩罚性赔偿逐渐被接受,反对惩罚性赔偿的声音也日渐消亡。不少大陆法系国家开始在部分特定领域引入惩罚性赔偿,如德国在精神损害、知识产权赔偿及雇佣关系中性别歧视等方面,在例外的情况下会将惩罚性因素加入损害赔偿中。[6]德国垄断委员会呼吁在特定反托拉斯案件中可双倍赔偿以威慑当事人不再从事不正当行为,并且鼓励私人的索赔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7]法国著名学者Catala教授在2005年召集全国37位知名专家起草了《法国债法与时效制度改革草案》,其中第1371条规定对于显而易见的故意尤其是基于获利目的的故意侵权,除了补偿性损害赔偿之外,法官可判决行为人承担惩罚性赔偿;法官可将部分赔偿收缴国库。我国台湾地区“营业秘密法”第13条规定,侵害行为如属故意,法院得因被害人之请求,依侵害情节,酌定损害额以上之赔偿,但不得超过已证明损害额之三倍。其他如“公平交易法”、“消费者保护法”、“专利法”、“证券交易法”等也有惩罚性损害赔偿的规定。(www.xing528.com)

与域外相比,我国惩罚性赔偿制度应用发展起步较晚,惩罚性赔偿制度首先在我国1993年发布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确定,之后颁布的《合同法》第113条体现了惩罚性赔偿在我国其他法律构建中的延续。《合同法》第113条规定:“经营者对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承担损害赔偿责任。”2003年4月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出台的《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对开发商在商品房买卖过程中存在欺诈行为和恶意违约行为适用惩罚性赔偿。2007年6月通过的《劳动合同法》第82条、第85条、第87条分别就用人单位不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未按规定支付劳动报酬、终止和解除劳动合同中存在的违法侵害劳动者权益的情形分别规定了惩罚性赔偿。2009年2月出台的《食品安全法》第96条第2款规定了“十倍赔偿金”,使得惩罚性赔偿又向外扩展了一步。同年12月颁布的《侵权责任法》第47条明文规定了“惩罚性赔偿”,更是宣告我国对惩罚性赔偿制度的正式接纳。2013年修订的《商标法》第63条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作出了惩罚性赔偿规定。2014年3月开始实施的新修订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55条对于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将惩罚性赔偿提高到3倍。2017年3月通过的《民法总则》第179条明确了惩罚性赔偿作为一种法定的民事责任方式。

通过对域内外司法辖区惩罚性赔偿制度发展历程的探究,可以发现惩罚性赔偿已经在很多国家和地区、不同法域适用,也从被质疑逐渐转向被认同,成为一种不可逆转的趋势。即便惩罚性赔偿制度在我国的适用起步较晚,但其发展与扩张却与时俱进,不断发展完善,与世界趋势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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