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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犯商业秘密罪:定义,构成及行为处罚

时间:2023-07-30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一)本罪的概念及犯罪构成本罪是指违反国家商业秘密保护法规,侵犯他人商业秘密,给商业秘密权利人造成重大损失的行为。本罪侵犯的对象是商业秘密。有的把这个条件称为商业秘密的保密性。这也是确认是否构成商业秘密的关键因素之一。“利诱”即给予知情人一定的物质或其他好处进行利诱,使其透露所知商业秘密。“胁迫”即以人身名誉、财产损失相威胁,使其迫于压力,而被迫交出商业秘密。

侵犯商业秘密罪:定义,构成及行为处罚

(一)本罪的概念及犯罪构成

本罪是指违反国家商业秘密保护法规,侵犯他人商业秘密,给商业秘密权利人造成重大损失的行为。

1.本罪的客体,是商业秘密的专用权。商业秘密一经使用即可取得财产利益,因而,商业秘密权是一种财产权。权利人对之具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本罪侵犯的对象是商业秘密。根据《刑法》第二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它具有以下特征:(1)不为公众所知悉。这是构成商业秘密的最基本的条件。是指该信息是不能从公开渠道直接获取。同时意味着该商业秘密知晓的范围限定为非常有限的特定人员,如果公众周知或公用的通用技术和经营方法等,则不是秘密;(2)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按照《关于禁止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若干规定》,这是指能为权利人带来现实的或者潜在的经济利益或者竞争优势。有人把商业秘密的这个构成条件归结为价值性。商业秘密的价值性指现在使用给权利人带来的现实的经济利益以及通过将来的使用而体现出来的预期经济利益或潜在的竞争优势。这种经济利益既可以表现为财富的直接增加,也可以表现为所需投入的减少(如降低能耗、减少风险、避免失败实践或计划重复等),同时还可以表现为竞争对手若取此信息必须支付相应的定额代价。(3)实用性。是指该信息具有不确定的可应用性。实用性要求商业秘密合于使用,是能够实际操作的信息,能够用于解决生产、经营中的现实问题。它不限于目前可以在商业中运用也包括将来可以在商业中运用,它可以被运用到一定的生产方法或技巧中,可以体现为配方、图样、程序、编辑物、方法、技术、工序、设计等;(4)权利人采取了保密措施。有的把这个条件称为商业秘密的保密性。这也是确认是否构成商业秘密的关键因素之一。作为受法律保护的商业秘密,权利人为防止商业秘密外泄,避免被他人知悉或窃用,必然会采取一定的保密措施,使他人无法通过正当的途径和方式获得该秘密。如果权利人对其商业秘密不采取任何措施,使任何人都比较容易知悉,成为公众中广为传播的技术信息和经济信息,那么这个商业秘密也就不再是法律意义的商业秘密;(5)商业秘密是一种技术信息和经济信息。所谓“信息”是以物质能量在时空中某一不均匀分布的整体形式所表达的物质运动状态和关于运动状态反映的属性。易言之,是反映某种内容的信号。所谓“技术信息”,通常指技术配方、技术决窍、工艺流程、非专利技术成果等。“经营信息”一般指采取什么方式进行经营等有关经营的重大决策以及与自己有业务往来的客户名单、进货渠道、销售网络等情况。但与工商活动无关的信息不能成为商业秘密;(6)除了上述几个构成条件之外,商业秘密还必须具有合法性,即商业秘密的取得无论是自行开发、自行研制还是受让、继承等,都必须符合法律的规定。缺乏合法性的商业秘密不受法律保护。

2.本罪的客观方面,首先,实施了侵犯他人商业秘密的行为。这种危害行为表现为下列三种形式:(1)以盗窃、利诱、胁迫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商业秘密权利人”指商业秘密的所有人和经商业秘密所有人许可的商业秘密使用人。“盗窃”即秘密窃取。“利诱”即给予知情人一定的物质或其他好处进行利诱,使其透露所知商业秘密。“胁迫”即以人身名誉、财产损失相威胁,使其迫于压力,而被迫交出商业秘密。“其他不正当手段”是指除上述列举的的情况之外而相类似的情况,如以诈骗、抢劫的方式等获取商业秘密。(2)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以前项手段获取的权利人的商业秘密。这种情况是行为人已经通过盗窃、利诱、胁迫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了权利人的商业秘密,又实施了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这些商业秘密的行为。“披露指向他人透露(包括公开和私下两种形式)。“使用”指自己直接使用和允许商业秘密权利人以外的第三者使用。(3)违反约定或者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只要实施了上列一种行为,即可构成本罪。根据《刑法》第二百一十九条条二款规定,明知或者应知以上所列的三种行为,再从其行为人处获取、使用或者披露他人的商业秘密的,以侵犯商业秘密罪论。这里的获取应理解为任何方式都构成本罪。

其次,本罪是结果犯,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必须给权利人造成重大损失。根据《立案标准(二)》第七十三条[侵犯商业秘密案(刑法第二百一十九条)]侵犯商业秘密,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一)给商业秘密权利人造成损失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的;(二)因侵犯商业秘密违法所得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的;(三)致使商业秘密权利人破产的;(四)其他给商业秘密权利人造成重大损失的情形。

根据《解释》的规定:(1)给商业秘密权利人造成损失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的,属于“给商业秘密的权利人造成重大损失”;给商业秘密的权利人造成损失数额在二百五十元以上的,属于“造成特别严重后果”。

3.本罪的主体,个人或单位均可构成。犯罪的自然人是一般主体,但通常是合同约定负有保密义务的当事人和本公司、企业知悉或者掌握商业秘密的人。(www.xing528.com)

4.本罪的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即明知是权利人已采取保密措施加以保护的商业秘密,而故意实施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明知或者应当知道刑法前述所列的三项侵犯商业秘密行为,获取、使用或者披露他人的商业秘密的,以侵犯商业秘密罪论。这里的“应当知道”是指行为人凭借经验和业务能力完全能通过推断而明确的情况。无论行为人出于何种动机、目的,均不影响本罪的认定。

(二)本罪的认定

1.本罪与非罪的界线。构成本罪必须是侵犯商业秘密“造成重大损失”的行为,如果没有造成重大损失,不能构成犯罪。判断是否造成重大损失,应考虑如下因素:(1)商业秘密研制开发的成本;(2)商业秘密的利用时期;(3)商业秘密的使用、转让情况;(4)商业秘密的成熟程度;(5)市场容量和供求状况;(6)受害人营业额的实际减少量;(7)行为人对商业秘密的窃取程度、披露范围、使用状况等等。

2.本罪与泄露秘密罪、非法获取国家秘密罪的竞合问题。本罪披露的商业秘密,侵犯的是商业秘密所有人或使用人的商业秘密。它属于财产权的范畴,而后者所泄露的是国家秘密,侵犯的是国家秘密制度,事关国家的安全与利益;实施本罪是一般主体,大多是因一定的工作关系而知悉经济秘密的人。后者的主体则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如果公司、企业的某项商业秘密事关国家的经济利益,从而被列为国家秘密的,行为人侵犯这种商业秘密的,可能发生竞合,应按从一重罪处断的原则,依照泄露国家秘密罪或非法获取国家秘密罪定罪处罚。

(三)本罪的刑事责任

根据《刑法》第二百一十九条和第二百二十条的规定,犯本罪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造成特别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本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上述规定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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