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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利无效宣告制度的综述2007-2011年

时间:2023-07-31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专利无效宣告制度是一种专利确权制度。专利权无效宣告制度的设置是为了纠正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对不符合专利法规定条件的发明创造授予专利权的错误决定,从而维护专利权授予的公正性。

专利无效宣告制度的综述2007-2011年

专利无效宣告制度是一种专利确权制度。具体而言,是指自国家知识产权局公告授予专利权之日起,任何单位或个人认为该专利权的授予不符合专利法规定的,可以请求专利复审委员会宣告该专利权无效的制度。专利权无效宣告制度的设置是为了纠正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对不符合专利法规定条件的发明创造授予专利权的错误决定,从而维护专利权授予的公正性。[66]

1.专利无效宣告制度存在的缺陷

有学者指出,我国现行的专利无效宣告程序在实践中存在多种弊端:(1)这一程序是一种行政程序,没有体现专利权作为私权的特性;(2)将专利复审委员会列为被告,不仅造成复审委员会的讼累,影响其正常的专利审查工作,还将导致循环诉讼,浪费行政和司法资源;(3)理论上,由于专利诉讼无效程序适用的是行政诉讼程序因而应坚持适用合法性审查原则,而现实中却无法落实;(4)由于专利无效宣告程序的复杂与漫长,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通常很难得到及时维护。[67]有学者认为缺陷还包括无效诉讼中存在不确定的第三人;再审程序所带来的专利的不稳定性,会损害他人的合法权益等。[68]

有学者专门针对无效宣告程序中的“循环诉讼”问题加以分析,认为“循环诉讼”的产生原因在于:其一是专利复审委员会的被告地位;其二是专利无效诉讼中的判决形式。具体而言,根据《专利审查指南》的规定,对于专利无效宣告案件经过两审法院作出撤销专利复审委员会无效宣告决定的判决,专利复审委员会应在法院的撤销判决生效后重新作出专利无效审查决定。在新的专利无效宣告程序中,专利复审委员会可以作出与上次审查不同的决定,也可以基于不同的事实和理由,作出同上一次审查决定完全一致的新的审查决定。在此情况下,双方当事人如果对新的裁决结果不服,依然可以提起行政诉讼。[69]这就导致了“循环诉讼”问题的出现。

2.专利无效宣告程序的性质

在专利无效宣告诉讼中,被告是专利复审委员会,因此案件属于行政诉讼,诉讼程序应当适用《行政诉讼法》的相关规定。

对此,有学者认为,从我国现行的专利无效宣告制度中可以看出两方面价值衡量的缺失:一是效率问题。在我国,由行政程序处理无效宣告然后加上行政诉讼司法监督一审二审的实际三审程序,使专利无效宣告周期相当冗长,这样繁复而冗长的确权过程势必大大降低我国的专利保护的效率;二是公平问题。专利复审委员会作为被告在诉讼中的表现将直接影响案件审理的结果,若其不尽力尽责,可能导致对原告有利而对第三人不利的结果,这样案件中的第三人势必觉得不服。但也有原告认为审判不公平,究其原因也很简单,在无效宣告行政程序中双方当事人的地位是平等的,而在行政诉讼中第三人的一方却增添了专利复审委员会这个强势力量,造成了事实上的不平等。[70]

我国《行政诉讼法》第5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对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查。”但是,合法性审查原则在专利权无效诉讼中是否适用却不无争议,理由主要有:其一,专利权无效诉讼虽然以行政机关作为被告,但行政机关在无效请求行政审查程序中更类似于居中裁判的地位,具有实质对抗关系的双方往往是无效请求人和专利权人,而不是或者主要不是专利复审委员会与二者之间的纠纷。因此,专利权无效行政诉讼更类似于民事案件纠纷,而不是行政案件纠纷,至少不能被视为纯粹的行政诉讼;其二,无效审查决定并不是全面审查专利的合法性,如果再要求对无效审查决定进行的司法审查坚持合法性审查原则,全面审查专利权的有效性,则明显脱离了司法审查的本质,超越了法院的职能;其三,从司法实践看,实际上专利权无效诉讼几乎从未完全坚持过合法性审查原则。[71]

针对无效宣告案件适用行政程序的争议,也有学者表达了不同的意见,认为首先从整个专利制度的平衡来看,我国仍应坚持将无效程序界定为“行政复审”,而不是“民事确权”。如果将专利无效程序定性为“民事确权”,被请求专利推定为有效,则专利权获得两重有效推定的保护,可能导致专利保护过强;其次,将专利无效程序作为民事确权也无法维持正常的司法审查关系,即如果专利无效程序属于民事确权,专利复审委员会将等同于初审法院。这样,整个专利无效程序将是对专利局授权决定的三级“上诉审查”;第三,至于将专利无效程序界定为“行政复审”会导致已授权专利缺乏确定性,可能鼓励被诉侵权者利用无效宣告程序,不利于专利权保护的担忧,该学者认为,由存在直接利益关系的社会成员通过专利无效程序,提出证据帮助国家复审专利,纠正专利授权错误,乃是维护专利授权基本质量的根本法律机制,因此,此种担心欠缺依据。[72]

3.无效宣告程序中专利文件的修改

根据《专利法》第33条和《专利法实施细则》第69条的相关规定,专利授权后无效宣告程序中专利权人可以修改其专利文件。应当说,通过对《专利法》的第三次修改以及《专利法实施细则》与《专利审查指南》的相应修订,各项专利法规已更趋完善。

有学者对现行《专利法实施细则》与《专利审查指南》中关于授权后专利文件修改方面的具体规定进行了分析,认为存在以下问题:第一,专利权人对其已经授权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文件进行修改的唯一途径就是专利权无效宣告程序,而无效宣告程序往往是由他人启动的,因此专利权人修改专利文件多数情况下较为被动;第二,在专利无效宣告程序中,现行《专利审查指南》规定允许以合并方式修改权利要求,这种方式有可能会导致修改后的权利要求中引入了原权利要求书和说明书中所没有记载的技术方案;第三,在专利无效宣告程序中,专利复审委员会以这种合并方式修改后的原授权文本中没有记载的技术方案维持该专利权有效,显然对社会公众造成不公平。[73]

对此,有学者认为,解决以上问题的途径主要有两种方案:一是在专利授权之后,设置单独的更正程序,比如美国专利法中规定的再颁证程序或者发布更正证明程序、日本韩国专利法中的订正审判程序;二是修改程序伴随着无效或异议程序进行,即在无效和意义过程中专利权人对专利文件进行修改,比如欧洲专利局关于明显错误的更正程序。对比两种途径的优劣,我国宜优选第二种选择方案,即在无效宣告程序中解决专利文件修改过严以及明显错误的更正问题,主要体现为对《专利法实施细则》和《专利审查指南》作相应修改。[74]

4.无效宣告程序中的证明标准

诉讼上根据案件的性质不同,一般认为有三类证明标准:(1)排除合理怀疑标准,该标准最为严格,适用于刑事诉讼,体现了定罪量刑的谨慎;(2)优势证明标准,该标准按照证明力占优一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认定案件事实,标准最为宽松,适用于民事诉讼,体现了民事诉讼主体双方的平等性;(3)明显优势证明标准,要求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明显大于另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该标准适用于行政诉讼,体现了对处于弱势的行政相对方的保护。(www.xing528.com)

对于专利无效诉讼中的证明标准问题,有学者认为,无效程序的性质类似于民事诉讼,无效程序中双方当事人具有平等的主体资格,专利复审委员会处于类似仲裁者的地位,故优先适用民事诉讼通用的优势证明标准。同时,考虑到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的审查是一种行政行为,该行政行为的后续程序是行政诉讼,因此,还应适当参考适用于行政诉讼的明显优势证明标准。审查过程中,当一方当事人提出的证据已经达到明显优势证明标准时,专利复审委员会应当确认其证明力。如果对方当事人提出合理怀疑,则举证责任适时转移到对方,对方如果不能提出相反的证据或提出的证据不足以反驳的,专利复审委员会对其主张不予支持。[75]

5.无效宣告程序中的第三人问题

根据我国《专利法》第46条的规定,当请求人提起诉讼时,人民法院应当通知专利权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当专利权人起诉时,人民法院应当通知请求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从《专利法》的规定来看,第三人的范围是很明确的,当无效请求人或专利权人一方起诉而另一方未起诉时,对方则为专利权无效诉讼的第三人。

有学者指出,尽管立足于法律条文,第三人的范围似乎很明确,但是在实践中第三人的判断存在着较大的争议。比如,专利复审委员会对多个请求人针对一个专利提出的专利无效申请往往合并审理,当一个请求人的证据足以使这个专利无效时,专利复审委员会即作出决定,而对其他请求人的请求就不予审理了。但是,当专利权人不服,起诉到法院时,复审委员会没有审理的其他请求人的诉讼地位就难以确定。[76]

对于这种情形,也有学者认为,限于当前对专利权无效诉讼采用的行政诉讼模式,法院会通知所有的请求人均以第三人参加诉讼,但是这部分人的请求专利复审委员会没有审,其无法针对复审委的决定发表意见,由此不仅为诉讼带来了不便,而且让无法发表意见的当事人参与诉讼,导致了司法资源的极大浪费。并且,在现有行政诉讼的框架和模式内,这一问题难以解决。[77]

6.无效宣告程序的简化途径

围绕着专利无效案件程序的简化问题,学者们针对暴露出的种种问题,提出了许多完善或重构方案,具有代表性的主要有:

主张修改为民事诉讼程序的意见:应当修改《专利法》第46条的规定,简化专利无效程序,明确规定当事人对复审委决定不服的,可以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借鉴国际上的普遍做法,将专利无效纠纷作为民事案件来审理,专利复审委员会不再作被告,明确规定当事人依照《民事诉讼法》上诉。

主张维持现行专利无效程序行政诉讼模式的意见:建议修改《专利法》第46条的规定,明确规定当事人对复审委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行政诉讼法》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理由主要是:专利权是国家授予的,无效请求人与专利权人之间争议的是国家授权行为是否合法,解决这种争议应采用行政诉讼模式。至于采取行政诉讼模式而导致的循环诉讼问题在实践中并不突出。

主张法院可以适当变更复审委决定的意见:在不能改变专利无效诉讼的性质,仍然按照现行专利无效程序处理的情况下,主张法院可以在一定条件下对复审委的决定进行变更,即在《专利法》中增加人民法院可以对专利复审委员会决定直接变更的规定,以消除循环诉讼所带来的弊端。[78]

也有学者认为,在无效诉讼程序改革方面,应当对专利权无效诉讼二分,对于受到专利权人侵权指控,主张专利权无效的,实际上已经进入民事争议程序,只能作为民事争议案件处理,如果解决争议需要对专利权是否有效作出判断,法院可以直接对专利权是否有效进行个案处理。但法院此时认定专利权无效的,不对其他案件发生直接影响,因为我国不是判例法国家。专利权是否有效,仍需通过无效程序和无效诉讼方能确定,但侵权诉讼进程不受无效程序和无效诉讼的影响。[79]

此外,在这一问题上,有学者对我国专利无效诉讼制度的研究进路进行了反思,认为第三次修订《专利法》过程中,专利无效诉讼制度中的循环诉讼格局在经过激烈的讨论之后继续搁置,其中,很大的原因仍然是囿于专利复审委员会的专利行政机关的身份,由于无法更改专利复审委员会专利权无效宣告行政决定的性质,也就从逻辑上难以改变相应诉讼行政案件的定性。实际上,以专利复审委员会的性质分析为起点的进路必然是将专利无效诉讼的性质定格在行政诉讼上,这也是目前循环诉讼格局产生的原因。[80]

据此,笔者认为,相关研究应当以效率和公平作为价值取向,打破现有专利无效诉讼性质的束缚,从而将《国家知识产权战略纲要》提出的“简化救济程序、改革知识产权确权纠纷解决机制”的要求真正落到实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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