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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后父母不履行探望义务应如何处理

时间:2023-08-01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侯某与孙某2013年5月离婚。人民法院考虑到两人的孩子尚处幼年,判归女方抚养。离婚后,侯某由于想念孩子,按照判决的规定,多次前往孙某家中探望孩子。侯某被迫再次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人民法院依法维护自己探望子女的合法权益。本案是涉及夫妻双方离异后,直接抚养子女的一方拒不履行协助对方探望子女的义务,阻挠对方行使探望权的典型案例。

离婚后父母不履行探望义务应如何处理

所谓探望权,是指夫妻离婚或同居关系解除后,不与未成年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享有按照双方约定的时间、地点、方式,探望、关心未成年子女或与其短时间共同生活的权利。与未成年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有义务协助另一方行使探望的权利。

所谓探望权,是指夫妻离婚或同居关系解除后,不与未成年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享有按照双方约定的时间、地点、方式,探望、关心未成年子女或与其短时间共同生活的权利。与未成年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有义务协助另一方行使探望的权利。

侯某与孙某2013年5月离婚。人民法院考虑到两人的孩子尚处幼年,判归女方抚养。侯某每周探望孩子一次,探望的地点为孙某家中。

离婚后,侯某由于想念孩子,按照判决的规定,多次前往孙某家中探望孩子。但每一次,孙某都把家门紧锁,拒不让侯某探望。侯某试图翻墙进入时,孙某便放狗咬。在长达半年的时间里,由于孙某的阻挠,侯某没能见上孩子一面。由于无法忍受父子不能相见,咫尺天涯的痛苦,侯某横下一条心,召集了亲友前往孙某家中,试图强行探望子女,而孙某也纠集了亲友加以阻拦,双方险些发生冲突,幸亏居委会和片区民警赶到,才避免了矛盾的升级。侯某被迫再次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人民法院依法维护自己探望子女的合法权益。

侯某与孙某2013年5月离婚。人民法院考虑到两人的孩子尚处幼年,判归女方抚养。侯某每周探望孩子一次,探望的地点为孙某家中。

离婚后,侯某由于想念孩子,按照判决的规定,多次前往孙某家中探望孩子。但每一次,孙某都把家门紧锁,拒不让侯某探望。侯某试图翻墙进入时,孙某便放狗咬。在长达半年的时间里,由于孙某的阻挠,侯某没能见上孩子一面。由于无法忍受父子不能相见,咫尺天涯的痛苦,侯某横下一条心,召集了亲友前往孙某家中,试图强行探望子女,而孙某也纠集了亲友加以阻拦,双方险些发生冲突,幸亏居委会和片区民警赶到,才避免了矛盾的升级。侯某被迫再次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人民法院依法维护自己探望子女的合法权益。

本案是涉及夫妻双方离异后,直接抚养子女的一方拒不履行协助对方探望子女的义务,阻挠对方行使探望权的典型案例。《婚姻法》第38条规定,“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父或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的权利”。我国《婚姻法》增立探望权制度,法律明文规定探望权,其宗旨就是以维护未成年子女的合法权益,使离异子女既有父爱又有母爱,切实保护其子女的身心健康。因此,《婚姻法》第36条规定得很清楚,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抚养、教育子女既是权利又是义务。同样,探望权也既是父母的权利又是义务。我国实行计划生育,一对夫妇一般只生一个孩子,因此,探望子女的权利制度在《婚姻法》中增立,直接保护未成年子女的合法权益。但是,近年来,我国离婚率的不断提高,离异后子女生活于单亲家庭,要么失去父爱,要么缺少母爱,子女成了离婚的受害者。为了减少父母的离婚给子女成长进步、身心健康带来的伤害,使离异子女得到完整的父母之爱,有利于子女的身心健康,我国《婚姻法》第38条规定了子女探望权制度。

关于探望权,有以下几个问题需要说明:

1.探望权的性质和内容。所谓探望权,是指夫妻离婚或同居关系解除后,不与未成年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享有按照双方约定的时间、地点、方式,探望、关心未成年子女或与其短时间共同生活的权利。与未成年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有义务协助另一方行使探望的权利。从法理上看,探望权是基于父母子女关系而享有的一种身份权。夫妻离婚后,基于婚姻关系的各种身份权、财产权归于消灭,但是离婚并不能消灭父母和子女间的身份关系。父母离婚后,子女还是父母的子女,父母和子女的身份关系并没有改变。父母子女之间的身份关系,不仅是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的基础,也是不与未成年子女共同生活方对子女的探望权的法律基础。只要父母子女之间的身份关系存在,探望权就是不与未成年子女共同生活方的法定权利,非有法定理由不得予以限制或剥夺。探望权不仅可以满足父或母对子女的关心、抚养和教育的情感需要,保持和子女的往来,及时、充分地了解子女的生活、学习情况,更好地对子女进行抚养教育,而且可以增加孩子和非直接抚养方的沟通交流,减轻子女的家庭破碎感,有利于子女的健康成长。如何平衡父母探望的权利和促进子女身心健康发展,是探视权制度的关键。各国立法实践和婚姻法理论普遍认为:探望权作为一种法定权利,只有在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情形下,才应该受到限制甚至暂时被剥夺。

探望权是和直接抚养权相对的一种权利。父母离婚后,如果子女由一方直接抚养,抚养方就成为子女亲权的主要担当人,取得直接抚养权,非直接抚养方的亲权则受到一定的限制。与此同时,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也自然享有对子女的探望权。也就是说,探望权不是产生于父母之间的协议,也不需要法院判决确认。只要直接抚养权一确定,探望权也同时成立,非抚养一方的父或母自动取得探望权。因此探望权的主体,只能是不与未成年子女共同生活一方的父或母,而与未成年子女共同生活一方的父或母则是探望权的义务主体,应该协助探望权人实现探望的权利。这种协助义务一般包括:直接抚养一方的父或母应该本着方便探望人的原则,协商确定合理的探望时间、方式,或者按照法院判决安排探望时间。当子女拒绝探望时,直接抚养方的父或母应该进行说服工作,离婚后直接抚养子女的一方不得设置障碍,拒绝非直接抚养一方的父或母探望子女,否则就侵害了非直接抚养一方的父或母的探望权利,应该承担侵权责任。

探望权是一种法定权利,和直接抚养权同时成立,因此不存在确权的问题。但是行使探望权,涉及直接抚养一方和子女的利益,因此有必要确定探望的时间、方式。我国《婚姻法》规定了确定探望的时间、方式的两种途径:“行使探望权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从这个规定可以看出,婚姻法在确定探望的时间和方式问题上,规定了父母协议和法院判决两种方式,并且确定了协议优先的原则。按照协议优先原则,父母应该通过协商确定探望时间和方式。父母应该本着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成长的基本原则,根据夫妻双方的实际情况,确定具体的探望时间和方式。父母是探望权的利害关系人,直接抚养方是子女的监护人,由父母协议,可以有效平衡父母和子女三方面的权益,妥当地安排探望的时间和方式,父母通过平等协商达成的协议也容易得到执行。和法院判决比较起来,父母协议确定探望时间、方式的成本最小,给探望的利害关系人造成的影响也最低,因此相对于法院判决具有优先性。但是,在实际生活中,由于父母是因为感情破裂而解除婚姻关系的,双方在协商时可能会过多考虑自己的利益,故意提出不合理的探望时间、方式,有些直接抚养人甚至拒绝就探望的时间、方式进行协商。如果父母通过协商不能达成协议,或者是直接抚养人拒绝协商,探望权人可以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法院依法确定探望的时间和方式。法院应受理探望权人的请求,依法就探望的时间和方式作出判决。一般来说,探望的方式分为看望式和逗留式。看望式是指非抚养一方父或母以看望的方式探望子女。逗留式探望是指在约定或判决确定的探望时间内,由探望权人领走并按时送回被探望的子女。两种探望方式各有优点和缺点。如看望式探望,一般时间较短,方式灵活,但是不利于探望权人和子女的深入交流,而逗留式探望,时间较长,有利于探望权人和子女的深入了解和交流,但是直接抚养人则要承担不能和子女一起生活的不利后果。逗留式探望对探望权人的要求更高。探望人不仅应该有较好的居住和生活条件,而且还要有良好的生活习惯,如不得有酗酒、赌博、吸毒等不良嗜好,或者居住、生活条件差,不利于子女的身心健康发展的,应该避免适用逗留式探望。逗留式探望还要求子女有比较充裕的时间,一般只有在子女寒、暑假或其他假期才能适用。人民法院应根据有探望权父母的实际情况,根据子女的年龄、身体状况等情况,根据不同探望方式的特点,本着对孩子身心健康有利的原则来确定具体探望方式、时间、地点。探望权人按照协议或者法院判决实施探望时,还应该考虑子女的意志。如果子女不同意在约定或者法院判决的探望时间接受非抚养一方的探望,探望权人不得强行探望。

2.探望权的中止。探望权的中止,是指探望权人符合探望权中止的法定理由时,由法院判决探望权人在一定时间中止行使探望权的法律制度。探望权是探望权人的法定权利,法律应该保护探望权人的探望权,但是探望权也涉及抚养方和子女的利益,可能损害相关人尤其是子女的合法权益,因此有必要从立法上加以限制。探望权中止制度,就是通过中止探望权人在一定时间内行使探望权,来保护相关人的权益。但是探望权毕竟是探望权人的一项重要的人身权利,中止探望权对探望权人影响很大,法律也应该从制度上保障探望权人的探望权不被任意剥夺。我国婚姻法为平衡两者利益,通过立法的方式规定了探望权中止的法定理由和方式。婚姻法第38条第3款规定:“父或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的权利;中止的事由消失后,应当恢复探望的权利。”不利于子女的身心健康,是探望权中止的法定理由。当父母的探望行为不利于子女的身心健康时,经人民法院判决,探望权才能中止。如果父母的探望行为造成的是其他损害,没有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人民法院就不能判决中止探望权。探望权中止的法定理由既是人民法院判决的法律依据,也限制了人民法院的自由裁量权,保证了探望权人的探望权不被任意剥夺。婚姻法把不利于子女的身心健康作为探望权中止的法定理由,体现了婚姻法保护子女身心健康的立法倾向。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包括子女的身体、精神、道德和感情的健康。人民法院应严格按照这一法定理由作出判决,不得任意中止探望权人的探望权。一方不负担子女抚养费或是不按期给付抚养费的情况,并不是中止其探望权的条件,不能作为中止探望权的法律依据。如行使探望权的父或母一方吸毒、赌博、酗酒、品行不端、有严重的传染病、精神疾病或对子女有暴力倾向,或利用探望机会将子女藏匿起来等行为,就应该中止探望。父母因犯罪被收监并不是中止探望的必然理由,被监禁的父母与自己子女的权利义务关系也并不因其入狱而消除,除非父母是因为对子女的犯罪行为而入狱。因此《婚姻法》规定中止探望权的主体只能是人民法院,其他任何个人、组织或机关不得中止探望权人的探望权。人民法院中止探望权必须通过审理,以判决的形式作出。把中止探望权的主体限制在法院,就可以避免直接抚养人以及其他个人、组织和行政机关干涉探望权人的探望行为。法院在作出判决时,必须通过审理查明事实,确定探望权人的探望行为是否符合法定理由。探望权人可以在审理中为自己辩解,维护自己的探望权。对一审判决不服的,探望权人还可以提起上诉。通过诉讼制度中止探望权,可以更有效地维护探望权人的利益。但是中止探望权的判决一旦生效,就具有法律的强制力,探望权人必须遵守。直接抚养子女一方也可以基于有效的判决要求强制执行探望权人在法院判决的时间内不得进行探望行为。同时,法律也从另一方面保护探望权而使之不受侵害。其一,离婚过错方之过错不影响探望权。在法院判决离婚时,即使一方有重大过失,因其系夫妻关系范畴而只能在夫妻关系之间追究责任,与亲子关系的探望权无关,探望权独立于离婚过错而行使。夫妻离婚后,一方往往出于对原配偶的仇恨或报复,或怕在婚姻失败之后再失去孩子,因而极力在子女面前攻击原配偶,限制子女与原配偶的联系,这无疑是在离异之后对子女的继续伤害。生活在单亲家庭的子女欠缺完整的爱,而父母却人为地扩大这种不完整,这会使子女更觉得孤独和自卑。离婚之过错方的探望权与其过错并无直接联系,无过错方不得以对方有过错而否认其探望权。其二,探望权独立于其他亲权,如抚养权、监护权。探望权与抚养权系各自独立的权利,两者可以归附于亲权这一范畴。一方不论基于何种原因没有履行抚养义务,均不影响探望权的独立行使。有的父或母以不要求对方支付抚养费为条件而不让对方探望,有的以对方没有支付抚养费为由拒绝对方探望。显然,他们把探望权作为交易工具或筹码,用来惩罚离异的另一方,这远远背离了探望权设立的宗旨。因此探望权以子女最佳利益为设立宗旨,其行使理应体现子女自身的意志。但是,我国的探望权规定并没有体现子女自身的意志,处处以父母双方的意志为优先考虑。父或母往往不自觉地把自己的意志强加于子女,探视甚至给子女带来不利的后果,因此探望权的行使应体现子女的意志。父母并不是在任何时候都能够代表子女的利益,甚至可能对其进行侵害。未成年人因其行为能力的缺乏而不能对自身利益作出最准确的判断,但是在与其切身可感知的重大事件上完全否定其意志是不可取的,子女对周围的环境也有强烈的感受,并能够作出自己的判断。那么探望权又怎样体现子女的意志,从而实现由利益导向转为意志导向呢?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法院在判决子女归父方或母方抚养时,如果子女是10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需要征询子女的意见。同样,探望权的行使方式以及探望权行使过程中出现的问题也需要充分征询子女的意见。如果子女是10周岁以下的未成年人,父母也不得随意把自己的意志强加于子女,而应当充分考虑子女自身的感受。

3.探望权的强制执行。《婚姻法》第48条规定:“对拒不执行有关扶养费、抚养费、赡养费、财产分割、遗产继承、探望子女等判决或裁定的,由人民法院依法强制执行。有关个人和单位应负协助执行的责任。”探望权案件的执行,是与子女生活的一方对子女的亲权得以实现的法律保障。离婚后,父母与子女的关系并不解除,父母对子女都有亲权。但是,如果未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不能定期看望、关心子女,那么就难以实现其亲权。因此,探望权案件的执行是必要的教育得以实现的重要形式。因探望问题发生纠纷的,多是夫妻在离异时候就已矛盾重重,离异后无法心平气和地协商子女的探望问题。如果监护一方坚持不让探视,法院如何强制执行,判决容易执行难的问题在此类案件中表现突出。首先,探望权纠纷案件的执行内容是探望权及其行使方式,具有抽象性,因而没有明确的执行标的。其次,探望权纠纷案件的执行内容具有长效性,不像其他民事案件的执行,除定期支付抚养费的离婚案件外,往往是一次执行完毕,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即行消灭。第三,探望权纠纷案件执行发生的原因在于出现了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阻碍未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探望子女的情形,执行的目的在于使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今后不再阻碍未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探望子女,这就决定了探望纠纷案件的执行结果具有事后的特点。所以,在执行时,要把思想教育和法制宣传工作贯穿始终,切实做好疏导教育工作。要使当事人认识到子女和父母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另一方有探望子女的权利,阻碍、拒绝对方行使探望权的行为是违法的,同时探望权的实现也是保证子女身心健康的需要,使当事人能够为子女的健康成长创造适宜的氛围,主动履行协助义务,从而使案件得到圆满解决。另外,法院在执行这类案件中应以说服教育做思想工作为主,但对那些经常无故阻挠、刁难甚至隐匿子女,拒绝对方当事人行使探望权的人,也可以适当地采取强制措施。对拒不配合的,还可给予罚款、拘留等惩罚,同时“对拒不履行判决者可追究其刑事责任”的极具法律性的规定,也可以确保这类案件得以执行。但如果将直接抚养子女一方予以拘留或刑事处罚,必然不利于子女的最大利益,所以应慎用。如果是子女拒绝探望,应区别情况对待。探望不仅是父母的权利,也是子女的权利,法院应根据子女的年龄和鉴别能力,正确判断子女拒绝探望的原因,看子女能否独立地作出拒绝父母一方探望的意思表示,究竟是子女自己不愿意接受探望还是迫于直接抚养一方父或母的压力而不愿接受探望,如子女年龄较大,有判断能力,不愿接受探望,就不能强制执行;如系后者,可根据情节是否严重,对直接抚养一方采取批评教育甚至是拘留、罚款等强制措施,令其改正错误行为,说服子女同意探望。

综上所述,在本案中,孙某在离婚后拒不履行协助侯某探望子女的义务,不执行人民法院的判决,应当承担法律责任。侯某应当通过法律途径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而不应该借助亲友强行探望。对孙某应当进行批评教育,使其自动地履行其法律义务。如果孙某仍然拒不履行协助探望的义务,人民法院可以强制执行,孙某如果拒不配合,对其可给予罚款或拘留的处罚。(www.xing528.com)

本案是涉及夫妻双方离异后,直接抚养子女的一方拒不履行协助对方探望子女的义务,阻挠对方行使探望权的典型案例。《婚姻法》第38条规定,“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父或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的权利”。我国《婚姻法》增立探望权制度,法律明文规定探望权,其宗旨就是以维护未成年子女的合法权益,使离异子女既有父爱又有母爱,切实保护其子女的身心健康。因此,《婚姻法》第36条规定得很清楚,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抚养、教育子女既是权利又是义务。同样,探望权也既是父母的权利又是义务。我国实行计划生育,一对夫妇一般只生一个孩子,因此,探望子女的权利制度在《婚姻法》中增立,直接保护未成年子女的合法权益。但是,近年来,我国离婚率的不断提高,离异后子女生活于单亲家庭,要么失去父爱,要么缺少母爱,子女成了离婚的受害者。为了减少父母的离婚给子女成长进步、身心健康带来的伤害,使离异子女得到完整的父母之爱,有利于子女的身心健康,我国《婚姻法》第38条规定了子女探望权制度。

关于探望权,有以下几个问题需要说明:

1.探望权的性质和内容。所谓探望权,是指夫妻离婚或同居关系解除后,不与未成年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享有按照双方约定的时间、地点、方式,探望、关心未成年子女或与其短时间共同生活的权利。与未成年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有义务协助另一方行使探望的权利。从法理上看,探望权是基于父母子女关系而享有的一种身份权。夫妻离婚后,基于婚姻关系的各种身份权、财产权归于消灭,但是离婚并不能消灭父母和子女间的身份关系。父母离婚后,子女还是父母的子女,父母和子女的身份关系并没有改变。父母子女之间的身份关系,不仅是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的基础,也是不与未成年子女共同生活方对子女的探望权的法律基础。只要父母子女之间的身份关系存在,探望权就是不与未成年子女共同生活方的法定权利,非有法定理由不得予以限制或剥夺。探望权不仅可以满足父或母对子女的关心、抚养和教育的情感需要,保持和子女的往来,及时、充分地了解子女的生活、学习情况,更好地对子女进行抚养教育,而且可以增加孩子和非直接抚养方的沟通交流,减轻子女的家庭破碎感,有利于子女的健康成长。如何平衡父母探望的权利和促进子女身心健康发展,是探视权制度的关键。各国立法实践和婚姻法理论普遍认为:探望权作为一种法定权利,只有在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情形下,才应该受到限制甚至暂时被剥夺。

探望权是和直接抚养权相对的一种权利。父母离婚后,如果子女由一方直接抚养,抚养方就成为子女亲权的主要担当人,取得直接抚养权,非直接抚养方的亲权则受到一定的限制。与此同时,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也自然享有对子女的探望权。也就是说,探望权不是产生于父母之间的协议,也不需要法院判决确认。只要直接抚养权一确定,探望权也同时成立,非抚养一方的父或母自动取得探望权。因此探望权的主体,只能是不与未成年子女共同生活一方的父或母,而与未成年子女共同生活一方的父或母则是探望权的义务主体,应该协助探望权人实现探望的权利。这种协助义务一般包括:直接抚养一方的父或母应该本着方便探望人的原则,协商确定合理的探望时间、方式,或者按照法院判决安排探望时间。当子女拒绝探望时,直接抚养方的父或母应该进行说服工作,离婚后直接抚养子女的一方不得设置障碍,拒绝非直接抚养一方的父或母探望子女,否则就侵害了非直接抚养一方的父或母的探望权利,应该承担侵权责任。

探望权是一种法定权利,和直接抚养权同时成立,因此不存在确权的问题。但是行使探望权,涉及直接抚养一方和子女的利益,因此有必要确定探望的时间、方式。我国《婚姻法》规定了确定探望的时间、方式的两种途径:“行使探望权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从这个规定可以看出,婚姻法在确定探望的时间和方式问题上,规定了父母协议和法院判决两种方式,并且确定了协议优先的原则。按照协议优先原则,父母应该通过协商确定探望时间和方式。父母应该本着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成长的基本原则,根据夫妻双方的实际情况,确定具体的探望时间和方式。父母是探望权的利害关系人,直接抚养方是子女的监护人,由父母协议,可以有效平衡父母和子女三方面的权益,妥当地安排探望的时间和方式,父母通过平等协商达成的协议也容易得到执行。和法院判决比较起来,父母协议确定探望时间、方式的成本最小,给探望的利害关系人造成的影响也最低,因此相对于法院判决具有优先性。但是,在实际生活中,由于父母是因为感情破裂而解除婚姻关系的,双方在协商时可能会过多考虑自己的利益,故意提出不合理的探望时间、方式,有些直接抚养人甚至拒绝就探望的时间、方式进行协商。如果父母通过协商不能达成协议,或者是直接抚养人拒绝协商,探望权人可以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法院依法确定探望的时间和方式。法院应受理探望权人的请求,依法就探望的时间和方式作出判决。一般来说,探望的方式分为看望式和逗留式。看望式是指非抚养一方父或母以看望的方式探望子女。逗留式探望是指在约定或判决确定的探望时间内,由探望权人领走并按时送回被探望的子女。两种探望方式各有优点和缺点。如看望式探望,一般时间较短,方式灵活,但是不利于探望权人和子女的深入交流,而逗留式探望,时间较长,有利于探望权人和子女的深入了解和交流,但是直接抚养人则要承担不能和子女一起生活的不利后果。逗留式探望对探望权人的要求更高。探望人不仅应该有较好的居住和生活条件,而且还要有良好的生活习惯,如不得有酗酒、赌博、吸毒等不良嗜好,或者居住、生活条件差,不利于子女的身心健康发展的,应该避免适用逗留式探望。逗留式探望还要求子女有比较充裕的时间,一般只有在子女寒、暑假或其他假期才能适用。人民法院应根据有探望权父母的实际情况,根据子女的年龄、身体状况等情况,根据不同探望方式的特点,本着对孩子身心健康有利的原则来确定具体探望方式、时间、地点。探望权人按照协议或者法院判决实施探望时,还应该考虑子女的意志。如果子女不同意在约定或者法院判决的探望时间接受非抚养一方的探望,探望权人不得强行探望。

2.探望权的中止。探望权的中止,是指探望权人符合探望权中止的法定理由时,由法院判决探望权人在一定时间中止行使探望权的法律制度。探望权是探望权人的法定权利,法律应该保护探望权人的探望权,但是探望权也涉及抚养方和子女的利益,可能损害相关人尤其是子女的合法权益,因此有必要从立法上加以限制。探望权中止制度,就是通过中止探望权人在一定时间内行使探望权,来保护相关人的权益。但是探望权毕竟是探望权人的一项重要的人身权利,中止探望权对探望权人影响很大,法律也应该从制度上保障探望权人的探望权不被任意剥夺。我国婚姻法为平衡两者利益,通过立法的方式规定了探望权中止的法定理由和方式。婚姻法第38条第3款规定:“父或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的权利;中止的事由消失后,应当恢复探望的权利。”不利于子女的身心健康,是探望权中止的法定理由。当父母的探望行为不利于子女的身心健康时,经人民法院判决,探望权才能中止。如果父母的探望行为造成的是其他损害,没有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人民法院就不能判决中止探望权。探望权中止的法定理由既是人民法院判决的法律依据,也限制了人民法院的自由裁量权,保证了探望权人的探望权不被任意剥夺。婚姻法把不利于子女的身心健康作为探望权中止的法定理由,体现了婚姻法保护子女身心健康的立法倾向。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包括子女的身体、精神、道德和感情的健康。人民法院应严格按照这一法定理由作出判决,不得任意中止探望权人的探望权。一方不负担子女抚养费或是不按期给付抚养费的情况,并不是中止其探望权的条件,不能作为中止探望权的法律依据。如行使探望权的父或母一方吸毒、赌博、酗酒、品行不端、有严重的传染病、精神疾病或对子女有暴力倾向,或利用探望机会将子女藏匿起来等行为,就应该中止探望。父母因犯罪被收监并不是中止探望的必然理由,被监禁的父母与自己子女的权利义务关系也并不因其入狱而消除,除非父母是因为对子女的犯罪行为而入狱。因此《婚姻法》规定中止探望权的主体只能是人民法院,其他任何个人、组织或机关不得中止探望权人的探望权。人民法院中止探望权必须通过审理,以判决的形式作出。把中止探望权的主体限制在法院,就可以避免直接抚养人以及其他个人、组织和行政机关干涉探望权人的探望行为。法院在作出判决时,必须通过审理查明事实,确定探望权人的探望行为是否符合法定理由。探望权人可以在审理中为自己辩解,维护自己的探望权。对一审判决不服的,探望权人还可以提起上诉。通过诉讼制度中止探望权,可以更有效地维护探望权人的利益。但是中止探望权的判决一旦生效,就具有法律的强制力,探望权人必须遵守。直接抚养子女一方也可以基于有效的判决要求强制执行探望权人在法院判决的时间内不得进行探望行为。同时,法律也从另一方面保护探望权而使之不受侵害。其一,离婚过错方之过错不影响探望权。在法院判决离婚时,即使一方有重大过失,因其系夫妻关系范畴而只能在夫妻关系之间追究责任,与亲子关系的探望权无关,探望权独立于离婚过错而行使。夫妻离婚后,一方往往出于对原配偶的仇恨或报复,或怕在婚姻失败之后再失去孩子,因而极力在子女面前攻击原配偶,限制子女与原配偶的联系,这无疑是在离异之后对子女的继续伤害。生活在单亲家庭的子女欠缺完整的爱,而父母却人为地扩大这种不完整,这会使子女更觉得孤独和自卑。离婚之过错方的探望权与其过错并无直接联系,无过错方不得以对方有过错而否认其探望权。其二,探望权独立于其他亲权,如抚养权、监护权。探望权与抚养权系各自独立的权利,两者可以归附于亲权这一范畴。一方不论基于何种原因没有履行抚养义务,均不影响探望权的独立行使。有的父或母以不要求对方支付抚养费为条件而不让对方探望,有的以对方没有支付抚养费为由拒绝对方探望。显然,他们把探望权作为交易工具或筹码,用来惩罚离异的另一方,这远远背离了探望权设立的宗旨。因此探望权以子女最佳利益为设立宗旨,其行使理应体现子女自身的意志。但是,我国的探望权规定并没有体现子女自身的意志,处处以父母双方的意志为优先考虑。父或母往往不自觉地把自己的意志强加于子女,探视甚至给子女带来不利的后果,因此探望权的行使应体现子女的意志。父母并不是在任何时候都能够代表子女的利益,甚至可能对其进行侵害。未成年人因其行为能力的缺乏而不能对自身利益作出最准确的判断,但是在与其切身可感知的重大事件上完全否定其意志是不可取的,子女对周围的环境也有强烈的感受,并能够作出自己的判断。那么探望权又怎样体现子女的意志,从而实现由利益导向转为意志导向呢?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法院在判决子女归父方或母方抚养时,如果子女是10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需要征询子女的意见。同样,探望权的行使方式以及探望权行使过程中出现的问题也需要充分征询子女的意见。如果子女是10周岁以下的未成年人,父母也不得随意把自己的意志强加于子女,而应当充分考虑子女自身的感受。

3.探望权的强制执行。《婚姻法》第48条规定:“对拒不执行有关扶养费、抚养费、赡养费、财产分割、遗产继承、探望子女等判决或裁定的,由人民法院依法强制执行。有关个人和单位应负协助执行的责任。”探望权案件的执行,是与子女生活的一方对子女的亲权得以实现的法律保障。离婚后,父母与子女的关系并不解除,父母对子女都有亲权。但是,如果未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不能定期看望、关心子女,那么就难以实现其亲权。因此,探望权案件的执行是必要的教育得以实现的重要形式。因探望问题发生纠纷的,多是夫妻在离异时候就已矛盾重重,离异后无法心平气和地协商子女的探望问题。如果监护一方坚持不让探视,法院如何强制执行,判决容易执行难的问题在此类案件中表现突出。首先,探望权纠纷案件的执行内容是探望权及其行使方式,具有抽象性,因而没有明确的执行标的。其次,探望权纠纷案件的执行内容具有长效性,不像其他民事案件的执行,除定期支付抚养费的离婚案件外,往往是一次执行完毕,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即行消灭。第三,探望权纠纷案件执行发生的原因在于出现了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阻碍未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探望子女的情形,执行的目的在于使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今后不再阻碍未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探望子女,这就决定了探望纠纷案件的执行结果具有事后的特点。所以,在执行时,要把思想教育和法制宣传工作贯穿始终,切实做好疏导教育工作。要使当事人认识到子女和父母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另一方有探望子女的权利,阻碍、拒绝对方行使探望权的行为是违法的,同时探望权的实现也是保证子女身心健康的需要,使当事人能够为子女的健康成长创造适宜的氛围,主动履行协助义务,从而使案件得到圆满解决。另外,法院在执行这类案件中应以说服教育做思想工作为主,但对那些经常无故阻挠、刁难甚至隐匿子女,拒绝对方当事人行使探望权的人,也可以适当地采取强制措施。对拒不配合的,还可给予罚款、拘留等惩罚,同时“对拒不履行判决者可追究其刑事责任”的极具法律性的规定,也可以确保这类案件得以执行。但如果将直接抚养子女一方予以拘留或刑事处罚,必然不利于子女的最大利益,所以应慎用。如果是子女拒绝探望,应区别情况对待。探望不仅是父母的权利,也是子女的权利,法院应根据子女的年龄和鉴别能力,正确判断子女拒绝探望的原因,看子女能否独立地作出拒绝父母一方探望的意思表示,究竟是子女自己不愿意接受探望还是迫于直接抚养一方父或母的压力而不愿接受探望,如子女年龄较大,有判断能力,不愿接受探望,就不能强制执行;如系后者,可根据情节是否严重,对直接抚养一方采取批评教育甚至是拘留、罚款等强制措施,令其改正错误行为,说服子女同意探望。

综上所述,在本案中,孙某在离婚后拒不履行协助侯某探望子女的义务,不执行人民法院的判决,应当承担法律责任。侯某应当通过法律途径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而不应该借助亲友强行探望。对孙某应当进行批评教育,使其自动地履行其法律义务。如果孙某仍然拒不履行协助探望的义务,人民法院可以强制执行,孙某如果拒不配合,对其可给予罚款或拘留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八条 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

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父或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的权利;中止的事由消失后,应当恢复探望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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