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可撤销民事法律行为-民法实务研究

时间:2023-08-01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但一审法院驳回王某的诉讼请求,王某上诉后二审法院驳回王某的上诉,维持一审判决。《民法典》第148条规定,一方以欺诈手段,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受欺诈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民法典》第148条和第149条将因欺诈作出的意思表示的效力规定为可撤销,删除了合同法中规定的可变更规定。

可撤销民事法律行为-民法实务研究

(一)欺诈

案例35

王某花费20万元在某购物中心购买了一只18K金劳力士手表。该购物中心将某钟表质量监督检测中心对该表作出外观件经过改装的检验鉴定证书交给王某。后王某将该表送修时,劳力士特约维修店以表非原厂出品拒绝维修。王某便将某购物中心起诉至法院称,某购物中心隐瞒手表为仿制劳力士手表的事实属欺诈行为,故要求某购物中心退还货款,增加一倍赔偿等。

但一审法院驳回王某的诉讼请求,王某上诉后二审法院驳回王某的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一审、二审法院未支持王某诉讼请求的原因是某购物中心将某钟表质量监督检测中心对该表作出外观件经过改装的检验鉴定证书交给了王某,这表明对于该手表并非原装而是经过了改装的事实告诉了原告王某,而王某对此并未提出异议,因此某购物中心并未隐瞒该商品的具体情况,原告王某对于手表的真实情况是知晓的,其也并未做出错误的意思表示,故本案某购物中心不存在欺诈。

1.欺诈的概念

所谓欺诈,是故意欺骗他人,使之陷于错误的行为。受欺诈而实施的行为,则是由于他人的欺诈行为陷于错误,进而作出的意思表示。《民通意见》第68条规定,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可以认定为欺诈行为。《民法典》第148条规定,一方以欺诈手段,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受欺诈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

2.欺诈的构成要件

(1)在欺诈人方面:①须有欺骗他人的行为。欺诈行为是故意把不真实的情况表示给别人,无论虚构事实、歪曲事实或者隐匿事实均属之。欺诈既可以表现为积极行为,也可以表现为消极行为。但消极行为尤其是沉默,则必须是法律、合同或者商业习惯上有告知事实的义务,而未告知时才能构成欺诈。②须有欺诈故意。欺诈故意,是指具有欺骗他人的故意,这种故意的含义包括两层:一是使相对人陷于错误的故意,即行为人明知自己所表示的情势不真实,并且明知相对人有陷入错误的可能;二是有使相对人陷于错误而作出意思表示的故意。这两种故意从根本上妨碍了被欺诈人意思形成的自由。

(2)在被欺诈人方面:①须被欺诈人因受欺诈而陷于错误。被欺诈人陷于错误与欺诈人的欺诈行为之间须有因果关系。如果被欺诈人并不陷于错误,或者虽然陷于错误,但该错误不是受欺诈而产生,则欺诈行为不能成立。②须被欺诈人因错误而作出意思表示,即错误与意思表示之间也须有因果联系。如果被欺诈人虽然陷于错误,但是并没有因之而作出意思表示;或者虽有意思表示,却不是因错误所致,欺诈行为也不能成立。

3.欺诈的法律效力

欺诈是在一方当事人采取欺骗手段使当事人陷入错误而做出的意思表示,如果当事人知道事实真相便不会做出该意思表示,因此该意思表示并非当事人的真实意愿,故而该意思表示存在瑕疵,故而并非当然法律效力。《民法通则》第58条将因欺诈作出的意思表示规定为无效,而《合同法》第52条规定以欺诈的手段订立合同,如果损害国家利益,则为无效合同;第54条将因欺诈订立的合同的效力规定为可撤销或可变更。《民法典》第148条和第149条将因欺诈作出的意思表示的效力规定为可撤销,删除了合同法中规定的可变更规定。《民法典》中删除了《合同法》第52条和第54条的规定,统一适用《民法典》第148条和第149条的规定。

(二)胁迫

案例36

陈某开办某拉丝厂,该厂的用电是通过该镇供电站为拉丝厂设立的一条专线。某夏日,该供电站站长的小舅子张某送来一卡车西瓜,要求陈某买下,陈某拒绝,当晚拉丝厂的电就被停掉。电站站长告知陈某线路需要检修。第二天,张某再次将西瓜拉来,并说只要陈某买下西瓜,电就可以送上。陈某无奈,只得以高于市场的价格买下全部西瓜。当晚电也真的就来了。

该案例中陈某购买张某的西瓜并非出于自愿,而是因为在陈某拒绝了张某的要求后,张某的姐夫利用其手中职权中断了陈某开办的拉丝厂的电力供应,使其生产停顿,如果陈某第二次拒绝张某的要求,其损失更大,故而不得已购买了张某的西瓜。此案中张某与其姐夫双方串通,以断电的手段强迫张某购买其西瓜在民法上就是胁迫。

1.胁迫的概念

胁迫是因他人的威胁或者强迫,陷于恐惧而作出的不真实意思表示。威胁是指以预告未来的损害使相对人精神感到恐惧。强迫是指以对相对人或其亲属的身体强制或伤害。当事人因受胁迫而作出的不真实的意思表示,即胁迫行为。《民通意见》第69条规定,以给公民及其亲友的生命健康、荣誉、名誉、财产等造成损害或者以给法人的荣誉、名誉、财产等造成损害为要挟,迫使对方作出违背真实的意思表示的,可以认定为胁迫行为。《民法典》第150条仅规定了受胁迫行为的法律效力,对于胁迫的具体表现形态没有作出具体规定。因此,在今后的司法实践中,仍可参照《民通意见》上述规定的精神,对是否构成胁迫进行认定。

2.胁迫的构成要件

(1)在胁迫人方面:①须有胁迫行为存在。胁迫是不正当地预告危害,以使他人陷于恐怖的行为。②须有胁迫的故意。胁迫人的故意包括两个方面:第一,须有胁迫相对人使之产生恐惧的故意;第二,须有使相对人因恐惧而作出意思表示的故意,即胁迫的目的在于使相对人作出迎合性意思表示。③须预告危害属于不正当。所谓不正当,即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和公认的道德准则。违法当然属于不正当,但不正当却不一定都违法。例如,某甲对某乙说:“如果不签订合同,则告发你私拿回扣的事。”私拿回扣属于违法甚至犯罪行为,检举该违法犯罪行为本身合法,但是以检举其违法犯罪为要挟,强迫对方签订合同的主观目的明显不正当。被胁迫者即便签订了合同也非其意思自由的表达。

(2)在被胁迫人方面:①须因受到胁迫而产生恐惧。如果胁迫人纵然施加胁迫,但被胁迫人并不因此恐惧,或虽有恐惧,但恐惧并不是因胁迫而生,就不能构成受胁迫而实施的可撤销民事行为。②须因恐惧作出意思表示。即胁迫人的意思表示与其恐惧须有因果联系。而且,其意思表示,又须迎合胁迫人的意思作出。这两个方面必须同时存在,如果被胁迫人并不因胁迫而恐惧,就不能构成受胁迫而实施的行为。进一步看,即使被胁迫人产生恐惧,但是所实施的行为却不迎合胁迫人的意思,也还是不能构成受胁迫而实施的行为。因为,受胁迫而实施的行为,其实质在于行为人的意思形成和表示均受到不正当干涉。

3.胁迫的法律效力

胁迫是在一方当事人采取威胁、强迫手段使当事人陷入恐惧而做出的意思表示,如果当事人未被威胁、强迫便不会做出该意思表示,因此该意思表示并非当事人的真实意愿,该意思表示存在瑕疵,故而并非当然法律效力。与欺诈一样,《民法通则》第58条将因胁迫作出的意思表示规定为无效,而《合同法》第52条规定以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如果损害国家利益则为无效合同;第54条将因胁迫订立的合同的效力规定为可撤销或可变更。《民法典》第150条将因胁迫作出的意思表示的效力规定为可撤销,删除了《合同法》中规定的可变更规定。

(三)重大误解

我们看两个案例:

案例37

一男子在旅店住房,房中的酒架上有许多酒且有标价,男子未注意标价以为是免费的于是喝了。男子的行为是否构成意思表示?旅店要求其付款,他能否拒付?

该案可以用意思表示及合同法原理解答:旅店将明码标价的洋酒放在房间内,构成了以实物形式提出的买卖合同要约,该男子取而饮之构成承诺。双方达成了买卖合同。但是值得注意的是,在男子喝酒时误以为是免费,因而重大误解,原则上可请求法院予以撤销,但是在撤销前该合同仍然是有效的。即便通过法院认定其重大误解,撤销了合同,其法律后果是返还,但是因为原物已经无法返还,最公平的处理是该男子在市场上买一瓶与被喝的洋酒同样品牌、重量、包装的酒,或赔偿该酒的市场价,而非酒店标明的价格。这一后果与如果该男子知道该酒非免费而喝的法律后果是不一样的。明知非免费而喝就是按照酒店发出的邀约进行了承诺,同意了酒店标出的酒的价格,该合同合法有效,就应当按照酒店标明的价格支付款项。

案例38

某教授做讲座有一签名本,要买其书籍的人就签名,一学生迟到误以为是签到用的,所以签了。学生是否必须购买该教授的书?

本案学生的签字行为不构成重大误解,重大误解要求行为人对其行为的法律效果有认识,只是认识有偏差。而本案中虽然教授放置签名本的行为构成要约,但是该学生的签字行为并不构成承诺。如前所述,民法中的意思表示包括行为意思、表示意思、效果意思和表示行为,该学生欠缺表示意思和效果意思,所以不构成承诺的意思表示,因而双方也并未达成买卖合同,自然不用付款购书。

1.重大误解的概念

重大误解行为是基于重大错误认识而实施的意思表示。所谓重大误解,《民通意见》第71条的解释是行为人因对行为的性质、对方当事人、标的物的品种、质量、规格和数量等的错误认识,使行为的后果与自己的意思相悖,并造成较大损失的,可以认定为重大误解。鉴于《民法典》第147条对重大误解的具体内涵亦未作出明确规定,因此司法实践中仍可参照《民通意见》上述关于重大误解的精神,判断是否构成重大误解。

2.重大误解的构成要件

(1)须有错误认识。所谓错误认识,既包括表意人方面的错误,也包括受意人的误解。前者是发动型错误,后者则是受动型错误。错误的形态多种多样,包括民事法律行为主体、标的、价格、数量、履行时间、地点、法律关系等都可能发生认识错误而造成重大误解。如将张三当作李四而与之签订合同;把鎏金当作纯金;把市斤当成公斤;把借用误认为租赁等。

(2)须当事人不知道其认识错误。即当事人非故意发生了认识上的错误。如果是故意搞错,那就属于欺诈或虚伪行为,而不再是误解行为。

(3)须错误性质严重。轻微的认识错误因对双方利益损害不大,故而一般轻微的误解不影响意思表示的效力,只有错误性质比较严重或后果重大,才构成民法上的重大误解。何为重大?何为严重?一般应从表意人的角度审视,司法实践中的标准是,如果没有此误解,就不会做出该意思表示。

3.司法实践中对重大误解判断的规则

(1)解释先行于错误。在判断是否属于重大误解的时候,应当先解释意思表示的客观意义,再判断该客观意义与其内心真意之间是否发生重大错误认识。如前述误喝洋酒案中,我们应这样解释:首先,应当认为酒店标价陈列洋酒系发出了订立买卖合同的要约,男子饮用洋酒的行为系作出购买该酒的承诺,酒店与该男子建立了洋酒买卖合同;其次,为了保护该男子的意思自治,其内心意思(赠与的承诺)与经由解释的客观意思(买卖的承诺)不一致;再次,我们得出该男子对其行为的性质发生错误认识,且符合重大误解的构成要件,故其享有撤销合同的权利;最后,该男子撤销合同后,应对酒店承担缔约过失责任或返还不当得利的责任,即其须按照市场价格支付价款。(www.xing528.com)

如果我们不遵循这一解释规则,就会得出酒店与该男子的意思表示不一致,既不成立买卖合同,也不成立赠与合同。这样一来,事情就无法处理了,也与重大误解没有关系,但是这种解释方法是错误的解释方法。

(2)标的物错误认识的认定。①只有对标的物的性质发生重大认识错误,才属于重大误解,而仅仅只是对其价值认识错误不构成重大误解。例如某甲有一古字画,乙认为其价值100万元,故而与甲经讨价还价以60万元成交。但是经鉴定机构鉴定,该字画价值只有40万元。此时,乙不属于重大误解。理由就是乙仅仅对字画的价值认识错误,而非对其性质发生认识错误。换个角度,如果甲乙二人都认为该字画属于古字画,乙以60万元够得,但是经鉴定这是一幅赝品。此时就是重大误解了,因为双方当事人都对标的物的性质认识发生重大错误。②对标的物性质的错误,限于“意思表示作出时”发生的错误,对于未来发生情况的错误认识,属于投机的范围,不构成重大误解。

案例39

甲刚将自己的房产以100万元的价格出卖给乙,且交付了房屋,但尚未办理过户登记。一个月后,政府公布将该房屋所在地规划为商业中心,致使该房屋的市价猛增至200万元。

此例中,甲在合同签订时对于房产价值的认识没有任何错误,只是由于客观条件变化使该房屋大大增值,故不属于重大误解。当然此例有可能符合情势变更情形,可以通过诉讼以情势变更为由要求变更合同。

(3)误载不害真意。若当事人就意思表示已经达成一致,仅仅用错了词,不属于重大误解,按照其一致的意思表示确定法律行为的内容和效力。

案例40

甲、乙双方签订的合同载明:甲向乙出售100吨舟山黄鱼。甲、乙订立合同时都以为“舟山黄鱼”是小黄鱼,但是舟山黄鱼实际上是大黄鱼。大黄鱼要比小黄鱼贵得多。

在此例中,甲、乙双方一致的意思表示是“小黄鱼”,仅用错了词写成了“舟山黄鱼”(大黄鱼),因此甲、乙间成立有效的小黄鱼买卖合同,而非大黄鱼买卖合同。这就是误载不害真意,而非重大误解。

(4)狭义的动机错误。

案例41

甲男误以为乙女单身,为向其求爱在某商场购买了价值不菲的钻戒。但乙女已经结婚,不接受其所赠钻戒。

甲男向商场购买钻戒只是动机错误,其对于买卖合同主体、标的均未发生错误认识,因而不构成重大误解。

4.重大误解与欺诈的区别

案例42

张某与尚某签订了一份二手车买卖合同,约定尚某将一辆已经使用了6年多的二手车以4万元价格卖给张某。双方均履行了协议。张某以为,按照一般轿车报废时间为15年,该车还可以跑近10年。但不久后,张某进行车检时发现该车原为出租车,还有一年多就报废了。于是张某向法院起诉称,尚某故意隐瞒车辆已经接近报废年限这一重大事实,导致对他所购车辆的质量和性质产生错误认识,属欺诈,要求法院判决变更车辆价款,判令尚某返还多付的车价款,并承担所有的诉讼费用。尚某答辩称,张某在订立合同时对该车状况是了解的,根本不存在欺诈,并要求法院驳回张某的诉讼请求。

法院经审理认为,张某跟尚某签订的汽车转让协议法院认定有效,根据汽车报废标准的规定,出租车的使用年限为8年,而非营运轿车的使用年限为15年。尚某称,签订合同时已告知原告该车原为出租车,但未提供任何证据。结合汽车转让合同中的价格条款,按一般人的生活经验应当认定张某所购的车辆原为出租车,但车辆行驶证上也未载明该车为营运车辆,导致张某在订立合同时误认为该车为非营运车辆,还能再使用8年多时间,所以,张某和尚某之间的合同属因重大误解而订立的合同,张某要求变更协议价格条款,应予支持。判决变更双方订立的二手车买卖合同价格条款,车价款由4万元变更为鉴定值2万元。尚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张某车款2万元。

本案原告以欺诈为由要求变更合同,而法院则以重大误解变更了合同价款。那么重大误解和欺诈有何区别?虽然重大误解和因欺诈都违背了表意人的内心真实意愿,都是表意人的错误认识,表示意思与效果意思的不一致,其法律效果都是可撤销,但二者的区别仍然是明显的:其一,重大误解的表意人的错误认识来源于自身对民事法律关系中某一因素的误解,与法律关系的另一方当事人的行为无关。而被欺诈的表意人的错误认识则是由欺诈人的欺诈行为所引起,其错误认识与欺诈行为具有因果关系;其二,重大误解的表意人的对方当事人主观上没有欺骗对方的故意,而被欺诈人的错误意思表示则为欺诈人所知,并且是其所期望达到的结果;其三,重大误解以给当事人造成较大损失为构成要件,而民事欺诈则不以此为构成要件。只要被欺诈人因欺诈行为而为错误意思表示,无论有无损失发生均构成欺诈,损失的存在可以作为欺诈人承担侵权责任的要件。

上述案例中,由于没有证据证明尚某在签订合同中时故意隐瞒交易标的物为出租车的故意,因此法院认定为重大误解,而非欺诈。

5.重大误解的法律效力

《民法通则》第59条和《合同法》第54条都规定,重大误解的法律后果是可变更或可撤销。《民法典》第147条规定重大误解的法律后果是可撤销,删除了可变更的规定。

(四)乘人之危之显失公平

案例43

某年夏天,天降数天暴雨将甲所在村庄淹没。甲因爬到一棵大树上方逃得性命。正好乙划船过来,甲向其发出求救。乙将船划到甲所在大树底下,表示可以救甲一命,但要求甲事后必须支付其5万元救命费,甲表示同意。甲下到船上后乙拿出纸笔,甲给乙写了一张5万元的欠条。后来乙向甲索要5万元欠款,甲不给,乙便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甲给付5万元的劳务费。甲提出反诉,声称自己所写5万元欠条是处于危难之际乙迫使自己写的,请求法院撤销该欠条。法院经审理查明以上事实,法院认为甲乙之间不存在欠款关系,所谓的5万元欠条,是乙乘甲处于危难之际逼迫甲作出的意思表示,属于乘人之危而为的民事法律行为,应当予以撤销,并判决驳回乙的诉讼请求。

1.对本案的评析

在《民法通则》和《合同法》中,将乘人之危和显失公平分别规定,但是在《民法典》中将二者合并为一个条款,即第151条。关于“乘人之危”的概念,《民通意见》第70条规定,一方当事人乘对方处于危难之机,为牟取不正当利益,迫使对方作出不真实的意思表示,严重损害对方利益的,可以认定为乘人之危;关于“显失公平”,《民通意见》第72条规定,一方当事人利用优势或者利用对方没有经验,致使双方的权利与义务明显违反公平、等价有偿原则的,可以认定为显失公平。《民法典》第151条规定,一方利用对方处于危困状态、缺乏判断能力等情形,致使民事法律行为成立时显失公平的,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

乘人之危和显失公平是不同的影响意思表示真实性的因素。乘人之危是因危难处境被他人不正当利用,不得已而作出对自己严重不利的意思表示;而显失公平是一方当事人利用优势或者利用对方没有经验,致使另一方作出的双方权利与义务明显违反公平、等价有偿原则的意思表示。但是二者也有相通之处:第一,根据《民通意见》,显失公平的表现形式是一方当事人利用优势或者利用对方没有经验,其中的利用优势与乘人之危中的对方处于危难之机在很多情况下是一个事物的两个方面,如一方当事人母亲患有恶疾,马上需要巨额手术费需要变卖房产,该当事人就处于劣势,而买房子另一方明显处于优势。如果买房子一方利用对方急需用钱压低房价,其实就是乘对方处于危难之间,利用自己一方的交易优势获得了不当利益;第二,二者都可能造成不公平的结果。根据《民通意见》规定,乘人之危只有在一方当事人谋取了不当利益,另一方当事人利益受到严重损害方可构成,显然这一结果就不公平的;同样根据《民通意见》的规定,显失公平其结果必须是不公平的。因此,虽然从理论上而言,乘人之危和显失公平是两种不同的影响意思表示真实性的因素,但是从司法实践的角度看,乘人之危和显失公平往往是相伴相生,司法实践的案例中很少出现只有其中一种因素。因此《民法典》将二者合并为一个条款,即显失公平的结果只有是在因乘人之危行为才造成的影响意思表示的效力。

上述案例中,甲处于危难之际,乙划船经过,甲处于劣势,乙处于优势,以利用自己的优势要求甲承诺支付自己5万元救命费,甲迫于无奈只能同意,并写下欠条。虽然生命无价,但显然乙索要的5万元的救命费明显是利用了甲处于危难之际,而乙处于优势地位;且5万元费用明显远远超出乙支出正常费用的数额,乙明显获得了不当利益,而甲的利益严重受损,乙的请求当然不能获得支持。

我们再进一步深入研究,如果我们从无因管理角度看,乙的行为属于无因管理,如果乙只向甲索要2000元费用,甲也同意,那么此时,虽然甲处于危难之际,乙也处于优势地位,但乙并未向甲索要高额费用,只是要求其支付高于一般情况下的费用,其结果并未严重损害甲的利益,此时,就应支持甲的请求。

2.乘人之危之显失公平的构成要件

乘人之危之显失公平须具备以下要件:

(1)利益受损一方。①处于危困之际或缺乏判断能力。利益受损一方当事人在作出意思表示之时处于危险、困难或缺乏判断能力。即利益受损一方当事人在做出意思表示之时,在经济上的困窘,或生命、身体、健康、名誉、自由等方面面临或者陷于危险或困难,或由于年龄、经验、知识、能力等方面欠缺,对事物认识严重不足。②意思表示并非其自愿。即利益受损一方当事人如果处于正常情况下就不会作出该意思表示,但由于处境危困迫于无奈而使自己的意思表示迎合对方当事人的意思表示;或由于判断力不足而作出意思表示。

(2)获利一方。获利一方当事人明知对他人处于危险、困难或缺乏判断能力而加以利用。

(3)结果明显不公平。即依据该意思表示作出的民事法律行为的后果对利益受损一方严重不利,违反了公平原则。

(4)因果关系。即利益受损一方当事人意思表示之作出是获利一方当事人利用危困或缺乏判断力的结果。

3.乘人之危之显失公平的法律效果

在乘人之危或利用他人缺乏判断力的而实施的行为情况下,利益受损一方当事人的意思形成和表示,都受到了对方当事人的不正当干涉,违背了意思自由原则,因而其意思表示有瑕疵,故而其法律效力并非当然有效。原来的《民法通则》第58、59条和《合同法》第54条都将因乘人之危和显失公平作出的意思表示的效力规定为可撤销、可变更;《民法典》第151条将其效力规定为可撤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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