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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建后的德国银行业:规模快速扩张,份额持续下降

时间:2023-08-02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大银行重建后业务规模迅速扩张,1957年三大银行的资产达到1259亿马克,但是它们在德国银行体系整体中的份额却持续下降。第二次世界大战后,《1934年银行法案》仍然是德国银行业管制的基础。该原则主要是限制银行的信用风险,要求银行根据风险权重资产的总和持有合适量的资本金。危机之后为防止政府实施公共管理的存款保险计划,银行业开始建立银行业自行组织的保险体系。

重建后的德国银行业:规模快速扩张,份额持续下降

第二次世界大战结束后,德国被一分为二,分别是联邦德国(即西德)和民主德国(即东德)。在西德,公共银行机构(储蓄银行、中心汇划机构和州中心银行)、信用合作社、私人银行和区域股份制银行在1945年夏季恢复业务,而私营大型商业银行的总部则仍然关闭,只有分支机构可以继续经营。盟国占领当局最初对西德的工业和金融康采恩采取分治(divide and rule)的政策,这种政策既适用于西德的商业银行也适用于西德的中央银行。

1948年6月20日西德实施货币改革,德国马克(Deutsche Mark)取代帝国马克(Reichsmark),每个个人兑换的比例是40帝国马克按1比1兑换,40帝国马克以上的按10比1兑换。同年,前帝国银行被每个州法律上自治的州银行(Landesbank)所取代,由设在法兰克福的德意志州银行(Bank Deutscher Länder)提供必要程度的协调。1957年通过的银行法成立了德意志联邦银行(Deutsche Bundesbank),总部设在法兰克福,并有11个州中央银行。由于在一代人的时间里就经历了两次恶性通货膨胀,西德人民完全支持政府给予联邦银行高度的自治权使其成为世界上独立性最强的中央银行。联邦银行的章程规定总裁任期为八年,而且特别声明联邦银行要“独立于联邦政府的指示”,虽然“在职能上要与支持联邦政府总体经济政策一致”。联邦银行法规定其简单、明确的目标是:“调节流通中的货币量与向经济中的信贷供给,运用法案赋予它保卫通货的权力”。

在商业银行领域,德意志银行、德累斯顿银行与商业银行都被军事占领当局拆分为若干个独立的法律实体,其中德意志银行被分拆成10个机构,德累斯顿银行被分拆成11家银行,商业银行被拆成9家机构,而且不允许跨州设立分行。随着同盟国苏联由合作变为冷战,三个西部占领区当局的政策发生了转变,西德也在1949年加入了欧洲复兴计划,并从马歇尔计划提供的美元资金援助中受益,三大银行在法律上相互独立的各个部分开始越来越多地以有协调的方式进行合作。1952年《信贷机构区域范围法》(Law on Regional Scope of Credit Institutions)将西德划分为三个银行区,三大银行可以在此大区内设立分行。1956年终止信贷机构区域范围限制的法案又允许在全国范围内自由设立分行,原三大银行各成立了一个接替者,一个服务北方州,一个服务北莱茵威斯特伐利亚地区,一个服务南部各州。德意志银行和德累斯顿银行的原帝国马克股份持有者按10比6.2的比率得到接替银行的新德国马克股份,商业银行的兑换比率为10比5。1957年德意志银行和德累斯顿银行重建,新总部都设在法兰克福;商业银行于1958年重新统一,总部设在杜塞尔多夫。

大银行重建后业务规模迅速扩张,1957年三大银行的资产达到1259亿马克,但是它们在德国银行体系整体中的份额却持续下降。其他银行群体也迅速恢复,特别是储蓄银行,这些储蓄银行已经在作为全能银行经营。略晚些时候,合作银行也进入快速成长的轨道,并在20世纪70年代也采用了全能银行的组织方式。1950年三大银行在银行业国内信贷中的份额为30%、储蓄银行为44%、信用合作银行为13%,1970年三个群体的份额分别为14%、53%和13%。三大银行的市场份额在1970年以前主要是流失到储蓄银行,之后主要是流失到信用合作银行。(www.xing528.com)

第二次世界大战后,《1934年银行法案》仍然是德国银行业管制的基础。1958年,银行分支设立的限制被废除,银行机构可以自由地在全国任何地方开办分行。1961年,新的银行法案通过,银行监管活动都集中到联邦层面,由新成立的联邦银行业监管署(Federal Banking Supervisory Office,FBSO)负责,联邦银行自成立之日也参与到了银行监管过程。另外,在每个州还有公共储蓄银行监管机构。联邦银行监管署负责监督银行,发放银行执照,监督银行日常的业务活动,还有权获得相关信息、干预管理层决策、质疑银行经理以及关闭一家银行等等。根据新的银行法案,FBSO要起草银行监管的基本原则,评估一家银行的流动性资本金是否充足。因此自1961年后,德国的银行都要遵守所谓的“原则I”。该原则主要是限制银行的信用风险,要求银行根据风险权重资产的总和持有合适量的资本金。原则II与原则III主要是关注期限不匹配问题,并要求一定期限的资产与类似期限的负债相联系。就利率而言,银行间卡特尔式协议一直存在到1965年。虽然1961年银行法案已经形成了联邦利率管制的法律基础,但FBSO仅在1965~1967年运用过。1967年所有的利率管制都被废除,自那时起德国的存贷款利率就根据市场自由调整。德国的中央银行也参与银行监督,而且大力支持联邦银行监管署的活动,在银行监管的几乎各个领域都起着重要作用。特别是在收集和处理相关信息方面、在危机管理方面也起着重要作用。

1974年赫尔斯塔特银行(Bankhaus Herstatt)因外汇投机失败崩盘。虽然这家银行本身的规模并不大,但这次危机事件在世界范围内对银行监管有相当大的影响。危机之后为防止政府实施公共管理的存款保险计划,银行业开始建立银行业自行组织的保险体系。1976年5月私营银行的保险计划建立起来,由私营银行的代表机构德国银行协会(German Bank Association)运营,其主要宗旨在于对发生临时性支付危机的金融机构提供援助,防止金融恐慌的发生,保护存款者的利益。该存款保险计划的成员主要为各种商业银行和一些私营专业银行(如不动产抵押贷款银行、船舶银行等等)。大致相同的时间里,公共储蓄银行与合作银行也建立了自己的存款保险计划,由其地区协会运营。储蓄银行业的保险基金不是直接对银行的债权人进行保护,而是对银行进行扶持。合作银行的存款保险也是间接保护存款人,主要是帮助成员银行克服经济上的困难以保证其债权人的资金安全。总体而言,德国银行业1976年后建立起来存款制度有以下特点:其一,实行自愿保险的原则,没有法律条文规定所有银行机构必须参加存款保险;其二,政府不直接对存款保险的运营进行干预;其三,各类银行业的存款保险都是通过对成员银行的支持间接地保护银行的存款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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