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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银行信息披露难点分析:法律制度改革研究

时间:2023-08-02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商业银行信息披露办法》第5条也提出了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和可比性的信息披露要求。《企业会计准则》、《金融企业会计制度》及《商业银行信息披露办法》等都匮乏具体的说明。再者,从《商业银行信息披露办法》来看,其对会计信息质量特征的表述就更空洞,欠缺相应的解释与说明。目前我国商业银行信息披露的差异性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其一是上市银行与非上市银行所执行的会计标准之间有一定的差异性。

我国银行信息披露难点分析:法律制度改革研究

法律人类理性结合社会现实的产物,而法律规则所设定价值的实现还有待有法律的实践,亚里士多德曾说过: “我们应该注意到邦国虽有良法,要是人民不能全都遵循,仍然不能实现法治。”[2]虽然在短短的二十余年的光景内,我国已构筑起了一套比较具体的银行信息披露的法律要求体系,但是由于监管者传统上过多移情于非伤筋动骨的非现场检查,再加上有形的信息披露法律要求又给被监管者头上多圈上了一道紧箍咒,因此这种信息披露要求的实践是值得我们检讨与反思的。

(一) 信息披露法律意识的缺位

我国商业银行是从长期的计划经济体制下改头换面而来的,自其诞生之日起就附上了政府或准政府机构的色彩,与政府及国有企业间存在着盘根错节的“血缘关系”,因此在这样的“血缘”背景下,我国银行业信息披露法治化的土壤非常贫瘠。而且,在由来已久的“家丑不可外扬”的内部消化的传统下,肩负沉重历史包袱与政策功能的商业银行,乃至在社会稳定压倒一切的要求下,监管者都尽力采取“报喜不报忧”的方式来掩盖其资产质量欠佳、经营绩效、管理水平低下等市场真正期待的信息。“产权的归属将监管者与被监管者的利益像一根绳子上的两只蚂蚱一样紧紧地拴在一起”的这种命运息息相关的现状也在一定程度先行决定了信息要求的实践与法律价值的预设相去甚远。

另外,由于我国所采用的政府隐性存款保险制度,所以在“存款人的存款是安然无恙,再加上我国存款人的风险意识本就不高”的双重情形下,即使规定银行机构有向公众披露相关信息的义务,存款人要么对这些披露的信息视而不见,要么是漠不关心。在严重缺失“群众基础”的情况下,与其说配套制度的欠缺并没有使信息的披露形成应有的市场约束,倒不如说它更加姑息、放任了公众对银行风险的无知及对应有知情权的漠视。制度缺陷所引发的现实也无疑给监管者及被监管者制造了一种尴尬,同时也使人质疑目前的信息披露要求立法的正当性、必要性与合理性。

(二) 商业银行披露信息特征上的规则供给不足

信息披露的特征要求是保证所披露信息的有效性,并真正发挥其市场约束的前提。对此,巴塞尔信息披露体系对信息特征提出了一系列的要求,如全面性、及时性、可理解性、有用性、可比性、相关性、重要性、核心与补充披露等。在这一方面,我国财政部于1992年7月颁布实施的《企业会计准则——基本准则》第2章“一般原则”中对12项会计一般原则进行了列明,其中第10~15条、第18条、第21条提出了8项会计信息质量特征: 可靠性、相关性、可比性、一致性、及时性、可理解性、谨慎性与重要性等。2001年11月实施的《金融企业会计制度》第7条规定,金融企业在进行会计核算时应当遵守13项基本原则,其中第1~7项、第11项与第13项提出了以下9项会计信息特征: 真实性、实质重于形式、完整性、一致性、可比性、及时性、可理解性、重要性及谨慎性等。《商业银行信息披露办法》第5条也提出了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和可比性的信息披露要求。尽管如此,在会计信息披露的特征规范方面,我国还存在以下值得商讨的地方:

其一是质量特征主次体系性差。尽管在会计质量特征次序上,我国的法律规则有一定的排列,但是它们之间主次质量特征并不明显,无法给人以层次与先后要求之感。而且,各质量特征之间的关联度也不明确,如相关性与及时性之间究竟是并列关系,还是主从关系? 重要性是否构成其他信息特征的一种普遍性的约束? 《企业会计准则》、《金融企业会计制度》及《商业银行信息披露办法》等都匮乏具体的说明。这无疑导致在对所披露的信息进行定性评判时因法律规定模糊而产生无法可依或有法难依的现象。

其二信息特征的解释不明确,或根本不存在对其特征的阐释,且即使存在言简意赅的解释,有些释义仍然存在商榷之处。如国内准则中对相关性的解释与西方国家的解释就有明显的区别,我国将相关性定性为目标相关性,后者将其定性为决策相关性。相比较,目标相关性比较抽象与空泛,难以度量。此外,若根据我国的这种阐释,则会导致一种自相矛盾的结果,因为既然相关性为目标说,那么在逻辑上它就成为统制其他特征的信息质量特征,但是从《金融企业会计制度》等规范性法律文件来看,其排序又并非最前置性的。再者,从《商业银行信息披露办法》来看,其对会计信息质量特征的表述就更空洞,欠缺相应的解释与说明。很久以前,霍布斯曾言: “法律的本质不在于其文字,而在于其意向或意义。”[3]解释的缺位不仅导致监管者无法揣摩立法者的真实意图,而且也为被监管的商业银行逃避责任留下了可以回旋的空间。

(三) 商业银行信息披露欠缺可比性

目前我国商业银行所披露信息缺乏可比性的原因,除了因为银行立法本身的滞后外,现今所实施的会计、审计规则的不一致性也是造成信息缺乏可比性的另一个重要原因。1993年财政部与中国人民银行针对金融企业制定了《金融企业会计制度》与《金融保险企业财务制度》,但是在实践中不同的商业银行之间,包括上市商业银行、非上市股份制商业银行及城市商业银行所执行的会计规范各异,如上市商业银行执行的是2001年颁布的《金融企业会计制度》、《企业会计准则》及中国证监会的相关规定; 非上市股份制商业银行的存贷业务执行的是1993年颁布的《金融企业会计制度》,其他业务则适用《企业会计制度》。这种状况无疑导致实践中所执行的具体会计标准差异性大。目前我国商业银行信息披露的差异性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其一是上市银行与非上市银行所执行的会计标准之间有一定的差异性。即使在同一类型的银行业务上,这两类银行所采用的会计准则也往往大不相同,如非上市银行对于不良贷款的核算执行的是“一逾两呆法”,而上市银行执行的是“非应计贷款法”,且须同时披露“一逾两呆”和“五级分类”的核算情况。此外,上市银行与非上市银行之间的信息披露频率与要求方面也存有差异,如在年度报告问题上,上市银行披露的内容涉及财务数据、会计指标、公司治理、法定报告、董事会与监事会报告等。相比较之下,非上市银行披露的要求则相对简单; 在披露频率上,非上市银行只有必要的年度报告,而上市银行除定期披露年度报告、季度报告外,还要对重大事件进行及时的披露。

其二是上市银行之间的会计信息披露也并不统一。如对于呆账准备金类别的划分、各类呆账准备金的计提范围和计提比例、现金与现金等价物的界定及衍生金融工具价值信息等便存在不完全一致性。

其三披露具有一定的随意性。由于我国商业银行并不具有信息主动披露的意愿,因而在事实上导致了有的银行进行信息披露,有的进行拖拉式披露,有的干脆披露不作为,且即使是有所作为的银行,由于无统一的披露规范格式要求,因此在所披露信息的格式与内容方面也是千差万别。(www.xing528.com)

(四) 信息披露的不真实性

只有真实的信息才具有市场约束与监管参考的价值,因此真实性是信息披露达到预期立法价值的前置性要求。然而,由于监管不力及银行业自我利益保护的倾向,我国商业银行披露的信息要么是夸大其辞,要么干脆就是恶意数据造假。这可从以下几个方面得到佐证:

其一是高估资本充足率。依国际惯例,只有准备金与特定资产减值无关时,才可作为附属资本纳入资本充足率的计算。然而,我国商业银行在核算资本充足率时,无不将呆账准备金作为附属资本处理。由于我国对特定呆账准备金不提取准备金,提取的呆账准备金实质上是与特定贷款的损失挂钩的,所以将其作为附属资本参与资本充足率核算现实上是高估了银行的自有资本。

其二是准备金提取的严重不足。从世界大多数国家的实践来看,一般准备金是依贷款的1%~2%来提取,且贷款的风险越大,计提的比率也就越高。在计提的范围上,除一般要求贷款与应收利息外,还应考虑其他资产的可收回性,并依照实际情况提取相应的准备金或直接冲销。[4]然而,我国是按年末贷款余额的1%与上年呆账准备金余额来提取一般准备金,不另外提取呆账准备金。

其三是信息缺乏可比性。信息的可比性对于风险的识别与控制是必不可少的。根据会计准则规定,金融工具可划分为交易性金融工具、贷款和应收款项、可供出售金融工具、持有到期投资,另外还包括指定为公允价值计量且变动计入当期损益的金融工具、衍生工具等,但银行在披露时大多采用合并披露方式,如工商银行、中国银行等4家采取“以公允价值计量且变量计入当期损益的金融资产”,合并反映具有这类性质的金融工具,这种信息披露的不规范行为将在一定程度上影响投资者的分析与理解,降低信息的可比性,直接影响整个银行业经营的透明度。[5]

其四是资产质量披露的虚假性。资产质量关系到商业银行的稳健与盈利,所以受到银行业本身、银行监管机关及社会公众的关注。近年来我国银行开始对外披露不良贷款余额,但由于对贷款分类标准与国际通行的做法不符,所以与此相关的信息披露与国际差距较大,信息的公信力受到一定的置疑。我国《贷款通则》第34条将不良贷款分为呆账贷款、呆滞贷款与逾期贷款。虽然2001年12月24日已开始实施《贷款风险分类指导原则》,并依国际惯例,该文件将贷款划分为正常、关注、次级、可疑及损失五大类别,但是由于该分类法主观随意性大,极易被操纵,因此新的规则能否真实地反映现行商业银行信贷资产状况还是一个有待考证的问题;

(五) 信息披露的不充分性

信息披露充分是银行透明度原则的基本要求之一,但遗憾的是半截式或欲言又止式信息披露在我国非常严重。如缺乏对非财务信息的披露。实质上,此类信息的披露对于银行监管来说亦是不可或缺的,因为尽管非财务信息不一定与银行财务状况相关,但它是与银行经营业务密切相连的各种信息,如经营业务指标、前瞻性信息、银行管理部门对财务与非财务信息的分析等,[6]综合这些内容,我们不难发现此类信息的披露也是银行信息监管体系中的一个重要环节。

此外,我国银行在披露时缺乏对会计报表附注的重视,许多银行会计报表附注只有十几项,有的更少只有1~2项,或根本就没有附注。如从2001年中国工商银行年度报告来看,其只在会计报表附注中披露了几项会计政策,对于其他重要内容则鲜有涉及。报表附注是对报表内容的准确性与全面性的一种必要补充与说明,附注的欠缺或不全必将直接影响信息披露的质量,增大信息披露的缺口,影响监管者对信息真伪的评价与投资者的理性判断与决策。

再者,在风险类型的披露上也不全面,这主要表现于对信用风险与市场风险的披露方面。在风险披露问题上,巴塞尔银行监管委员会主张加强对风险状态信息的披露,且要求银行针对信用风险、市场风险及流动性风险提供充分的定性与定量信息。由于操作风险与法律风险不易量化,则要求披露有关的定性信息。虽然在定性信息上,我国银行业基本上能满足要求,但是由于我国内部评级制度的不健全及缺乏管理数据的积累与系统的技术平台,目前还不能及时提供定量方面的信息。

再次,重表内信息披露、轻表外信息披露。从充分监管的理念出发,完善的信息披露应是表内与表外业务信息披露的双重结合。尽管从朴素的理念看,银行信息披露的重点应以表内的资产与负债业务为中心,但必须注意的是随着银行业务的推陈出新及向其他金融业的渗透,表外业务在整个银行业务中的份额正在日益加大。尽管表外业务不会增加银行的负债,但是在当事人不能履行其法定或约定义务时,银行机构的资产风险必将增大,因此考虑现实的情况,若与此类业务相关的信息游离于披露要求之外,则事实上导致了银行风险的沉积与危机放大的可能。实际上,《商业银行信息披露办法》第15条中已规定: “商业银行应在会计报表附注中说明银行承兑汇票、对外担保、融资保函、非融资保函、贷款承诺、开出即期信用证、开出远期信用证、金融期货、金融期权等表外项目,包括上述项目的年末余额及其他具体情况的明细资料。”可以说,这种有法难依的局面也反映了新型法律规则与中国传统监管思维与被监管者的法律规避之间的对立与紧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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