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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行披露信息范围:法律制度改革与完善

时间:2023-08-02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同时,若监管机关认为必要,根据授权,可以要求银行提供额外附加的信息。该法亦规定,经理人对财务报告和内部控制措施负责,财务报告应根据一般接受的会计准则及存款保险公司、联邦银行监管机构所要求的披露条件作出,且在报告形式上应由首席执行官与会计师或财务官签字。

银行披露信息范围:法律制度改革与完善

银行是经营金融产品的特殊企业,有自己的效益追求,但在另一方面正因为银行经营的产品具有特殊性与相对的垄断性,所以在其追求效益的同时,亦要保持本企业的安全性及资产的相对流动性,因此银行监管法中的信息公开与证券法中的信息披露在功能定位上有着本质上的差别,银行法上信息公开的目的在于经营的稳健性,证券法上的信息披露则在于证券交易实质上的公平性。综观各国银行法对银行信息公开内容的规定,一般不外乎以下几个方面:资本构成、资本充足情况、资产质量、盈利性、风险管理水平、流动资产与固定资产的比率等。以下对新西兰、新加坡与加拿大等国家与地区在此方面的法律规定进行必要的介绍。

新西兰《联邦储备银行法》第81条规定,银行应披露但不限于以下信息: 董事、高层管理人员、秘书、审计人员、银行家及律师等人员的情况; 财务会计制度及控制措施; 银行的组织与所有权结构; 收入与支出; 资产与负债; 费用,包括支付的利率; 贷款的集中度与大额风险的程度; 资本结构; 流动性; 债务与承诺; 正在进行的诉讼与仲裁程序; 并购; 外汇与利率的情况等。

新加坡关于银行信息公开的规定主要体现于其《银行法》第25条之规定,该条的内容具体表现于三个方面: 其一是银行应提交一份最近审计的年度资产平衡、利润与损失账目,并附载备注的报告。另外,还应提交一份审计报告。若银行是成立于新加坡之外,则这些报告的制作方式与要求应依照银行成立地或最初所在地的法律进行完成。其二是银行应提交一份当时银行所有在职董事的全部名单。其三是应提交所有子公司的名单。同时,若监管机关认为必要,根据授权,可以要求银行提供额外附加的信息。

加拿大对银行信息公开的规定主要体现在其《银行法》第308条,该条第1款要求在每次股东年会前应提供如下信息: 可比较的年度财务报告、银行审计员的审计报告、关于银行状况的其他信息及银行规章要求在年度会议前向股东提供的各种经营结果; 该条第2款要求,银行的年度报告必须包括该财政年度未的资产负债表、财政年度收支、该年度财务状况的变化情况、股权的异动等; 其第3款规定,年度报告应附有该银行子银行名单、每一子银行的名称与管理中心或主要办公场所、该银行及其他子行所拥有子银行的总股份之票面价值、政务会长官要求的其他信息。

我国香港《银行条例》所要求提供的信息资料主要为两个方面: 其一是与银行资产及经营相关的信息,这包括经审计的年度账目、依据《公司条例》第141条作出的核算师报告、在大会上已提交或将提交给公司审阅的董事会报告书、由核算师作出的该年度资产负债表及损益表报告书、经机构审计的年度资产负债表与年度损益表、董事会就机构在该年度的利润与亏损、机构在年度终结时的事务情况所作出的报告书等; 其二是与银行自身相关的基本信息,具体包括: 银行的名称及其在香港的主要营业地点; 有本地代表办事处的每一银行的名称以及每个本地代表办事处在香港的营业地点之地址; 每家有限制牌照银行的名称及其在香港的主要营业机构地址; 每一接受存款公司的名称及其在香港的主要营业场所地址; 如属在香港之外成立为法团的银行、接受存款公司或有限制牌照银行,其主要营业地址; 金融管理专员认为适当的其他与银行、本地代表办事处、接受存款机构或有限制牌照银行相关的信息。

法国《银行法》规定,信贷机构应该按照会计委员会要求的条件来拟定会计账目,并进行公开; 德国银行法没有具体规定银行披露的信息,只是笼统地要求提交年度会计报告; 英国1987年的《银行法》仅规定,银行应该在每一财政年度结束后,若财务大臣认为存在必要性,则其应尽快地向财政大臣提供并公开本年度活动的情况报告,财政大臣应将报告提交给议会。(www.xing528.com)

美国《联邦存款保险公司法》要求存款机构提交机构经理人独立会计师根据该法要求的信息及存款保险公司或其他联邦银行监管机构所要求的相关信息。该法亦规定,经理人对财务报告和内部控制措施负责,财务报告应根据一般接受的会计准则及存款保险公司、联邦银行监管机构所要求的披露条件作出,且在报告形式上应由首席执行官与会计师或财务官签字。同时,报告还必须载有一份经理人员的责任声明与一份分析机构在最近一个财务年度内出具的报告。该报告应载明以下信息: 该存款机构内部控制结构和程序的有效性、该机构对存款保险公司和联邦银行监管机构所要求的安全性与稳定性相关法则的遵守情况。再者,该法还对年报所依据的会计准则作了以下要求: 其一是在会计准则目标上,存款机构的财务声明与报告应能准确地反映出该机构的资产状况,能加强机构的有效监管,能使存款保险公司以最小成本的紧急纠正措施来解决机构出现的问题; 其二是在会计标准方面,统一的会计准则应与国际公认会计原则相一致,即使在存款保险公司或者联邦银行监管机构决定对存款机构适用具有不同目标的准则时,该适用的会计准则也不能低于一般可接受的会计准则要求; 其三是在审查与执行会计准则方面,联邦银行监管机构应采取适当的行动来审查存款机构所适用的会计准则。

评析: 从上述国家及我国香港对银行信息披露的立法来考察,其在立法技术上大体表现为直接规定式 (即在银行中法直接将银行所必需披露的信息进行列举处理,如新西兰就属于直接要求模式)、间接规定式 (即通过要求银行提交年报或其他报告的方式来要求银行披露相关信息,如加拿大、新加坡与我国香港就属于这种模式)、概括式 (即银行法并不直接或间接规定银行所必须公开的信息,而是一般性地要求银行披露其财务报告等信息,如英、法两国就属于这种模式) 及美国的综合模式。就这几种银行信息公开的立法模式而言,其有各自的比较优势,如直接公开模式所要求的信息内容明确而具体,便于银行提供,亦便于银行监管当局进行监管检查; 间接模式一方面避免了银行立法内容与会计法内容上的重叠,另一方面又兼顾了信息披露在银行监管中的特殊要求。

横向比较地评价,美国博采众长的立法模式是比较务实可行的,因为该种范式一方面从宏观上对银行的信息披露进行了原则性的要求,另一方面又在微观上对银行所必须披露的信息采取了列举式的规定,这种处理符合银行有效监管的理念。此外,众所周知,银行的年度财务报告等信息的真实性与准确性是与会计法则的要求密不可分的,因此美国银行信息披露法则无不与会计准则相联系,而这也是美国《联邦存款保险公司法》之所以花大量的篇幅来阐述有关会计准则的原因所在。银行业履行法定的信息披露义务在大多情况下是采取非正式检查的形式进行的,因而信息的可信度就是一个尤其值得关注的问题。从这一点来看,如何确保信息的客观性与公正性就是信息监管的中心课题。在这方面,美国人给我们提供了一种启发性的思维,即要求会计师与银行高层管理人员在提交系列报表时附载一份责任书。如此,信息的真假就与相关人士的责任捆绑在一起。随“安然丑闻”而出的《索克斯法案》更是通过严刑峻法的形式来加重信息造假者的违法成本。这种立法处理的模式不仅突破了传统公司法中公司管理人员法律责任与公司责任相分离的理论与实践,而且极大地顺应了信息时代对信息质量的要求。

另一方面,也必须注意的是,虽然概括式的信息披露要求可以增加监管者的弹性,但是对于我国来说是不足取的。我们知道,之所以英国能采取该种模式是与英格兰民族传统的自律与遵循先例的要求密切关联的,因此相比之下,美国的范式是契合金融监管法治之要求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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