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债权公示方式——书面合同公示法

时间:2023-08-03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公示的方式也称为公示的手段,是将所出资的债权向相关当事人进行公开展示的具体方法。因而,债权公示的方式应当是证明债权存在的凭证,即合同书。书面公示方式,要求债权出资人必须向相关当事人出示其书面合同。第11条规定,公司登记机关应当将债权转股权对应出资的出资方式登记为“债权转股权出资”。

债权公示方式——书面合同公示法

公示的方式也称为公示的手段,是将所出资的债权向相关当事人进行公开展示的具体方法。物权法学者对物权出资的手段提出了基本要求,认为公示手段担负着公示要素的功能。充当物权概念外置性公示要素的工具,在理论上至少应满足以下两个方面的要求。第一,具有外部可认知性,即不能如同被公示的物权仅存在于概念思维世界,而应能为外界所感知,否则就丧失其作为公示工具的价值。第二,最好能具有较精确的达能力,亦即通过其对外的表达, 能清晰且准确地使其他主体掌握该物上全部的物权关系信息;因为一物之上所能成立的物权常不限于一个或一种,倘若所选取的公示手段不能精确地表达出各个物权的全部信息,那么建基于其上的公示体系将必定是残缺不全的。如果要求同时具备这两个品质,那么理想化的公示工具应是带有文字载体属性的有形介质, 因为文字本身就是表达,且其表达之精确性、通用性与有效性也是其他任何表达手段所不能比拟,而有形载体又能满足外部认知的要求。[17]

公司法学者对于非现金出资方式的公示问题有了一些研究,提出了不同看法。朱慈蕴认为,包括债权出资在内的非现金出资的公示措施,可通过公司章程公示,这是最为基本的普遍的公示措施;可通过认股书公示;可在登记文件上公示。[18]玄武则主要从公司登记公告制度的角度提出了现物出资的公示方法。[19]

无论是物权公示,还是债权出资的公示,核心内涵都是将权利的状况公之于众,使他人得知,进行做出交易的判断。物权公示的两个基本要求,即“外部的可认知性”和“具有较精确的表达能力”,我持赞同态度,认为也可适用于债权出资的公示制度设计中。同时,债权出资毕竟不同于物权变动,应视所出资债权的不同以及公示对象的不同,公示手段而有所差异。

(一)对内公示

对内公示也就是向债权出资的利害关系人进行公示。公示方式有以下几种情形。

1.出示债权凭证

对内公示的,应当公示出资债权的详细信息,而使利害关系人得以了解债权真实信息的唯一手段,则是出资人向利害关系人出示其债权的原始书面凭证。有两层含义,一是应公示符合法定或约定格式要求的书面凭证;二是公示原始凭证。复印件、传真件等,都不是原始凭证,不符合公示的要求。由于出资债权的种类有差异,出示债权凭证的方式也有差异。

(1)证券化债权出资的,应出示证券凭证。票据权利的存在本来就以书面形式为前提,而且《票据法》对票据的格式、记载事项有严格的要求,因而,以票据权利出资的,必须出示票据。我国原来的国库券及其他公债券的发行都采用纸面形式,因而以纸面形式进行公债券出资的,应出示债券。[20]现在国库券的发行基本上采用无纸化的方式,即发行记账式国库券,以这样的国库券出资的,应由发行机构(财政部)或其授权机构开出国库券证明材料,加盖公章,这样的国库券证明材料等同于纸面国库券。可借鉴日本的做法,建立国债登记制度,通过国债登记机构出具的登记凭证完成公示。[21]普通公司债券、可转换公司债券与国债类似。公司债券在证券交易场所上市的,则可由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出示登记凭证。

(2)书面合同。合同债权的公示方法,是出示书面债权凭证即合同书。债权是一种权利,不具有外观上的物理形态,不像物权尤其是有体物的物权,有一定外观上的物理形态,因而物权通过占有即可公示。即使是不动产,占有本身也是一种公示,只不过这种公示需要通过登记予以确认、巩固和加强。知识产权也可通过注册或者其他方法(比如通过出版物的出版)公示。债权在获得清偿前,均是概念上的权利,债权公示并不在于公示债权实现后的财产利益,而是公示债权本身,即债权是否存在、其内容如何等。因而,债权公示的方式应当是证明债权存在的凭证,即合同书。口头形式的合同,必须补充为书面形式,否则不能出资。依《合同法》,口头形式的合同并不必然无效,但是口头形式的合同其隐蔽性更强,合同内容只存在于当事人的心中,合同的实际状态完全取决于当事人的口头描述,没有一定的有形载体以固定债权,其随意性更大,完全取决于当事人的诚信,受“自由心证”法则的支配,在很大程度上具有人身依附性。这样,口头形式的合同是不符合债权出资在适格性上的要求的,即彻底财产化的合同债权。口头形式的合同必须将这种不适格的状态予以改变,这种改变,即指公示方式的改变。也就是将口头形式的合同变成书面形式的合同,通过书面这种方法固定当事人各方的权利义务。

书面公示方式,要求债权出资人必须向相关当事人出示其书面合同。书面合同凭证除应记载合同本身内容之外,还应当记载合同是否存在权利负担、合同债权的流通情况,比如合同的转让、合同债权的出资情况(在出资前,合同债权可能已经经历过转让或者出资等)。

(3)裁判文书。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关已生效法律文书所确认的债权出资的,则公示法院的判决书或者仲裁机构的裁决书。

2.章程记载

根据我国《公司法》规定,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章程的记载事项中,包括出资方式。[22]因而,已经确定了的债权出资,应当记载于公司章程中,以起公示作用和权利证明作用。(www.xing528.com)

(二)对外(第三人)的公示

1.登记制度

这里讲的登记,有两种情形,一是以债权出资的,应在公司登记文件中予以登记。但《公司登记管理条例》所规定的登记事项中,是不包括出资方式的。[23]公司的营业执照是登记文件,具有公示的功能,但《公司法》所规定的营业执照的记载事项中,也不包括出资方式。[24]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的《公司债权转股权登记管理办法》第9条规定,债权转为股权的,公司应当依法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办理注册资本和实收资本变更登记。涉及公司其他登记事项变更的,公司应当一并申请办理变更登记。第11条规定,公司登记机关应当将债权转股权对应出资的出资方式登记为“债权转股权出资”。一些地方性规章,也有类似规定,如《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公司债权转股权登记管理试行办法》第11条规定,公司债权转股权符合《公司法》《公司登记管理条例》和本办法的相关规定,申请变更登记的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公司登记机关予以登记,债权转股权部分的出资方式登记为债权。湖北省、山东省等也都有规定。但目前,上位法的《公司债权转股权登记管理办法》已经废止,法理上讲,地方性规定也相应废止。因此,从现行法的规定来看,出资方式,包括债权出资,是无法通过公司登记机关的登记文件进行公示的。

另一种情形是,用于出资的债权由相关征信机构或者公证机构予以登记。目前我国对于应收账款的质押,由征信机构进行登记,有学者认为应收账款的转让也由征信机构登记。[25]征信机构既然可以进行质押登记、转让登记,当然也可以进行出资登记。登记的意义在于,一旦债权被重复出资,或者既被转让又被出资,那么在债权实现时产生权利冲突的,以登记先后为准。

2.登记信息的公开与查询

我国公司登记制度改革的一个重要内容是:注重运用信息公示和共享等手段,将企业登记备案、年度报告资质资格等通过市场主体信用信息系统予以公示。推行电子营业执照和全程电子化登记管理,与纸质营业执照具有同等法律效力。[26]因此,公司的登记信息,登记机关应提供查询服务;债权出资的登记信息,登记机关即社会征信机关也应提供查询。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的《公司债权转股权登记管理办法》第14条规定,债权转股权的公司登记信息,公司登记机关依法予以公开。

目前,对于企业的信用信息,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已经建立了“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网址:http://www.gsxt.gov.cn/index.html),任何人都可以上网查询。建议在信息系统所公示的企业信用信息中,增加企业的债权出资信息。

3.公告

对债权出资的信息通过法定或者指定的媒体向社会进行公告,是公示的一种重要方式。通过公告,可以真正达到广而告知的效果,保障相关主体的利益。

并非任何情形的债权出资,出资人或者公司都有公告义务。公司设立阶段,债权出资或者其他方式的出资,是出资人之间的协议行为,只需由出资人向其他出资人公开其出资债权即可,无须向社会公告。

公司设立以后的债权出资,目前实践中主要包括两种情形:一种是债权人对公司的债权出资,属于增加注册资本,目前实施的债转股即属于此。另一种情形是债权人对第三人的债权出资,但债权人、债务人与公司之间往往有某种牵连关系,一般是公司的股东(控股股东)负有债务而不能清偿,股东以其对公司的股权抵偿债务,股东的债权人由此成为公司的新股东。这种情形不涉及注册资本的变更,而仅仅是股东股权的转让,公司股东发生变更。这种情形的债权出资,出资人应当履行公示义务当无疑问,即出资人向公司及利益相关人公开用于出资的债权。但接受出资的公司是否有公告义务,则应依公司类型而定。有限责任公司属于封闭式公司,对于债权出资的状况无须进行公告。原来的政策性债转股、现在的市场化债转股,转股企业属于有限责任公司的,实践操作中并未见其发布公司,是不存在法律上的问题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67条规定,发生可能对上市公司股票交易价格产生较大影响的重大事件,投资者尚未得知时,上市公司应当立即将有关该重大事件的情况向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和证券交易所报送临时报告,并予公告,说明事件的起因、目前的状态和可能产生的法律后果。该条一共列举了12种应当临时公告的事项。[27]接受债权出资的公司为上市公司,则应依《证券法》的规定履行公告义务。但类似以股抵债的债权出资,应依哪种事项公告,则有疑问。《证券法》及其配套法规未考虑到包括债转股、以股抵债等在内的债权出资的公告问题,似有不足,应当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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