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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突袭性裁判:成因与分析

时间:2023-08-04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突袭性裁判的发生与“官本位”思想不无关系,其主要表现在法院于审判当中的本位主义思想与意识,这种以自我为中心的观念是导致当事人在诉讼活动中的主体地位被边缘化或者说被“矮化”的思想根源。

法院突袭性裁判:成因与分析

在审判实践中,突袭性裁判(Überraschungsentscheidungen)对于司法公正效率的危害是显而易见的,它不仅使法官心证的形成处于“畸形”状态,而且还会严重危害当事人对于司法的信赖。[179]也即,通过损害当事人的程序性利益进而损害当事人的实体性权益。因此,为了防范乃至最终根除裁判突袭这种现象,必须先对产生裁判突袭这种现象的成因进行分析和认识,才能做到有的放矢、精准施策。

从目前各国的民商事案件的上诉审率及再审率比较来看,我国明显高于其他法治较为成熟的国家或地区,当事人寻求通过上诉审及更高审级法院的司法救济冲动与频率居高不下,导致这种现象的常态化的主因之一就是我国一审的突袭性裁判。

在诉讼中,常常有这样一种情况:即一方当事人在诉讼上投入的精力、人力、物力、财力等与最终从裁判上所获得的利益严重不成比例,导致当事人对司法失去信任。究其原因,有该方当事人自身的原因,如对己方借助诉讼所获得利益期望值过高,[180]在利益损失上过分夸大对方的责任而无视或不愿正视自身的责任,盲目地收集与争点无关的证据,聘请缺乏必要庭审经验和能力或办案精力不够的律师等。由于我国长期以来受大陆法系文化的深刻影响,有关的立法、法理学说抑或审判实践无不以法院职权主导主义为指针,当事人最多在程序上享有程序选择权和负有诉讼协助义务,诉讼程序的推进主要以法院对事实、证据或法律的认识、选择和判断为依归。在发现案件真实、证据的运用和法律适用上,法院与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关系往往体现为一种操控与被动的关系,而每当法院在上述各方面产生何种认识或作出何种判断,虽然系建立在听取双方的观点和意见的基础之上,尤其是形成对一方当事人不利的判断时,亦会采取适当方式来听取该方当事人的意见。但是,在此基础上,法院所形成的心证究竟如何,这才是当事人所最为关注的。也就是说,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在事实认定、证据评价以及适用法律问题上的立场及观点、理由,虽然有兴趣了解,但最终的目的还是关注其对法官的心证能够产生何种影响,以便能有一种合理的预期。在庭审过程中,当事人享有对于法院不利心证的这种预期的权利,其目的在于能够及时进行攻击防御,尽可能地避免不利的裁判后果。这在理论上可以理解为系当事人在诉讼上享有辩论权的一种自然延伸或适度扩张。然而,如果从正本清源基点出发的话,诉讼上的辩论[181]虽然发生在双方当事人之间,但当事人在辩论中所持的立场和观点是讲给法官听的,其目的显然是影响法官的心证。

在审判实践中,由于法官常常对形成裁判的心证推行神秘主义,形同采行现代版的独断专横式审理与裁判模式。甚至常常使得双方当事人各自都以为“有利的裁判天平”将向己方倾斜。法官给心证的形成及其过程披上神秘色彩,试图使其心证处于封闭状态,以至于与其有利害的当事人不得不始终基于主观揣测对可能形成的裁判后果捕风捉影,这一过程将迫使当事人在无端摸索中耗费不必要的人力、物力、时间、精力等诉讼成本。

突袭性裁判的危害性在于:其一,它剥夺了当事人对裁判结果的可预测性能力,这种裁判结果是在法院与当事人的信息不对称和缺乏必要的沟通与交流的条件下产生的,系在未使当事人充分认识和理解法院的审理思路和裁判要点,保障其实际享有充分陈述意见和辩解机会的情况下作出的。这种裁判不仅贬损了其应有的程序正义品质,也无助于当事人对司法的信赖。其二,法院突袭性裁判的一种副产品是造成当事人无效地耗费人力、精力、财力、物力,或这种投入被裁判的结果所证明与产出根本就不成比例,严重不符合当事人对裁判结果的期待。这种损耗即使在事后的救济程序中也是无法弥补的,即当事人的这种损失具有不可恢复性。[182]其三,诉讼上,在始终未能参与法官心证实际形成的过程,未能与法官就证据分析、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进行充分交流和讨论的情况下,当事人不可能感受到程序的正义与法律的公平对待。

突袭性裁判作为一种法律现象,其出现具有特定的历史背景,为了有利于防范和消除这种顽疾,有必要对于其成因进行深入探讨,定位其症结,以便对症下药、因应施策。基于促发突袭性裁判的原因是多方面的考量,笔者认为,对裁判突袭的成因进行定性与定量分析,应当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认识与反省:

(一)受法律传统当中某些腐朽观念所困扰

人类社会是一个不断进化、循序渐进的发展过程。科学进步推动社会发展,而作为社会发展的标志,首当其冲的往往是思想意识与观念的更新。其中,“官本位”思想意识在涉及国家与民众之间的关系问题上长期处于统治地位,成为严重影响新兴社会关系建立与发展的桎梏。突袭性裁判的发生与“官本位”思想不无关系,其主要表现在法院于审判当中的本位主义思想与意识,这种以自我为中心的观念是导致当事人在诉讼活动中的主体地位被边缘化或者说被“矮化”的思想根源。在诉讼过程中,当事人所提供的陈述意见和证据资料仅作为法官形成心证的一种技术性“端口”被利用而已,实际上对法官心证的形成过程无法产生实质性的影响,更无法撼动法官心证主观擅断的格局。其结果是,“官本位”思想意识为法官在形成心证过程当中的主观擅断提供了温床,是古代乃至近代“司法专横”在现代社会历史条件下的一种“翻版”。

(二)长期受缺乏“批判精神”的司法习惯所影响

哲学意义上来看,真理与谬误的一个主要区别是,凡是真理都有接受任何挑战和批判的勇气和胸怀。这是因为,一切真理都不具有终极性,真理始终都处于不断自我更新和不断完善的过程中。在审判实践中所发生的突袭性裁判,从法官临时性心证的产生到终局性心证的形成均回避了来自双方当事人的挑战、质疑与批判,是违反法官心证形成内在规律与自然法则的体现,无法保障法官最终心证及其裁判结果的正确性、合理性与妥当性。

(三)忽略正当程序的司法理念(www.xing528.com)

在现实审判实践中,法院形成的裁判性心证,系在当事人一边摸索法院的心证活动,一边提供诉讼资料和证据资料的情况下发生的,而法院并不顾及当事人的这种心证摸索行为,以至于当事人因其采取这种暗中心证摸索而提供的诉讼资料与证据资料最终并未发生预期的效果而对法院的裁判产生怀疑和不满。这种质疑和不信任的直接结果就是迫使当事人继续寻求更高层级的司法救济。司法裁判的内在性目的是定纷止争,而外在性的目的在于借助裁判来树立法律的权威与司法的公信力。在现代司法理念当中,“看得见的正义”被视为正当程序的集中体现,也就是说,正义应当以看得见的方式实现。正如罗卡斯所言:“只要遵守了自然正义原则,人们作出决定的过程就能达到最低的公正性:使那些受决定直接影响的人亲自参与决定的产生过程,向他证明决定的根据和理由,从而使他成为一种理性的主体。经过这种正当的程序过程,人们所作出的决定就具有了正当性和合理性。”[183]

在诉讼活动中,基于诉讼的阶段性,法官的心证是由临时性逐渐走向终局性的过程。在这一过程中,或因案件本身的复杂性所致,或因双方当事人对抗性强度所致,法官临时性心证的路径和走向充满了不确定性。为使双方当事人对法官的临时性心证的基本走向有合理的预期,以便在诉讼上进一步开展攻击与防御。法官适时公开其临时心证的基本内容有助于当事人对于其心证的大致走向有一个合理的预判,这就是“正义以看得见的方式”实现的具体体现。然而,在审判实践中,在发生突袭性裁判的情形时,当事人对于法官形成何种临时性心证始终处于暗中摸索和主观揣测之中,在没有赋予其便利和机会组织必要的攻击与防御来对其不利的心证施加影响的条件下便转化为终局性心证,这种现象已构成对于正当程序理念的严重挑战。

“事实审理制度,应要求法院践行信赖程序,在充分保障攻击防御机会下,以不伴随任何突袭为值得当事人信赖之真实的确定,为其追求之首要目标。”[184]发现真实与促进诉讼系构成审判程序的矛盾体,对这二种价值观的理解不应刻意存在孰先孰后,二者互为前提与必要条件。对当事人而言,必须借助于诉讼的正当程序在实现其程序利益的最大化时才有助于实体权益的实现。对法院而言,裁判的正当性基础在于,使裁判心证的形成过程兼顾实现程序正义和实体正义,创造性地为当事人实现其程序和实体利益的最大化提供条件与空间。

(四)漠视与变相剥夺当事人的程序保障权

当事人在诉讼上所享有的程序保障权,是程序自治权和程序救济权的一种概括性总称,旨在对应于法院的诉讼指挥权、程序管理权、事实调查权与证据采信权。当事人的程序保障权具体包括当事人的在场见证权、主张权、质疑权、发问权、异议权、辩论权、请求法院认知权、请求法院确认权、要求对方解明权、听审请求权、对法官不利心证的防御权等,这些程序性权利均对发现事实真相具有正面支配性功能

当事人的程序保障权是由当事人的诉讼主体地位所决定的。事实上,法院与诉讼当事人同为诉讼主体,二者之间唯有通力协助,才能有利于达成诉讼目的。具体而言,所谓当事人的程序保障权,是指在当事人初步向法院陈述法律意见和提交相关证据资料之后,对法院可能作出对其不利的判断享有预测权和防御权以及改变法院错误及不当判断的参与权。[185]这些诉讼权利是程序保障权分解所致,其中,预测权是针对终局性心证而言,防御权和参与权是针对临时性心证而言。决定当事人对这些预测权、防御权和参与权的享有和具体行使的三个前提是:第一,在客观上,诉讼程序具有阶段性;第二,法官的心证并非一次性形成,而在主观上具有可塑性;第三,除了临时性心证以外,法官的终局性心证也有出现错误的可能性。因此,当事人所提出的陈述意见和资料是否符合预期的胜诉目标,不完全取决于当事人主观意志和客观努力,反而在相当程度上取决于法官的主观判断与定夺。在此情形下,当事人在诉讼上对法官的心证享有“试错权”,当事人的这种权利主要针对法官的临时性心证。事实上,法官在庭审中所形成的临时心证是其享有“试错权”的一种结果。法官负有公开其临时心证的义务是其形成终局性心证的前提条件,否则,漠视或剥夺当事人的这些程序保障权的结果就会引发突袭性裁判。

(五)辩论原则未能得到完全、彻底的践行

在审判实践中,之所以发生突袭性裁判,与未能全面、彻底地贯彻辩论原则不无关系。双方当事人行使辩论权是各自在诉讼上组织攻击与防御的必要形式。但是在一方当事人行使辩论权的对象,仅为另一方当事人提出的主张、陈述意见、诉讼资料、证据材料等,而在未能针对法官所形成的临时性心证条件下,民事诉讼上的辩论原则不能得到完全、彻底的贯彻执行。这是因为,双方当事人行使辩论权只能针对形成法官临时性心证的资料,无法针对法官形成临时性心证的过程以及该临时性心证的走向或转化为终局性心证的过程。在法官未能公开其临时性心证的情况下,双方当事人行使辩论权无法介入法官临时心证的形成过程以及由临时性心证转化为终局性心证的过程。

审判实行法院自由心证主义,但形成该自由心证的过程应当是公开、透明的,并且,在实务上,心证的形成过程既有始点,又有终点,既有主体,又有客体。其中,心证的始点为法院在审前初次接触该案件材料之时,终点系最后言词辩论结束之前或者最迟在制作裁判文书完成之前;心证的主体为享有裁判权的法官,心证的客体为案件事实、证据和法律适用。心证的结果应属于符合当事人预期的合理范围。当事人系心证的辩论主体,法官为推动程序的开展并充实程序的内容,须给予当事人充分的辩论权。这种抽象意义上的权利,在诉讼过程中通常被具体化为一种当事人攻击与防御,它主要涉及三个层面:即事实认定、证据与案件事实间的证明关系及法律适用。法官的心证须经当事人的攻击与防御才能形成,并因当事人的攻击与防御而被改变,最终因经历过当事人充分的攻击与防御而被固定于裁判文书当中。双方当事人应当作为法官心证形成过程的积极参与者、推动者。就法官形成事实认定、证据的评价和法律意见的基础资料须充分听取双方当事人的意见,并为此提供机会。提供这种机会的前提条件是,法官在庭前准备和庭审过程中适时就事实认定、证据的价值和法律适用的看法和思路向当事人进行披露,这种(公开)披露义务是法官形成其心证的必要条件。如果法官在行使审理权和裁判权过程中,不充分、不及时履行心证(公开)披露义务,使当事人对审理的对象、范围(事实争点)、事实认定与法律适用的结论没有任何预期,其最终的裁判结果的形成就会缺乏正当性的基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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