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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物权法》定位与物权与财产权的关系问题的讨论

时间:2023-08-04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在我国《物权法》的制定过程中,对于物权与财产权的关系问题多有讨论。在现代社会中,财产权种类和形式日益复杂,主要表现为财产权的多元化、综合性和价值化的趋势,出现了传统民法物权、债权二元划分所无法解释的财产权。无形财产权也是一个繁杂的权利系统,它不仅包括股权、信托权和票据权利等,还包括知识产权和市场经营自由权等,其中大多数无形财产权并不属于物权法调整的范畴。

我国《物权法》定位与物权与财产权的关系问题的讨论

在我国《物权法》的制定过程中,对于物权与财产权的关系问题多有讨论。有的学者倡导采用“财产法”之名称代替“物权法”,而赞成采纳“物权法”名称的学者还是多数。大陆法系多数学者也认为,物权关系本质上是以物为媒介的人与人之间的关系。《法国民法典》之所以没有使用“物权”之称谓,是因为《法国民法典》没有严格区分物权与债权。现代社会无形财产日益成为财产的重要形式,但是这并不意味着无形财产要用“物权法”来调整。

从“物权法”与“财产法”的名称之争中,我们可以看出,主张“财产法”的学者看到了现代社会财产权利膨胀的现象,认为单纯采纳传统物权的概念,不足以涵盖新出现的财产权利,因而试图借鉴英美“财产法”的概念来解释物权法,力图将知识产权纳入到《物权法》的调整范围之中。应该说,这一出发点是积极的,但却打破了德国法系对民法典体系的设计。

1900年的《德国民法典》明确使用了“物权”的概念,并以缜密的抽象思维和精湛的立法技术建构了物权制度体系。至此,传统物权的概念得以确定化,并通过《德国民法典》影响了大陆法系许多国家。而“债权”的概念较“物权”的概念为晚熟,只是在德国法上作了物权与债权的精致划分,但是如果把这种划分作为衡量任何财产权利的模式,其弊端日渐明显。在现代社会中,财产权种类和形式日益复杂,主要表现为财产权的多元化、综合性和价值化的趋势,出现了传统民法物权、债权二元划分所无法解释的财产权。其中兼具人身性质和财产性质的知识产权就是一例。财产权表现为庞大的权利系统,既有现实的所有权,又有抽象的无形财产权。无形财产权也是一个繁杂的权利系统,它不仅包括股权信托权和票据权利等,还包括知识产权和市场经营自由权等,其中大多数无形财产权并不属于物权法调整的范畴。我国民事立法模式与德国立法相近,已经基本上建立了物权法和债权法模式,除对知识产权予以专门规定外,其他无形财产权在理论和立法地位上还往往为人们所忽视,所以在民法理论和立法上有必要正视无形财产的自身特点和独立性,逐渐建立适应当代财产权制度实际状况的财产权体系。因此,如何采取适当的方式使无形财产权制度体系化,并与民法典恰如其分地衔接,这是学界值得关注和研究的问题。知识产权制度在民法中的地位,实际上只是上述问题的一个重要侧面。(www.xing528.com)

但是,将知识产权纳入物权法中,并冠以“财产法”之名,这会给立法带来难题。首先,传统的物权法规则是建立在有体物的基础之上,是对有体物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特别规则,这些规则不能完全适用于知识产权。如果将知识产权纳入,形成财产法,那么财产法内部仍然会形成传统的“物权”和“知识产权”两种类型,这样财产法内部仍然无法整合。况且知识产权法只是理论上的一种概括,它的内部体系是开放的,随时都有新的权利形式加入。因此,对各类知识产权进行整合并作为财产法的一部分,在立法技术上存在着很大的困难。其次,如果将知识产权制度全部纳入民法典,则大量存在的程序性规范和公法规范将会使民法典在体系上难以协调,相关条文在性质上难以兼容,民法典也无法实现其形式上的审美要求。再次,现代知识产权法正处于不断发展之中,继著作权、商标权专利权后,商业秘密和反不正当竞争也纳入知识产权法范畴。现代知识产权法也是一个不断创新的法律规范体系。随着现代科学技术的发展和国际经济新秩序的形成,知识产权立法日益呈现现代化、一体化的趋势。知识产权保护与国际经济贸易有着不可分割的联系。因此,从国际范围上来看,知识产权法领域进入了一个统一标准的阶段。在这一背景之下,各国不得不“修纲变法”,按照WTO协议等国际公约的要求,对本国知识产权制度进行修订。而将这种频频变动的法律置于一个相对稳定的民法典中,显然是不合时宜的。

知识产权既然不能纳入物权法领域,那么其他财产权利(指除物权、债权、知识产权以外的无形财产权)能否纳入物权编,并冠以“财产法”对之进行调整呢?这也存在着问题,因为这些无形财产从诞生之日起,始终是沿着非体系化的思路发展的。在立法上如果试图用财产法来实现对于所有财产关系的调整,必将破坏原有的物权和债权体系结构,而由因“物”、“物权”和“债权”等基本概念所构架的民法规范已经形成了稳固的立法模式,所以,任何概念上的拓展都会牵一发而动全身,很难有所突破。在理论上必须承认,物权法只是调整“物权”的法律,债法只是调整“债权”的法律,想在这二者之间通过扩展概念或改变规则以调整无形财产,就目前而言,缺乏技术上和规则上的可能性。因此,本书仍然赞成沿用“物权法”的名称,其调整范围仍然限于“有体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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