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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权法第二版:不动产与动产所有权

时间:2023-08-04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就公示制度而言,登记证书代替占有成为不动产所有权表征的手段;而动产占有人则被推定为所有权人。不动产适用抵押,动产适用质押。此外,动产所有权人对于动产一般拥有完全的支配权,不存在役权等法定的限制问题,因此,动产所有权的规范要比不动产简单得多。各个国家关于动产所有权的规范基本上是一致的。综上,动产和不动产区分的价值在于建立相互区别的所有权规范体系。

物权法第二版:不动产与动产所有权

从客体角度来区分所有权,将所有权区分为动产所有权和不动产所有权,这种分类具有极为重要的法律技术价值,物权法的整体法律技术构建,就是以物权客体上动产与不动产的区分作为基础的。

不动产和动产的划分始于罗马法,并对古日耳曼法产生很大影响。西欧封建时期,由于家庭自由财产的消失,封建法受罗马法影响,抛弃原有分类,正式采用了不动产和动产的分类。近代西欧罗马法的复兴,使大陆法系国家继承了罗马法的立法模式并有所发展。1804年的《法国民法典》第二编“财产以及所有权的各种变更”将不动产和动产视为主要的物的分类,并专辟第一章用来确定不动产和动产的范围,同时在后面的有关章节就具体制度分别对不动产与动产予以规定。1900年《德国民法典》中规定的物权制度是最完备的物权制度,是现代意义上物权法的起始点。该法典的整个物权编完全建立在对不动产和动产的区别上面,不动产和动产的法律规范也有着明显的区分。不动产法在《德国民法典》物权法一编中占据了绝对重要的地位,除第一章“占有”和第九章的“动产质权”和“权利质权”之外,其余各部分基本全是对不动产制度的规定,因而不动产制度在法规数量上远远多于动产规则。这意味着不动产法和动产法是物权法里差别很大的两种制度,两者在立法上的分离最终由《德国民法典》完成。[16]

不动产和动产区分的法律意义主要表现在:不动产的重要性不仅建立在它是人类生产和生活最基本的需求上,而且它具有特殊的法律价值。就他物权制度而言,不动产的不可移动性和不因使用而迅速减损其价值等特性,决定了它最宜成为用益物权的客体。就公示制度而言,登记证书代替占有成为不动产所有权表征的手段;而动产占有人则被推定为所有权人。由于表征方法的不同,因此交易中所有权移转的公示手段也有差别。在担保物权制度上,物的担保中的两个重要权利形态抵押权和质权,基本上是按照客体的不同而划分的。不动产适用抵押,动产适用质押。在所有权限制问题上,因公共利益或社会公益需要的征收也主要针对不动产。此外,动产所有权人对于动产一般拥有完全的支配权,不存在役权等法定的限制问题,因此,动产所有权的规范要比不动产简单得多。各个国家关于动产所有权的规范基本上是一致的。综上,动产和不动产区分的价值在于建立相互区别的所有权规范体系。正是基于这种区分所蕴涵的法律技术价值,我国物权法的制度本质上是本着这种区分来构建的,如该法“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一章(第二章),便是由“不动产登记”与“动产交付”两节组成。与之相应,本书的撰写,自然也将以这种区分作为基础来展开。

本章小结

所有权是权利人对特定物最完整、最充分的支配权。从性质上说,所有权具有弹力性和永久性的特征。所有权部分权能的分离是产生他物权的重要条件之一。所有权的权能按其作用不同分为积极权能和消极权能两类,前者包括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权能;后者则是指所有权人享有的排除他人干涉的权利。所有权性质上虽然是绝对权,但所有权人应当在法律范围内行使其所有权。现代社会,为了平衡私人利益与社会公共利益的冲突,法律对所有权的行使进行了必要的限制,这种限制既包括公法上的限制,也包括私法上的限制。在大陆法系国家,所有权通常依客体的不同,分为不动产所有权和动产所有权,这种划分的意义在于:二者在社会生活中的价值不同,公示方式不同,取得方式也不完全相同。我国《物权法》除了存在不动产所有权和动产所有权的划分外,还以所有制为基础,将所有权分为国家所有权、集体所有权和私人所有权,这种划分有其政治历史原因,其目的在于维护社会主义公有制

思考题:

1.试述所有权的性质。

2.如何看待所有权权能与他物权的关系?

3.所有权与所有权权能的关系如何把握?

4.所有权划分为不同类型的意义何在?

5.对所有权进行限制和保护的关系如何把握?

【注释】

[1]《联邦宪法法院判例集》第24卷,第367页;转引自鲍尔/施蒂尔纳著:《德国物权法》(上册),张双根译,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扉页。不同的翻译,也可参阅王泽鉴:《民法物权》(通则·所有权),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162—163页;孙宪忠:《物权法》,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5年版,第178页。

[2]孙宪忠:《德国当代物权法》,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第177页。

[3]谢在全:《民法物权论》(上册),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120页。(www.xing528.com)

[4]梁慧星主编:《中国物权法研究》(上册),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226页。

[5]王泽鉴:《民法物权》(通则、所有权),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150页。

[6]王泽鉴:《民法物权》(通则·所有权),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128页。

[7]梁慧星、陈华彬编著:《物权法》,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第103页。

[8]史尚宽:《物权法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61页。

[9]谢在全:《民法物权论》(上册),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210页。

[10]钱明星:《物权法原理》,北京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第14页。

[11]王泽鉴:《民法物权》(通则·所有权),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154页。

[12][美]伯纳德·施瓦茨:《美国法律史》,王军等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89年版,第19、91、160页。

[13]刘德宽:《民法诸问题与新展望》,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59页。

[14]参见《苏俄民法典》第52条;《保加利亚财产法》第2条;《捷克斯洛伐克社会主义共和国民法典》第2编等。

[15]包括《不列颠百科全书》也把所有权按照主体分为个人所有权(包括个人共有)、部落和氏族所有权、家庭所有权、集体和合作社所有权、非法人团体所有权和社团(法人)所有权及国家或国营公司所有权,并认为每种所有权具有各自的特征。《不列颠百科全书》(第15版)第15卷,转引自上海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编译:《民法》,第56—62页。

[16]马俊驹、梅夏英:《不动产制度与物权法的理论和立法构造》,载《中国法学》1999年第4期,第75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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