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跨国商业贿赂犯罪研究:促进国际合作的有效途径

时间:2023-08-04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在国际合作中,跨国商业贿赂犯罪案件线索的来源主要有两种途径,即正式国际合作途径和非正式国际合作途径。加入这些执法网络有助于促进各国执法机构在跨国商业贿赂犯罪案件中的直接且非正式接触,提高国际合作的效率。

跨国商业贿赂犯罪研究:促进国际合作的有效途径

跨国商业贿赂犯罪是有组织性、隐蔽性很强的犯罪,高效的犯罪线索经营对于提升此类犯罪的治理效果意义重大。《OECD反行贿公约》第9条第1款规定各成员应向其他当事方提供“迅速和有效的法律援助”。根据OECD的最新统计数据,在受到制裁的跨国商业贿赂犯罪中,有高达7%的案件线索是通过国际司法协助发现的。这一数字在说明国际合作对犯罪线索发现重要性的同时也说明,强化犯罪线索经营、降低跨国商业贿赂犯罪黑数,是国际合作有效性的最佳体现。在跨国商业贿赂犯罪中,被请求国的主要职能是在合理期限内迅速而有效地执行国际合作请求,但也可以通过这一请求发现属于其管辖范围内的跨国商业贿赂犯罪。例如,在前文(第一章第二节“外资主体在中国的商业贿赂犯罪”)中所列举的相关跨国公司在我国实施的跨国商业贿赂犯罪案件,若有关国家向我国提出调查取证等司法协助请求,在对该请求进行审查、回应的同时,我国司法机关可以依据该请求掌握相关犯罪线索,启动案件的初查程序,进而根据线索查证情况决定是否进入立案侦查程序。当然,为保证被请求国自行调查的进展,由此导致执行请求的拖延,被请求国应与请求国进行充分协商。

线索经营主要是指线索来源和线索查证,线索若来源途径广泛且较为可靠,将有利于引导案件侦查的正确方向,甚至可以说决定着案件进展。在国际合作中,跨国商业贿赂犯罪案件线索的来源主要有两种途径,即正式国际合作途径和非正式国际合作途径。例如,加拿大“SNC-利比亚贿赂案”即是根据在司法协助过程中收到的证据材料启动调查的;瑞典也因同样的情形而正在进行三起跨国行业贿赂犯罪案件的调查;立陶宛也根据OECD另一成员的请求而发起了一项调查。挪威则根据其他司法管辖国家自发分享的案件线索信息,开展了一系列跨国商业贿赂犯罪案的调查。[42]前三国的案件线索来源系正式途径,挪威则是通过非正式途径获取相关案件线索的。

(一)正式国际合作途径

正式国际合作途径主要是指司法协助,国家或地区之间通过司法协助形式就相关国际合作事宜进行的请求与和执行。提出司法协助请求,需制作司法协助请求书,由于该文书不仅是被请求国审查的基本对象,也为被请求国的执行行动提供具体线索和参考,因此,刑事司法协助请求书的内容应当兼具明确性、具体性和全面性。根据有关条约的规定和国际司法合作实践,刑事司法协助请求书的内容一般由开头、案情摘要、可适用的法律条文、具体的司法协助请求、特殊要求和承诺等。

通常来讲,一国在收到司法协助请求时,负有一定的审查职能,可以要求请求国提供能够证实犯罪行为的证据材料,若请求国要求被请求国采取询问、搜查、扣押、冻结询问、调取证据等相关措施,则须提供更为完整的证明材料。[43]被请求国通过审查这些证据材料,认为能够证明在其司法管辖范围内的相关公司或个人涉嫌跨国商业贿赂犯罪,则可以启动调查。若被请求的犯罪不仅涉及被请求国,还涉及若干国家的司法管辖,被请求国则应当审查该犯罪实施与请求国之间的联系,以及是否有足够的证据开展调查。

(二)非正式国际合作途径

非正式国际合作途径是指从除司法协助之外的途径获取跨国商业贿赂犯罪的案件线索等相关信息,其往往是一些国家在自愿的执法信息互相分享中得到的。反跨国商业贿赂犯罪的国际合作是一个动态的过程,除了国际公约和各国国内法明确规定的国际司法协助的内容与程序外,各国还可以运用多种替代性、非正式措施,增加执法的灵活性和有效性。《G20反腐败追逃追赃高级原则》第四项原则也是特别鼓励“替代形式的合作”。虽然这些非正式国际合作并不具有直接起诉的目的,但通过这一途径所取得的资料可以作为侦查机关收集证据和提起诉讼的参考。相比司法协助的程序复杂、环节繁琐以及时效要求,非正式国际合作具有更大的灵活性和便捷性。例如,在非正式途径下,执法可以在发出一份详细的执法请求之前,采取更为非正式的方式与外国对口机关直接进行联系和信息交换。因此,从某种意义上讲,通过非正式途径便于取得在日后诉讼过程中可以作为证据的材料。也正因此,一些国际组织将非正式合作确认为一项机制,以克服国际反腐败合作中的各种困难,如G20在其《G20司法协助高级原则》的第三项原则中规定,各中央机关之间应当保持公开和直接的联系,并在提出一项重点请求之前鼓励任何可能的非正式合作机制。[44](www.xing528.com)

根据各国反跨国商业贿赂犯罪国际合作的司法实践,各国主要通过三种途径进行非正式性质的沟通与联系:

首先,反腐败执法网络制度。执法网络是根据多边公约或双边条约建立的反跨国犯罪信息交流与侦查协作平台,为各成员国进行腐败犯罪及相关犯罪的调查和起诉建立协作机制,有助于案件的具体承办人员建立直接的工作联系和信任关系,促进及时而全面的沟通和经验分享,并为后续国际合作相关事宜的请求提供便利。目前关于反跨国商业贿赂犯罪的国际执法网络有:OECD反腐败工作小组(WGB)执法网络、东欧和中亚反腐败网络、亚太经合组织(APEC)反腐败执法合作网络等。加入这些执法网络有助于促进各国执法机构在跨国商业贿赂犯罪案件中的直接且非正式接触,提高国际合作的效率

其次,派驻联络官制度。为了克服各国法律制度的差异性,在国际司法合作中,很多国家通过在外国管辖范围内派驻联络官的形式与被请求国直接接触。联络官往往具有长期性,根据各国法律制度不同,联络官类型有警务联络官、治安法官联络官或检察官联络官等形式。这些具有专业法律素养的派驻联络官能够更为灵活地为本国或东道国的执法机构提供相关法律咨询和国际合作事宜方面的帮助,在跨国腐败案件的侦查中发挥重要作用。例如,联络官可以通过当地媒体、司法文件以及其他途径获悉相关跨国商业贿赂犯罪信息,可以非正式地向当地执法机构寻求更多的案件信息。例如,澳大利亚联邦警察在30个国家设立了93个国际联络官网络。[45]丹麦警方除在4个国家派驻警务联络官外,还在欧洲国际刑警组织和国际刑警组织派驻联络官。[46]

最后,国际组织转介制度。2009年《OECD反贿赂建议》第13条第2款要求各成员认真调查国际政府组织向其转交的跨国商业贿赂犯罪相关指控,例如,国际和地区开发银行。在司法实践中,这种互补的国际合作途径也被证明在打击跨国商业贿赂犯罪的斗争中发挥了至关重要的作用。OECD成员成功予以制裁的4起跨国商业贿赂案件即是由国际组织转介而来的,其中有两起由世界银行转介给瑞典,有一起由欧洲反欺诈局转介给比利时,另一起则由一未知的国际组织转介给卢森堡。[47]

这其中最重要也最典型的是世界银行的作用。世界银行根据其融资协定与一些国家签订谅解备忘录。世界银行在其资助项目中出现腐败犯罪时,会向东道国转交有关案件线索,主要为涉嫌贿赂犯罪的信息。同时,世界银行可以采取有限的调查措施,对当事人及公司实施行政制裁,有限或永久地剥夺个人与公司参加世界银行融资项目的资格。世界银行会将这些名单予以公开,即世人所熟知也令腐败分子谈其色变的“黑名单”。由于世界银行在国际投资和贸易领域的影响力,一旦被列入“黑名单”,便可能触发其他多边银行对当事人采取同样的资格限制,这对任何一个商业组织显然都有巨大威慑力。世界银行虽然没有刑事强制措施权力,但可以通过转介让主权国家开展独立调查并惩处。1999年至2017年间,世界银行就向相关国家转介了452件国际腐败案件,其中135起案件涉及《OECD反行贿公约》成员,这些转介案件的案由包括跨国商业贿赂,以及欺诈、勾结和胁迫。[48]除了世界银行,其他国际组织也纷纷将跨国商业贿赂案件转介给相关国家,例如上文提到的欧洲反欺诈局,至少有5起涉嫌跨国商业贿赂犯罪的案件线索系来源于该组织的一份报告。[49]

最近的司法判例表明,国际组织对腐败犯罪案件的转介并不意味着对自身司法豁免权的放弃。2016年4月26日,加拿大最高法院对一起世界银行与国内执法当局在跨国商业贿赂案件中的信息分享事宜作出裁定,对这一问题予以了明确。在这一案件中,世界银行向加拿大皇家骑警提供了一起涉案金额高达30亿美元的跨国商业贿赂犯罪相关文书材料。最高法院认为,世界银行向警方提交相关案件材料并不意味着或能够构成对世界银行司法豁免权的明示放弃,即使与这些文件有关的资料已由国内执法机构分享和参考。因此,不能强迫世界银行的反腐败工作人员在加拿大出庭并提供相关告密者的信息,并且对其银行文件的查询也有权拒绝。[5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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