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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场监管权主体特征研究

时间:2023-08-04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12]经济法主体包括:市场监管主体与市场监管受体、宏观调控主体与宏观调控受体,这些特征是将经济法的各类主体互相对比得来的结论,可以说是一种经济法主体群落的总体镜像。具体到每一个主体的单独表现,应该是各不相同的,如市场监管权主体就应该有不同于其他类型经济法主体的自有特点。市场监管权主体同样应该具有市场监管法律主体资格,方能成为合法的监管法律关系主体。

市场监管权主体特征研究

经济法学者对经济法主体与民法主体的特征进行了对比分析,理清了经济法主体的自有特性,显示了经济法作为一个独立部门法的客观性。如漆多俊在《经济法基础理论》一书中将经济法的主体特征概括为:主体种类的广泛性和多样性、主体地位的不平等性和相对固定性、主体资格的对应性与双重性。[10]杨紫烜主编的《经济法》教材将其概括为:主体外延的广泛性、主体资格的重叠性、主体形态的多样性、主体能力的差异性。[11]李昌麒主编的《经济法学》教材将经济法主体特征概括为:主体形式的广泛性、具体性与地位不对等性、身份性与权限配置的不对称性。[12]经济法主体包括:市场监管主体与市场监管受体、宏观调控主体与宏观调控受体,这些特征是将经济法的各类主体互相对比得来的结论,可以说是一种经济法主体群落的总体镜像。具体到每一个主体的单独表现,应该是各不相同的,如市场监管权主体就应该有不同于其他类型经济法主体的自有特点。

(一)主体资格的法定性

市场监管权主体的权力在本质上是公权,公权力的享有必须具有法律依据。“从法律的范围说,公民的权利是,凡法律没有禁止的,公民皆可为之”;“行政机关的职权是,凡法律没有授予的,行政机关就不得为之”。[13]行使市场监管权的主体一般是经济管理机关,是政府的组成部分之一,其代表政府行使职权当然应该有法律的授权。行政机关依法行政代表着“一种使行政活动得到合法化的策略和技术”。[14]没有法律授权,行政机关的成立就是违法的,所行使的权力就是“越权”。如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的职权来源于《银行业监督管理法》,国家反垄断局的权力来源于《反垄断法》。行使市场监管权的经济管理机关成立的法律依据宪法组织法或者单独的市场监管立法。

行业协会证券交易所等类社会团体组织也行使一定的市场监管权,这种权力具有公权力和私权利的二元属性。有学者采用“政府—社会中间层—市场”理论分析认为,行业协会此类的市场监管权来源于市场主体的私权让渡和政府的市场管理权力的授权,因此社会中间型组织的权力具有双重色彩。[15]其公权属性需要法律规制,其私权属性也因涉及市场主体权利的干预,同样需要法律规制。所以,目前各种行使市场监管权的社会组织的成立和职能范围都有法律的授权。我们可以在《证券法》中找到对证券交易所、证券商协会的监管权力的授权;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找到对消费者权益保护协会的授权。另外,我国还有专门的《社会团体行业协会管理办法》,其对行业协会的设立、登记和职能做了一般性规定。

我们正处在一个无法不行的时代,人们的权利意识高涨,对一切干预私权的行为都保持了警惕,要求有法律依据。与市场监管权主体的资格法定性相比,市场主体的资格不具有法定性。按照民法规定,只要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和具有意思自治能力的一切人和组织都能参与到市场经营和消费活动中来,成为市场主体,不需要专门授权。市场主体拥有的私权,属于个人主权和意思自治范围。

(二)主体职权管辖的广泛性

市场监管针对所有商品交易市场,监管职能覆盖范围非常广泛。市场是合法商品交易的场所,交易必须符合竞争规则。对于违反竞争机制造成价值扭曲的行为就必须依法规制。在所有的商品市场中,基本价值规律是相同的,因此就都包含着接受监督的可能性。在市场监管法的部门体系中,既包含一般市场监管法,也包含特殊市场监管法。一般市场监管法为竞争法,特殊市场监管法为行业监管法。竞争法赋予监管主体的监管职权的行使方式和目的在所有的行业市场中是相同的,特殊市场监管法所赋予的监管权内容各不相同。譬如,金融监管职权和食品安全监管职权的对象、目的、内容、程序、责任是不一样的。每一个市场都需要监管,监管就需要有规制标准,而不同的行业标准带来的是不同行业监管机关的监管权力内容的千差万别。有三百六十行,就有三百六十种行规,也就会有三百六十种监管权力形式。所以,我们可以看到在市场监管法体系中,除了统一竞争法,都是单独的市场监管立法,针对的是一个个不同的行业。

(三)监管权主体形态的多样性(www.xing528.com)

正因为市场种类繁多,行业千差万别,经营行为层出不穷,所以任何一个主体都不能单独承担起全部监管职责,必须由多种机构和组织共同承担,分工负责。公共选择方法研究认为,传统的政府公共部门机构庞大、复杂,所提供的商品和服务成本过高,使政府显得缺乏效率和效能。为解决公共组织在结构方面的低效问题,改革的关键就是分散决策和政策执行的权力,打破政府的大垄断,利用私人组织或半私人组织来提供公共服务。权力分散也可以通过将大的部门分解成若干小的机构或通过职权下放给较低层的政府机关来实现。[16]

纵观我国的经济管理模式改革、变革,基本是沿着简政放权的道路迈进的。原来的集权式的经济管理,演变成从中央到地方政府,从混合管理到分类管理,从政府包办管理到社会分担的多样化监管方式。如我国金融监管的演进历史,就是从中国人民银行的高度集中化监管变革为银行、证券、保险的分业式监管,加以行业协会的配合式监管协作。当然,随着金融市场的混业经营加重,监管也在朝向混业监管迈进,产生了统一的监管机构,如英国的金融监管服务局,或者我国的金融稳定发展委员会。然而,混合监管的产生并没有取消分业监管,英国金融服务局已经取消,业务分散给金融政策委员会、审慎监管局和金融行为监管局分管。我国的金融稳定发展委员会也仅仅是个宏观调控机关,具体的监管工作还是由两个监管委员会承担。

(四)市场监管权主体法律资格的多样性

法律关系主体的法律资格,又被称为主体的权利(力)能力,是指法律主体参与到法律关系中,享有法律权利(力),承担法律义务的能力。无论是民商事法律主体还是行政法律主体,都需要具有法律资格,才能成为独立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的法律人。市场监管权主体同样应该具有市场监管法律主体资格,方能成为合法的监管法律关系主体。

市场监管权主体法律资格的多样性是指市场监管权主体不但具备市场监管法主体资格,还具备民事、行政主体资格,属于法律主体上的多角色主体。在市场监管法律关系中,市场监管权主体是监管者,拥有市场监管职权,承担监管职责,监管关系的相对人是被监管者,必须服从市场监管权主体的监管。在民事法律关系中,市场监管权主体机关是民事主体,与民事法律关系的另一方当事人是平等的民事主体关系,相互承担民事权利义务。在行政法律关系运行过程中,市场监管权主体可以成为行政法律关系主体,既可以是行使行政管理权的行政主体,也可以是接受行政机关管理的行政相对人。以自己名义行使市场监管权的政府经济管理机关,其成为市场监管法律关系主体的前提是,首先必须是行政主体,其次才能成为政府市场监管权主体。社会市场监管权主体,首先必须能够具有民事主体资格,其次才能成为市场监管权主体。

关注市场监管权主体法律资格的多样性,有利于我们分清市场监管主体机关在现实生活中的行为性质,以及由此承担的是哪一种法律责任。在市场监管权主体参与的法律关系中,分清市场监管权主体机关行使的是哪一种主体资格,也可以使我们明白法律关系主体双方的法律责任承担方式和权利救济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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