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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行为能力示例及相关案例

时间:2023-08-05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董事会是公司事务的执行机关,是公司的意思表示机关,是实现公司行为能力的机关。前述两笔款项共计115万元,诉讼中,和青娟、牛霄敏均明确表示作为王乐毅向绿野公司的转账款。绿野公司在诉讼中称,提交的上述相关证据,用以证明杨似茹向乔锐转款1万元为代绿野公司、曹可分别出资5 000元,北京中天光华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为绿野公司出资14.5万元,曹可出资12.5万元,合计绿野公司出资15万元,曹可出资13万元。

公司行为能力示例及相关案例

(一)公司行为能力概述

公司的行为能力是指公司基于自己的意思表示,以自己的行为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资格。

董事会是公司事务的执行机关,是公司的意思表示机关,是实现公司行为能力的机关。公司董事、经理、业务人员等根据董事会或者公司章程的授权,也可以代表公司对外作意思表示,其行为性质属于代理行为。

(二)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公司的行为能力通过法定代表人实现,公司法定代表人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长、执行董事或者经理担任,并依法登记。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应当办理变更登记。

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由自然人担任,但是作为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自然人在生活中具有多重身份,他所实施的行为既可能是其个人行为,也可能是公司的代表行为。如果一种行为被认定为个人行为,则行为的法律后果由其个人承担,而与公司无关;如果一种行为被认定为代表行为,则行为的后果由公司承担。所以,如何认定公司法定代表人的某一项具体行为是个人行为还是代表行为,是司法实践中的一个重要问题。代表行为有效表明董事长的意思表示构成公司的意思表示,而公司的意思表示有效以代表行为有效为前提,并且符合意思表示(法律行为)的生效要件而产生法律效力。所以,董事长代表行为有效并不表明董事长代表公司所为的意思表示如合同就一定有效,后者是否有效还要看其是否符合意思表示(法律行为)的生效要件。但是,在司法实践中容易出现这样的问题:将董事长的代表行为无效和董事长代表公司签订的合同无效混为一谈,从而错误地适用责任规则,将本应由董事个人来承担的责任却认定由公司来承担合同无效的过错责任。

法定代表人的行为构成公司的代表行为,一般应具备以下构成要件:

1.具有代表人的身份

一个自然人经过公司法和公司章程规定的程序被选举为董事长,并经工商登记而公示,即具有法定代表人的身份。但是,在实践中,存在这样的问题:某自然人经无效程序被选举为董事长,却经工商登记而公示;或者某自然人已经工商登记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但其后被公司董事会罢免,但未及工商变更登记。在上述两种情形下,该自然人是否具有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身份?处理此类问题,应遵循公司法的一项重要的原理,即公司登记的公信力原则,其含义指,公司法定代表人一经登记,即使其任命手续中存在瑕疵,其法定代表人资格对于善意第三人亦为有效。

2.以法人的名义

董事长必须以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名义进行活动,如果不以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名义而以个人的名义进行活动,如董事长以个人名义购买家具,则必然为个人行为,而非代表行为。

3.在权限范围内

如果法定代表人的行为超越权限,其代表行为无效,除非其行为构成表现代表。所谓表现代表是指,相对人不知道也不应该知道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的行为超越权限,则法定代表人的代表行为有效。《民法典》第504条规定:“法人的法定代表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负责人超越权限订立的合同,除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超越权限外,该代表行为有效,订立的合同对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发生效力。”

但是,如何判断在公司董事长的行为超越权限的情形下相对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对董事长权力的限制一般有三种:一是法律法规的直接限制;二是公司章程的限制;三是公司董事会和股东会的决议的限制。所以,董事长的越权行为也可分为相应的三种:一是超越法律法规的直接限制;二是超越公司章程的限制;三是超越公司董事会和股东会的决议的限制。从我国的实践来看,有些地方查阅公司章程手续烦琐,受到限制,并且,在交易中,相对人认真查阅对方章程的情形也不普遍;所以,我们认为,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章程的备案公开本身也不足以构成“相对人知道和应当知道”的证据。股东会和董事会直接以决议的形式限制董事长的权力,决议一般也不具有公示性,所以,相对方一般是不知道或不应当知道的,是善意的;即使股东会或董事会决议在媒体上公开,也不足以构成“相对人的应当知道”的证据。

知识考核要点

1.公司的设立。

2.公司设立与成立的区别。

3.公司的设立条件和设立程序

4.发起设立、募集设立。

思考练习

1.设立中的公司如何签署合同?

2.公司法定代表人超越权限签署的合同效力如何认定?

案例赏析(www.xing528.com)

曹可等与王乐毅发起人责任纠纷

【基本案情】

绿野公司的股东为郭军、杨似茹、乔锐、国权军安国际商务咨询(北京)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长为郭军,其他董事为杨凤秋、曹可,监事为杨似茹。

2017年5月5日,和青娟向绿野公司转账15万元,2017年5月18日,牛霄敏向绿野公司转账100万元。前述两笔款项共计115万元,诉讼中,和青娟、牛霄敏均明确表示作为王乐毅向绿野公司的转账款。

2017年5月20日,发起人甲方王乐毅、发起人乙方曹可和绿野公司、发起人丙方康普公司签署房车露营公司发起人协议(以下简称发起人协议),约定共同出资设立房车露营公司,房车露营公司住所为通州运河公园。

2017年4月21日,杨似茹向乔锐转款1万元;2017年5月4日,曹可汇入绿野公司5万元;2017年5月5日,曹可汇入绿野公司25 000元;2017年5月18日,曹可汇入绿野公司5万元;2017年5月5日和5月22日,北京中天光华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分别向绿野公司汇入75 000元和37万元(附言:借款)。2017年6月29日,绿野公司向北京中天光华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还款30万元。绿野公司在诉讼中称,提交的上述相关证据,用以证明杨似茹向乔锐转款1万元为代绿野公司、曹可分别出资5 000元,北京中天光华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为绿野公司出资14.5万元,曹可出资12.5万元,合计绿野公司出资15万元,曹可出资13万元。

诉讼中,王乐毅提交了其与曹可、郭军、杨敏、靳晓峰等参加的微信群聊天记录,载明本群仅限股东议事所用,聊天记录部分内容如下:2017年4月19日曹可称:“正在核名:1.星空露营(北京)房车旅游文化传媒有限公司;2.大地星空(北京)露营旅游文化传播有限公司;3.露营联盟(北京)旅游文化研究院;4.房车露营(北京)旅游文化研究院;5.房车联盟(北京)旅游文化研究院;6.大地星空(北京)旅游文化研究院”。2017年4月28日,杨敏称:“大地星空名称审核通过”。曹可称:“用绿野传奇先干活了!同意晓峰意见!”靳晓峰称:“大地星空(北京)旅游管理咨询有限公司,看看这个能不能过吧。”2017年5月4日杨敏称:“房车露营(北京)旅游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也核准了。”2017年5月10日靳晓峰称:“大运星空品牌以九哥为灵魂人物,从京杭大运河北京段起点开始逐步串联起运河流域、长江流域黄河流域、五大名岳,以房车旅行这一新型旅游业态弘扬中华传统文化,乃至通过一带一路走出国门,开展民间国际友好交流的系列房车露营活动,是中国最具号召力的露营活动组织实施者、露营文化倡导者,没有之一”。2017年5月10日乔锐报大运星空房车旅游项目预算表。2017年5月11日,乔锐称:“1.确定公司名称,2.提供核名通知书,3.王总身份证复印件,这三样资料交给程总帮助落注册地址,然后拿注册地址办理工商税务”。2017年5月18日,乔锐在群内请大家确认大运星空房车旅游广告牌字体和价位,付定金后制作,10天后挂牌。2017年7月17日杨敏称:今天执照申领不下来,估计十天左右才能下来。曹可称:“大运星空呢,那个先下来,先用那个吧……”王乐毅称:“我找工商局局长帮忙,同时我们也启动大运星空营业执照的申领吧”。杨敏称:房车露营公司的资料已提交,等待审核,大运星空的正在提交。2017年7月18日杨敏称:公司名称房车露营(北京)旅游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被工商局审查退回修改,审查意见为:请上传产权人的全套房产证照片进行核查。杨敏希望王乐毅找人联系加急办理,同时一起办大运星空的手续。2017年7月19日,杨敏称:大运星空初审过了。2017年7月28日,杨敏在群内发了大运星空公司营业执照照片,靳晓峰称:“终于有个公司的执照下来了”。

2017年7月27日,大运星空公司注册成立,注册资本100万元,登记股东为曹可、绿野公司,其中绿野公司认缴出资80万元,曹可认缴出资20万元。

2017年7月30日,中国黄河文化房车摄影发现之旅启动仪式在通州运河公园举办,王乐毅以大运星空公司董事长身份出席,曹可以大运星空公司联合创始人、执行董事九丁的身份出席。

2017年9月20日,靳晓峰、曹可、郭军签字确认《营地项目支出明细表》,载明自2017年4月1日至7月19日的项目支出明细。

诉讼请求

1.依法判令绿野公司、曹可连带返还王乐毅投资款115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绿野公司、曹可承担。

【一审裁判】

一审法院认为,发起人协议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当严格履行合同义务。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四条第三款规定,因部分发起人的过错导致公司未成立,其他发起人主张其承担设立行为所产生的费用和债务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过错情况,确定过错一方的责任范围。

本案中,王乐毅提供发起资金115万元后,与绿野公司、曹可、康普公司共同参与了发起公司设立前相关项目的经营及公司设立过程中的洽商,但最终经曹可、绿野公司申请并经工商核准登记注册成立的大运星空公司,其发起人及股东仅登记为曹可和绿野公司,曹可和绿野公司的该登记行为并未取得出资人王乐毅的认可,故大运星空公司并非发起人王乐毅、曹可、绿野公司、康普公司签署的发起人协议中所约定的发起公司,故应视为三方发起人共同出资设立的公司未实际成立。因王乐毅实际投入发起资金后,并未登记成为大运星空公司股东,无法取得相关股东权利和利益,给其造成了实际损失,对此作为发起人协议共同乙方的曹可、绿野公司均有过错。因王乐毅的发起资金已入绿野公司账户,且为经营大运星空公司项目所用,相关利益由股东曹可及绿野公司所享有,故王乐毅有权要求违约方曹可、绿野公司共同承担相应违约责任,赔偿王乐毅因此受到的出资损失。故曹可及绿野公司应当向王乐毅共同承担返还出资款的责任,王乐毅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该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四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绿野公司、曹可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共同向王乐毅返还投资款115万元。

【二审裁判】

本院认为,本案系王乐毅以发起人责任纠纷提起诉讼,请求曹可、绿野公司返还其投资款115万元。通观各方诉辩意见,本案二审期间争议焦点有二:一是本案案由的确定问题,二是曹可、绿野公司应否向王乐毅返还投资款的问题。本院对上述争议焦点分别予以评析:

第一,关于本案案由的确定问题。

本院认为,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四条规定:“公司因故未成立,债权人请求全体或者部分发起人对设立公司行为所产生的费用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部分发起人依照前款规定承担责任后,请求其他发起人分担的,人民法院应当判令其他发起人按照约定的责任承担比例分担责任;没有约定责任承担比例的,按照约定的出资比例分担责任;没有约定出资比例的,按照均等份额分担责任。因部分发起人的过错导致公司未成立,其他发起人主张其承担设立行为所产生的费用和债务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过错情况,确定过错一方的责任范围。”据此可知,上述规定应当适用于公司未设立,债权人请求全体股东、发起人承担责任时,各发起人、股东的责任认定。而本案涉及的是各发起人之间,因发起人协议的履行而产生的纠纷,并未涉及公司债权人,因此一审法院适用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将本案案由确定为发起人责任纠纷错误。本院认为,本案王乐毅依据发起人协议的约定,主张绿野公司及曹可未将其登记为大运星空公司股东的违约责任,故本案应以各方基础法律关系为依据,将案由确定为合同纠纷,一审法院对此认定有误,本院予以纠正。

第二,关于绿野公司、曹可应否向王乐毅返还投资款的问题。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按照王乐毅、康普公司、曹可、绿野公司签署的发起人协议,各方共同设立房车露营公司,注册资本为300万元,其中王乐毅出资120万元,占注册资本40%,曹可、绿野公司出资90万元,占注册资本30%,康普公司出资45万元,占注册资本15%。曹可、绿野公司于2017年7月27日成立大运星空公司,注册资本100万元,曹可、绿野公司分别认缴20万元、80万元。由此,曹可、绿野公司成立的大运星空公司与房车露营公司就注册资本、出资方式、登记股东、各股东持股比例等基本情况均有不同,曹可、绿野公司并未按照发起人协议的约定履行合同义务。二审中,曹可、绿野公司提出王乐毅、康普公司曾在大运星空登记注册前明确表示放弃股东身份,但对上述事实并未提交有效证据加以证明,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王乐毅现依据发起人协议主张曹可、绿野公司返还其投资款具有合同及法律依据,一审判决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对此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绿野公司、曹可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结果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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