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持有概念的重构:财产犯研究成果揭示真正的意义

时间:2023-08-06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接下来即以此为基础,来澄清持有概念的意义。持有某物,首先表示个人有办法任意取用该物品,因此所谓持有,即包含“使用可能性”的概念于其中。这样的理解将使持有概念丧失其实益。

持有概念的重构:财产犯研究成果揭示真正的意义

1.几无筛选力的使用可能性概念

(1)持有以使用可能性为必要条件

以上论述是财产权的简要证立过程。接下来即以此为基础,来澄清持有概念的意义。如前所述,对于持有概念,必须以其为个别财产权之具体化的角度来理解。财产权即为“智思的占有”关系,表示一个为法秩序承认的物品存取领域,它不是一个在现实中被具体划定的空间领域,毋宁是一种从应然角度确定的规范性归属关系。承认这个物品存取领域、这个规范性归属关系,不外乎要使个人得以按其实际需要于其中任意取用物品。因此,若要实现对某物品的财产权,有一个现实的前提是,个人实际上有办法任意取用该物品;如果没办法任意取用某物品,那么这个权利就是空的、无可实现性的。浅白地说,一个人在他想使用一个东西的时候要可以用得到,如果用不到,那么再怎么强调这个东西是他的,也是枉然。基于上述,我们可以为持有概念初步地找出一些实质内涵。持有某物,首先表示个人有办法任意取用该物品,因此所谓持有,即包含“使用可能性”的概念于其中。当然这里所称的使用可能性,也可替换为“处置可能性”“支配可能性(支配力)”“控制可能性(控制力)”“作用可能性”等,这几个概念只有用语上的歧义,并没有内容上的区别,所指的都是得以任意使用某物的状态。而所谓使用,不一定要以物品本身特质所预设的方式使用,按照个人所设想的使用方式使用亦无不可。

(2)添加规范性观点的必要

基于以上所述,要说某人持有某物,是以该人对该物有使用可能性为必要条件,却不能反过来说,认为谁对某物有使用可能性,就一定是持有该物。不过,在讨论事实性持有概念的时候已经指出,使用可能性基本上是一种量差的概念,除了“人”与“物”两个持有关系的支点不存在会导致使用可能性为零之外,其通常随着时空条件与物理及心理阻碍而游移于零与一百之间。不管某物是否在天涯海角,其间有多少自然与人为阻碍,只要有心,就有使用到该物最起码的可能(几率)存在。如此一来,只要某物客观上确实存在,每个人对该物岂不是都有使用可能性,从而都有持有关系?这样的理解将使持有概念丧失其实益。因此最后的结果是,纯粹的使用可能性概念并无任何筛选作用。所谓持有以使用可能性为必要条件,指涉的也仅仅是可持有之人与可被持有之物的客观存在,亦即,必须要确有其人以及确有其物,才能谈该人与该物之间的持有关系存否。既然如此,就有必要在使用可能性概念上再添加一些观点,让我们可以知道,什么情况或条件下的使用可能性可称之为持有,而什么情况或条件下的使用可能性不可称之为持有。至于这里所谓的特定情况或条件,如同本文讨论过的,已经很难从纯粹事实性的视角与纯粹社会规范性的视角去撷取,可能的视角只剩下法律规范性,然而这并不排除采纳可整合在法律规范性中的社会规范性。

2.直接导入法律性观点?

那么接下来的问题在于,究竟什么情况或条件下的使用可能性可以/不可以称之为持有?针对此一问题,仍可以透过逐一分析及排除所有可能见解的方式来处理。首先可以设想的是,刑法上的持有为有所有权人的持有。众多在果摊挑选水果的客人、随机路过果摊的路人,随着其距离某一个苹果的空间远近不同,均对这个苹果有大小不一的使用可能性,此时为何我们认为,只有果摊老板的使用可能性可建构持有关系?关于此,一个来自于直觉的答案可能是,果摊老板是苹果的所有权人,而只有所有权人的使用可能性,才是被认可的建构持有关系的使用可能性。这种想法,初步来看有其道理,因为果摊老板的使用可能性背后有所有权支撑,具备法律上的正当性,其他人的使用可能性背后则无所有权支撑,欠缺法律上的正当性。

(1)所有权人始能持有?

如果我们仔细思考这个想法,可以发现其中有两个关键预设。第一个是所有权人的持有才是刑法上持有,第二个是有法律上正当性的持有才是刑法上的持有。不过,这两个想法都值得商榷。很显然,第一个看法显然不符合现在处理主题的背景预设。理由在于,这种看法会推论出最广泛的规范性持有关系,也就是说,只要所有权人与所有物俱在,无论物与人的相对关系如何,所有权人都不可能丧失持有,无论物品是否遗失、是否为他人取走,或者是否因租赁、借贷等法律关系而交由他人使用皆无不同。若是如此,侵占遗失物罪、窃盗罪、侵占罪的立法前提即不复存在,因为,侵占遗失物罪是以所有权人可丧失持有关系为前提;窃盗罪是以所有权人可被破坏持有关系为前提;侵占罪是以所有权人持有关系可移转给他人为前提。固然,以纯粹保护所有权的角度,不管所有物是否在所有权人持有中皆应受到保护,因此现行立法区分似无必要,理论上不理会持有关系存否亦无不可[35]。然而,既然现行刑法视持有关系存否区分三种不同保护罪名,则其中仍可能有若干有待澄清的考量。

(2)有法律上正当性始能持有?

至于第二个想法,亦即有法律上正当性的持有才是刑法上的持有,仍有不符合问题预设的缺陷。所谓有法律上正当性,并不限于拥有所有权,拥有由所有权人借由形成法律关系而生的权利也包括在内。例如某甲将汽车一部租给某乙,并因此将汽车交付给某乙,某乙基于民法上租赁关系有权占有汽车,同时也是刑法上有正当性的持有。又或某甲将一支自己所有的手机借给某乙,某乙取得手机之后即为有正当性地持有手机。这种想法,可以有效地解释窃盗罪与侵占罪的区分。因为,在如此的理解之下,窃盗罪的意义即在保护未基于法律关系将所有物暂时移转予他人使用的所有权人,而侵占罪的意义则在保护已基于法律关系将所有物暂时移转予他人使用的所有权人。但是,这个见解的问题在无法解释为何窃盗者能借由窃取这个事实性动作建立自己对窃盗物的持有关系,以及为何拾获遗失物者能借由拾获这个事实性动作建立对遗失物的持有关系,因为窃盗者和拾获遗失物者都不具来自于所有权的法律上正当性[36]。由此可知,逻辑上必须从另外一个观点切入,一方面可以相容于法律性观点,另一方面可以将事实性观点整合于其中。

3.以社会交往观点决定持有关系

由上述可知,将刑法上持有概念与所有权或使用权直接接榫的做法无法令人满意,不过这不代表,从法律规范性出发的论述取径是错误的。接下来,本文尝试证成一个说法:社会交往观点所划定的使用可能性,始能称之为刑法上的持有。或者直接给持有一个定义:持有是社会交往观点下被肯认之人对物的使用可能性。到此已确定的是,为了满足持有概念排他性的实益,必须产生一个能够界定具有成立持有关系适格之使用可能性的观点。但核心问题在于,如何设定这个观点?为何是扣连在社会交往观点之上?

(1)社会交往观点的功能性

关于此,可能的看法是,社会交往观点提供了解读事实关系之意义的观点,建立了人们对个人与物品之间关系所允许拥有的期待(Erwartung);如果没有这个观点存在,一方面人们根本无法决定要如何对待其所遭遇的物品,另一方面人们也不知要如何处置自己所有或所用的物品,而其结果要不是令社会交往活动停滞,就是蕴含着一种当事人的失望风险(Enttäuschungsgefahr)[37]。举例言之,我看到一个放在果摊上的苹果,“苹果放在果摊上”这个事实,即显现出一种意义,传达出一个讯息,就是“这个苹果是归属于他人支配的”,或更细节的“这个苹果是归属于果摊老板(某某)支配”的。借由此一认知,我即可适当地调整我的态度和举措,不会将这个苹果当成如同野生果树所掉落或被人所拋弃的无人支配之物或无主物一般来对待这个苹果,比如将这个苹果放到自己口袋里、直接拿起来吃等。相反,如果我看到的是苹果位于市场收集废弃果菜处,或者一个有瑕疵的苹果在收摊后被放置在地上,那么可以解读出来的讯息,就是这个苹果已经无人支配了、被拋弃了,我可以任意取用。然而,假如欠缺任何一个观点协助我认知事实关系所显现出来的意义,那么我要如何自处?如果我刚好肚子饿想吃苹果,在以上两种情形,我到底是要拿还是不要拿呢?倘若此时我恣意决定,将可能与果摊老板的主观认知产生落差,从而遭遇到不能想象与承受的负面结果,例如要经受法律风险,或耗费心力处理与果摊老板的纷争等。

就果摊老板的角度来说,也是一样的道理。由于他认知到“苹果放在果摊上”这个事实传达给人们“苹果是归属于果摊老板所支配”这个讯息,而且认知到他人会根据这个讯息来调整自己的态度和举措,不至于会任意取用苹果,因此他敢于将苹果放置于果摊上。同时他也认知到,苹果被放置于市场收集废弃果菜处,或苹果于收摊后被放置果摊旁的地上,整个事实情状显现出的意义,就是苹果已透过放弃支配而被拋弃,所以他根据这个认知,只有在他要拋弃苹果的时候,才会将苹果放置于以上两处。在欠缺事实与意义间关联的认知下,老板同样不知道倘若自己要保留/拋弃苹果,或是不想他人采取以老板保留/拋弃苹果为前提的举措时,应该如何自处。而勉强为之的结果,仍然有事情的结果超乎自己想象与承受范围的问题,例如老板觉得苹果放在果摊上是保留苹果,他人认为同样的事实意味着拋弃苹果,因而两人之间产生纠纷等等。

总而言之,社会交往观点下对事实关系的意义解读,使社会交往参与者得以认知到某物是否为人所有及所用,或为何人所有及所用。在欠缺解读事实关系之意义的观点时,个人的社会交往进程即无可连接性(Anschluβfähigkeit),亦即欠缺透过选择(Selektion)从当下情境连接到下一个情境的前提,而呈现摆荡在要/不要、做/不做之间的犹疑状态[38]。强制地选择并往下连接的结果,将引致由于当事人认知落差所生的失望风险,以及作为失望风险实现结果的社会交往成本。就此一角度,社会交往观点深入了全社会复杂的事实情境,就物品归属事项上给定意义,并因此建构了全社会的期待结构(Erwartungsstruktur),提供所有社会交往参与者行动上的导引(Orientierung)[39]

(2)引入社会交往观点的刑法正当性

a.社会交往观点表征高度实效性

本文以上论述,尽管阐明了社会交往观点的功能性(Funktionalität),但就其建构持有概念的正当性(Legitimität)上还不充分。理由在于,如果只是着眼于期待结构的建立与其发挥的导引作用,解读事实关系之意义的观点如何设定就不是重点,要这样设定或那样设定均无不可,重点是必须有一个观点存在,只要这个观点存在,即可进入个人的认知里而成为行动的前提,并使不同个人之间的认知与行动达到合致。若是如此,既然任何一种观点都可以发挥功能,那么为什么非得要设定在社会交往观点,而不是其他的“非”社会交往观点?比如是否可以强硬地立法规定,只有物理性占有才是刑法上的持有?或者更异想天开地主张,只有对距离个人周围五十米以内的物品才能建立持有关系?

实际上,假如强制贯彻非社会交往观点作为持有判断观点,首先会遭遇到的问题即是欠缺可实践性。就上段第一个例子来说,本文已经提到过,由于生物性的局限,人在某一时刻能够实际使用的物品是有限的,因此人们事实上根本不可能都以与身体接触的方式来安置自己所有的全部物品。至于第二个例子中所设定的要求,事实上也是人们做不到的,除非不离开存放家中的物品超过五十米以上,或者不将车子停放在超过自己五十米之处。这些相当具体的说明无非要强调,人们自然会按照个人需求与物品性质决定自己与物品时空上的关系,因而自然就有按照个人需求与物品性质而生的人与物之间“惯常”的联结模式。这种惯常的联结模式,由于事实上几乎为每一个人所采取并持续实践,可以说是一种为社会长久运行的模式,从而将其称之为“社会交往观点”下的模式亦无不可。

然而,物与人之间的联结模式,即使被社会长久采纳并实践而成为一种惯常模式,还不能支撑这个模式在刑法规范上的正当性。因为,在这样的情况下,充其量只能说这种模式具有高度实效性(Wirksamkeit),但实效性显然不能积极证成刑法规范的效力(Geltung)[40]。仅有刑法所预设效力理由所支撑的刑法规范始能要求具有效力。至于刑法的效力理由为何,则是另一个极为复杂的根本问题,在此不可能详尽地论述,只能从作者的基本立场,在持有概念问题中进行演绎。

b.自由作为人际不法界限之判准

作者所持的非实证主义式的、以个人为核心的基本立场,在前述财产权证立的部分已概略提及,这里再更完整扼要地加以叙述:刑法旨在维护个人作为法主体的现实存有,并以此决定法主体间的相互关系(interpersonales Verhältnis);所谓法主体间的相互关系即为法权关系(Rechtsverhältnis),亦即人与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41]。具体言之,诸如生命权、身体权、行动自由权、财产权等具体权利构成个人现实存有的抽象框架,此同时对应于他人对个人的承认义务,决定了在社会交往活动中彼此遭遇时的对待模式。权利则意味着自由,表示当事人得以自主地决定己身事务状态,不受他人的干预。在此理解下,可以无困难地推导出刑法上禁止/容许的决定理由:当事人所自愿同意的事务状态更动,即为其行使权利的结果,因而在刑法上是被容许的;当事人非自愿同意的事务状态更动,即为侵害其权利,因而在刑法上是被禁止的[42]

上述命题,对于决定个人权利领域与他人权利领域于现实中的界限所在有关键性的意义。现在所讨论持有概念的问题,所涉及的其实就是个人财产权领域与他人权利领域于现实中界限所在的问题。具体地说,个人对某物有/无持有关系,意指他人从窃盗罪的角度被禁止/容许取用该物[43]。一旦从窃盗罪的角度被容许取用该物,那么不是掉入侵占罪、侵占遗失物罪的射程范围(行为人有不法所有意图时),就是未掉入任何犯罪规定的射程范围(所有权人已拋弃所有权,或行为人无不法所有意图时)。而由上段论述可知,只有当事人的自愿同意,始具有禁止/容许的决定适格。因此我们可以设想,是当事人自愿同意决定了窃盗罪的禁止/容许界限,亦即其自愿同意接受从社会交往观点决定的持有概念。而唯有当事人自愿同意接受时,持有概念才具有刑法上的正当性。(www.xing528.com)

c.人与物之间惯常联结模式的体制化

接下来的问题是,如何说当事人作为潜在被害人,自愿同意采取从社会交往观点决定的持有概念?或者更具体地说,要怎么说当事人自愿同意,窃盗罪对自己个别财产权保护范围,终止于从社会眼光“看起来”物品已不归属于自己支配之处?倘若将所谓自愿同意局限在针对持有概念内容的真实的、具体的同意,显然很难说每个人都已自愿同意,因为,逻辑上和事实上都不能排除,有人想用一种让物品看起来不归属于自己支配的方式来安置物品,比如将手机放置在距离自家一百米的大马路上,仍主张自己持有该手机,或者将手机借给友人带出国,仍主张不因此失去持有。因此,若要说自愿同意持有,势必要有与往常相异的理解。

如前所述,根据个人需求与物品性质,自然而然就会产生个人与物品之间的惯常联结模式,而此几乎为每个人所采取并实践。这种惯常联结模式,起初是个人作为物品使用者一方自然形成的。久而久之,个人即依此产生对他人与物品间关系的基本想象,并以此来决定个人在社会交往中对待他人物品的方式。而且,个人会更进一步认知到,他人也是如此想象自己与物品的关系,为了不与他人想象相左而产生失望风险,个人认知上与实践上会更加确认该惯常联结模式。用一个例子来浅显地说明以上道理:一般人作为手机的使用人,由于手机的特性就是要紧靠身体才能使用,所以都会尽量将手机放在方便取用之处,比如身边、口袋、家里等,不会随便将它放在远处的马路上。由于一般人都知道别人和自己一样是一般人,对物品的处置态度上不会有太大差异,基本上也是如此处置手机的。而且一般人也认知到,他人认知到大家都是一般人,大致都是依照手机使用特性来处置手机的。在个人实践认知、个人对于他人实践的认知、个人对于“他人对于个人实践的认知”的认知三者的交互彼此强化过程下,上述人与物之间的惯常联结模式,取得了事实上支配全社会交往活动运作的“(类)体制”地位[44]

事实上支配全社会交往活动运作的体制,是透过全社会实践力量的巩固而持续地运作。其特征在于,个人难以凭借一己之意/力来变更其事实上运作模式。尤其在个人与其社会交往中遭遇之人无沟通机会的情况下,如果个人强硬地相左于体制化的事实上运作模式而行动,因而产生与社会交往对象的认知落差,导致社会交往失败,那么将是归咎于个人,由他自己承担失望的风险与损失,而不是归咎于对方。举例言之,计算时间的方式就是一种体制,而一天有二十四小时、一个小时有六十分钟、一分钟有六十秒,都是为绝大多数人认同并以之为行动依据的事实上运作模式。假如按照某甲自己标新立异订定的计时法,一天只有十个小时,那么当他和某乙约定于“五点”见面时,结果将是失信而无法与某乙相遇。这时候某甲主张应该以他的计时法为准是没有用的,最后的结果仍然要怪罪某甲,因为他偏离了一般人所认同的计时法。

d.同意参与体制视为接受其事实上运作模式

既然体制化的事实上运作模式无可变更,那个人的自愿同意又有何用武之地?实际上,个人的自愿同意是关系到进入/不进入体制。一旦自愿同意进入体制,就必须概括接受使其存续成为可能的事实上运作模式;倘若不接受这个事实上运作模式,就只能选择不进入体制。当然,在这样的情况下,个人的自由的确无法完全地伸展,特别是作用扩及全社会的体制,个人根本没有选择不进入的可能。不过这也是无可奈何的事情,因为我们知道,个人自由于现实领域极度扩张的结果就是压抑他人的自由,使得多数人自由的合致成为不可能。简单地说,一个人的观点不能推翻全社会的运作;如果每个人都想以自己的观点推翻全社会的运作,要求全社会来配合自己,那么社会即不可能存在。而容许限缩并取代个人恣意选择、从而统合多数个人自由行使的体制性运作,正是使得社会性成为可能的必要条件[45]。至于因此造成个人自由的部分限缩,则是社会性的必要成本。

回到刑法上持有概念的问题。社会交往观点下物与人之间的惯常联结模式,正是一种作用扩及全社会的、体制化的事实上运作模式。相对于个人还有选择是否进入余地的交通领域(可以永远不出门)、医疗领域(可以永远不看病)等非全社会的体制,由于它是全社会的体制(不可能永远不使用物品),除非个人自外于社会,否则根本没有回避此一体制的可能。因此最后的结果是,每一个人作为社会人,均被视为自愿同意社会交往观点下物与人之间的惯常联结模式,这表示他自愿同意,窃盗罪对其个别财产权的保护,终止于在社会交往观点下物品已不归属于自己支配之时。此时他人取用物品,从窃盗罪的角度就是被容许的,而且是经过当事人自愿同意而被容许。

e.与以往学说的同异之处

Welzel早期关于持有概念的原创见解,决定了本文的基本思考取径。他早已强调,“法不是和社会无关的,毋宁法是关涉到既存的、非法所创造的社会结构之上,并且将社会结构包含在法的范围里面;社会生活不是一种无固定形态的构造物,毋宁它承载透过伦理、传统、风俗、习惯形成的结构与秩序于自身,而法律则包含且保护这些结构与秩序”[46]。依照其看法,持有就是这种社会结构,亦即一个被社会所承认的、个人得于其中支配物品的空间领域[47]。Welzel清楚地指出法律规范性结合社会规范性的必要,也洞悉有关现实中个人权利领域界限的持有概念问题,不可能单纯从法律应然的角度解决,而势必要关联到具现实性的既存社会结构。不过他未曾论述明白的是,法律规范性究竟要如何和社会规范性结合?可以无需任何中介直接采纳?那么,为什么伦理、传统、风俗、习惯等社会规范可以成为窃盗罪构成要件的决定原则?尤其我们知道,窃盗罪设定的法益分明是个别财产权,而不是上述社会规范的稳定化。

透过桥接论述,将社会规范性融贯地整合于法律规范性下是必须的。德国刑法学者Kahlo近期关于持有概念的论述,就大致建立在这样的思路上面。他首先将讨论起点定位在个人,认为持有概念首先涉及的是个人对于物品的支配问题,亦即物品作为物理性对象与个人意志之间的归属关系[48]。其次将视角投射到社会层次,指出上述归属关系是在与他人共存的现实世界中产生的,因此仅有将物品归属于自己的主观意志是不足的,这种归属还必须获得社会承认,借此即可从主体际(intersubjektiv)的角度决定持有概念[49]。尽管Kahlo正确地认识到,持有概念涉及人际权利领域界限划定的问题,因而开启通向社会规范性的论述途径,这对本文有相当重要的启发;不过,他过于直接地由此认识跳跃到以“社会承认”作为决定原则,却未意识到,划定主体际界限的方式有无限多种,为何要以所谓社会承认为依归?简言之,Kahlo并未说明社会承认的功能性与正当性,更未试图将社会规范性与其见解所植基的主体性论述加以桥接。

f.社会交往观点的具体操作

透过本文以上论证可以知道,经由与财产权保护意旨以及刑法规范性的接轨,社会性的持有概念能获得充分证立。紧接着的问题是,在个案中究竟如何进行持有关系的判断?社会性持有概念除了强调所谓“社会交往观点”之外,是否能提供更为实质的、细致的有效判准?实际上是不能的,这是概念本质上的必然。物品的社会性归属判断,唯一的规范性判准就是社会交往观点,判断者抱持此一观点,观看事实层面上人与物之间的关系,直接得出有/无持有关系的结论。我们可以用“常识”“共识”“一般人”“理性第三人”等字眼试图去充实社会交往观点的概念,不过也仅止于文字上的替换,并不会为它增添更实质的内涵。因为,这个概念原本就是无法实质化的,它来自于我们在日常生活所接收来自四面八方的资讯,以及无数成功与失败的社会交往的经验,是经过反复的尝试与修正而得到的可想象最为“适切”的判断结果。所谓最为“适切”,是指以这个判断结果作为社会交往行动的预设前提,事情的发展会最为“正常”、最不会“引人侧目”,也因此最不会让(包括自己、相对人以及第三人在内的)人失望。因此,如果一定要给出较为实质的判断标准,也只能看如何判断最能满足持有的功能性与正当性。具体言之,社会性持有判断,是在个案里面各种逻辑上可能的人与物之间的联结模式中,选择一个最“强势”、最能提供社会交往参与者行动导引,并因而引致最低失望风险的联结模式。而唯有此一联结模式,才是那个被体制化因而透过个人自愿同意而被赋予正当性的联结模式。

社会性持有概念的社会体制性意义,意味着社会交往观点是一个具历史性的浮动概念,是随着在历史进展中变化的文化与物质条件而变化的。这表示再怎么判断,都仅仅是依据“当下”的社会交往观点所得出的结论。我们也不是不能想象,哪一天会演变成大众普遍认为非得要用身体接触物品,才能称之为刑法上的持有;或者科技进步到即使丢失物品于千里之外也会自动回归,因而难以认为因此丧失持有。

至于建构事实层面上物与人之间关系的个别事实[50],诸如物品本身的性质、物品放置处所的情况、人与物品之间的时空关系、人对于物品的使用可能性(支配力、控制力等)的大小、人与物品之间的法律关系、人的主观意思,以及所有相关的事实情状等,都无法单独支撑持有关系,而必须全部成为判断物品之社会归属所必须综合考量的要素。人与物品的距离较为接近、人对物品的使用可能性较高,或人与物品之间有法律关系存在等等,尽管都让我们倾向于肯定持有关系,但并不一定总是导出肯定的答案。因为,在本文的理解下,这些具体事实永远是受判断的对象,而非判断标准本身。

在这个理解下,值得商榷的是通常伴随着社会性持有概念而被主张的领域理论(Sphärentheorie),其认为当物品位于一个个人具有排他性支配的物理空间之时,物品即当然属于该人持有,例如放在家中的花瓶、投入门口信箱里的邮件、停在自家车库的重型机车等。对于本文而言,在持有的判断上,以所处领域决定物品之社会归属的看法还不能成为一个具有普遍适用性的理论,它最多只能凸显物品是否位处私人所有物理空间,是一个高度影响物品之社会归属判断的重要事实情状。然而,既然它只是要综合考量的事实情状之一,就不排除在考量其他事实情状后会得出相异的判断。物品归属事项上的事实情境总是复杂的,各种差异与变化都可能会导致判断结论不同。持领域理论者同时也承认的“持有飞地”(Gewahrsamsenklave oder Gewahrsamsexklave)概念[51],就是最好的例子。所谓“持有飞地”,是指在一个个人专属领域里面,另外存有一个他人专属领域,位在后一领域内的物品仅为该领域的主人所持有,而排除前一领域的主人的持有[52]。从这个定义可以知道,物品是同时落在两个领域中,例如某甲将手机放在裤子的口袋里,再踏入某乙家中作客,那么手机明明也在某乙的家中,究竟是凭借什么观点,让我们在某甲的口袋和某乙的家中两个选项中,选择了某甲的口袋?最后的答案还是诉诸于社会交往观点。因此,所谓的“私人领域”或“持有飞地”,本身不是可以提供判准的规范性概念,毋宁只是陈述社会交往观点判断结论的事实性概念。

由以上论述同时可知,将持有判断类型化的尝试,基本上也是徒劳无功的。持有判断的规范性标准无法进一步类型化,已如上述。所谓类型化,顶多是关联到事实性层面,亦即区分不同事实形态的类型化。类型化是根据事实形态的差异而为之,所以重点在于如何撷取用以区分的差异,然而从事实性的角度,无论如何撷取用以区分的差异,对于规范性判断都没有意义,仍须从规范性标准径行给出结论,类型化充其量只能标示哪些事实形态容易引致人们思考上的混乱,而导致判断上的困难。

g.自由变更体制化模式的可能

社会交往观点下的人与物间惯常联结模式,是一种体制,但这是否表示,个人永远必须绝对屈从于体制运作?答案是否定的。既然体制都必须透过其与个人自由的桥接论述才能获得正当性,可见个人自由具有优越性地位,具体而言则落实在透过持有人同意而变更持有关系的机制上。一般认为,权利人同意行为人持有物品,行为人即建立对物品的持有关系,此时的同意为阻却窃盗罪构成要件的同意,因此行为人没有成立窃盗罪的问题[53]。关键问题在于,为什么权利人的同意可以决定持有关系的移转与建立?按照本文之前的叙述,持有关系是透过社会交往观点而决定,而社会交往观点下的物品社会归属关系,表示一种体制化的人与物间惯常联结模式,它建立了全社会的期待结构,提供市民社会交往上的导引,克服其失望风险。不过,这样的体制意义论述,并不会排除个人自由于其中的角色。在当事人有沟通机会或有沟通必要的社会情境下,仍可以透过个别当事人自由决定的运作模式,取代体制化的事实上运作模式。如此的看法,不但仍维持个人自由在人际权利领域界限决定上的主导地位,从而并无欠缺刑法正当性的疑虑,而且同样不会错失原先体制所能实现的功能,亦即仍能提供导引,不至于引发过度的失望风险。

举例言之,从社会视角来看,某甲伸手拿取某乙口袋中的钱包,一般情况下无疑破坏了某乙与钱包的体制化惯常联结模式,不过,若是某乙同意某甲自行伸手拿取,比如因为某乙两手皆提满重物,因而无法自行拿出钱包付账,那么某乙即依其个人自由变更了其与钱包之间的联结模式,而形成其个人所欲的联结模式,也就是将钱包持有关系移转给某甲,来实现支付账款的社会交往活动。不只某甲知道,他按照某乙的同意拿取钱包不会和某乙产生认知落差,某乙也同样知道,某甲按照自己的同意拿取钱包不会和自己产生认知落差,而且,社会也能清楚地解读出在某乙同意下某甲拿取某乙钱包的意义。

h.主观持有意思?

以上所谈论的皆有关持有概念的客观决定标准。不过通常见解认为,持有关系的成立,除了须有客观层面的事实上支配关系之外,还要有主观层面的持有意思,亦即支配物品的意思;所谓支配物品的意思,并不以有现时的意思为必要,也不要求具有特定于个别物品的意思,因此失去意识者仍有潜在的持有意思,不知物品存在者仍有概括的持有意思[54]。然而究竟主观持有意思是否必要,本文则抱持质疑态度。如果所谓的主观持有意思,所强调的只是意思能力(Willensfähigkeit),而不是以意思能力为前提的心理状态,那么其实不会引起疑问,因为具有意思能力,表示至少须存有一个可运作的人类自然意志,这不外乎指持有人必须是一个活着的自然人,而活着的自然人才有资格成为物品之社会归属的主体[55]。但显然一般所称的持有意思,除了指涉意思能力之外,还包括“想要使用物品(所谓支配)”的心理状态,以其为持有要素的结果,将是让个人的主观恣意决定持有与否。具体言之,一个人上一秒才使用完手机并放入口袋,下一秒就可以产生不想继续使用手机的念头,此时是否即失去对手机的持有?当然这里的前提是持有人“认真地”不想继续使用手机。不过即使再怎么强调持有人的想法必须认真,仍然无法阻挡想法产生的恣意性。关键在于,所谓主观持有意思的要求是心理学式的,其产生与否可以无视于客观事实情境,甚至无视于持有人主观所认知的事实背景。

然而依照本文的看法,包括持有在内的刑法上所有具评价作用的概念,都应该从刑法规范自身角度来设定其判准,而不应该听任个人的主观恣意。个人的主观恣意作为心理状态,没有资格成为评价判准,仅能成为受评价的对象[56]。但是,此一说法并不表示可以完全放弃概念的主观要素,毋宁只是在强调,即使是概念的主观要素,仍然是刑法规范自身给定成立判准。也就是说,个人的心理状态,必须符合刑法规范所预设的判准,始能满足主观要素。在主观持有要素的问题,其实客观的持有要素,亦即“社会交往观点”,正是刑法规范所预设的判准,一个可以限制持有人主观恣意的判准。持有人主观上必须认知到,他与物品之间的关系已经达到社会交往观点下认定他是持有人的程度,此时持有人的心理状态才能称之为主观持有意思。同样的道理,持有人主观上必须认知到,他与物品之间的关系已经到达社会交往观点下认定他不是持有人的程度,此时持有人的心理状态才能称之为放弃主观持有意思。其实,通说承认可以只关联到一般持有领域(genereller Gewahrsamsbereich)[57]的概括持有意思,而不要求持有意思必须关联到特定物,隐然已架空了持有人的现实持有意思,最后的结果将是,位于个人专属领域内的一切物品都归个人持有,再强调主观持有意思似无实益。

在上面的例子中,尽管手机所有人产生放弃支配的念头,但他认知到的事实却是手机在自己的口袋中,从社会交往观点来看无疑仍保有持有关系,因此持有人还不具备放弃手机持有意思。至于手机所有人将手机放在人来人往的大马路上后径自离去,即使他心中多认真地想继续持有手机,依据他所认知的事实,在社会交往观点下已可判定丧失手机的持有关系,因此可认为手机所有人主观上已放弃持有。总而言之,本文认为主观持有意思如同刑法上所有的主观要素一样,都有规范化的必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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