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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商事仲裁协议书的重要性及要求

时间:2023-08-06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专门的仲裁协议书是指当事人之间订立的将已经发生的争议提交仲裁解决的协议。如果当事人为无行为能力者,则仲裁协议无效。按照《纽约公约》第2条、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国际商事仲裁示范法》第7条第2款,仲裁协议必须采用书面形式。

国际商事仲裁协议书的重要性及要求

(一)国际商事仲裁协议的特征

国际商事仲裁协议是指当事各方同意将他们之间已经发生的或将来可能发生的争议提交仲裁解决的协议,它具有以下几方面的法律特征。

第一,它是特定的法律关系的当事人之间同意将他们之间的争议提交仲裁解决的共同的意思表示,而不是一方当事人的意思表示。这种特定的法律关系,既包括由于国际货物买卖、运输、保险、支付、投资、技术转让等方面的契约性法律关系,也包括由于海上船舶碰撞、产品责任、医疗交通事故等侵权行为等非契约性的法律关系。

第二,仲裁协议是某一特定的仲裁机构取得对协议项下的案件的管辖权的依据,同时也是排除法院对该特定案件实施管辖的主要抗辩理由。因为《纽约公约》第2条第3款规定:“当事人就诉讼事项订有本条所称之仲裁协议者,缔约国法院受理诉讼时应依当事人一方之请求,令当事人提交仲裁,但仲裁协议经法院认定无效、失效或者不能施行者,不在此限。”此外,1987年《阿拉伯商事仲裁公约》第27条、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制定的《国际商事仲裁示范法》第8条第1款等,也均有类似规定。

第三,一项有效的仲裁协议,是仲裁裁决得以承认和执行的基本前提。对于仲裁庭作出的仲裁裁决,如果败诉一方未能自动执行,另一方当事人可请求法院强制执行。但法院在执行此项裁决时,如果认定该项裁决是根据无效的仲裁协议作出的,则会按照《纽约公约》第5条第1款的规定,拒绝承认和执行此项裁决。

(二)国际商事仲裁协议的形式

国际商事仲裁协议有两种表现形式:合同中的仲裁条款和专门的仲裁协议书

合同中的仲裁条款是合同双方当事人在争议发生前订立的将合同执行过程中可能发生的争议提交仲裁解决的协议。其特点是:第一,它是当事人之间在争议发生前所达成的将争议提交仲裁解决的约定;第二,它不是一个独立的文件,而是主合同中的一个条款。专门的仲裁协议书是指当事人之间订立的将已经发生的争议提交仲裁解决的协议。其特点是:第一,它是当事人之间在争议发生之后所达成的将争议提交仲裁解决的约定;第二,它是一个独立的文件,其内容是将特定的争议提交仲裁解决的一项单独的协议。

必须强调的是,无论是合同中的仲裁条款,还是当事人之间的仲裁协议书,都必须包括如下内容。第一,将争议提交仲裁解决的意思表示。即双方当事人同意将争议通过仲裁的方式而不是通过司法诉讼的方式解决的约定,这是仲裁协议最重要的内容。如无此项约定,便不可能有仲裁的发生。第二,提交仲裁的事项。即将什么样的争议提交仲裁解决,这是对仲裁庭的管辖权作出界定的依据。如果仲裁庭裁决的事项超出了该项协议的范围,则对超出协议规定的范围的事项所作的裁决不能得到法院的承认和执行。第三,仲裁庭的组成或仲裁机构。即选择哪一个仲裁机构及仲裁庭组成人员的人选。此外,当事人还可以就其他与仲裁有关的事项作出约定,如仲裁地点、仲裁应当适用的规则等。[14](www.xing528.com)

(三)国际商事仲裁协议的效力

尽管各国法律对仲裁协议的效力应当具备的条件规定各异,但一般而言,一项有效的仲裁协议至少应当具备以下条件。第一,仲裁协议必须是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而不是一方当事人通过欺诈的方式使另一方当事人接受此项协议的产物。第二,依照应当适用的法律,订立协议的当事人必须具有合法的资格和能力。如果当事人为无行为能力者,则仲裁协议无效。第三,仲裁协议的内容应当合法,即当事人约定的仲裁事项必须是按照有关国家的法律可以通过仲裁方式解决的事项。这些法律一般为裁决地法或裁决执行地国的法律。此外,协议的内容也不得违反仲裁地国或裁决地国的法律中有关强制性的规定,不得与这些国家的公共政策相抵触。第四,仲裁协议的形式必须合法。按照《纽约公约》第2条、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国际商事仲裁示范法》第7条第2款,仲裁协议必须采用书面形式。

案例12-2

国际商事仲裁协议

香港Z公司与内地D公司于1993年7月18日签订合作合同,约定双方共同投资建设经营H市火车站地下商场,其中D公司出资2486万元人民币(此笔投资款系业户的抵押金和租金),土地使用费250万元人民币,占总投资额的60%;香港Z公司出资314.48万美元,折合人民币1824万元,占总投资额的40%。合同签订后香港Z公司即时履约,投资款全部到位。在经营过程中,香港Z公司于1999年4月20日经D公司、H公司同意,将该公司所持有的股份转让给Y公司。Y公司参与经营后发现D公司至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出资义务,未全额缴纳出资款,认为此种出资不实的情况严重影响了Y公司的经营管理权和经济利益。2004年1月6日,Y公司向法院起诉D公司、H公司,请求:①对H公司的资产进行清算;②判令D公司按合作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并支付违约金3502.97万元人民币;③按合作双方实际出资额重新分配盈余并确认Y公司的重大决策权;④判令D公司承担违约责任,赔偿Y公司经济损失3000万元人民币;⑤查证D公司实际出资额,确认合作双方实际出资比例;⑥清查D公司、H公司不符合财务制度的非法列支;⑦确认Y公司的股东会召集权;⑧确认Y公司对合作公司的知情权;⑨判令D公司、H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及相应费用。同年3月8日,H公司向法院提出管辖异议,认为该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应按合作合同的约定,由仲裁机构通过仲裁解决纠纷。

法院审理认为,Y公司提交的香港Z公司与D公司签订的合作合同中确有双方产生纠纷应通过友好协商解决,如果协商不能解决,应提交仲裁机构,按仲裁程序进行仲裁的约定。但H公司不是该合同的一方当事人,无权援引该合同提出管辖异议。同时,该合同未明确约定具体的仲裁地点和仲裁委员会,合同的各方当事人又未达成补充约定,关于仲裁的约定属无效约定。本案为合作经营合同、股东权益及损害公司权益纠纷,非单一的合同纠纷,亦不属当事人可以约定管辖案件的范围。故H公司提出的管辖异议,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异议不成立。该院依据《民事诉讼法》第38条的规定,裁定驳回H公司提出的管辖异议。

H公司不服原审裁定,向二审法院提起上诉称:①原审法院认定H公司无权援引合同中的仲裁协议提出管辖权异议,没有法律根据;②原审法院以本案为“非单一的合同纠纷”为由认定本案不属于当事人可以约定管辖案件的范围,没有事实和法律根据;③原审法院以本案为“非单一的合同纠纷”为由排除本案的仲裁管辖权,是对本案原告不正当诉讼目的的错误支持。故请求依法撤销原审裁定,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告知其依据合同约定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被上诉人Y公司辩称:①H公司并非本案的当事人,而是诉讼参加人,无权提出管辖异议;②H公司提出的管辖异议未经该公司董事会讨论,是不合法的;③合作合同中的管辖条款无效,双方未就管辖问题达成补充协议,原审法院管辖本案并无不当。请求驳回H公司的上诉,维持原裁定。二审法院认为,上诉人H公司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对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依照《民事诉讼法》第153条第1款第1项、第154条之规定,二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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