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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刑法定原则下对非法经营行为科学解释成功

时间:2023-08-06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看似相同的情形,但两个案件给出的裁判结果却截然不同,其关键点在于对“非法经营行为”进行科学化的解释。可以说,在本案中,法官在罪刑法定原则之下对刑法条文的含义作出了有利于被告的、合理的实质解释。刑法分则条文的具体规范旨在保护公民为犯罪行为所侵犯的法益。

罪刑法定原则下对非法经营行为科学解释成功

刑法定原则是刑法解释的标准。但是,由于罪刑法定载体法律文本的多义性和模糊性,所谓“法定”的真正含义需要依赖于刑法解释才能确定,罪刑法定原则和刑法解释之间存在循环依赖关系。“法在解释中生存并在解释中发展。”[4]罪刑法定原则的实现直接或者间接地依赖司法适用,“法律适用是一个法规范与事实对象的交流过程,解释乃是其媒介”。[5]罪刑法定原则是判断刑法解释合理与否的标准,刑法解释必须符合罪刑法定原则的基本要求。但是,刑法解释的类型基于解释视角和目的的不同分为实质解释和形式解释。这两种刑法解释均以罪刑法定原则作为解释的标准,而法学界关于形式解释论和实质解释论的争论并没有被完全化解。形式解释和实质解释的争论并不是具体解释方法的争论,其症结源于对罪刑法定原则的不同理解。在某种程度上,形式解释与实质解释的争论实际上是有关罪刑法定原则的理解的争论,正确地解读罪刑法定原则的内在精神是解决形式解释论和实质解释论争论的关键所在。[6]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针对非法经营行为先后发布了多次司法解释,对《刑法》第225 条第4 项的情形不断进行细化。在“杨某玉非法经营案”中,富阳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玉及其丈夫卢某从山东省境内收购卷烟到浙江省杭州地区批发销售,属跨省无证经营卷烟制品,违反国家烟草管理规定,扰乱市场秩序,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被告人刘某全协助被告人杨某玉进行联系、收购、运输香烟到浙江省杭州地区销售,系非法经营罪的共犯,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被告人庞某伟虽持有山东省泗水县烟草专卖局颁发的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但从其他渠道进购卷烟批发给被告人刘某全,金额超过200 万元,款项系通过杭州市富阳区的银行汇款支付,部分款项通过他人银行账号汇款,且交易次数较多,应当认定明知被告人刘某全等人非法经营而予以配合,系非法经营的共犯,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与“李某华非法经营案”相比较,在同样持有烟草零售许可证的情形下,被告人李某华是从非指定烟草专卖部门进货,销售给非特定人群。而在“杨某玉非法经营案”中,被告人杨某玉则是以非法批发为目的申请许可证,再从本省境内向浙江杭州地区进行进购批发,无论是在客观情形上还是在主观心态上都符合非法经营获取牟利的法定情形,故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看似相同的情形,但两个案件给出的裁判结果却截然不同,其关键点在于对“非法经营行为”进行科学化的解释。

“非法经营行为”的判断应当重点关注其行为是否同时满足“营利目的、违反经营管理规定且具有刑法意义上的惩罚性”三个条件。在“王某军非法经营案”中,法官先从经营行为的表现形式、行为产生的具体危害结果两个方面判断该行为是否属于违反行政管理有关规定的经营行为,然后再判断该违法经营行为是否严重扰乱市场秩序。对于虽然违反行政管理有关规定,但尚未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经营行为,不应当被认定为非法经营罪。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王某军违反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规定,未经粮食主管部门许可及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登记并颁发营业执照,构成非法经营罪。但是,在再审阶段,人民检察院提出了原审被告人王某军的行为虽具有行政违法性,但不具有与《刑法》第225条规定的非法经营行为相当的社会危害性和刑事处罚必要性,不构成非法经营罪。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人民法院再审认为,原判决认定的原审被告人王某军于2014 年11 月至2015 年1 月期间,没有办理粮食收购许可证及工商营业执照买卖玉米的事实清楚,其行为违反了当时的国家粮食流通管理有关规定,但尚未达到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危害程度,不具备与《刑法》第225 条规定的非法经营罪相当的社会危害性、刑事违法性和刑事处罚必要性,不构成非法经营罪。原审判决认定王某军构成非法经营罪适用法律错误检察机关提出的王某军无证照买卖玉米的行为不构成非法经营罪的意见成立,原审被告人王某军及其辩护人提出的王某军的行为不构成犯罪的意见成立。可以说,在本案中,法官在罪刑法定原则之下对刑法条文的含义作出了有利于被告的、合理的实质解释。(www.xing528.com)

需要说明的是,刑法分则条文针对某些犯罪规定的“其他行为”所做出的补充规范,从某种程度上恰恰是限制了刑法规范的范围。[7]在“杨某玉非法经营案”中,法院最终认定被告人成立非法经营罪,法律依据是符合《刑法》第225 条第4 项规定的“其他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在“汪某中操纵证券市场案”中,法院最终认定被告人构成操纵证券市场罪,法律依据是《刑法》第182 条第4 项规定的“以其他方法操纵证券、期货交易价格的”。不难看出,上述两个案件的法律依据均是刑法所规定的兜底性条款,那么法院是如何认定行为人的行为符合某些罪名中兜底性条款规定的?法院这一做法是否违背罪刑法定原则呢?笔者认为,关于非法经营罪的兜底条款是否违背刑法罪刑法定原则,首先需要明确刑法分则条文以及就该条兜底条款的补充解释或规范的目的,对补充部分必须围绕刑法条文的目的进行理解和适用。刑法分则条文的具体规范旨在保护公民为犯罪行为所侵犯的法益。刑法分则条文是将补充规范的内容纳入犯罪构成要件的内容进行规定的,不能仅在行政法、经济法的意义上理解补充内容,必须围绕刑法规范的目的理解和适用补充的部分。[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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