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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济法:合同订立程序及要求

时间:2023-08-06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合同的订立,是指两个或两个以上的民事主体,依法就合同的主要条款经过协商一致达成合意的法律行为。格式条款订入合同必须经过一定的程序,并不能自动纳入合同。

经济法:合同订立程序及要求

合同的订立,是指两个或两个以上的民事主体,依法就合同的主要条款经过协商一致达成合意的法律行为。合同的订立是法律行为,是要负法律责任的,合同当事人可以是自然人,也可以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但都应当具有相应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

一、合同的内容

合同的内容即合同的条款,是对合同当事人权利和义务的具体规定。合同内容应当由当事人自己约定,合同一般应具备的条款如下:

(1)当事人的名称或者姓名和住所。

(2)标的

(3)数量。

(4)质量。

(5)价款或报酬。

(6)履行期限、地点和方式。

(7)违约责任

(8)解决争议的方法。

二、格式条款合同

1.格式条款的概念

合同法规定: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这一规定描述了格式条款的以下特征:

(1)由一方当事人预先拟定。此点表明,格式条款是由一方当事人事先拟定的,在拟定之时并未征求对方当事人的意见。对此,应作扩大解释,即不限于一方当事人自己事先拟定,也包括一方采用第三人拟定的格式条款(如主管部门、行业组织制订的合同示范文本,但示范文本本身并非格式条款)。但是,法律规定的合同条款,无论是当然适用的强制性条款,还是具有补充当事人意思作用的任意性条款,都不属于格式条款的范围。

(2)重复使用。重复使用包括适用对象的广泛性和适用时间的持久性。一般而言,格式条款的拟定是为了重复使用。但有学者认为,重复使用并不是格式条款的本质特征,而仅仅是为了说明“预先拟定”的目的,因为有的格式条款只使用一次,而普通合同条款也可以反复使用多次。

(3)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此点强调了格式条款的附从性或定型化特征,即格式条款的特点在于订约时不容对方协商(要么接受,要么拒绝),容许协商而不与对方协商或放弃协商的权利,该条款并非格式条款。

2.格式条款的订立规则

《合同法》规定: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该条规定了提供方的一般义务,并规定了提供方免责格式条款的“提请注意义务”和“说明义务”。

格式条款订入合同必须经过一定的程序,并不能自动纳入合同。格式条款订入合同的程序实际上就是合同法所规定的提供条款的一方应当采取合理的方法提请对方注意,即有义务以明示或者其他合理、适当的方式提醒相对人注意其欲以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事实。此种提醒。应达到合理的程度,具体可从文件的外形、提起注意的方法、清晰明白的程度、提起注意的时间等方面综合判断。

3.格式条款的无效

《合同法》规定: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

本条规定了格式条款的无效情形。需要注意的是,格式条款中的免责条款是否一概无效。应当认为,本条所谓免除责任,是指格式条款的制定人在格式条款中已经不合理或不正当地免除其应当承担的责任,而且是所免除的不是未来的责任,而是现在应当承担的义务和责任。

4.格式条款的解释

《合同法》规定: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做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格式条款和非格式条款不一致的,应当采用非格式条款。

本条规定了格式条款的解释规则,包含三个层次的内容:

(1)通常理解规则。对格式条款的解释应以一般人的、惯常的理解为准,而不应仅以条款制作人的理解为依据,对某些特殊术语,也应做出通常的、通俗的、一般意义的解释,亦即依据订约者通常具有的理解能力予以解释。

(2)不利解释规则。不利解释规则古已有之,现代各国民法均予以采纳,即应作不利于格式条款提供者的解释。

(3)非格式条款效力优先规则。非格式条款即个别商议条款,其效力应优先于格式条款。

三、合同订立的形式

合同的形式,又叫合同的方式,是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达成协议的外部表现形式,是合同内容的载体

根据《合同法》及其他法律法规的规定,目前存在的合同形式主要有以下几种。

1.书面形式

书面形式是指合同书、信件和数据电文(包括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可以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的形式。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书面形式合同,虽然手续比较复杂,不够便捷,但它的优势在于权利和义务记载清楚,便于履行,发生纠纷时也容易举证和分清责任,因此,书面形式大量应用于法人之间从事经济活动的各个领域。

2.口头形式

口头形式是指当事人只用语言为意思表示而不用文字表达协议内容的订立合同的一种形式。口头形式的合同简便易行,尤其是对即时清结的合同最为合适,但缺点是发生纠纷时难以取证。

3.其他形式

其他形式是指采用除书面形式、口头形式之外的方式来表现合同内容的形式,如推定形式、默示形式。这种合同形式是根据当事人实施某种作为或者不作为的行为来推定合同成立。

四、合同订立的程序

合同的签订需要当事人双方对合同的内容进行协商,达成一致意见。这一过程可以分为两个阶段,即要约和承诺。

(一)要约

要约是订立合同的一方当事人向他方发出的以订立合同为目的的意思表示。发出要约的当事人称为要约人,要约指向的当事人称为受要约人。

1.要约应具备的条件

根据我国《合同法》的规定,有效的要约,应具备下述条件:

(1)要约是特定人的意思表示。即发出要约的人必须具有确定性。

(2)要约必须是向希望与之缔结合同的受要约人发出。即受要约人也应该有特定的对象,可以是一人,也可以是数人。但在特殊情况下,要约人也可以向不特定人发出要约,如商业广告的内容符合要约规定的,视为要约。

(3)内容具体确定。要约的内容明确、全面,受要约人通过要约不但能明确地了解要约人的真实意思,而且,还要知道未来订立合同的主要条款。

(4)受要约人一旦承诺,要约人即受该要约的约束。要约是一种法律行为,要约人受到要约的约束,如果对方接受要约,合同即告成立。

2.要约邀请

所谓要约邀请,又称为要约引诱,是指希望他人向自己发出要约的意思表示,是当事人订立合同的预备行为。根据我国《合同法》第15条规定,寄送的价目表、拍卖公告、招标公告、招股说明书、商业广告等为要约邀请。

3.要约生效的时间

要约生效时间是指要约从何时开始对要约人和受要约人产生法律效力。我国合同法采取到达主义,即要约送达到受要约人能够控制的地方时开始生效。(www.xing528.com)

4.要约的撤回、撤销与失效

(1)要约的撤回。要约的撤回是指要约在发生法律效力之前,要约人欲使其丧失法律效力的意思表示。要约可以撤回,撤回要约的通知应当在要约到达受要约人之前或者与要约同时到达受要约人。

(2)要约的撤销。要约的撤销是指要约在发生法律效力之后,要约人欲使其丧失法律效力的意思表示。邀约可以撤销,撤销要约的通知应当在受要约人发出承诺通知之前到达受要约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要约不得撤销:要约人确定了承诺期限或者以其他形式明示要约不可撤销;受要约人有理由认为要约是不可撤销的,并已经为履行合同作了准备工作。

(3)要约的失效。要约的失效是指要约丧失法律效力,要约人与受要约人均不再受其约束。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要约失效:

①拒绝要约的通知到达要约人。

②要约人依法撤销要约。

③承诺期限届满,受要约人未做出承诺。

④受要约人对要约的内容做出实质性变更。

(二)承诺

承诺是受要约人同意要约的意思表示。承诺的法律效力在于,承诺一经做出,并送达到要约人,合同即告成立,要约人不得加以拒绝。

1.承诺应具备的条件

根据我国《合同法》的规定,承诺应具备下列条件:

(1)承诺必须由受要约人向要约人发出。

(2)承诺应以明示的方式做出。

(3)承诺的内容须与要约的内容一致。

(4)承诺须在要约有效期内到达要约人。

承诺的迟延是指受要约人超过承诺期限发出承诺,除要约人及时通知受要约人该承诺有效的以外,为新要约。

承诺的迟到是指受要约人在承诺期限内发出承诺,按照通常情况能够到达要约人,但因其他原因承诺到达要约人时超过承诺期限的,除要约人及时通知受要约人因承诺超过期限不接受该承诺的以外,该承诺有效。

2.承诺生效的法律效果

承诺生效后,产生如下法律效果:第一,要约人希望与他人订立合同的愿望实现;第二,受要约人希望与要约人订立合同的目的实现;第三,当事人之间的缔约过程结束;第四,合同成立。

3.承诺的生效时间

承诺通知到达要约人时生效。承诺不需要通知的,根据交易习惯或者要约要求做出承诺的行为时生效。

4.承诺的撤回

承诺在生效之前可以撤回,但撤回承诺的通知应当在承诺通知到达要约人之前或者与承诺通知同时到达要约人。

案例链接

某贸易有限公司派业务员李某到某服装厂订货,双方签订了一份风雨衣的购销合同。由服装厂供给贸易公司风雨衣1500件,总金额为4.5万元,合同对标的质量、规检验收等都做了明确规定。由于李某忘带合同专用章,故合同上只有双方代理人和服装厂印章,李某答应把合同带回加盖公章后寄给服装厂。之后,服装厂去函催办,贸易公司只电告“交货”,服装厂按规定交运了1500件风雨衣,但刚办完托运手续,又接到对方电报:“请勿交货”。风雨衣运到贸易公司所在地车站后,贸易公司拒收,并向服装厂发了第三份电报:“退货,速来人处理。”双方争执不下,服装厂投诉到法院,要求对方支付货款并赔偿损失

问:(1)该合同是否成立?

(2)贸易公司第二份电报是否有效?

(3)双方对该事应如何处理?

五、合同成立的时间和地点

(一)合同成立的时间

1.一般规定

《合同法》第25条规定:承诺生效时合同成立。据此,合同于承诺生效时成立。至于承诺于何时生效,则有前文所述两种立法主张,兹不赘述。

2.合同书形式的合同成立时间

《合同法》第32条规定: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但并未签字盖章,意味着当事人的意思表示未能最后达成一致,因而一般不能认为合同成立。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不在同一时间的,以最后签字或者盖章的时间为合同成立的时间。

3.确认书形式的合同成立时间

《合同法》第33条规定:当事人采用信件、数据电文形式订立合同的,可以在合同成立之前要求签订确认书。签订确认书时合同成立。在此情况下,确认书具有最终承诺的意义。

4.合同的实际成立

《合同法》第36条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合同,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但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此时可从实际履行合同义务的行为中推定当事人已经形成了合意和合同关系,当事人一方不得以未采取书面形式或未签字盖章为由,否认合同关系的实际存在。

(二)合同成立的地点

1.一般规定

《合同法》第34条规定:承诺生效的地点为合同成立的地点。采用数据电文形式订立合同的,收件人的主营业地为合同成立的地点;没有主营业地的,其经常居住地为合同成立的地点。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

2.书面合同成立的地点

《合同法》第35条规定: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的地点为合同成立的地点。

六、缔约过失责任

缔约过失责任是指缔约人因违背诚实信用原则而致使合同不能成立,给对方造成损失时应承担的民事责任。

根据我国《合同法》规定,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1)假借订立合同,恶意进行磋商。

(2)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

(3)其他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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