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数据视野下的互联网平台提供商责任规定研究

时间:2023-08-06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侵权责任法》第36条第3款规定,网络服务提供者知道网络用户利用其网络服务侵害他人民事权益,未采取必要措施的,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侵权责任法》第36条第3款的“知道”这一主观要件,包括明知和应知两种情形,这与《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22条和第23条的精神并无不同。网络服务提供者明知或者应知其网络用户侵害他人信息网络传播权,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构成帮助侵权行为。

数据视野下的互联网平台提供商责任规定研究

《侵权责任法》第36条第3款规定,网络服务提供者知道网络用户利用其网络服务侵害他人民事权益,未采取必要措施的,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侵权责任法》第36条第3款的“知道”这一主观要件,包括明知和应知两种情形,这与《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22条和第23条的精神并无不同。《条例》第22条第(三)项规定,网络服务提供者为服务对象提供信息存储空间的免责条件之一是“不知道也没有合理的理由应当知道服务对象提供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侵权”;第23条但书条款规定,网络服务提供者为服务对象提供搜索或者链接服务时“明知或者应知所链接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侵权的,应当承担共同侵权责任”。后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已失效)第4条补充规定:“提供内容服务的网络服务提供者,明知网络用户通过网络实施侵犯他人著作权的行为,或者经著作权人提出确有证据的警告,但仍不采取移除侵权内容等措施以消除侵权后果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追究其与该网络用户的共同侵权责任。”但《条例》和《解释》都没有规定如何判断网络服务提供者“不知道也没有合理的理由应当知道”用户进行侵权活动或者网络服务提供者“明知”或者“应知”第三方网站侵权的存在。《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一)(试行)》规定,判断提供信息存储空间、搜索、链接、P2P(点对点)等服务的网络服务提供者有无过错,应审查网络服务提供者对其行为的不良后果是否知道或者有合理理由知道。2012年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征求意见稿)》第7条规定,网络服务提供者提供信息存储空间、搜索、链接、点对点技术等网络服务时,教唆或者帮助网络用户实施侵犯他人信息网络传播权行为的,人民法院应当判令其承担连带责任。网络服务提供者明知或者应知其网络用户侵害他人信息网络传播权,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构成帮助侵权行为。

综上,就著作权间接侵权的主观态度而言,《条例》采用“明知或者应知”与“有合理的理由应当知道”的表述,《侵权责任法》采用“知道”概念,《解释》采“明知”概念,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采用“知道”与“有合理理由知道”概念。(www.xing528.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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