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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市规划法对行为限制与补偿的研究

时间:2023-08-07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为了保障城市设施各方面顺利展开,有必要对城市设施所在区域内的一些行为进行限制。根据《城市规划法》第53条和54条,在城市规划设施区域内建设建筑物者必须获得都道府县知事等的许可,但行政法规规定的简易行为、必要应急措施等除外。建筑行为等受到上述限制,无疑给土地所有权人等带来了损失,这些损失需不需要进行补偿,是个问题。

城市规划法对行为限制与补偿的研究

城市设施规划、建设、使用是个持续的过程。为了保障城市设施各方面顺利展开,有必要对城市设施所在区域内的一些行为进行限制。根据《城市规划法》第53条和54条,在城市规划设施区域内建设建筑物者必须获得都道府县知事等的许可,但行政法规规定的简易行为、必要应急措施等除外。建筑物满足以下条件的,都道府县知事等应当给予许可,即可以容易地转移或者清除的,层数为两层以下且没有地下层的,主要结构部门是木造、钢筋造、混凝土造以及其他类似结构的。建筑行为等受到上述限制,无疑给土地所有权人等带来了损失,这些损失需不需要进行补偿,是个问题。一般认为,城市设施建设具有很高的公益性,土地所有权人等被强加的忍受义务也轻,故无需补偿。最高法院在“最判昭和48·10·18民集27·9·1210”这一判决中指出,不需要损失补偿的根据是:(1)在公益上有很高的限制必要性,(2)土地现在可以使用,并非本质性限制,(3)土地到时会被收购或者征收,到时会像权利没有受到限制那样,获得有价补偿;最终补偿以土地利用未受限制的完全土地价值得以实现,但过渡期限制本身所致的损失只不过是时间性的,与公益上的巨大需求相比,负面影响还处于应忍受的限度内。[21]在此方面,容易与因用地分类所致限制形成对比。用地分类所致限制认为是适用法规的一般性限制,而城市设施区域的限制很难说是一般性限制,而是偶发的、特定土地遭受的限制;用地分类后,土地虽然遭受了限制,但同时也会享受到因限制而产生的利益,而城市设施区域没有这种情况,对土地所有权人等而言,所受限制是为城市整体而做出的特别牺牲。否定对这种特别牺牲做出补偿,理由只能是所受限制轻微。[22]之所以说限制轻微,首先,其是对新建行为的限制,对既有的利用不附加特别负担,其次是可以建设一些容易转移或者清除的建筑,再次,限制有期限,即到该土地被收购之日止。

应该说,上述否定补偿的理由具有合理性。但实践中会出现一些特别的情况,比如限制期限拖得很长,典型形态是道路规划形成后长时间未实施,形成所谓的长期搁置规划道路问题。对此需不需要补偿,讨论一直不少,近来有不少观点主张针对不同的情况给予补偿,认为负担是客观存在的,从公平、平等角度出发,与其让个人承担该负担,还不如让社会全体成员承担更合适。[23]有一个道路规划,制定后过了六十年都没有实施,围绕着该规划及其导致的建筑限制,当事人之间形成诉讼纠纷并诉至最高法院。在“最判平成17·11·1判时1928·25”这一判决中,最高法院认为“说其超越了一般应当然忍受的限制范围,被附加了特别牺牲还是很困难的,所以上诉人不能直接以宪法第29条第3款为根据请求损失补偿”。以宪法第29条第3款[24]为根据请求损失补偿虽然被驳回,但该案审判员藤田法官在补充意见中指出,应该讨论补偿的必要性,认为在考量对限制的忍受限度时,必须将限制的内容、限制的期间作为问题,在限制历经六十年的情形中,完全不考虑该时长,而只是简单地从建筑限制程度角度出发说不需要损失补偿的想法大有疑问。[25](www.xing528.com)

城市设施相关城市规划制定后往往不会马上实施,经过一段时间后,规划会以建设项目形式落实。要实施城市设施建设项目,往往会先确定项目预定地。项目预定地的建设限制有特殊之处。项目预定地一般意味着项目不久就开工,假如允许在项目预定地上建设前述那些简易建筑的话,一开工就要拆除,这既麻烦又浪费,不太合理。所以,《城市规划法》第55条规定,都道府县知事等不得在城市规划设施区域内的项目预定地内实施第53条的许可。作为对土地所有权人等的弥补措施,法规设置了收购请求制度,即项目预定地内土地所有权人以不给予许可后明显妨碍土地利用为由,请求收购该土地时,只要没有特殊情况,都道府县知事等要按时价收购该土地。按时价收购也可以看作是一种补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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