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理论教育 民法实务中的债务种类

民法实务中的债务种类

时间:2023-08-08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由于合同双方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是对等的,双务合同意味着双方当事人均享有权利,单务合同意味着只有一方当事人享有权利。②要约必须以缔结合同为目的。要约的效力只及于要约人本人,要约对于受要约人没有约束力。要约的撤销是要约人在受要约人收到要约后作出承诺前,要约人撤销要约。此时,受要约人完全可能为承诺作了必要的准备,因此给受要约人造成损害的,要约人应负赔偿责任。

民法实务中的债务种类

一、合同之债

(一)合同的概念及特征

合同又称契约,是民事主体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法律关系的协议。其特征主要表现为:

1.合同是一种民事法律行为。我国《民法典》未专门规定合同的成立要件,而是将民事法律行为的成立要件作为合同的成立要件。

2.合同是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的民事法律行为。

3.合同以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为目的。

4.合同关系是平等的社会关系。

(二)合同的分类

1.有名合同和无名合同。这是根据法律有无为其规定专门的名称为标准所作的划分。在法律上规定了专门名称的合同是有名合同,如买卖合同、租赁合同、承揽合同等;在法律上没有规定专门名称的合同是无名合同。

2.要式合同和不要式合同。这是按照合同成立是否需要特定形式为标准所作的划分。要式合同是指具备了特定形式才能成立的合同,不要式合同是当事人随意采用任何形式均可成立的合同。凡是需要具备书面形式或者除具备书面形式还要办理特定手续(如公证、登记等)的合同是要式合同,其他的合同是不要式合同。

3.诺成性合同和实践性合同。这是以合同生效是否需要交付标的物为标准所作的划分。诺成性合同是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即可生效的合同,绝大多数的合同都是诺成合同;实践性合同是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不能生效,交付标的物后才能生效的合同。赠与合同、借用合同、自然人之间的借贷合同是常见的实践合同。

4.双务合同和单务合同。这是以合同双方当事人是否均负义务为标准所作的划分。双务合同是指双方当事人均负有义务的合同,单务合同是指仅有一方当事人负有义务的合同。由于合同双方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是对等的,双务合同意味着双方当事人均享有权利,单务合同意味着只有一方当事人享有权利。可见,双务合同是普遍存在的。赠与合同、借用合同、自然人之间的借贷合同是常见的单务合同。

5.有偿合同和无偿合同。这是以当事人承担义务后能否得到相应的补偿为标准所作的划分。这种划分与双务合同和单务合同的划分基本上是重合的。只有自然人之间的借贷合同,有息的为有偿合同,无息的为无偿合同。

6.主合同和从合同。这是以合同能否独立存在为标准所作的划分。凡是能够独立存在的合同是主合同;不能独立存在,依附于主合同的存在而存在的合同是从合同。例如,借款合同是主合同,抵押合同是从合同。

7.为订约人利益的合同和为第三人利益的合同。这是以当事人是否是为了自己的利益为标准所作的划分。当事人为自己的利益订立的合同是为订约人利益的合同,当事人为他人的利益订立的合同是为第三人利益的合同。例如,人寿保险合同投保人必须在合同中指定受益人,即是为第三人利益的合同。

(三)合同的订立

1.要约。

(1)要约的概念。要约是一方向他方发出的希望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是订约提议。订约提议按其内容可分为要约邀请(又称要约引诱)和要约。因为要约一经受约人承诺,合同即成立,所以要约中必须具备合同成立的必备条款。否则,受约人即使接受也无法承诺,更不可能成立合同。据此,要约是包含了合同成立必备条款的订约提议,要约邀请是未包含合同成立必备条款的订约提议。

(2)要约的构成要件。依据我国《民法典》第472条的规定,要约须符合以下要件:①要约人与受要约人一般均应是特定的。在特殊情况下,对不特定的人作出而又无碍要约所达目的时要约也可成立。如悬赏广告就是以广告方式对不特定人的要约,相对人以完成一定行为作出承诺,合同便订立。②要约必须以缔结合同为目的。这是要约的核心意思所在。如果作出意思表示的当事人只是向他人进行宣传,希望别人在了解情况后能向自己作出订立合同的表示,这种意思表示也不具有要约的特征,而只是一种要约邀请。要约邀请又称要约引诱,它是希望他人向自己发出要约的意思表示,其目的不是订立合同,只是当事人订立合同的预备行为。我国《民法典》第473条规定:拍卖公告、招标广告、招股说明书、债权募集办法、基金招募说明书、商业广告和宣传、寄送的价目表等为要约邀请。但商业广告和宣传的内容符合要约条件的,构成要约。例如商品带有标价陈列、自动售货机的设置等。③要约的内容必须具体、确定。依据我国的《民法典》的规定,参照《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和《国际商事合同通则》的规定,合同的必备条款是:标的、数量和价款。值得说明的是,在国际贸易中,这三个条款是必不可少的;但在国内贸易中,有时价格条款不是必备条款,这是因为国内贸易的价款往往可以参照市场价或政府指导价。由此,就不难理解我国《民法典》第473条将商品价目表、拍卖公告、招标公告、招股说明书、商业广告规定为要约邀请。

(3)要约的生效。要约生效的时间是要约到达受要约人的时间,要约生效的地点是要约到达受要约人的地点。要约的效力只及于要约人本人,要约对于受要约人没有约束力。即使要约规定有答复期,答复期届满也不能视为受要约人默认。这是因为要约仅是要约人一方的意思表示,如果能够约束受要约人,实际上是一方的意志强加给另一方,这根本上违反了我国《民法典》的基本原则。

(4)要约的撤回。要约人发出要约后,可以撤回要约。为避免受要约人已经作出承诺或已为承诺作准备而使要约的撤回给受要约人造成损害,我国《民法典》第475条规定要约的撤回通知应当先于要约到达或者与要约同时到达。

(5)要约的撤销。要约的撤销是要约人在受要约人收到要约后作出承诺前,要约人撤销要约。此时,受要约人完全可能为承诺作了必要的准备,因此给受要约人造成损害的,要约人应负赔偿责任。在特定情形下,要约人不可撤销要约:①要约人确定了承诺期限或者以其他形式明示要约不可撤销;②受要约人有理由认为要约是不可撤销的,并已为履行合同作了准备工作。

(6)要约的失效。要约失效是指要约生效后,因出现以下法定情形丧失其效力:①拒绝要约的通知到达要约人;②要约人依法撤销要约;③承诺期限届满,受要约人未作出承诺;④受要约人对要约的内容作出实质性变更。

2.承诺。

(1)承诺的概念。承诺是受要约人完全同意要约内容的意思表示。

(2)承诺的构成要件:①承诺是受要约人向要约人发出的意思表示。承诺的效力是成立合同,所以应当由受要约人向要约人表达其同意要约的内容;②承诺应当以明示的方法作出;③承诺应当在承诺期限内作出。要约规定有承诺期限的,承诺应当在要约规定的期限内作出,超过期限的关于同意要约内容的答复不具有承诺的效力,而是新要约;④承诺对要约内容未作实质性变更的同意。我国《民法典》不要求承诺是对要约内容的完全同意,如果受要约人对要约内容作了非实质性变更,不影响承诺的效力。受要约人对我国《民法典》第470条规定的合同主要内容中的任何一项内容作变更的均为实质性变更,对我国《民法典》第470条以外的内容作变更的为非实质性变更。

(3)承诺的生效。承诺生效的时间是承诺到达受要约人的时间,承诺生效的地点是承诺到达受要约人的地点。承诺生效的时间和地点即合同成立的时间和地点。当然,承诺应当在承诺期限内作出才能发生承诺的效力。我国《民法典》第481条规定,承诺应当在要约确定的期限内到达要约人。要约没有确定承诺期限的,承诺应当依照下列规定到达:①要约以对话方式作出的,应当即时作出承诺;②要约以非对话方式作出的,承诺应当在合理期限内到达。

(4)承诺的撤回。承诺的撤回是受要约人作出承诺后,要约人收到承诺前,受要约人阻止承诺生效的行为。根据我国《民法典》第485条规定,承诺可以撤回。撤回承诺的通知应当在承诺通知到达要约人之前或者与承诺通知同时到达要约人。

(四)合同的内容和形式

1.合同的内容。合同的内容由当事人约定,一般应包括以下条款:①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和住所;②标的;③数量;④质量;⑤价款或者报酬;⑥履行期限、地点和方式;⑦违约责任;⑧解决争议的方法。

将上述条款全部包含的合同是一个比较完备的合同,在实践中,当事人可以就上述的某些条款不作约定,这并不影响合同的效力(详见有关要约的内容)。

2.合同的形式。合同可以采用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书面形式是指合同书、信件和数据电文(包括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可以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的形式。

(五)合同履行中的抗辩权

抗辩权是指在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时,以一定的法定事由或约定事由与之对抗,阻止对方当事人权利实现的权利。抗辩权的行使以对方当事人权利的存在和有效为前提,抗辩权行使的目的是使对方的权利归于消灭或使对方的权利延期实现,从而减少履行风险。据此,将抗辩权分为消灭抗辩权和延期抗辩权。我国《民法典》规定的合同履行抗辩权的性质是延期抗辩权。

1.同时履行抗辩权。同时履行抗辩权是合同当事人互负债务,且双方为同时履行,任何一方在对方要求其先履行时,均可依同时履行的事由予以抗辩。我国《民法典》第525条规定:“当事人互负债务,没有先后履行顺序的,应当同时履行。一方在对方履行之前有权拒绝其履行请求。一方在对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时,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请求。”

2.先履行抗辩权。先履行抗辩权是合同当事人互负债务,且有先后顺序,先履行一方未履行而要求后履行一方履行时,后履行一方可以对方应当先履行为事由抗辩。我国《民法典》第526条规定:“当事人互负债务,有先后履行顺序,应当先履行债务一方未履行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履行请求。先履行一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请求。”

3.不安抗辩权。不安抗辩权是指应当先履行债务的当事人在对方符合法定情形不履行义务或有不履行义务的可能时,有权以其不安为抗辩事由中止履行。行使不安抗辩权的当事人实际上先不履行合同,但其先不履行合同系法律赋予其的权利,不视为违约。因此,行使不安抗辩权的前提是必须符合我国《民法典》第527条的规定,即对方当事人符合下列法定情形之一:①经营状况严重恶化;②转移财产、抽逃资金,以逃避债务;③丧失商业信誉;④有丧失或可能丧失履行债务能力的其他情形。

(六)合同的变更与解除

1.合同的变更。合同变更有广义与狭义之分,广义的合同变更,包括合同内容的变更与合同主体的变更。前者是指当事人不变,合同的权利、义务予以改变的现象。后者是指合同关系保持同一性,仅改换债权人或债务人的现象。关于合同主体的变更参见债的移转,这里仅讨论合同内容的变更。

(1)合同变更的条件:①原已存在合同关系;②合同内容发生变化,包括:标的变更;标的物数量的增减;标的物品质的改变;价款或酬金的增减;履行期限的变更;履行地点的改变;履行方式的改变;所附条件的增添或除去;单纯债权变为选择债权;担保的设定或消失;违约金的变更;利息的变化;③合同的变更须依当事人协议或依法律直接规定及裁判,有时依形成权人的意思表示;④须遵守法律要求的方式。当事人协议变更合同,有时需要采用书面形式,有时则无此要求。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变更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依照其规定。

(2)合同变更的效力。合同的变更原则上对将来发生效力,未变更的权利、义务继续有效,已经履行的债务不因合同的变更而失去法律依据。合同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要求赔偿损失的权利。

2.合同的解除。合同解除是指在合同生效后,由于法定事由或当事人约定的条件成就,通过一方当事人的行为或双方当事人合意,消灭合同的权利、义务的行为。

(1)法定解除。法定解除又称单方解除,是指有法律直接规定的解除事由的合同解除。根据我国《民法典》第563条第1款的规定,法定解除有以下情形:①因不可抗力不能实现合同目的;②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③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④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⑤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即我国《民法典》之外的其他法律规定的当事人有权解除合同的情形。

(2)约定解除。约定解除又称协议解除,是指在合同生效后,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合同义务之前,双方当事人协议消灭合同权利、义务。当事人可以在订立合同时约定解除合同的条件,也可以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协议解除合同,还可以在合同发生纠纷后协商解除。允许当事人约定解除合同是合同自由原则的必然要求。

(3)合同解除的法律后果:①终止合同的权利、义务;②已经履行的部分恢复原状;③赔偿责任产生。合同解除后,不得因此免除当事人的赔偿责任。合同解除的赔偿责任应当是过错责任,过错方应当赔偿因解除合同给对方造成的损失。赔偿的范围,根据实际赔偿原则,应当赔偿对方的全部实际损失,包括订立合同的必要费用、因债务不履行遭受的损失和因返还财产、恢复原状和采取补救措施所支出的费用等。

(七)违约责任

合同责任分为违约责任和其他合同责任两种,违约责任是违反有效合同的责任,其他合同责任是除违约责任以外的依照合同法律规范的规定产生的法律责任。在我国《民法典》上,其他合同责任主要有缔约过失责任、违反先契约义务的责任、违反后契约义务的责任、行使不安抗辩权不当的责任等。其他合同责任一般都是损害赔偿责任,我国《民法典》合同编规定,除依当事人约定处理外,应当根据民法上关于损害赔偿的规定处理。(www.xing528.com)

1.违约责任的概念。违约责任是违反合同的民事责任,它是指合同当事人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所应承担的民事责任。其性质是补偿性的民事责任。

2.违约责任的归责原则。归责原则是确定当事人的行为是否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依据和标准。我国《民法典》将违约责任规定为以严格责任(无过错责任)为原则,以过错责任为例外。立法上,将违约责任由过错责任转变为严格责任具有深远的意义,主要表现为:①严格责任是现代合同法的发展趋势,是合同自由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的要求。我国《民法典》将违约责任规定为严格责任,表明我国的合同立法已达到世界领先水平,同时又与有关国际公约接轨;②有利于促使当事人认真履行合同;③减轻当事人在民事诉讼中的举证负担,提高人民法院的办案效率,降低办案成本;④考虑了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平衡。

3.违约责任的免责事由。

(1)法定免责事由。不可抗力是违约责任的法定免责事由,不可抗力通常是指自然灾害,国家法律法规的颁布、修改、废除以及战争、社会动乱等也是不可抗力。我国《民法典》第590条第1款规定:“当事人一方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根据不可抗力的影响,部分或者全部免除责任,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应当及时通知对方,以减轻可能给对方造成的损失,并应当在合理期限内提供证明。”

(2)约定免责事由。关于合同当事人能否在合同中约定免责事由,我国《民法典》均未作规定。我们认为,根据合同自由原则,当事人关于免责事由的约定意思表示真实且不违反法律规定的,其约定有效。

4.违约责任承担的方式。

(1)继续履行。继续履行是合同一方当事人违约时,受害方不愿终止合同,也不愿以金钱赔偿的方式代替履行,要求违约方必须履行合同约定义务的违约责任承担方式。违约方是否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由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的生效裁判确定,所以继续履行又称强制实际执行。

继续履行的适用条件包括:①合同当事人有违约行为;②合同当事人实际履行仍有意义;③受害方要求继续履行;④违约方有履行能力。

(2)采取补救措施。违约责任从广义上说都是对违约的补救,这里的补救措施是狭义的补救,是指对当事人履行合同义务缺陷的补救。我国《民法典》第582条规定:“履行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按照当事人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对违约责任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510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受损害方根据标的的性质以及损失的大小,可以合理选择请求对方承担修理、重作、更换、退货、减少价款或者报酬等违约责任。”

(3)赔偿损失。赔偿损失是违约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不完全履行合同义务而应承担的以支付金钱的方式弥补受害方损失的违约责任。赔偿损失是最基本的违约责任承担形式,其性质是补偿性的责任,同时允许当事人事先约定赔偿损失的方式和损失计算方法。

除此之外,违约责任承担方式还有支付违约金等。违约金是依据合同约定,当事人一方违反合同时应当向对方支付的一定数额的金钱或财物。

二、无因管理之债

(一)无因管理的概念

无因管理是指没有法定或约定的义务,为避免他人利益受到损失而自愿进行管理或提供服务的行为。在这一事实中,自愿管理他人事务的人称为管理人,事务被他人管理的人称为受益人。如台风来临前为出门在外的邻居加固房顶等。根据我国《民法典》第979条第1款的规定,无因管理发生后,管理人有权请求受益人偿还因管理事务而支出的必要费用,受益人也负有偿还该项费用的义务,而在当事人之间发生的债权债务关系,称为无因管理之债。

(二)无因管理的构成要件

1.管理他人事务。他人事务是指与生活有关的各种事项,既可以是纯财产利益上的事项,也可以是与财产利益无关的事项。但这种事务必须是能够产生债权债务关系的合法事项。

2.必须有为他人谋利益的意思。有为他人谋利益的意思是指管理人确实有为他人谋取某种利益或避免损失的动机,这是构成无因管理的主观条件。

3.没有法定或约定义务。无因管理之“无因”就是指没有法定或约定的义务。如果管理人负有管理义务而主观上误认为没有义务,其管理事务的行为不构成无因管理;管理人本没有管理义务而主观上误认为自己有义务的,其管理事务的行为构成无因管理。

(三)无因管理之债的效力

无因管理一经成立,管理人与受益人之间就会产生债的关系。

1.管理人的义务。

(1)适当管理义务。管理人在管理事务的过程中不得违背受益人明示或可以推知的管理意思,同时管理人应当使用从客观上有利于本人的方法进行事务管理

(2)通知义务。在管理开始时,除确实无法通知受益人以外,管理人应当及时将管理的事实通知受益人,并等候受益人的指示。

(3)报告与交付义务。管理人在管理事务的过程中及管理行为结束时,应当将管理事务的进行状态和结束事实及时报告给受益人。管理人因管理事务所取得的财物及孳息应计算清楚并交付受益人。

2.管理人的权利。在无因管理成立后,管理人不得向受益人要求支付报酬,但有权要求受益人偿付因管理事务而支出的必要费用。这一权利就是管理人的求偿请求权。具体内容包括:

(1)请求偿还管理人管理事务所支出的必要费用。

(2)请求清偿管理人为受益人负担的必要债务。

(3)管理人因管理事务而遭受损失时,可以向受益人请求损害赔偿。

三、不当得利之债

(一)不当得利的概念

不当得利,是指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而使他人财产受损的行为。在这一事实中,取得利益的人称为受益人,受有损失的人称为受害人。不当得利在日常生活中时有发生,如在银行ATM机取款时机器故障多吐钞等。根据我国《民法典》第985条的规定,在不当得利中,得利人获得的利益没有法律根据,受损失的人有向得利人请求返还利益的权利,而在当事人之间发生的债权债务关系,称为不当得利之债。

(二)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

1.一方获得财产利益。一方获得财产利益是指因一定的事实而使得受益人的财产增加。包括两种情形:①积极的增加,是指受益人的财产因为得利而直接增多;②消极的增加,是指受益人的财产本该减少而没有减少。

2.他方受有损失。这里的损失是指受害人的财产减少。财产的减少包括两种情形:①积极损失,即财产的直接减少;②消极损失,也就是财产应当增加却没有增加。

3.一方获得财产利益与他方受有损失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即受害人的损失是由受益人的获益行为造成的。

4.受益人获取利益没有法律根据。不当得利之“不当”即没有法律根据,具体是指受益人获取利益没有法律上的依据,既不是基于法律的直接规定,也不是基于当事人的民事法律行为。

(三)不当得利之债的效力

不当得利作为债的发生根据之一,在受益人与受害人之间发生不当得利返还的债权债务关系。根据我国《民法典》第985条的规定,不当得利之债的基本内容就是受损失的人有权请求得利人将所受利益返还。

1.善意受益人的返还义务。善意受益人是指在受益时不知其受益无法律上的原因的受益人。善意受益人的返还义务以原物为主,当原物不存在时,如消费、消耗、出卖、被盗、遗失等不能返还时,受益人只在现存利益范围内偿还价额。

2.恶意受益人的返还义务。恶意受益人是指明知无法律的原因而取得利益并致他人受损的受益人。受益人在受领时不知晓其受益没有法律上的原因,之后知道的,自知道之日起,为恶意受益人。恶意受益人应当返还其当初所获取的一切利益以及该利益所产生的孳息。若恶意获取的利益不存在,不论其不存在的原因如何,受益人都不得主张免除偿还义务,而应当如数偿还。

四、单方法律行为所生之债

(一)单方法律行为的概念和特征

单方法律行为,又称一方行为、单独行为,是指基于当事人一方的意思表示即可成立的民事法律行为。这种法律行为的特点是,仅凭一方的意思表示而不需要对方或其他任何人的同意,便能发生行为人预期的法律后果。

(二)单方法律行为的类型

1.须向特定人进行的单方民事法律行为,如行使法定解除权解除合同的行为、效力未定的合同中当事人行使追认权的行为等。进行此类单方法律行为的当事人常享有依据先前订立的合同或法律的规定产生的权利。此类单方法律行为中包含的意思表示只有到达作为接收方的特定人,才能生效。

2.无须向特定人进行的单方民事法律行为,又称严格的单方民事法律行为,如抛弃动产所有权的行为等。此类单方民事法律行为所包含的意思表示一经作出,即可生效。

免责声明:以上内容源自网络,版权归原作者所有,如有侵犯您的原创版权请告知,我们将尽快删除相关内容。

我要反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