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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平责任原则的发展及含义

时间:2023-08-08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公平责任原则,是指双方当事人对损害的发生均无过错,受害人又不能依无过错责任原则获得赔偿,人民法院根据公平观念,考虑实际情况和可能,责令双方当事人公平分担损失的原则。公平责任原则作为一项法律制度,是近代民法的产物,最初是从关于未成年人和精神病人的赔偿案件判决中引发出来的。从而以一般条款的形式确认了公平责任原则为我国侵权责任归责原则中的一项独立原则。因此,公平责任原则是对侵权行为理论的一个

公平责任原则的发展及含义

公平责任原则,是指双方当事人对损害的发生均无过错,受害人又不能依无过错责任原则获得赔偿,人民法院根据公平观念,考虑实际情况和可能,责令双方当事人公平分担损失的原则。我国《侵权责任法》第24条规定,受害人和行为人对损害的发生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双方分担损失。以此规定为原则,我国侵权责任法在关于无行为能力人或限制行为能力人致人损害、完全行为能力人暂时丧失意识或失去控制致人损害、紧急避险致人损害和高楼抛物致人损害不能确定侵权人等情况下,规定了公平责任原则。如前所述,公平责任不是一个归责原则,仅仅是侵权责任法处理损害赔偿责任的一个特例,是一个特殊情况下的损害赔偿责任问题。

公平责任原则作为一项法律制度,是近代民法的产物,最初是从关于未成年人和精神病人的赔偿案件判决中引发出来的。古代的法律大多要求未成年人对其所致的损害完全负责。而自19世纪后,由于过错责任的发展,特别是受理性哲学对过错理论的影响,许多国家认为未成年人不具备意思能力,不能被确定其有过错,因此对其造成的损害不负责任。针对未成年人和精神病人损害的案件,各国法律往往陷入完全免责和完全负责的两种极端之中。为调和这种矛盾,1797年的《普鲁士普通法》规定,法官基于公平和衡平的特别考虑,可以要求未成年人和精神病人承担一定的责任。受《普鲁士普通法》影响,1811年的《奥地利民法典》将公平责任扩充于动物致人损害案件,1911年的《瑞士债务法》将公平责任作为一般原则在法典中明确下来。该法典第44条第2款规定,债务人造成损害,既非故意也非重大过失,如果由于支付金钱赔偿将使债务人陷入困境,则法官可以减轻赔偿。《德国民法典》第879条规定,无责任能力人的致害可以公平方式酌予裁量责任。以《苏俄民法典》为代表的社会主义国家民法典亦普遍确认了公平责任原则。我国《民法通则》第132条规定:“当事人对造成损害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当事人分担责任。”从而以一般条款的形式确认了公平责任原则为我国侵权责任归责原则中的一项独立原则。《侵权责任法》沿袭了此规定。理论界对于公平责任在性质上是否属法律责任,一直存在争议。否定公平责任是一种法律责任的理论依据在于,法律责任通常是以行为人实施了某种行为且主观上具有过错为前提,而在公平责任之下,行为人不存在过错,法律上确定公平责任,只是基于道义上的补偿而非法律责任的承担。本书认为,此观点不无道理,但肯定公平责任是一种法律责任既有法律依据又具现实意义:一方面,公平责任的适用以法律的明确规定为前提,并非所有当事人无过错的损害案件中都适用公平责任;另一方面,认定公平责任是一种法律责任有利于维护当事人利益,当事人在不能得到救济时可以借助于国家公权力机构的介入保护其利益,同时公平责任作为一种法律责任,在当事人之间不能就损害赔偿达成协议时,法院可以依法强令当事人承担公平责任,从而充分实现侵权责任法的救济功能。当然,在具体适用公平责任时要考虑双方当事人的经济状况,公平合理地解决纠纷。

综上,公平责任原则是以实质的公平观念作为价值判断标准来分配损害问题的,它解决了受害人既不能依无过错责任原则又不能依过错责任原则获得损害救济,从而造成显失公平局面时的一种特殊情况下的责任分配方案问题。如果说过错责任原则侧重于行为人利益的保护,即有过错才承担责任,无过错即无责任;无过错责任原则侧重于受害人利益的保护,即只要行为客观上造成了损害即有责任产生,那么,公平责任原则则是以公平观念为归责标准,通过考察当事人的受损程度以及经济状况来确定彼此之间的损失分配,从而平等地保护各方当事人的利益。这就弥补了单纯的过错责任与无过错责任所不能解决的损害赔偿问题,因而公平责任原则具有独立的价值与功能。考察世界其他国家的立法中亦不乏将公平责任作为归责原则的明确规定,如《希腊民法典》(第918条)、《意大利民法典》(第2047条)以及《葡萄牙民法典》(第489条)中都引入了公平责任原则的规定,我国《民法通则》第132条和《侵权责任法》第24条均规定,受害人和行为人对造成的损害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当事人双方分担损失,明确了我国侵权责任法中的公平责任原则,并且长期以来一直指导司法实践。因此,我国侵权责任法中明确规定公平责任原则既是对我国已有法律制度的延续,又符合世界立法潮流。(www.xing528.com)

另外,公平责任原则的确定也是我国目前社会保障制度不够完善的一种必要补充,从此点而言,确立公平责任也是我国目前救济损害制度的一个现实选择。诚然,确立公平责任原则,是因为在民事责任领域存在着依过错责任原则与无过错责任原则都无法合理解决的损害赔偿问题。但毋庸置疑的是,公平责任并非是解决损害无人承担这一问题的唯一最佳方式,事实上,在发生损害又无人应依照责任构成要件来承担责任时,最理想、最合理的方式是借助于保险与社会保障制度来解决损害赔偿问题。如我国台湾地区为保护受害人,形成了三个层次的赔偿或补偿体系,即最基层是社会安全保障,如全民健康保险;第二层为无过失补偿制度,如劳工职业灾害保险、预防接种、药害的受害救济、强制汽车责任保险、犯罪被害人保护等;居于顶层的则是侵权行为法。[13]可见,一个社会对受害人最完备的救济手段与措施应是多种损害赔偿或补偿制度的并存与协调,而我国目前由于保险与社会保障体系的不够完善,在某种程度上公平责任原则还同时肩负了保险与社会保障领域的功能与任务。因此,在侵权责任法中明确公平责任原则仍是我国目前立法的正确选择,基于公平责任原则所追求的正义精神,笔者相信将其作为一种社会利益分配调整的法律政策性机制,在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进程中一定会起到应有的社会作用。

总之,公平责任原则产生于过错责任原则、无过错责任原则之后,但它不是对这两个归责原则的否定。对于过错责任原则调整的一般侵权损害赔偿法律关系,公平原则并不问津,它是基于人与人之间共同生活规则的需要,在适用过错责任原则与无过错责任原则之外,由审判人员根据公平的要求,斟酌双方的财产状况和其他情况,作出合情合理的裁决。因此,公平责任原则是对侵权行为理论的一个弥补与发展,有着重要的社会意义,它将人们共同的生活准则道德公平观念上升为民事法律规范,既保护了当事人的利益,又能及时地解决民事纠纷,防止事态的发展和矛盾的激化,促进了社会的安定和人们之间的团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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