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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间法第17卷:揭露陈旧的诉讼主体观念

时间:2023-08-09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不过总体而言,诉讼主体如此乱象在中华民法亲属编的制定颁布之初较为多见,但在民国中后期逐渐衰减以至罕见。诉讼主体中的陋俗旧规主要有如下几类情形:一为婚约当事人与其父母(尊亲属)等,同列为诉讼主体。据判决书所载,原卷本件系刘范氏为原告,以熊世炳为被告,以撤销刘细女与熊钟元之婚姻预约为诉讼标的。

民间法第17卷:揭露陈旧的诉讼主体观念

传统法律中,鉴于家长权的定性使然,定婚和解约的主体都是尊长主导及媒妁参与,违约应惩罚的主体也是位于尊长之列的主婚人,甚至包括惩罚媒人。虽说“父母之命,媒妁之言”对卑幼的终身大事有定夺之权,看似风光无限,但也同样伴随着法律风险。与尊长享有主婚权相对应,若出现嫁娶违律情况,则主婚同样需要承担刑事责任,甚至包括媒妁也要承担刑事责任,只是媒妁在量刑上次于主婚。如唐律规定:“诸嫁娶违律,祖父母、父母主婚者,独坐主婚。……媒人各减首罪二等。”又如南宋时,凡军人妻擅去而改嫁者,亦罚及媒保。[2]

陋俗旧规残留体现在诉讼主体上主要是父母代庖,媒人连累。在有些案件之中,真正的婚约当事人要么是与尊亲属同列为两造,要么是一方或两方全部被排斥在两造之外,之所以出现如此的诉讼乱象,究其根源就是传统的以父母之命与媒妁之言为内核的专制婚约规制还在国民的思维意识中挥之不去,尤其是婚约之诉将媒妁列为两造,更是如此。古代法律嫁娶违律罪及媒人,而现代婚约之诉依据法理事关媒妁之事最多不过是出庭作证而已。如把媒妁列为两造明显是传统的旧式定婚纠纷诉讼思维在作怪。不过总体而言,诉讼主体如此乱象在中华民法亲属编的制定颁布之初较为多见,但在民国中后期逐渐衰减以至罕见。

诉讼主体中的陋俗旧规主要有如下几类情形:一为婚约当事人与其父母(尊亲属)等,同列为诉讼主体。二为婚约当事人一方或双方排除,与父母(或其他尊亲属)等,同列为诉讼主体。三为婚约当事人一方或双方排除,与父母(尊亲属)及媒妁等,同列为诉讼主体。四为婚约当事人将本为本方阵营之自身父母、兄姐、尊亲属等作为被诉主体。

例一,婚约当事人与其父母(或其他尊亲属)等,同列为诉讼主体。如湖北刘细女等与熊钟元等因撤销婚约涉讼上告案(中华民国十七年八月十一日民事二庭判决,上字第七五三号)。[3]

上告人:刘细女,住武昌斗级营德昌栈又汉口西关帝庙魁斗巷第三号

刘范氏,住武昌斗级营德昌栈又汉口西关帝庙魁斗巷第三号

被上告人:熊钟元,住武昌汉阳门熊家茶栈即新发茶楼

熊世炳,住武昌汉阳门熊家茶栈即新发茶楼

本案之中,刘范氏乃刘细女之母,熊世炳为熊钟元之父。据判决书所载,原卷本件系刘范氏为原告,以熊世炳为被告,以撤销刘细女与熊钟元之婚姻预约为诉讼标的。但该婚姻预约核系刘范氏与熊世炳自为契约当事人而订立,判决认为“则刘范氏与熊世炳除各代理其子女诉讼外,本得自为诉讼当事人,原判仅认为诉讼代理人不免误会应予纠正”。并据判决内容可知,上告人刘细女系嗣后加入,且判决提出一个重要论点,就是“撤销婚约之诉,第三人亦可提起”,可见法院认为婚姻预约系刘范氏与熊世炳自为契约当事人,他们应列为两造。

例二,婚约当事人一方或双方排除,与父母(尊亲属)等,同列为诉讼主体。如陈殿拔与吕榜等为确认婚约成立事件上诉案(中华民国二十五年四月四日判决)。[4]

上诉人:陈殿拔,住河南伊阳县随东镇

被上诉人:吕榜,住同上

蔡汝皋,住河南伊阳县城内南街

被上诉人吕榜之女吕蕊莲与被上诉人蔡汝皋之子蔡继同婚配之先,曾与上诉人陈殿拔之子陈永顺订有婚约(该事实待证),现婚约当事人均被排除在外,正如判决理由部分所言:“上诉人一方因伊等婚配有诉讼之必要,亦应由陈永顺为原告而以吕蕊莲、蔡继同为被告其当事人方属适格,上诉人竟自为原告向被上诉人等起诉已难认为正当。”

例三,婚约当事人一方或双方排除,与父母(尊亲属)及媒妁等,同列为诉讼主体。如赵玉升等与苏洛四等因请求撤销婚约事件上诉案(中华民国二十二年八月四日民事第五庭判决,上字第一一六号)。[5](www.xing528.com)

上诉人:赵玉升,年六十七岁,住青县张泗河村

萧树芸,年五十岁,住青县后仔仪村

被上诉人:苏洛四,年三十五岁,住青县后吴召村

赵苏氏,年四十八岁,住青县张泗河村

杨宝昌,年三十五岁,住青县前仔仪村

上诉人等不服河北高等法院第二审判决提起上诉。被上诉人赵苏氏以养父母之身份为未成年养女赵大昭与杨宝昌代订婚约,赵玉升系赵大昭之祖父,萧树芸系赵大昭之本生父,苏洛四系媒人。本案上诉人一为养女赵大昭之养父母之尊亲属,一为其本生父,以养母赵苏氏滥用亲权为由,诉请撤销婚约,且将媒人苏洛四列为第一,养母列为第二,婚约当事人杨宝昌列为第三,诉讼主体之安排至为复杂,且婚约当事人赵大昭被剔除在外。判决指出:“上诉人赵玉升虽为赵大昭之祖父,萧树芸则为其本生父,均非赵大昭之法定代理人,无论赵苏氏所订婚约是否适当,自均无权过问,其请求予以撤销于法显非有据。至苏洛四在该婚约仅居媒人地位,上诉人竟并对之为撤销婚约之请求当事人,尤难谓为适格。”

例四,婚约当事人将本为本方阵营之自身父母、兄姐、尊亲属等作为被诉主体。如上海地方法院关于华淑媛诉李幼香等解除婚约案。[6]原告起诉状中诉讼主体为:

原   告:华淑媛,年二十岁,籍贯宿迁,住闸北大统路太阳庙荣福里三十九号

诉讼代理人:蔡声恒律师,事务所虬江路一四三四号

被   告:李幼香,住方斜路大林路二一四号

李云鹤,十八岁,住仝右

朱兴广,住制造局路中山路口培德酱油厂对过小弄内南面

本件婚约当事人为原告华淑媛与第二被告李云鹤。据原告诉状所称,原告幼年丧父,依赖祖母华萧氏生活。因避乱来沪暂居第三被告朱广兴家中。朱广兴系原告三姑夫。讵朱广兴未得原告同意,竟代原告与第一被告同谋私订婚约。第二被告为婚约男方当事人,第一被告为男方之尊亲属,第三被告竟是本方代订婚约之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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