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港澳民事诉讼法:答辩重要性及作用

时间:2023-08-09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答辩是被告对原告起诉状的书面回应。被告是否提出答辩状直接影响到原告的防御利益和诉讼效率。在澳门普通程序中,不答辩可能被视为被告承认原告所陈述的事实。答辩是被告针对原告的控告进行防御的必要手段,也是被告享有的一项诉讼权利。如有数名被告,而且各人的防御期间的终结日期均不同,那么各被告可以在最迟开始进行的期间终结前共同作出答辩或各自作出答辩。

港澳民事诉讼法:答辩重要性及作用

答辩是被告对原告起诉状的书面回应。被告是否提出答辩状直接影响到原告的防御利益和诉讼效率[7]在澳门民事诉讼中,除法律规定须独立提出的附随事项之外,所有防御行为均应于答辩中作出。被告的答辩主要体现为提交答辩状。在澳门普通程序中,不答辩可能被视为被告承认原告所陈述的事实。在简易程序中,被告不答辩可产生完全的法律效果,法官可因被告不作答辩而即刻令被告满足原告的诉讼请求[8]被告应于答辩状中指出有关的诉讼,并阐述反对原告主张的事实理由及法律理由以及分开列明所提出的抗辩。答辩是被告针对原告的控告进行防御的必要手段,也是被告享有的一项诉讼权利。

1.答辩期间

被告应当在被传唤后30日期间内进行答辩。如有数名被告,而且各人的防御期间的终结日期均不同,那么各被告可以在最迟开始进行的期间终结前共同作出答辩或各自作出答辩。如原告对其中1 名未获传唤的被告撤回诉讼,或舍弃有关请求,须将撤回诉讼或舍弃请求一事通知仍未答辩的被告,而其答辩期间自该通知之日起算。如法院认为出现重大事由,阻碍被告或其诉讼代理人组织防御或使其异常难于组织防御,则应被告或其诉讼代理人的声请,可决定延长答辩期间(但不超过30日),而无须事先听取他方当事人的意见。延长答辩期间的声请并不导致正在进行的期间中止进行;法官应于24 小时内对此作出裁判,对该裁判不得提起上诉;办事处须依据《法典》第126 条第4 款及第127 条的规定,立即将法官所作的批示通知声请人。

2.缺乏答辩

关于民事答辩的性质理论界存在争议,归结起来主要有权利说、义务说、责任说、权利义务说等观点。[9]虽然对此存在论争,世界各国都在程序上规定了不提交答辩状的后果。在澳门民事诉讼程序中,如被告不作任何申辩、不委托诉讼代理人,亦不以任何形式参与诉讼程序,则法院应核实传唤是否依法定手续作出;如传唤行为中有不当情事,则应重新作出传唤。若被告确定不作任何申辩、不委托诉讼代理人,亦不以任何形式参与诉讼程序,这一情况称为被告的绝对不到庭。被告的绝对不到庭按其是否在诉讼程序中产生效果,可以分为产生效果的不出庭和不产生效果的不出庭。

产生效果的不出庭将导致如下效果:(1)就诉讼程序的审判而言,产生承认原告所陈述事实的效果。(2)就诉讼程序的进展而言,将产生使诉讼程序由诉辩书状阶段转为法律陈述和判决阶段。

在某些情形下,被告不出庭并不导致承认原告陈述事实的效果,这些情形包括:(1)存在数名被告,其中一人作出答辩,对于答辩人提出争执的事实不适用上述规定。在这种情形之下,只是对不到庭被告和对作出答辩的被告来说具有共同利益的事实才不产生任何效果。(2)被告或其中一名被告无行为能力,而案件涉及无行为能力处理的事实。根据《法典》第49 条的规定,如无行为能力人、失踪人或其代理人在作出防御的限期内,不作申辩也没有委托诉讼代理人,则由检察院为其作出防御。为此,须传唤检察院,而答辩的期间将重新进行;如果已向被告或其中一名被告作出公示传唤而其仍绝对不到庭,而且只要有一名被告被公示传唤且不作答辩,不委托代理人也不以任何形式参与诉讼程序,那么,该例外即可延伸至已向其本人传唤且不作答辩的其他被告。(3)当事人的意愿不足以产生其欲通过诉讼取得的法律效果,为此不得对请求进行承诺,也不得对事实进行自认。这样,即使当事人对有关事实没有提出争辩,也不能产生承认的效果。(4)涉及须以文书证明的事实。

3.防御的模式

凡是被告可以用来对其受到的攻击作出反应的方法,均可将其集中到“防御”这一总的术语之下。[10]被告的防御可表现为两种:一种称为争执的直接防御,另外一种称为抗辩的间接防御。对于争执和抗辩所作的防御进行区分的意义在于:当防御通过抗辩作出时,原告可以提起反驳;但在通过争执进行防御时,这一环节并不存在。

通过提出争执作出防御,是指反驳起诉状中所陈述的事实,或声称该事实不可产生原告欲取得的法律效果。(www.xing528.com)

通过抗辩作出防御,是指通过对妨碍案件实体问题审理的事实,妨碍、变更或消灭原告所提出的权利的原因的事实进行陈述,意图获得全部或部分请求理由不成立的效果。该抗辩分为延诉抗辩和永久抗辩。

延诉抗辩,是指被告从法律程序上进行的抗辩。这种抗辩可妨碍法院审理案件的实体问题,并按情况导致起诉被驳回或将有关案件移送至另一法院的效果。延诉抗辩包括但不限于下列抗辩:(1)法院无管辖权。(2)整个诉讼程序无效。(3)任一当事人无当事人能力或诉讼能力。(4)欠缺原告应取得的许可或决议。(5)任一当事人不具正当性。(6)原告或被告联合,但各请求之间并无第64 条所要求的联系。(7)不属于第67 条所指的因补充关系而生的复数主体情况。(8)无诉的利益。(9)在应有代理人的情况下,原告没有委托律师,或提起诉讼的诉讼代理人未获诉讼代理的委任,其委任的权限不足或其委任不合规则。(10)诉讼已系属于法院或案件已有确定的裁判。

永久抗辩,是指被告通过援引某些事实,妨碍、变更或消灭原告陈述之事实的法律效果,这种抗辩的效果可能导致原告请求被全部或部分驳回。

原则上,对延诉抗辩应依职权予以审理,但以下情况除外:(1)违反排除管辖权协议。(2)违反原定由仲裁庭审理的安排。对永久抗辩同样应依职权予以审理,但法律规定其提出取决于利害关系人意愿的永久抗辩的除外。无论如何,对抗辩的依职权审理不应与对组成抗辩基础的事实的审理相混淆。依照处分原则以及《法典》第5 条第1 款和第567 条的规定,构成抗辩基础的事实必须由当事人提出,法官仅限于由该事实中提取抗辩的固有法律效果。[11]

4.反诉

所谓反诉,是指在诉讼中,本诉的被告以本诉的原告为被告,向法院所提起的与本诉的诉讼标的或诉讼理由有牵连的独立的诉讼请求。[12]

《法典》第218 条第2 款规定了反诉的实体要件。仅在证实以下前提的情形下,反诉才可以被受理:(1)被告的请求基于作为诉讼或防御依据的法律事实。(2)被告欲抵销债权,或欲就其对被请求交付的物所作的改善或开支实现有关权利。(3)被告的请求旨在为本身利益取得原告欲取得的相同的法律效果。反诉的提出除了实体要件外,还需满足以下程序要件:(1)在诉讼进程中允许加入。反诉应在答辩状中明确标明,并在答辩期间另行起诉。反诉状应载明作为诉讼依据的事实及法律理由,并提出明确的反诉请求,阐述有关依据以及在结尾部分提出有关请求。(2)法律未明文予以排除。《法典》第420 条第2 款指出,对于反诉,原告不得提出新的反诉进行反对。(3)与原告请求的程序相容性。审理原告请求的法院必须对反诉请求具有管辖权。这就要求两个请求在诉讼形式上的一致性,但因请求利益值引起的诉讼形式的不同并不构成提出反诉的障碍。然而,尽管诉讼形式不同,法官仍然可以依照《法典》第65 条第3 款、第4 款的规定,许可提出反诉。

另外,反诉人还应声明反诉的利益值;如不声明反诉的利益值,答辩状仍获接收,但须由反诉人指出有关利益值,否则反诉不予受理。如果反诉程序的进行取决于反诉的登记,或取决于反诉人作出的任何行为,而被告在所定期间内并没有作出有关登记或行为,则法院应驳回对被反诉人的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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