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音乐版权产生及权利取得原则

时间:2023-08-10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下面,对法律意义上“音乐作品”的产生条件及权利取得原则进行简要介绍。主流观点认为,录音制品的产生以音乐等作品的存在为前提。[25]即只要符合版权法定义的“作品”创作完成,版权自作品创作完成之日起自动产生,而无需以行政机关的登记、审查或授权为前提条件。因此,当著作权人发现他人登记的作品侵犯自身著作权后,可向当地著作权管理部门提出申诉,要求撤销该登记。

音乐版权产生及权利取得原则

任何版权权利的产生前提为存在“作品”,因此,仅有在某音乐(词曲)构成版权法意义上的“作品”时,探讨版权利用与保护才有意义。下面,对法律意义上“音乐作品”的产生条件及权利取得原则进行简要介绍。

(一)构成“作品”

著作权法》第3条规定,“本法所称的作品,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一定形式表现的智力成果”。上述这一高度抽象的定义基本准确描述了版权法意义上“作品”的实质含义。进一步提炼概括,可将版权法意义上的“作品”的构成要件用如下公式表示,即“作品=人类创作的+具有独创性的+能以某种形式复制的+表达”,同时满足公式中各要件,即可成为版权法意义上的“作品”,从而受到法律保护。以下对公式中各要件作简要说明。

1.版权法要求作品必须为人类创作的产物,客观世界中的自然现象无法成为作品。例如,森林中动听的鸟叫、海浪的声音、无意间组成的具有美感图案的动物足迹[24],即使具有一定独特形式,甚至具备较强的欣赏价值,也都无法构成版权法意义上的“作品”而得到法律保护。具体到音乐领域亦是如此,仅对自然中客观声音进行记录难以构成作品,只有人类通过智力活动创造出的词和曲才能成为音乐作品。

2.作品必须具有独创性,这是判断某对象能否成为作品的核心要素。“独创性”包含两个方面,即独立性和创造性。独立性指作品是由作者独立完成,没有剽窃、抄袭他人的独创性智力成果。需要注意的是,版权法上对作品的独立性并不要求作品“独一无二”。因此,即便两个作者创作出几乎相同的作品,若可证明二者均为独立完成,没有剽窃、抄袭对方的表达,且两作者也无法轻易接触到彼此的作品,则即便两个作品相同,但仍可各自独立得到版权法保护。创造性,通常指作品“能够达到一定水准的创作高度”,但这一表述实属抽象。通俗理解,“创造性”指作品能够体现作者的个性,或反映作者对创作元素的取舍、编排、加工,使得作品“不普通”而“富有欣赏与审美的可能”。创造性并不要求作品“前所未有”,也不对作品的市场艺术价值及内涵的信息价值作任何要求。如,即便一首乐曲非常简短,或并不动听,或从未得到市场认可,均不意味着其没有创造性。

3.版权法要求作品具有可复制性。主流观点认为,此处的“可复制性”仅指作品“可以”被固定于某种载体从而得以表达的“可能性”,而非一种既成事实。例如,我国版权法专门规定了“口述作品”这一作品类型,作者口头表达出来的作品内容虽然未固定在任何载体上,但具备被固定于某载体的可能性,因此也受版权法保护。类似地,被固定于曲谱、歌词文本、录音录像制品的音乐可以构成作品,而即兴演唱、演奏的音乐只要能被固定下来,自然也具备构成作品的可能。

4.作品必须是一种具体的表达,而非仅仅是一种抽象的思想。版权法仅保护思想的表达,而不延及思想本身,这是版权法的一项重要基本原则,通常称作“思想表达二分法”。具体而言,“表达”即各类将人的思想外化的具体内容及其负载该内容的符号形式,如以文字、声音、图形、符号等形式展现的足够详细的体现作者个性的内容。“思想”即指作者的想法、创作思路、思想体系、原理、概念等仅停留于人脑抽象构思层面的内容,以及具体可外化之表现形式极为有限的,处于人类社会思维公共领域的概括性一般表达。版权法之所以设定这一基本原则,旨在明确其可保护内容的“限度”,防止因版权的设立而使权利人可以垄断人类共同思想和一般性概念范畴内的内容,以确保言论与创作自由及社会文化的多样性,确保版权制度可以增进而非阻碍公众福利与社会进步。从具体表现形式上看,思想表达二分原则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①创作作品的基本元素不受版权法保护,如创作作品所使用的符号系统、公共领域的素材、文学作品的情节设置等;②创作理念、风格、手法、方式、概念运用等本身不受版权法保护;③作品中体现纯粹“思想”的部分与具体的“表达”混同时,表达不受版权法保护,即如果某一类思想仅能通过极为有限乃至唯一的方式予以表达,如反映客观事物的图形特征、爱情故事的固定套路、表现特定类型情绪的曲式结构等,如果将这些特定表达方式通过法律予以排他性的垄断,则将会导致知识领域的现有形式被穷竭,阻碍思想传播与创作自由。思想表达二分法原则在词曲创作中的典型体现即是乐曲的曲式、旋律模式以及常见的歌词词汇组合、句式结构等并不受版权法的保护,法律仅保护由作者独立创作且足以体现作者个性与取舍的足够具体的乐曲形式与歌词表达。(www.xing528.com)

以上即为满足版权法意义上受版权保护“作品”之定义所需的基本条件。概括而言,对于音乐,只要词、曲符合“为人类创作、具有独创性、可被复制、为具体表达”上述几个条件,即可构成音乐作品。而构成我国版权法意义上的“录音制品”的条件则较为简单,只要某制品是对音乐作品表演的录制,即可成为“录音制品”。主流观点认为,录音制品的产生以音乐等作品的存在为前提。

(二)版权自动取得原则与著作权登记的意义

与《伯尔尼公约》中的规定一致,我国《著作权法》奉行“版权自动取得原则”(亦称“版权自动保护原则”)。[25]即只要符合版权法定义的“作品”创作完成,版权自作品创作完成之日起自动产生,而无需以行政机关的登记、审查或授权为前提条件。

实践中,诸多内容产业的从业者乃至法律专业人士对版权产生的条件存在误解,认为作品只有在进行“著作权(版权)登记”或加注“版权声明”(如在作品上标记版权所有符号“©”,或标记“版权所有,盗版必究”等声明)后,作者或权利人才对作品享有版权。上述认识存有误区。根据我国相关法律法规及司法实践,作品的“版权登记”或“版权声明”仅作为确定某作品权利归属的“初步证据”,而非直接确定权利人享有作品版权的法定形式要件。因此,不进行版权登记,并不意味着作者(权利人)对作品不享有版权。而即便进行了版权登记,如果他人可提出相反证据证明对作品拥有权利,则著作权登记的证明效力归于无效。根据《作品自愿登记试行办法》第6条的规定,作品登记后发现有与事实不相符等相应情形的,作品登记机关应撤销其登记。因此,当著作权人发现他人登记的作品侵犯自身著作权后,可向当地著作权管理部门提出申诉,要求撤销该登记。实务中,进行“版权登记”的主要意义在于通过此种具有一定公示公信作用的方式拥有一个相对明确的作品权利归属凭证,减少日后可能的维权与诉讼过程中的举证成本,同时也能提高作品权属状态的公信度,提升作品权利人的品牌形象,降低作品版权交易风险。因此,在条件允许的情况下,仍建议对作品进行版权登记,并保存好作品创作时的各类草稿、底稿和相关记录。

而对于负载有音乐作品及其表演录音的录音制品而言,与作品相同,录音制品制作者享有的邻接权自录音制品制作完成之日起自动产生,无需进行登记。但实践中,建议录音制品制作者及时为其录音制品申请ISRC(标准录音制品编码),以便可以全面满足国家关于录音制品出版发行的合规要求,同时,此举亦有助于录音制品权属信息的管理和跟踪,对于日后应对可能的法律纠纷,有效维护录音制品权利人的权益颇有帮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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